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elicioussmo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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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5年11月1日,德国《投资人示范诉讼法》正式施行。该法是德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创新之举,也是目前世界上第一部系统规定示范诉讼运作程序的法律。其有三大立法特色:特别法之创设,确认之诉之中间程序,第三人制度之效力设计。示范诉讼法对于有效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示范诉讼 确认之诉 给付之诉 示范裁定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96-01
  
  一、投资人示范诉讼法之立法背景
  上个世纪70年代,随着德国集团性事件与扩散性事件大规模的发生,学界开始提出示范诉讼的相关问题,并在各种法律会议中进行了讨论。1990年示范诉讼被引进行政诉讼领域,规定在修改后的德国行政诉讼法93条中。1998年ICE高速列车碰撞事件以及卡普论电缆车事故索赔案后,基于司法管辖权国际竞争的压力,德国立法者开始对集体性利益与私人同类性利益保护问题予以高度关注。此后,示范诉讼引进民事诉讼领域一度成为立法界讨论的焦点。2003年德国电信案件的发生,大规模扩散性损害的救济直接挑战德国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极限,德国《投资人示范诉讼法》的制定被提上议事日程。
  二、投资人示范诉讼法之重要程序规定及制度机理
  根据德国《投资人示范诉讼法》规定,示范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当事人申请启动诉讼程序
  投资人损害涉诉,原告或被告均得向邦地方法院提出示范诉讼申请。示范诉讼申请应在联邦电子公报公告,并由法院裁定命令停止该申请人的诉讼程序。公告后四个月内达到十件示范诉讼申请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被提出时,受理第一个申请案的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邦高等法院,由高院作出示范裁判。未达上述数目,则受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续行个案。
  (二)第二阶段:对共同问题作出裁定
  邦高等法院择定示范原告后,在电子联邦告示中公告示范诉讼进行。其他受诉案件中止审理。同时通知其它原告参与示范诉讼。示范诉讼的审理,按照德国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邦高等法院将对示范诉讼所确认的共同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作出裁定。
  (三)第三阶段:案件自动续行
  示范裁定最终确定后,无需当事人申请,各地方法院将会主动续行案件。法院以示范裁定为依据审理个案中具体事项,如原告受损的范围及损害赔偿额,个案诉讼时效等。若地方法院受理的案件过多时,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可以示范裁定为依据进行庭外和解。
  三、示范诉讼法具有三大特色
  (一)立法形式上:特别法之创设
  日本、瑞士虽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示范诉讼,但至今仍无立法明文规定之,英国《民事诉讼规则》,《集团诉讼指引》以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于群体纠纷明文规定可采用示范诉讼,但只是作为集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方式。奥地利《消费者保护法》以及美国《国际贸易规则》明确规定在特殊领域适用示范诉讼,但对于其运作程序只是简单规定在几个条文中。
  相对于其它国家对示范诉讼或无立法规定,或散见于某些法律条文中,德国《投资人示范诉讼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明确提出示范诉讼的整套运作程序,同时,对示范诉讼的启动、审理以及判定均作出详细规定,于立法上可谓别树一帜。
  (二)诉讼程序上:确认之诉之中间程序
  邦高等法院所进行的示范诉讼被认为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中间环节。因而,由其作出的示范裁定为中间裁定,它只涉及共同争点的确定,不涉及个别争点的判断。尽管是示范原告的具体问题,也有待于第三阶段中地方法院进行裁决。为此,有学者称,德国新法上之示范诉讼乃对于众多诉讼中重要的“示范问题”作一致性的确认,此为确认之诉。其程序价值在于,法院把需要预决的典型问题在所有个案中进行抽象剥离,并予以定型化处理,为个案提供裁判准据,从而达到一次性解决纷争之目的,具有节约司法资源,降低举证风险,避免裁判歧义,提高救济实效性之功效。
  (三)制度机理上:诉讼第三人制度之效力设计
  对于利害关系人之法律地位,德国立法者通过引进辅助参加人制度进行设计。示范裁定相应采用“参加效力”拘束效果设计,并以程序权保障作为其合宪性基础。理论上即不采用日本既判力扩张之方式,也不采用美国间接禁反言原则,此乃又一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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