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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又是一种程序司法权。公诉是法律监督的核心职能,侦查权是基于公诉职能的需要而配置。目前配置的检察侦查权中,虽然只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而刑事犯罪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但检察机关对刑事犯罪侦查负有法定的主管责任。提出取消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观点,主张侦诉分离,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制原则。
关键词:法律监督;程序司法权;公诉;侦查
目前,法学界对我国检察机关职权配置问题产生激烈的争论,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是否应该配置偵查权的问题,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这是由于法学界对司法性质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分歧。目前,法学界对司法性质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就是“中立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应当包括一切执法活动。“中立裁判”的司法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该配置侦查权,“一切执法活动”的司法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配置侦查权。我国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该不该配置侦查权,必须从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去分析。
一、我国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又是一种程序司法权
检察权的性质,国际上由于各国的权力结构不同,众说纷纭。在三权分立结构下的检察权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说法,即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和双重属性说。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对检察权性质的认识也有分歧,有的说属行政权,有的说属司法权,有的说属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有的说是法律监督权。任何事物都有其性质,人类对事物性质的探索始终孜孜不倦,但对事物性质的认识,始终不能穷尽。事物的性质是事物内部有机结构形成的,对外反映其功能和作用的,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属性。而事物内部结构关系的某一环节,不能代表整体事物的属性。我国检察权对外表现出来的功能和作用是法律监督,所以,法律监督就是我国检察权的属性。至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某种结构关系,比如上下级领导之间、内设机构之间、侦查活动的组织形式,等等,这些内部行政管理,是内部监督制约,它不是对外的,不能以内部结构的某些环节来确定检察权的性质,因此认为我国检察权属行政权的提法是非常错误的。
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法制定位问题,法学界争论也非常激烈。司法属性说,认为法律监督是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法律监督也是一种司法行为,因此检察权也属一种司法权;行政属性说,认为法律监督不是中立的第三者,不具有裁判权,检察机关具有上级领导下级的行政关系,因此检察权只能是行政权。笔者认为,中立裁判是一种司法行为,法律监督也是一种司法行为,认为只有中立裁判才是司法行为的看法是不全面的。所谓“司法”,按照词典的解释,“司”是主持、操作、掌管的意思,司法是指检察机关或法院对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可见司法并不是单指中立第三者作出裁判,司法应当包括一切执法活动,当然也包括法律监督,所以我国检察权在法制定位上应该是司法权。但法律监督与中立裁判是两种不同的司法权,法律监督是程序性的司法权,中立裁判是实体性的司法权。
二、检察侦查权是基于公诉职能的需要而配置
上述分析,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又是程序性的司法权。程序权是请求权而非实体处分权,程序权只有通过程序上的控诉和请求,才能得到中立裁判对实体问题进行处分。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以公诉为核心,通过公诉来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有人提出疑问,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都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吗?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从法律监督的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陈光中教授认为,以宪法定位的检察权来说,法律监督应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广义上的,也就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按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审查逮捕权等这些权力总体来说都是法律监督权,其中公诉是检察院的核心职能,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立命之本,全世界检察机关都以公诉权为其基本权力,离开了公诉权,则检察机关不能成为检察机关;另外一个角度是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即诉讼监督(包括批捕权、抗诉权等)以及很小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的监督,如对看守所的监督。[1]
公诉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指控被告人有罪,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制原则,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由公诉人举证。所以,所有的犯罪侦查的责任应由检察机关负责,不论是刑事犯罪案件还是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都负有侦查的责任,检察机关应当成为法定的侦查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经过一定的程序便可直接受理和侦查各种犯罪案件。但目前检察机关并不负责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只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这是因为刑事案件涉及的社会面广,刑事犯罪往往与治安、行政违法混淆在一起,而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只涉及刑事犯罪,对于治安和行政违法则不予关注。另外,法律监督的资源有限,把刑事犯罪侦查权分配给公安机关,一是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二是公安机关在总体上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因为刑事犯罪对社会治安的影响最为严重;三是便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对不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和行政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处理。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亲自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但从现实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了立案、侦查监督,现场勘查指挥,以及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等,每一环节如果出现错误,责任都由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机关掌控了这些非常重要的环节,足以说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已经负有法定的主管的责任。