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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第一部分阐述和探讨当代经济社会转型期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学和刑法学特点,第二部分相应的提出一系列防范恐怖活动犯罪的对策。
关键词:恐怖活动犯罪;特点;防范对策
中图分类号:D6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125-02
作者简介:孙俊杰(1993-),女,汉族,河南开封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一、当代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
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即是此罪与他罪所区别的共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全球化的大背景和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的特殊背景下我国的恐怖活动犯罪又产生一些新的特点。
(一)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学特点
1.地域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不仅仅带来了经济文化的交流促进了我国各个地区的发展,也给各个地区带来各种负面影响,如恐怖主义思想从国际上对我国的传播,根据我国公安部认定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标准,新疆地区的东突势力属于恐怖组织,“东突”势力受国际相关因素影响,上世纪90年代之后,“东突”已经是一种与国际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遥相呼应,意在破坏中国领土完整和主权的恐怖主义组织。[1]东突势力不仅在我国制造恐怖事件也在中亚各国参与恐怖活动,其特点是具有分裂新疆的目的,手段多是采取爆炸、砍杀等暴力行为,并多利用宗教煽动群众,且与国际恐怖组织联系紧密。而我国另一个地方还存在另一大恐怖势力:藏独势力。藏独势力主要以达赖喇嘛为旗帜,企图从中国分离出西藏,这是藏独与疆独最大的区别。最近发生的产生社会恐慌的具有地域性的恐怖活动就是2014年3月份在云南昆明火车站发生的爆炸事件,事件被法院认定为一起疆独势力制造的恐怖活动爆炸案。
2.手段日趋多样化、暴力程度加大
恐怖分子不断利用各种漏洞制造恐怖活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经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大大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作案手段。最典型的就是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虽然当前我国还没有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恐怖活动案件,但国际上关于此类的案件报道是有的,因此也存在发生在我国的潜在可能性,我国政府和社会不能对此类犯罪掉以轻心必须有所防范。当前我国不仅注重对传统技术的研究再创新更注重对核武器等能展示国家综合国力的技术的研究,而对核武器的研究也有很大的进步,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核武器是一种对人类杀伤力特别大的武器,而根据恐怖分子极力寻求制造社会恐慌威胁社会的特质,不排除在将来有犯罪分子利用其制造恐怖事件的可能性。如在国际上本·拉登的基地组织的间谍就谋划过要买核材料,这说明恐怖分子为了达到其目的已经到了不择手段的地步,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转型期存在的各种矛盾为他们提供了手段和契机。
在暴力程度方面,恐怖分子的残暴程度越来越大,越来越针对无辜百姓下手来威胁或报复当局政府或社会,为了更快有效果的达到目的他们更加不择手段。2014年3月份云南昆明的火车站爆炸事件,短短十几分钟的时间就造成29人死亡,130余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3.国际性
全球化的浪潮下我国恐怖活动犯罪也带有国际性的特点。我国的东突势力就是在改革开放后借着民主、自由、人权的口号进入我国新疆地区的,我国近几年发生的几起疆独案件多与国际上的东突势力有关联,在资金和人员上都得到了国际恐怖组织的支持。全球化发展不仅带来先进科技文化的交流也传播了一些消极的思想文化,给我国原有的思想文化带来冲击,甚至带来恐怖活动犯罪率上升的恶果,恐怖活动犯罪已不再是单打独斗,而是与国际势力相融合的复杂性犯罪。
4.在刑事政策上的特点
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但根据罪行适应原则,对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应处以较重的刑罚,恐怖活动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因此要处以较重的刑罚,从我国的一系列法律活动可以了解到我国针对恐怖活动犯罪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这样才能更好的震慑、惩治恐怖活动犯罪。这一从严的刑事政策体现在刑法的整个过程之中,刑法之前,刑法之中,刑法之后。刑法之前主要是在立法上,立法从严,刑法第120条的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并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是手段与结果的牵连犯,此时却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体现了我国严厉打击恐怖势力的决心;在刑法之中的是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上,2012年3月14日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七个条款涉及恐怖活动犯罪,比如在刑事拘留里的第83条特别规定了涉嫌恐怖活动犯罪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不告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刑法之后,主要是在刑罚的执行中,如假释、减刑的裁定,虽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有关于此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会酌定考虑恐怖活动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而对恐怖活动犯慎重裁定假释、减刑等。
