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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以来,党中央把反腐倡廉工作摆在前所未有的高度。近日,笔者对恩施市2010年以来的职务犯罪的案例进行了统计和分析,发现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十分明显,不容忽视。
一、渎职犯罪查处的现状
1.渎职犯罪数量居高不下
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恩施市检察院反渎局共立案查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12件19人,其中滥用职权3件5人,玩忽职守8件17人,徇私舞弊1件2人;大要案9件14人。从立案时间看,2010年2件2人,2011年3件3人,2012年2件2人,2013年2件5人,2014年3件7人
2.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所查案件共造成13人死亡,重伤7人,直接经济损失38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650万元。
3.处理轻刑化明显,助长了不少犯罪分子铤而走险
在所立案件中,共采取拘留措施10人,逮捕9人,取保候审15人,未采取强制措施2人。从处理结果看,检察机關决定不起诉共3件3人。向法院提起公诉7件12人,法院判处缓刑5件10人,占结案的70%,定罪免处1件1人,占结案的10%,1件为已开庭但长时间无处理结果。处在公诉环节1件4人,待结1件2人。到目前为止尚无判处实刑的案例。从以上案件的查处看,职务犯罪查处轻刑化问题明显,不容忽视。
二、原因分析
1.法条本身存在缺陷,执法者有空可钻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对法律的适用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导致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权较大。如刑法第397条规定了对滥用职权罪的处罚分四个档次:一般滥用职权罪,对行为人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幅度之宽(从拘役至10年)在刑法规定中实属罕见,这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量刑提供了太大的活动空间。以构成一般滥用职权为例,法官完全可以判处3年实刑,也可以适应缓刑,也可以适用拘役,还可以判处拘役,究竟如何确定,只能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和兴趣,适用任何一种,检察机关都无法监督。二是由于缓刑的法定条件仅有实体性规定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而职务犯罪分子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善于伪装与表现,让人难以把握,导致法官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由于缺少客观标准,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很大。
2.自首、立功情节认定条件过宽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法定量刑情节,对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强调法律感化功能、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促进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对职务犯罪人自首的认定条件掌握过松、自首适用过于频繁的现象。自首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即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发觉,都要在不受司法强制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并非是出于悔悟等原因主动交代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微乎其微,绝大多数是在检察机关收到举报信、向案犯了解情况,单位收到举报信或发现问题向案犯核实,或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材料,传讯案犯时交代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自首,但因司法机关在标准和认识上存在的分歧,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和相关执法机关的干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却大多被审判机关认定为自首,且量刑时作为应当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从而导致缓刑的大量适用。
3.检察官法官受干扰因素太多
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许多人案发前担任着重要职务,他们大多背景深厚、关系复杂,一旦案发,求情的、打招呼的一拥而至。与刑事案件犯罪分子相比,渎职犯罪案件的主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明显处于的有利的地位。在诸多外来因素的影响下,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都面临许多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而最突出的就是要求给犯罪嫌疑人保留公职。从现阶段看,从量刑幅度上讲只要判3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就可以争取宣告缓刑。而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就可以争取保留公职。因此,犯罪主体和各种干扰力量会利用客观的人际资源和其他资源,通过各种渠道来争取缓刑、免处、保留公职,从而造成大量缓刑和免处以及不诉的适用。
三、对策建议
1.从立法的角度细化对渎职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从立法上完善对渎职犯罪刑罚的具体规定,尽可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以刑法第397条规定给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为例。建议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的危害后果具体量化刑罚的层次,对拘役至10年的刑期作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以利于司法操作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其次必须完善缓刑适用条件的立法,对渎职犯罪适用缓刑在实体上作必要的限制性的规定,使其有较强的操作性,以指导基层办案。同进,建议增设渎职犯罪缓刑适用程序性条件。
2.明确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权,确保量刑适当
司法实践中,渎职案件罪与非罪问题争议往往不大,但刑期多少对被告人有很大关系,在这个问题上也容易滋生腐败。对渎职犯罪案件检察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在提起公诉时,将量刑建议书作为起诉书的内容之一移送法院,送达被告人。
3.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审判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监督力度。对自侦案件的判决裁定文书要审查把关。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要重点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检察机关要与法院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对某段时间内量刑较轻的,或适用缓刑、免刑较多的现象,与法院共同分析原因,制定对策;对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畸轻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抗诉。要加大对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犯罪的查处力度,对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立案,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渎职犯罪查处的现状