这些职责,从形式上看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而实际上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一样,属于公诉职能的内部监督制约。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国,检察权的基本内容也是公诉权,但其范围比较广泛,作为公诉准备的刑事侦查权被视为公诉权的范围。如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警察局只是侦察的辅助机关。《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998年)第326条规定:“公诉人和司法警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初期侦查,以便作出与提起刑事诉讼有关的判断。”第327条规定:“公诉人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这说明,意大利的检察机关不仅具有侦查权,而且具有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的权力。[2]由此看来,不仅在中国,而且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都负有法定的主管的责任,只是刑事案件涉及的范围太广泛,而必须把它分配给公安机关来进行侦查,是最符合客观实际。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的犯罪,其犯罪人数比较少,而且大多数职务犯罪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好由行政机关自行侦查,因此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侦查更加合适。
三、主张侦诉分离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制原则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刊登了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高一飞的一篇文章,题目是《从本部门回归到基本理性——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思考》,文章提出,检察机关是否有侦查权是个伪问题,其本质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由谁来监督……现在检察机关的很多学者回避侦查权需要监督的实质问题,一味站在检察机关的立场、违背基本逻辑去维护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现状,是对我国维护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不负责任的作法。[3]
《法治论坛》2008年第十期刊登了周洁莹、张坚政的一篇文章,题目是《检察职权科学配置的新思路》,文章提出:“在理论上,检察权的配置出现‘角色冲突’缺陷,检察机关同时具有‘侦查者’、‘公诉者’、‘监督者’的多重身份,即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公诉权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好比运动员同场兼任裁判员,破坏了侦、诉、辩、审、监五者法律诉讼关系的平
衡。”[4]
提出上述的问题还有很多,不能一一列举,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求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重要的侦查权。
检察机关是否应该配置侦查权,关系到检察职权配置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回避这个问题不谈,只谈其他检察职权配置,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檢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以公诉为核心,开展侦查活动和诉讼监督活动,离开了侦查,公诉的内容从何而来,法律监督从何谈起。只有侦查,才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才能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的判决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如果取消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就等于取消了整个检察机关,也不用淡所谓的检察职权配置。侦与诉是一体化,不能分离,分离了就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制原则。侦是为诉作准备的,侦与诉如果分离,侦就失去了目标,就是无的放矢。因此,侦必须在诉的指导下才能进行,侦不管是由谁来行使,最终还是由诉来审查把关,没有诉的审查把关,侦的分离是毫无意义的。总之,侦的责任应由诉来承担。
检察机关集监督、公诉、侦查为一体不是“角色冲突”,因为监督、公诉、侦查不是平等概念,而是上、中、下三位概念之间的关系,监督是公诉的上位概念,公诉是侦查的上位概念。检察机关只有一个身份,就是法律监督。把监督、公诉、侦查看作同一个平台,是不全面的看法,当然要产生“监督者由谁来监督”、“检察权的配置出现‘角色冲突’”和“运动员同场兼任裁判员”等等的疑惑。从监督的角度去观察,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运动员和裁判员,检察机关始终不成为裁判员,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始终是控诉机关,是代表国家公诉,指控他人犯罪,所以检察机关只能是一方的运动员。在审前这一阶段,检察机关是指控者与被指控者双方是运动员,同期审判机关是裁判员。审后产生的审判监督,这时检察机关是抗诉机关与同期原审法院双方是运动员,上级法院是裁判员。法律监督的终局目标是对实体处分权的监督,法律监督本身是一种程序性的司法活动,一般不能对实体问题进行处分,难道程序的背后也需要另设一套机关来监督吗?那套机关又由谁来监督呢?这种提法显然是无稽之谈。当然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但程序公正与否,最终也受到了实体裁判的制衡。虽然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反过来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同样受到审判活动的监督。例如,一个无罪或者漏罪的判决,是对检察监督最大的否认。
四、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是侦查手段而非裁判权
高一飞在《从本部门回归到基本理性——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思考》一文中提出,检察机关所谓司法性质,不能成为检察机关行使程序性裁判权即行使批准或决定逮捕权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的批准权的依据。[5]高一飞对司法性质的理解始终是单一的,即司法就是中立第三者,没有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质是程序的,不是中立第三者。批准或决定逮捕是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刑罚追究和不让其干扰侦查人员收集犯罪证据,而将犯罪嫌疑人暂时控制起来。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是侦查手段而非裁判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是否正确,最后由法院的判决来确认。不能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批准或决定逮捕权是中立第三者,不受到任何形式的监督,这是错误的认识。
“取消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三权分立”理论提出来的,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根本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国家政治结构。“司法”的概念在中国的语境下,不等同于“三权分立”的解释,陈光中教授认为:“在中国,司法权不能等于审判权,也不能等于检察权加审判权,而应该把侦查权包括进去。”[6]
注释:
[1] 邢永杰:《检察学基本范畴的六大问题》载《检察日报》2009年4月7日第3版。
[2] 郭立新:〈检察理论研究〉载《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教程》中国检察检察出版社,2006年,P400。
[3] 高一飞:《从本部门回归到基本理性——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思考》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8-12-23。
[4] 周洁莹、张坚政:《检察职权科学配置的新思路》载《法治论坛》2008年第十期。
