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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预付费消费在发展的同时还存在着单方声明、格式条款、服务与商品质量不符合预定的标准、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是由于法律规范欠缺、行政监管不利、尚未建立完善的经营者诚信体系造成的,我们可以通过设定市场准入制度、推行示范合同文本、明确经营者义务、设立预付式消费的行业协会等方法完善预付费消费法律保护。
关键词:预付费消费 立法规范 消费者保护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生产力的日益发展,使得人们的消费观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各种新型的消费方式纷纷出现。其中,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可是,由于我国目前对于预付卡的法律规范和监管还处于探索阶段,并且还没有出台相关具体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具体规范,造成了例如“商家卷款而逃”、“消费者隐私泄露”、等一系列的问题,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由此,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任务迫在眉睫。笔者在南京范围内做了题为预付费消费的问卷调查,在调查结果之上,结合调查数据,做了一些探讨。
一、预付费消费现状调查分析
预付费消费在各个国家早己兴起,但尚未有国家给出其准确的定义,大多数国家仅对其载体预付卡作了定义。例如欧盟各中央银行在1994年《关于预付卡致EMI委员会的报告》中将预付卡描述为“以特种塑料板形式存在的,具有真實购买力的多用途支付卡”。德国的定义则为存贮预先付款的购买能力,可以代替少量现金作不记名的支付工具。我国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提出了预付卡的定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对预付费消费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学界有不少学者对预付费消费给出了自己的定义。比如包钰,罗彪在《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文中提出预付费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笔者认为预付费消费是指消费者预先向商家交付一定费用,后期消费者可以按次或者按期享受某种服务,有时候消费者还可以获得商家的额外优惠的一种经济行为。近些年来,预付费消费模式正在呈现出一种喷井之势发展着,其范围也早已经超过了上述范围了。笔者在南京地区共发放500份问卷,回收了485份问卷。根据统计结果,从预付卡使用情况来看,使用过预付卡的有89.4 %,未使用过的占10.6%。从获得途径来看,在商家的推荐下办理预付卡的占60.4%,自己提议办理预付卡的占20.7%,亲友赠送预付卡的占18.9%。对于预付费中存在哪些问题的调查,85.4消费者表示格式条款、单方声明居多。可见,预付费消费已经完全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经营者是预付费消费发展的的一个很关键的角色,但同时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大部分问题也是由于经营者的不规范经营而导致的。
二、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探讨
1.预付费消费存在的问题。
1.1单方声明、格式条款问题。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双方本应该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但是在实践中,经营者却很少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往往只是发给消费者一张预付卡,卡的背面记载了一些简单的条款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条款。例如“一旦办理本卡,概不退卡”、“过期作废,余款概不退还”等。根据笔者的调查报告显示,消费者普遍拥有不止一张预付卡。但是在拥有预付卡数量很多的情况下有85.6%的消费者表示办理预付卡时未曾与经营者签订过规范的合同,只有14.4%的消费者表示曾经和经营者签订过规范合同。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缺乏法律知识,对条款的内容实质不了解来规避责任、牟取利益。这些单方声明实际上就是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于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免除或限制了商家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当属无效条款。
1.2服务与商品质量不符合预定的标准。经营者为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往往在宣传时表示自己会给消费者很多优惠、折扣与高质量的服务与商品,但在进入实质消费阶段时又常常通过各种各样的理由减少消费者可选商品或服务的种类,降低质量和标准,比如一些质量好的、成本高的商品常以缺货或售完为由限制消费者采购,或者以设备损坏或人员不足等借口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所需的服务。根据调查结果显示,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后期提供的服务,非常满意的占11.5%;基本满意的占32.3%;不满意的占36.4%;特别不满意的占19.8%。很多消费者在签订预付费交易合同并交纳相应金额后,发现经营者并没有供给自己预期的高质量的服务。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消费方式相比,预付费消费周期短则几个月,长则几年甚至十几年,这种特征使得消费者就不可能享受等价的、可靠的、延续性的高质量服务。
1.3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消费者在办理预付费消费业务时,一般会要求填写详细的个人信息。根据调查显示,100%的经营者要求消费者填写姓名、电话号码;45.5%的经营者还要求消费者填写身份证号码或者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这就使得经营者轻而易举地掌握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但是,一些不法经营者往往会为了获取额外的利益将消费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擅自出卖给第三方。由此给消费者的学习生活造成了巨大的不便。调查显示有64.3%的消费者表示总是收到垃圾短信、推销电话,32.5%的消费者表示很少收到垃圾短信、推销电话,只有3.2%的消费者表示基本没有收到过垃圾短信、推销电话。 2.预付费消费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2.1法律规范欠缺。