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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个别银行发生了存折资金被冒领的纠纷案例,此类案例涉及银行对存折及身份证件审核责任的认定问题,不同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本文通过一个典型案例的审理和裁决分析,就相关焦点法律问题做了探讨,并就银行防控相关风险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提示。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0日,王某与A银行潭口支行签订开立银行存折户管理协议书,约定王某在A银行潭口支行开立活期存折户,账号为:Y。并留存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注明住址为C市胜利区潭口镇鲁水四村。至2006年9月21日,王某存折户活期存款余额为113113.59元。2006年9月22日,一名姓名为李某的人持本人身份证,王某身份证(住址为:C市胜利区潭口镇两埠六巷5号)和银行存折,到A银行C三水康乐支行提取王某存折户内4万元。A银行潭口支行当日发现后通知王某,王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2007年7月20日,C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向原审法院复函称:此案立为盗窃案,目前仍处在侦查阶段。此后,王某与A银行潭口支行协商未果,遂于2007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银行潭口支行赔付4万元。原审判决认为:王某、A银行潭口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A银行潭口支行对王某存款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王某在A银行潭口支行存款后,被他人利用代理提款行为,致王某损失4万元。而A银行潭口支行在审核该代理行为时,没有审核持证人的证件与王某留存的证件是否一致,造成提款人使用人像不符、住址不符、身份证号码不符的假证实施了提款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造成王某受损的过错责任在于A银行潭口支行。一审裁决A银行潭口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赔偿4万元。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裁决。
案件的争议焦点
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A银行潭口支行应保障王某的账户安全。王某在A银行潭口支行处开立存折,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储蓄机构的A银行潭口支行对王某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A银行潭口支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应仔细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资料,以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从案件审理的过程来看,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有:
存折是否存在虚假及其举证责任问题。原告在审理中指出,案外人使用伪造的存折取款,A银行潭口支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案外人取款时提供的存折之所以为虚假的,有以下事实表明:在王某的存折20060921项余额显示为113113.59元,下一栏20060926项存入800元时余额就显示为73913.59元,4万元在王某的存折上无任何显示,这表明案外人使用伪造的存折取走王某的4万元。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存款人以真实存在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仍应承担兑付责任。法院还明确肯定了王某要求潭口支行支付存款的依据是合法、真实的存款凭证,且存款事实真实;相反,潭口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4万元款项被冒领是由于储户王某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与存款被冒领的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意味着法院倾向于由银行举证存款人存在过错方能构成银行的免责事由。尽管银行曾对其付款行为进行抗辩,认为账号为Y的活期存折已经明确写明其账户内存款的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而非身份证支取,因此,银行对于账户正确、密码正确且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人民币取款业务,不存在拒绝支付的理由;同时银行还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王某向案外人透露了自己的全部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甚至银行账户密码的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疏漏。但是二审法院均因证据不足而未支持银行的主张。
关于取款是否需要审核身份证问题。一审判决认定A银行潭口支行应在本案诉争的取款行为中对取款人的身份证进行审核,银行对此提出抗辩,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要求A银行潭口支行对正确持有存折和密码的取款人在取4万元存款时,必须审核取款人身份证。实际上,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中明确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银行据此认为,对于本案王某诉称的4万元存款,任何金融机构在办理支取该笔金额的存款时,都不需要对取款人进行身份审核。而办理本案具体支付业务的A银行C三水康乐支行却额外审查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正是对存款人的高度负责表现,而非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之义务。另外,银行还援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据此,银行认为案外人在支取本案诉争的4万元存款时,提供了存折(结算凭证)、王某的身份证原件、案外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存折密码,而上述资料均未发现异常,因此,银行无需对取款人的身份证进行审核。二审法院未支持一审判决涉及的银行审核身份证责任问题。从监管规章的明确规定来看,银行无需审核金额4万元取款人的身份证件。