[5] 高一飞:《从本部门回归到基本理性——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思考》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8-12-23。
[6] 邢永杰:《检察学基本范畴的六大问题》载《检察日报》2009年4月7日第3版。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大化 530800)
关键词:法律监督;程序司法权;公诉;侦查
目前,法学界对我国检察机关职权配置问题产生激烈的争论,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是否应该配置偵查权的问题,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这是由于法学界对司法性质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分歧。目前,法学界对司法性质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就是“中立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应当包括一切执法活动。“中立裁判”的司法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该配置侦查权,“一切执法活动”的司法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配置侦查权。我国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该不该配置侦查权,必须从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去分析。
一、我国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又是一种程序司法权
检察权的性质,国际上由于各国的权力结构不同,众说纷纭。在三权分立结构下的检察权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说法,即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和双重属性说。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对检察权性质的认识也有分歧,有的说属行政权,有的说属司法权,有的说属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有的说是法律监督权。任何事物都有其性质,人类对事物性质的探索始终孜孜不倦,但对事物性质的认识,始终不能穷尽。事物的性质是事物内部有机结构形成的,对外反映其功能和作用的,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属性。而事物内部结构关系的某一环节,不能代表整体事物的属性。我国检察权对外表现出来的功能和作用是法律监督,所以,法律监督就是我国检察权的属性。至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某种结构关系,比如上下级领导之间、内设机构之间、侦查活动的组织形式,等等,这些内部行政管理,是内部监督制约,它不是对外的,不能以内部结构的某些环节来确定检察权的性质,因此认为我国检察权属行政权的提法是非常错误的。
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法制定位问题,法学界争论也非常激烈。司法属性说,认为法律监督是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法律监督也是一种司法行为,因此检察权也属一种司法权;行政属性说,认为法律监督不是中立的第三者,不具有裁判权,检察机关具有上级领导下级的行政关系,因此检察权只能是行政权。笔者认为,中立裁判是一种司法行为,法律监督也是一种司法行为,认为只有中立裁判才是司法行为的看法是不全面的。所谓“司法”,按照词典的解释,“司”是主持、操作、掌管的意思,司法是指检察机关或法院对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可见司法并不是单指中立第三者作出裁判,司法应当包括一切执法活动,当然也包括法律监督,所以我国检察权在法制定位上应该是司法权。但法律监督与中立裁判是两种不同的司法权,法律监督是程序性的司法权,中立裁判是实体性的司法权。
二、检察侦查权是基于公诉职能的需要而配置
上述分析,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又是程序性的司法权。程序权是请求权而非实体处分权,程序权只有通过程序上的控诉和请求,才能得到中立裁判对实体问题进行处分。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以公诉为核心,通过公诉来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有人提出疑问,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都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吗?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从法律监督的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陈光中教授认为,以宪法定位的检察权来说,法律监督应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广义上的,也就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按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审查逮捕权等这些权力总体来说都是法律监督权,其中公诉是检察院的核心职能,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立命之本,全世界检察机关都以公诉权为其基本权力,离开了公诉权,则检察机关不能成为检察机关;另外一个角度是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即诉讼监督(包括批捕权、抗诉权等)以及很小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的监督,如对看守所的监督。[1]
公诉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指控被告人有罪,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制原则,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由公诉人举证。所以,所有的犯罪侦查的责任应由检察机关负责,不论是刑事犯罪案件还是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都负有侦查的责任,检察机关应当成为法定的侦查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经过一定的程序便可直接受理和侦查各种犯罪案件。但目前检察机关并不负责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只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这是因为刑事案件涉及的社会面广,刑事犯罪往往与治安、行政违法混淆在一起,而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只涉及刑事犯罪,对于治安和行政违法则不予关注。另外,法律监督的资源有限,把刑事犯罪侦查权分配给公安机关,一是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二是公安机关在总体上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因为刑事犯罪对社会治安的影响最为严重;三是便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对不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和行政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处理。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亲自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但从现实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了立案、侦查监督,现场勘查指挥,以及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等,每一环节如果出现错误,责任都由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机关掌控了这些非常重要的环节,足以说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已经负有法定的主管的责任。这些职责,从形式上看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而实际上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一样,属于公诉职能的内部监督制约。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国,检察权的基本内容也是公诉权,但其范围比较广泛,作为公诉准备的刑事侦查权被视为公诉权的范围。如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警察局只是侦察的辅助机关。《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998年)第326条规定:“公诉人和司法警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初期侦查,以便作出与提起刑事诉讼有关的判断。”第327条规定:“公诉人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这说明,意大利的检察机关不仅具有侦查权,而且具有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的权力。[2]由此看来,不仅在中国,而且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都负有法定的主管的责任,只是刑事案件涉及的范围太广泛,而必须把它分配给公安机关来进行侦查,是最符合客观实际。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的犯罪,其犯罪人数比较少,而且大多数职务犯罪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好由行政机关自行侦查,因此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侦查更加合适。