5.犯罪对象特点
恐怖活动犯罪有两个对象:行为对象和影响对象,其行为对象是直接伤害的对象,影响对象则是能达到其目的的希望影响到的对象,如政府。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对象既具广泛性、随意性又具有选择性、针对性,说其广泛、随意是因为其伤害对象是不确定的无辜平民,并且是犯罪分子随机打击的,与犯罪分子一般情况下没有利益冲突甚至互不相识,说其有针对性和选择性是因为其一般是发生在火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如2014年3月份发生在云南火车站的暴力砍杀事件。这种选择明显是经过恐怖组织提前预谋的,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在我国新疆发生的暴恐活动一般冲击对象是基层政权,而现在行为对象多是无辜平民,这是因为在公共场合人多事杂,难以完全防范,应急防暴体系不健全,这样打击无辜平民的成本就低,易于得逞,且更能较快达到其引起社会恐慌的目的,使社会关注其政治、社会主张。
(二)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学特点 1.主观方面
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包括罪过,动机和目的等。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构成必须是故意,这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理论界中就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只有以造成社会恐慌为目的,追求某种民族、宗教等特定目的采取的暴力或非暴力恐怖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并承担此罪的刑事责任,即:非法并故意实施。犯罪目的和动机虽不作为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必要因素,但仍对定罪量刑具有一定影响,所以仍有研究其的必要性。在动机上,恐怖活动案件的作案人一般都具有极端心理和报复心理;在目的上,恐怖活动案件一般都具有制造社会恐慌的直接目的和特定的政治、社会或其他最终目的,而一般普通刑事犯罪一般只有一个目的;恐怖活动案件的最终目的在20世纪多表现为民族、宗教等政治目的,但恐怖活动犯罪并不是政治犯,政治犯是反对政府和颠覆政权的人,因此要注意区分两者,防止一些不法恐怖分子借助“政治犯不引渡”逃脱罪责。而随着遵循“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和冲突复杂化,其政治目的逐渐弱化,出现了以报复社会等其他个人原因为目的的一系列恐怖活动案件,呈现出目的多样化的趋势,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另一方面竞争也更加激烈,很多事情变得复杂难以解决,因而滋生了很多矛盾,产生了各种社会目的或其他个人目的恐怖活动犯罪,如在2001年3月6日的“江西万载县一小学教学楼被炸事件”。
2.客观方面
在恐怖活动实施之前一般很难预测到事件的发生,恐怖分子的活动具有极其隐蔽性、有组织性、预谋性;无论恐怖分子的最终目的是否达到,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生一般都造成社会恐慌的后果,在客观表现上就是损害无辜平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损害个人、集体和国家的财产权;而且恐怖分子在事件发生后大都极力渲染案件的危害后果期待更多人知道此事以造成更大程度的社会恐慌来助自己达到某民族、宗教等最终目的,而普通刑事案件的作案人在案件发生后一般都属于躲躲藏藏的状态,不期望任何人知道案件的情况。
3.主体越来越复杂化与多样化
20世纪发生的恐怖活动大多是由有组织的恐怖势力集体策划实施的,由于在当今社会冲突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出现了个人恐怖活动和国家恐怖活动,但国家虽然在理论上可以称为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无法处理此类案件,因为在我国国内,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若国家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则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律原则,而且这个时候的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也无法解决;根据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单位也可以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这个时候就要求严格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求是以单位的整体意志实施并为某求单位利益,若是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则就不是单位犯罪,完全是属于个人犯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若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此时刑事责任的承担就要参考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4.客体复杂化
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侵犯了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公私财产权,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显然,恐怖活动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二、对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防范对策