除了2011 年 5 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商务部 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办法》之外,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消费类预付费合同的立法,仍然基本处于空白阶段,仅仅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護法》中有个别条文对此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内容非常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明文要求,在消费类预付费合同中,经营者必须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没有依约提供服务的,应当严格按照消费者之要求来履约或者退还消费者相应的预付款项,同时还要承担其他一些合理费用,如预付卡的利息等。此条规定看似对预付式消费模式,或者说消费类预付费合同进行了比较有针对性的规定,但因不够细致,实质上仍然未能解决相关立法缺位的问题。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六十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执法部门在处理预付费纠纷时,由于没有具体的的法规可以适用,致使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处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
2.2行政上监管不力。预付费消费的监管主体不明确极易造成监管力度不足。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重叠导致消费者投诉时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诱,不能有效解决纠纷。从监管责任主体来看,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放属于各级人民银行或商务部门的管理范畴,预付式消费纠纷的调解则属于工商部门的管理职责, 而恶意欺诈、携款逃跑等,又牵涉到公安部门的刑事追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有相同之处、也有交叉之处,但相互之间也有区别,导致消费者投诉时常常遭遇“踢皮球”的局面。
三、完善我国预付费消费法律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设定市场准入制度。在申报、登记程序上,无论商家是自行发行还是第三方发卡机构发行均要求以申请—审查—登记—公示的形式运作。首先申请人须递交申请书,其次,管理部门应审查申请人资格。审查须为实质性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在审查时,遇到不符合批准的情况要求拒绝。除了要审查申请人的经济实力之外,还要对该申请人的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及有无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解。第三,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人批准并登记。第四,管理部门应将登记文本进行公示,以便消费者购卡时确认发卡人的合法性。申请人取得发卡资格后如果有违法违规行为,管理部门有权力取消发卡机构的发行资格。
2.推行示范合同文本。管理部门应该出台相应的规章,规定经营者必须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能仅仅以登记造册和交付会员卡的方式完成入会程序; 严格会员入会程序。为此,建议商务部在征求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意见的基础之上拟定示范合同文本,推荐给经营者使用。示范合同文本应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等事宜,并对预付费交易凭证进行规范,明确有关记载事项。规定凡从事预付费交易的经营者均需向工商行管部门登记备案其拟定的预付费交易格式合同;经营者采取非示范合同文本的,应将该文本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营者修改示范合同文本的亦需审查备案。
3.明确经营者义务。目前在预付式消费卡中,消费者之所以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维护自身权利,主要问题在于一是没有证据,二是在于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义务不明确,故而造成了维权困难。所以笔者认为针对这个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在发售预付式消费卡时,消费者和商家应当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家的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这其中就包括消费者在进行预付卡消费时,应该享受到哪些优惠措施,哪些产品服务,对于卡余额的退还和退卡等相关条款。同时将一些信息,如到期日,服务费用,以及一些其他商家的基本信息在预付式消费卡的表面上,完全对消费者信息公开。这样既保证了消费者的证据取得,同时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抑制了单方声明、霸王条款的空间,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4.设立预付式消费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制度可以借鉴日本的发行协会制度,吸纳商业预付卡的发行主体作为协会的会员,作为一种比消费者协会更加专业的行业自律组织,更容易从专业的角度发现行业问题,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对本行业进行监督引导。行业协会可以制定一定的制度,对于违约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会员采取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等措施,以使违约会员受到社会舆论压力而无法立足,对于其他会员也能起到警示作用,使其不会轻易违约,这样对于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预付费消费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对预付费交易的法律保护也将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希望有更多的有识之士不断研究、关注预付费交易的相关问题,弥补理论研究的不足,并为立法者和政府管理部门提供切实可行、系统条理、科学合理的规制建议,推动预付费消费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段宝玫.徐玲.郑碧,预付式消费域外立法考察及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0.(2).
[2]包哲钰.罗彪,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西部法学评论。2011.(2);30.
[3]董娟,杨光林.预付式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1,(21):114.
[4]陆原.预付费类服务的消保维权工作初探[J].工商行政管理,2010,(6).
