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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案情
韦某是大化县某乡镇村民委主任。2004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大化县人民政府先后下拨给韦某发放、管理本村民委17个生产队的公益林管护专款专用资金共6笔,总金额为25万多元。韦某除支付24300元管理费给相关单位外,余下的数额元掌管在自己的身上隐瞒不告诉同村民委的四个副主任,也不对外公开给本村民委的各队队长和村民群众知道,擅自将其中的94337.20元用于个人建房、生活开支和借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在协助县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中, 采取隐瞒事真相和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将县人民政府下拨给本村民委森林生态效益财政补偿基金94337.2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应定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从县人民政府领取本村民委17个森林生态财政补偿基金,是托管关系,应及时拨付给17个生产队,韦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但没有证据证明拒不退还;同时,侵占罪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没有当事人自诉,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韦某利用村民委主任职务之便,挪用县人民政府下拨给本村民专项集体资金94337.20元归个人使用和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处理结果
当地检察机关以韦某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决定逮捕、提起公诉。韦某的辩护律师提出:韦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但没有证据证明拒不退还,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地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当地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以被告人韦某犯贪污罪为由依法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又撤回抗诉,这样一审法院原判决被告人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法律生效。
四、特征分析
犯罪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个方面构成的,每个要件都是必须的,缺少一个要件都不成为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统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有特殊性,它是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本案的探讨,主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区分。
(一)贪污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1、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客体要件:行为人既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一是公共财物;二是国有财物;三是非国有单位财物。本罪的客观要件: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帐,非法据为己有。[1]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所谓盗取,即监守自盗。所谓其他方法,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事务交往中接受礼物该交公不交公,挪用公款后携款逃跑等。[2]本罪的主体要件: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各级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集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五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六是其它依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如村民委员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1)救灾、抢险、防风、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罪的主观要件: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2、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客体要件: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本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要件:明知是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或者埋藏物而非法占为己有,但过失不构成本罪。
3、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客体要件:行为人侵害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本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故意为之。
(二)贪污罪与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1、贪污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我国《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人员。\+[3]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公共财产,并且不能是不动财产。侵占罪侵犯的对象不仅可以是公共财产,还可以是私人财产,并且包括不动财产。
(3)犯罪客观表现不同。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该罪的成立。
(4)犯罪处理不同。贪污罪属于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受害人或依刑法第98条规定由其近亲属告诉的犯罪。
2、贪污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我国《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3)犯罪客观表现不同。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
(4)犯罪主观表现不同。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意图永久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资资金罪的目的是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地非法占为己有,而是暂时使用,以后归还。
五、评析意见
(一)韦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韦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符合《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是我国政府机关的一级行政机构,而是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国家在救灾、抢险、移民、扶贫、国家土地、计划生育等工作过程中需要村民委协助的工作,只有协助这些工作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韦某侵犯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该村民委11个生产队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受委托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县林业局亦将补偿基金转到韦某的账户上,该项基金应属于受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财产的性质由公共财产转变为集体财产。
3、韦某的行为不是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而是利用经手本村民集体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17个生产队集体财产归个人使用和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韦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1、韦某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管理本村民17个生产队集体财产,不属于侵占罪的代为保管。韦某是村民委集体单位的领导者,韦某如果将该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的,不构成侵占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2、侵占罪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通过非法的手段占有他人的财物,则不构成侵占罪。本案中,韦某是利用职务上的关系,非法将代为管理的17个生产队集体财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不还,不构成侵占罪。
3、构成侵占罪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韦某占用他人财产拒不退还的,韦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三)韦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1、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的资金。
2、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3、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4、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使用。
挪用资金的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缺少了其中的一个要件,挪用资金罪就不成立。本案中,韦某系村民委主任,非国家工作人员,韦某利用村民委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将代为管理本村民委17个生产队集体资金94337.20元擅自用于个人建房、生活开支和借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韦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六、结语
我国《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这些人员挪用国家资金的,只能定挪用资金罪,而不能定挪用公款罪[4]。犯罪构成是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犯罪成立的条件,贪污罪与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存在着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犯罪构成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法律标准。
注释:
[1] 刘家琛主编:《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4页。
[2] 劉家琛主编:《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5页。
[3] 刘家琛主编:《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3页—第1885页。
[4] 刘家琛主编:《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3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放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大化530800)