根据我国当前社会经济转型期的形势下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本文针对我国的反恐立法上有以下防范对策建议:
第一,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这样才能方便司法部门认定和惩处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个人、组织为了制造社会恐慌,以放火、绑架等破坏性手段或破坏性手段相威胁,从而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社会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但其中关于破坏性的解释却有一定的难度,需要另行结合司法机关的具体实践来确定。
第二,恐怖活动犯罪的性质是类罪名,应该包括一系列由具体手段实施的行为,并加设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节来规定,但设专门的恐怖行为罪又不太现实,若在分则中设立恐怖杀人罪也未免违背法理,更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因此可在该节中将恐怖活动犯罪分为两类: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和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2]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刑法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等;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指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既可以是普通型刑事犯罪又可以是恐怖活动类型的犯罪。一方面应增加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如目前暂未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就主张将为恐怖活动培训资助的行为定位犯罪,扩大了打击恐怖活动行为的范围;另一方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将具有恐怖活动性质的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归入到本罪中的极其恶劣的情节中去,处以严厉的刑罚,从而不放过任何恐怖活动性质的行为,实现打击恐怖主义的从严的刑事政策。
第三,要在反恐斗争中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关于反恐的国际会议和加入反恐国际公约,并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引进吸收我国加入的相关反恐合约的罪名,如增添危害大陆架罪。这是因为我国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如果得不到相关国家的支持很难再反恐时取得实际的效果,只有建立国家间的反恐合作,反恐信息共享,联合采取行动,才能有效打击恐怖活动。
[ 参 考 文 献 ]
[1]王肃元,魏克强,沙万中等.西部民族地区恐怖犯罪问题初探[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1(84).
[2]方东,喻义东.我国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冲突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5).
关键词:恐怖活动犯罪;特点;防范对策
中图分类号:D6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125-02
作者简介:孙俊杰(1993-),女,汉族,河南开封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一、当代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
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即是此罪与他罪所区别的共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全球化的大背景和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的特殊背景下我国的恐怖活动犯罪又产生一些新的特点。
(一)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学特点
1.地域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不仅仅带来了经济文化的交流促进了我国各个地区的发展,也给各个地区带来各种负面影响,如恐怖主义思想从国际上对我国的传播,根据我国公安部认定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标准,新疆地区的东突势力属于恐怖组织,“东突”势力受国际相关因素影响,上世纪90年代之后,“东突”已经是一种与国际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遥相呼应,意在破坏中国领土完整和主权的恐怖主义组织。[1]东突势力不仅在我国制造恐怖事件也在中亚各国参与恐怖活动,其特点是具有分裂新疆的目的,手段多是采取爆炸、砍杀等暴力行为,并多利用宗教煽动群众,且与国际恐怖组织联系紧密。而我国另一个地方还存在另一大恐怖势力:藏独势力。藏独势力主要以达赖喇嘛为旗帜,企图从中国分离出西藏,这是藏独与疆独最大的区别。最近发生的产生社会恐慌的具有地域性的恐怖活动就是2014年3月份在云南昆明火车站发生的爆炸事件,事件被法院认定为一起疆独势力制造的恐怖活动爆炸案。
2.手段日趋多样化、暴力程度加大