作者简介:戴君茹(1996—),女。籍贯:江苏省东台市,在读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
※基金项目:江苏警官学院学生科学研究项目(zd201608).
关键词:预付费消费 立法规范 消费者保护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生产力的日益发展,使得人们的消费观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各种新型的消费方式纷纷出现。其中,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可是,由于我国目前对于预付卡的法律规范和监管还处于探索阶段,并且还没有出台相关具体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具体规范,造成了例如“商家卷款而逃”、“消费者隐私泄露”、等一系列的问题,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由此,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任务迫在眉睫。笔者在南京范围内做了题为预付费消费的问卷调查,在调查结果之上,结合调查数据,做了一些探讨。
一、预付费消费现状调查分析
预付费消费在各个国家早己兴起,但尚未有国家给出其准确的定义,大多数国家仅对其载体预付卡作了定义。例如欧盟各中央银行在1994年《关于预付卡致EMI委员会的报告》中将预付卡描述为“以特种塑料板形式存在的,具有真實购买力的多用途支付卡”。德国的定义则为存贮预先付款的购买能力,可以代替少量现金作不记名的支付工具。我国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提出了预付卡的定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对预付费消费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学界有不少学者对预付费消费给出了自己的定义。比如包钰,罗彪在《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文中提出预付费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笔者认为预付费消费是指消费者预先向商家交付一定费用,后期消费者可以按次或者按期享受某种服务,有时候消费者还可以获得商家的额外优惠的一种经济行为。近些年来,预付费消费模式正在呈现出一种喷井之势发展着,其范围也早已经超过了上述范围了。笔者在南京地区共发放500份问卷,回收了485份问卷。根据统计结果,从预付卡使用情况来看,使用过预付卡的有89.4 %,未使用过的占10.6%。从获得途径来看,在商家的推荐下办理预付卡的占60.4%,自己提议办理预付卡的占20.7%,亲友赠送预付卡的占18.9%。对于预付费中存在哪些问题的调查,85.4消费者表示格式条款、单方声明居多。可见,预付费消费已经完全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经营者是预付费消费发展的的一个很关键的角色,但同时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大部分问题也是由于经营者的不规范经营而导致的。
二、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探讨
1.预付费消费存在的问题。
1.1单方声明、格式条款问题。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双方本应该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但是在实践中,经营者却很少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往往只是发给消费者一张预付卡,卡的背面记载了一些简单的条款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条款。例如“一旦办理本卡,概不退卡”、“过期作废,余款概不退还”等。根据笔者的调查报告显示,消费者普遍拥有不止一张预付卡。但是在拥有预付卡数量很多的情况下有85.6%的消费者表示办理预付卡时未曾与经营者签订过规范的合同,只有14.4%的消费者表示曾经和经营者签订过规范合同。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缺乏法律知识,对条款的内容实质不了解来规避责任、牟取利益。这些单方声明实际上就是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于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免除或限制了商家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当属无效条款。
1.2服务与商品质量不符合预定的标准。经营者为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往往在宣传时表示自己会给消费者很多优惠、折扣与高质量的服务与商品,但在进入实质消费阶段时又常常通过各种各样的理由减少消费者可选商品或服务的种类,降低质量和标准,比如一些质量好的、成本高的商品常以缺货或售完为由限制消费者采购,或者以设备损坏或人员不足等借口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所需的服务。根据调查结果显示,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后期提供的服务,非常满意的占11.5%;基本满意的占32.3%;不满意的占36.4%;特别不满意的占19.8%。很多消费者在签订预付费交易合同并交纳相应金额后,发现经营者并没有供给自己预期的高质量的服务。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消费方式相比,预付费消费周期短则几个月,长则几年甚至十几年,这种特征使得消费者就不可能享受等价的、可靠的、延续性的高质量服务。
1.3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消费者在办理预付费消费业务时,一般会要求填写详细的个人信息。根据调查显示,100%的经营者要求消费者填写姓名、电话号码;45.5%的经营者还要求消费者填写身份证号码或者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这就使得经营者轻而易举地掌握了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但是,一些不法经营者往往会为了获取额外的利益将消费者的相关个人信息擅自出卖给第三方。由此给消费者的学习生活造成了巨大的不便。调查显示有64.3%的消费者表示总是收到垃圾短信、推销电话,32.5%的消费者表示很少收到垃圾短信、推销电话,只有3.2%的消费者表示基本没有收到过垃圾短信、推销电话。 2.预付费消费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2.1法律规范欠缺。除了2011 年 5 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商务部 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办法》之外,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消费类预付费合同的立法,仍然基本处于空白阶段,仅仅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護法》中有个别条文对此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内容非常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明文要求,在消费类预付费合同中,经营者必须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没有依约提供服务的,应当严格按照消费者之要求来履约或者退还消费者相应的预付款项,同时还要承担其他一些合理费用,如预付卡的利息等。