三、主张侦诉分离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制原则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刊登了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高一飞的一篇文章,题目是《从本部门回归到基本理性——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思考》,文章提出,检察机关是否有侦查权是个伪问题,其本质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由谁来监督……现在检察机关的很多学者回避侦查权需要监督的实质问题,一味站在检察机关的立场、违背基本逻辑去维护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现状,是对我国维护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不负责任的作法。[3]
《法治论坛》2008年第十期刊登了周洁莹、张坚政的一篇文章,题目是《检察职权科学配置的新思路》,文章提出:“在理论上,检察权的配置出现‘角色冲突’缺陷,检察机关同时具有‘侦查者’、‘公诉者’、‘监督者’的多重身份,即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公诉权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好比运动员同场兼任裁判员,破坏了侦、诉、辩、审、监五者法律诉讼关系的平
衡。”[4]
提出上述的问题还有很多,不能一一列举,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求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重要的侦查权。
检察机关是否应该配置侦查权,关系到检察职权配置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回避这个问题不谈,只谈其他检察职权配置,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檢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以公诉为核心,开展侦查活动和诉讼监督活动,离开了侦查,公诉的内容从何而来,法律监督从何谈起。只有侦查,才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才能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的判决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如果取消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就等于取消了整个检察机关,也不用淡所谓的检察职权配置。侦与诉是一体化,不能分离,分离了就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制原则。侦是为诉作准备的,侦与诉如果分离,侦就失去了目标,就是无的放矢。因此,侦必须在诉的指导下才能进行,侦不管是由谁来行使,最终还是由诉来审查把关,没有诉的审查把关,侦的分离是毫无意义的。总之,侦的责任应由诉来承担。
检察机关集监督、公诉、侦查为一体不是“角色冲突”,因为监督、公诉、侦查不是平等概念,而是上、中、下三位概念之间的关系,监督是公诉的上位概念,公诉是侦查的上位概念。检察机关只有一个身份,就是法律监督。把监督、公诉、侦查看作同一个平台,是不全面的看法,当然要产生“监督者由谁来监督”、“检察权的配置出现‘角色冲突’”和“运动员同场兼任裁判员”等等的疑惑。从监督的角度去观察,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运动员和裁判员,检察机关始终不成为裁判员,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始终是控诉机关,是代表国家公诉,指控他人犯罪,所以检察机关只能是一方的运动员。在审前这一阶段,检察机关是指控者与被指控者双方是运动员,同期审判机关是裁判员。审后产生的审判监督,这时检察机关是抗诉机关与同期原审法院双方是运动员,上级法院是裁判员。法律监督的终局目标是对实体处分权的监督,法律监督本身是一种程序性的司法活动,一般不能对实体问题进行处分,难道程序的背后也需要另设一套机关来监督吗?那套机关又由谁来监督呢?这种提法显然是无稽之谈。当然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但程序公正与否,最终也受到了实体裁判的制衡。虽然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反过来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同样受到审判活动的监督。例如,一个无罪或者漏罪的判决,是对检察监督最大的否认。
四、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是侦查手段而非裁判权
高一飞在《从本部门回归到基本理性——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思考》一文中提出,检察机关所谓司法性质,不能成为检察机关行使程序性裁判权即行使批准或决定逮捕权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的批准权的依据。[5]高一飞对司法性质的理解始终是单一的,即司法就是中立第三者,没有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质是程序的,不是中立第三者。批准或决定逮捕是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刑罚追究和不让其干扰侦查人员收集犯罪证据,而将犯罪嫌疑人暂时控制起来。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是侦查手段而非裁判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是否正确,最后由法院的判决来确认。不能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批准或决定逮捕权是中立第三者,不受到任何形式的监督,这是错误的认识。
“取消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三权分立”理论提出来的,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根本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国家政治结构。“司法”的概念在中国的语境下,不等同于“三权分立”的解释,陈光中教授认为:“在中国,司法权不能等于审判权,也不能等于检察权加审判权,而应该把侦查权包括进去。”[6]
注释:
[1] 邢永杰:《检察学基本范畴的六大问题》载《检察日报》2009年4月7日第3版。
[2] 郭立新:〈检察理论研究〉载《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教程》中国检察检察出版社,2006年,P400。
[3] 高一飞:《从本部门回归到基本理性——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思考》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8-12-23。
[4] 周洁莹、张坚政:《检察职权科学配置的新思路》载《法治论坛》2008年第十期。
[5] 高一飞:《从本部门回归到基本理性——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思考》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8-12-23。
[6] 邢永杰:《检察学基本范畴的六大问题》载《检察日报》2009年4月7日第3版。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大化 5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