是否因刑事案件而中止民事审理。A银行潭口支行诉称王某就本案事实已向三水区刑警中队报警,三水区刑警中队已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侦查终结,也没有认定王某确实存在资金损失,王某的诉求与上述刑案的侦查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联,并且,刑案的侦查结果对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区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有重大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本案应予中止审理。但是二审法院未支持银行的前述主张,认为因王某与A银行潭口支行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名为李某的人冒领4万元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有效,存款人依据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请求银行支付其存款与关于名为李某的人冒领的4万元款项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次,因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涉嫌犯罪,存款人与涉嫌犯罪人不是同一主体,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诉人A银行潭口支行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故法院不予采纳。
对银行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及其审理过程和裁决的情况来看,银行对于存折可能存在伪造的纠纷问题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应注意提升存折的防伪技术。近年来,一些存折纠纷案例的实践表明,确实存在银行存折被伪造的问题。为此,银行应该在技术上给予高度关注,适时推出更高防伪功能的存折介质。银行尤其应注意收集有关存折伪造纠纷案例的情况,及时总结相关反伪造的经验和教训。
应进一步规范审核存折和身份证件的流程。各银行在实践中均已基本按照监管规定要求,设置了适当的审核存折和身份证件的手续。但是从本案的审理来看,伪造的存折有着明显不同于存款人所持真实存折的信息,但是银行工作人员未有识别。这意味着银行对真实存折和虚假存折的识别上还缺乏有效的技术和操作防控机制。本案例存款人抗辩银行便提出了较为有力的证据证明伪造存折的伪造瑕疵。银行应该通过系统改进设置适当的识别机制查验明显存在数据纪录不一致的虚假存折;另外,对于数额较大的取款,银行还应要求工作人员进行特别的识别和比较存折记录与电脑存储数据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当然手工和肉眼的查验是较为困难的事情,最好能够通过一定的电子化机制来防控这种数据记录有简单不一致的伪造存折。对于存折和银行卡并用的情况,则会大大增加银行识别存折记录与银行存储数据差异的难度。
应严格执行监管规定审核身份证件的有关要求。银行尤其应注意遵守《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另外,对于其中有关文字的理解,应该遵循监管机构的解读。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第816号)对前述规定中的“审核”做了解释,即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万元’是指本息合计数”。
应正确处理存单伪造纠纷涉及的民事与刑事案件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对于该规定,银行应该辩证、合理地加以运用。尤其是在先民事审理有助于维护银行权益的时候,则银行应积极提出推进民事审理不依赖刑事的相关证据;当刑事先审理有助于减轻银行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则银行应该努力主张中止民事审理。当然,银行也应清醒地看到,法院并不是机械地坚持“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审理法院便拒绝支持银行“先刑后民”的主张,而认为因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涉嫌犯罪,存款人与涉嫌犯罪人不是同一主体,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0日,王某与A银行潭口支行签订开立银行存折户管理协议书,约定王某在A银行潭口支行开立活期存折户,账号为:Y。并留存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注明住址为C市胜利区潭口镇鲁水四村。至2006年9月21日,王某存折户活期存款余额为113113.59元。2006年9月22日,一名姓名为李某的人持本人身份证,王某身份证(住址为:C市胜利区潭口镇两埠六巷5号)和银行存折,到A银行C三水康乐支行提取王某存折户内4万元。A银行潭口支行当日发现后通知王某,王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2007年7月20日,C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向原审法院复函称:此案立为盗窃案,目前仍处在侦查阶段。此后,王某与A银行潭口支行协商未果,遂于2007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银行潭口支行赔付4万元。原审判决认为:王某、A银行潭口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A银行潭口支行对王某存款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王某在A银行潭口支行存款后,被他人利用代理提款行为,致王某损失4万元。而A银行潭口支行在审核该代理行为时,没有审核持证人的证件与王某留存的证件是否一致,造成提款人使用人像不符、住址不符、身份证号码不符的假证实施了提款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造成王某受损的过错责任在于A银行潭口支行。一审裁决A银行潭口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赔偿4万元。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裁决。
案件的争议焦点
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A银行潭口支行应保障王某的账户安全。王某在A银行潭口支行处开立存折,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储蓄机构的A银行潭口支行对王某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A银行潭口支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应仔细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资料,以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从案件审理的过程来看,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有:
存折是否存在虚假及其举证责任问题。原告在审理中指出,案外人使用伪造的存折取款,A银行潭口支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案外人取款时提供的存折之所以为虚假的,有以下事实表明:在王某的存折20060921项余额显示为113113.59元,下一栏20060926项存入800元时余额就显示为73913.59元,4万元在王某的存折上无任何显示,这表明案外人使用伪造的存折取走王某的4万元。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存款人以真实存在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仍应承担兑付责任。法院还明确肯定了王某要求潭口支行支付存款的依据是合法、真实的存款凭证,且存款事实真实;相反,潭口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4万元款项被冒领是由于储户王某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与存款被冒领的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意味着法院倾向于由银行举证存款人存在过错方能构成银行的免责事由。尽管银行曾对其付款行为进行抗辩,认为账号为Y的活期存折已经明确写明其账户内存款的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而非身份证支取,因此,银行对于账户正确、密码正确且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人民币取款业务,不存在拒绝支付的理由;同时银行还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王某向案外人透露了自己的全部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甚至银行账户密码的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疏漏。但是二审法院均因证据不足而未支持银行的主张。
关于取款是否需要审核身份证问题。一审判决认定A银行潭口支行应在本案诉争的取款行为中对取款人的身份证进行审核,银行对此提出抗辩,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要求A银行潭口支行对正确持有存折和密码的取款人在取4万元存款时,必须审核取款人身份证。实际上,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中明确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银行据此认为,对于本案王某诉称的4万元存款,任何金融机构在办理支取该笔金额的存款时,都不需要对取款人进行身份审核。而办理本案具体支付业务的A银行C三水康乐支行却额外审查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正是对存款人的高度负责表现,而非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之义务。另外,银行还援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据此,银行认为案外人在支取本案诉争的4万元存款时,提供了存折(结算凭证)、王某的身份证原件、案外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存折密码,而上述资料均未发现异常,因此,银行无需对取款人的身份证进行审核。二审法院未支持一审判决涉及的银行审核身份证责任问题。从监管规章的明确规定来看,银行无需审核金额4万元取款人的身份证件。
是否因刑事案件而中止民事审理。A银行潭口支行诉称王某就本案事实已向三水区刑警中队报警,三水区刑警中队已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侦查终结,也没有认定王某确实存在资金损失,王某的诉求与上述刑案的侦查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联,并且,刑案的侦查结果对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区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有重大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本案应予中止审理。但是二审法院未支持银行的前述主张,认为因王某与A银行潭口支行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名为李某的人冒领4万元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有效,存款人依据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请求银行支付其存款与关于名为李某的人冒领的4万元款项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次,因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涉嫌犯罪,存款人与涉嫌犯罪人不是同一主体,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诉人A银行潭口支行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故法院不予采纳。
对银行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及其审理过程和裁决的情况来看,银行对于存折可能存在伪造的纠纷问题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应注意提升存折的防伪技术。近年来,一些存折纠纷案例的实践表明,确实存在银行存折被伪造的问题。为此,银行应该在技术上给予高度关注,适时推出更高防伪功能的存折介质。银行尤其应注意收集有关存折伪造纠纷案例的情况,及时总结相关反伪造的经验和教训。
应进一步规范审核存折和身份证件的流程。各银行在实践中均已基本按照监管规定要求,设置了适当的审核存折和身份证件的手续。但是从本案的审理来看,伪造的存折有着明显不同于存款人所持真实存折的信息,但是银行工作人员未有识别。这意味着银行对真实存折和虚假存折的识别上还缺乏有效的技术和操作防控机制。本案例存款人抗辩银行便提出了较为有力的证据证明伪造存折的伪造瑕疵。银行应该通过系统改进设置适当的识别机制查验明显存在数据纪录不一致的虚假存折;另外,对于数额较大的取款,银行还应要求工作人员进行特别的识别和比较存折记录与电脑存储数据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当然手工和肉眼的查验是较为困难的事情,最好能够通过一定的电子化机制来防控这种数据记录有简单不一致的伪造存折。对于存折和银行卡并用的情况,则会大大增加银行识别存折记录与银行存储数据差异的难度。
应严格执行监管规定审核身份证件的有关要求。银行尤其应注意遵守《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另外,对于其中有关文字的理解,应该遵循监管机构的解读。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第816号)对前述规定中的“审核”做了解释,即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万元’是指本息合计数”。
应正确处理存单伪造纠纷涉及的民事与刑事案件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对于该规定,银行应该辩证、合理地加以运用。尤其是在先民事审理有助于维护银行权益的时候,则银行应积极提出推进民事审理不依赖刑事的相关证据;当刑事先审理有助于减轻银行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则银行应该努力主张中止民事审理。当然,银行也应清醒地看到,法院并不是机械地坚持“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审理法院便拒绝支持银行“先刑后民”的主张,而认为因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涉嫌犯罪,存款人与涉嫌犯罪人不是同一主体,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