1.渎职犯罪数量居高不下
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恩施市检察院反渎局共立案查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12件19人,其中滥用职权3件5人,玩忽职守8件17人,徇私舞弊1件2人;大要案9件14人。从立案时间看,2010年2件2人,2011年3件3人,2012年2件2人,2013年2件5人,2014年3件7人
2.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所查案件共造成13人死亡,重伤7人,直接经济损失38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650万元。
3.处理轻刑化明显,助长了不少犯罪分子铤而走险
在所立案件中,共采取拘留措施10人,逮捕9人,取保候审15人,未采取强制措施2人。从处理结果看,检察机關决定不起诉共3件3人。向法院提起公诉7件12人,法院判处缓刑5件10人,占结案的70%,定罪免处1件1人,占结案的10%,1件为已开庭但长时间无处理结果。处在公诉环节1件4人,待结1件2人。到目前为止尚无判处实刑的案例。从以上案件的查处看,职务犯罪查处轻刑化问题明显,不容忽视。
二、原因分析
1.法条本身存在缺陷,执法者有空可钻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对法律的适用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导致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权较大。如刑法第397条规定了对滥用职权罪的处罚分四个档次:一般滥用职权罪,对行为人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幅度之宽(从拘役至10年)在刑法规定中实属罕见,这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量刑提供了太大的活动空间。以构成一般滥用职权为例,法官完全可以判处3年实刑,也可以适应缓刑,也可以适用拘役,还可以判处拘役,究竟如何确定,只能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和兴趣,适用任何一种,检察机关都无法监督。二是由于缓刑的法定条件仅有实体性规定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而职务犯罪分子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善于伪装与表现,让人难以把握,导致法官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由于缺少客观标准,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很大。
2.自首、立功情节认定条件过宽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法定量刑情节,对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强调法律感化功能、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促进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对职务犯罪人自首的认定条件掌握过松、自首适用过于频繁的现象。自首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即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发觉,都要在不受司法强制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并非是出于悔悟等原因主动交代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微乎其微,绝大多数是在检察机关收到举报信、向案犯了解情况,单位收到举报信或发现问题向案犯核实,或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材料,传讯案犯时交代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自首,但因司法机关在标准和认识上存在的分歧,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和相关执法机关的干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却大多被审判机关认定为自首,且量刑时作为应当减轻刑罚的法定情节,从而导致缓刑的大量适用。
3.检察官法官受干扰因素太多
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许多人案发前担任着重要职务,他们大多背景深厚、关系复杂,一旦案发,求情的、打招呼的一拥而至。与刑事案件犯罪分子相比,渎职犯罪案件的主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明显处于的有利的地位。在诸多外来因素的影响下,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都面临许多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而最突出的就是要求给犯罪嫌疑人保留公职。从现阶段看,从量刑幅度上讲只要判3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就可以争取宣告缓刑。而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就可以争取保留公职。因此,犯罪主体和各种干扰力量会利用客观的人际资源和其他资源,通过各种渠道来争取缓刑、免处、保留公职,从而造成大量缓刑和免处以及不诉的适用。
三、对策建议
1.从立法的角度细化对渎职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从立法上完善对渎职犯罪刑罚的具体规定,尽可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以刑法第397条规定给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为例。建议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的危害后果具体量化刑罚的层次,对拘役至10年的刑期作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以利于司法操作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其次必须完善缓刑适用条件的立法,对渎职犯罪适用缓刑在实体上作必要的限制性的规定,使其有较强的操作性,以指导基层办案。同进,建议增设渎职犯罪缓刑适用程序性条件。
2.明确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权,确保量刑适当
司法实践中,渎职案件罪与非罪问题争议往往不大,但刑期多少对被告人有很大关系,在这个问题上也容易滋生腐败。对渎职犯罪案件检察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在提起公诉时,将量刑建议书作为起诉书的内容之一移送法院,送达被告人。
3.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审判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监督力度。对自侦案件的判决裁定文书要审查把关。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要重点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检察机关要与法院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对某段时间内量刑较轻的,或适用缓刑、免刑较多的现象,与法院共同分析原因,制定对策;对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畸轻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抗诉。要加大对法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犯罪的查处力度,对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立案,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