韦某是大化县某乡镇村民委主任。2004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大化县人民政府先后下拨给韦某发放、管理本村民委17个生产队的公益林管护专款专用资金共6笔,总金额为25万多元。韦某除支付24300元管理费给相关单位外,余下的数额元掌管在自己的身上隐瞒不告诉同村民委的四个副主任,也不对外公开给本村民委的各队队长和村民群众知道,擅自将其中的94337.20元用于个人建房、生活开支和借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在协助县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中, 采取隐瞒事真相和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将县人民政府下拨给本村民委森林生态效益财政补偿基金94337.2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应定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从县人民政府领取本村民委17个森林生态财政补偿基金,是托管关系,应及时拨付给17个生产队,韦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但没有证据证明拒不退还;同时,侵占罪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没有当事人自诉,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韦某利用村民委主任职务之便,挪用县人民政府下拨给本村民专项集体资金94337.20元归个人使用和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处理结果
当地检察机关以韦某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决定逮捕、提起公诉。韦某的辩护律师提出:韦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但没有证据证明拒不退还,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地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当地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以被告人韦某犯贪污罪为由依法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又撤回抗诉,这样一审法院原判决被告人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法律生效。
四、特征分析
犯罪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个方面构成的,每个要件都是必须的,缺少一个要件都不成为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统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有特殊性,它是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本案的探讨,主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区分。
(一)贪污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1、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客体要件:行为人既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一是公共财物;二是国有财物;三是非国有单位财物。本罪的客观要件: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帐,非法据为己有。[1]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所谓盗取,即监守自盗。所谓其他方法,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事务交往中接受礼物该交公不交公,挪用公款后携款逃跑等。[2]本罪的主体要件: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各级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集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五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六是其它依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如村民委员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1)救灾、抢险、防风、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罪的主观要件: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2、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客体要件: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本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要件:明知是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或者埋藏物而非法占为己有,但过失不构成本罪。
3、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客体要件:行为人侵害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本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故意为之。
(二)贪污罪与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1、贪污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我国《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人员。\+[3]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公共财产,并且不能是不动财产。侵占罪侵犯的对象不仅可以是公共财产,还可以是私人财产,并且包括不动财产。
(3)犯罪客观表现不同。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该罪的成立。
(4)犯罪处理不同。贪污罪属于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受害人或依刑法第98条规定由其近亲属告诉的犯罪。
2、贪污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我国《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3)犯罪客观表现不同。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
(4)犯罪主观表现不同。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意图永久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资资金罪的目的是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地非法占为己有,而是暂时使用,以后归还。
五、评析意见
(一)韦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韦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符合《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是我国政府机关的一级行政机构,而是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国家在救灾、抢险、移民、扶贫、国家土地、计划生育等工作过程中需要村民委协助的工作,只有协助这些工作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韦某侵犯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该村民委11个生产队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受委托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县林业局亦将补偿基金转到韦某的账户上,该项基金应属于受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财产的性质由公共财产转变为集体财产。
3、韦某的行为不是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而是利用经手本村民集体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17个生产队集体财产归个人使用和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韦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1、韦某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管理本村民17个生产队集体财产,不属于侵占罪的代为保管。韦某是村民委集体单位的领导者,韦某如果将该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的,不构成侵占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2、侵占罪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通过非法的手段占有他人的财物,则不构成侵占罪。本案中,韦某是利用职务上的关系,非法将代为管理的17个生产队集体财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不还,不构成侵占罪。
3、构成侵占罪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韦某占用他人财产拒不退还的,韦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三)韦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1、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的资金。
2、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3、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4、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意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使用。
挪用资金的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缺少了其中的一个要件,挪用资金罪就不成立。本案中,韦某系村民委主任,非国家工作人员,韦某利用村民委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将代为管理本村民委17个生产队集体资金94337.20元擅自用于个人建房、生活开支和借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韦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六、结语
我国《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这些人员挪用国家资金的,只能定挪用资金罪,而不能定挪用公款罪[4]。犯罪构成是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犯罪成立的条件,贪污罪与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存在着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犯罪构成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法律标准。
注释:
[1] 刘家琛主编:《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4页。
[2] 劉家琛主编:《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5页。
[3] 刘家琛主编:《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3页—第1885页。
[4] 刘家琛主编:《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3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放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大化5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