此条规定看似对预付式消费模式,或者说消费类预付费合同进行了比较有针对性的规定,但因不够细致,实质上仍然未能解决相关立法缺位的问题。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六十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执法部门在处理预付费纠纷时,由于没有具体的的法规可以适用,致使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处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
2.2行政上监管不力。预付费消费的监管主体不明确极易造成监管力度不足。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重叠导致消费者投诉时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诱,不能有效解决纠纷。从监管责任主体来看,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放属于各级人民银行或商务部门的管理范畴,预付式消费纠纷的调解则属于工商部门的管理职责, 而恶意欺诈、携款逃跑等,又牵涉到公安部门的刑事追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有相同之处、也有交叉之处,但相互之间也有区别,导致消费者投诉时常常遭遇“踢皮球”的局面。
三、完善我国预付费消费法律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设定市场准入制度。在申报、登记程序上,无论商家是自行发行还是第三方发卡机构发行均要求以申请—审查—登记—公示的形式运作。首先申请人须递交申请书,其次,管理部门应审查申请人资格。审查须为实质性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在审查时,遇到不符合批准的情况要求拒绝。除了要审查申请人的经济实力之外,还要对该申请人的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及有无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解。第三,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人批准并登记。第四,管理部门应将登记文本进行公示,以便消费者购卡时确认发卡人的合法性。申请人取得发卡资格后如果有违法违规行为,管理部门有权力取消发卡机构的发行资格。
2.推行示范合同文本。管理部门应该出台相应的规章,规定经营者必须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能仅仅以登记造册和交付会员卡的方式完成入会程序; 严格会员入会程序。为此,建议商务部在征求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意见的基础之上拟定示范合同文本,推荐给经营者使用。示范合同文本应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等事宜,并对预付费交易凭证进行规范,明确有关记载事项。规定凡从事预付费交易的经营者均需向工商行管部门登记备案其拟定的预付费交易格式合同;经营者采取非示范合同文本的,应将该文本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营者修改示范合同文本的亦需审查备案。
3.明确经营者义务。目前在预付式消费卡中,消费者之所以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维护自身权利,主要问题在于一是没有证据,二是在于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义务不明确,故而造成了维权困难。所以笔者认为针对这个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在发售预付式消费卡时,消费者和商家应当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家的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这其中就包括消费者在进行预付卡消费时,应该享受到哪些优惠措施,哪些产品服务,对于卡余额的退还和退卡等相关条款。同时将一些信息,如到期日,服务费用,以及一些其他商家的基本信息在预付式消费卡的表面上,完全对消费者信息公开。这样既保证了消费者的证据取得,同时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抑制了单方声明、霸王条款的空间,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4.设立预付式消费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制度可以借鉴日本的发行协会制度,吸纳商业预付卡的发行主体作为协会的会员,作为一种比消费者协会更加专业的行业自律组织,更容易从专业的角度发现行业问题,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对本行业进行监督引导。行业协会可以制定一定的制度,对于违约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会员采取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等措施,以使违约会员受到社会舆论压力而无法立足,对于其他会员也能起到警示作用,使其不会轻易违约,这样对于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预付费消费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对预付费交易的法律保护也将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希望有更多的有识之士不断研究、关注预付费交易的相关问题,弥补理论研究的不足,并为立法者和政府管理部门提供切实可行、系统条理、科学合理的规制建议,推动预付费消费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段宝玫.徐玲.郑碧,预付式消费域外立法考察及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0.(2).
[2]包哲钰.罗彪,论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西部法学评论。2011.(2);30.
[3]董娟,杨光林.预付式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1,(21):114.
[4]陆原.预付费类服务的消保维权工作初探[J].工商行政管理,2010,(6).
作者简介:戴君茹(1996—),女。籍贯:江苏省东台市,在读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
※基金项目:江苏警官学院学生科学研究项目(zd20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