恐怖分子不断利用各种漏洞制造恐怖活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经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大大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作案手段。最典型的就是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虽然当前我国还没有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恐怖活动案件,但国际上关于此类的案件报道是有的,因此也存在发生在我国的潜在可能性,我国政府和社会不能对此类犯罪掉以轻心必须有所防范。当前我国不仅注重对传统技术的研究再创新更注重对核武器等能展示国家综合国力的技术的研究,而对核武器的研究也有很大的进步,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核武器是一种对人类杀伤力特别大的武器,而根据恐怖分子极力寻求制造社会恐慌威胁社会的特质,不排除在将来有犯罪分子利用其制造恐怖事件的可能性。如在国际上本·拉登的基地组织的间谍就谋划过要买核材料,这说明恐怖分子为了达到其目的已经到了不择手段的地步,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转型期存在的各种矛盾为他们提供了手段和契机。
在暴力程度方面,恐怖分子的残暴程度越来越大,越来越针对无辜百姓下手来威胁或报复当局政府或社会,为了更快有效果的达到目的他们更加不择手段。2014年3月份云南昆明的火车站爆炸事件,短短十几分钟的时间就造成29人死亡,130余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3.国际性
全球化的浪潮下我国恐怖活动犯罪也带有国际性的特点。我国的东突势力就是在改革开放后借着民主、自由、人权的口号进入我国新疆地区的,我国近几年发生的几起疆独案件多与国际上的东突势力有关联,在资金和人员上都得到了国际恐怖组织的支持。全球化发展不仅带来先进科技文化的交流也传播了一些消极的思想文化,给我国原有的思想文化带来冲击,甚至带来恐怖活动犯罪率上升的恶果,恐怖活动犯罪已不再是单打独斗,而是与国际势力相融合的复杂性犯罪。
4.在刑事政策上的特点
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但根据罪行适应原则,对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应处以较重的刑罚,恐怖活动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因此要处以较重的刑罚,从我国的一系列法律活动可以了解到我国针对恐怖活动犯罪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这样才能更好的震慑、惩治恐怖活动犯罪。这一从严的刑事政策体现在刑法的整个过程之中,刑法之前,刑法之中,刑法之后。刑法之前主要是在立法上,立法从严,刑法第120条的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并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是手段与结果的牵连犯,此时却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体现了我国严厉打击恐怖势力的决心;在刑法之中的是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上,2012年3月14日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七个条款涉及恐怖活动犯罪,比如在刑事拘留里的第83条特别规定了涉嫌恐怖活动犯罪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不告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刑法之后,主要是在刑罚的执行中,如假释、减刑的裁定,虽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有关于此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会酌定考虑恐怖活动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而对恐怖活动犯慎重裁定假释、减刑等。
5.犯罪对象特点
恐怖活动犯罪有两个对象:行为对象和影响对象,其行为对象是直接伤害的对象,影响对象则是能达到其目的的希望影响到的对象,如政府。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对象既具广泛性、随意性又具有选择性、针对性,说其广泛、随意是因为其伤害对象是不确定的无辜平民,并且是犯罪分子随机打击的,与犯罪分子一般情况下没有利益冲突甚至互不相识,说其有针对性和选择性是因为其一般是发生在火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如2014年3月份发生在云南火车站的暴力砍杀事件。这种选择明显是经过恐怖组织提前预谋的,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在我国新疆发生的暴恐活动一般冲击对象是基层政权,而现在行为对象多是无辜平民,这是因为在公共场合人多事杂,难以完全防范,应急防暴体系不健全,这样打击无辜平民的成本就低,易于得逞,且更能较快达到其引起社会恐慌的目的,使社会关注其政治、社会主张。
(二)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学特点 1.主观方面
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包括罪过,动机和目的等。恐怖活动犯罪的罪过构成必须是故意,这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理论界中就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只有以造成社会恐慌为目的,追求某种民族、宗教等特定目的采取的暴力或非暴力恐怖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并承担此罪的刑事责任,即:非法并故意实施。犯罪目的和动机虽不作为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必要因素,但仍对定罪量刑具有一定影响,所以仍有研究其的必要性。在动机上,恐怖活动案件的作案人一般都具有极端心理和报复心理;在目的上,恐怖活动案件一般都具有制造社会恐慌的直接目的和特定的政治、社会或其他最终目的,而一般普通刑事犯罪一般只有一个目的;恐怖活动案件的最终目的在20世纪多表现为民族、宗教等政治目的,但恐怖活动犯罪并不是政治犯,政治犯是反对政府和颠覆政权的人,因此要注意区分两者,防止一些不法恐怖分子借助“政治犯不引渡”逃脱罪责。而随着遵循“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和冲突复杂化,其政治目的逐渐弱化,出现了以报复社会等其他个人原因为目的的一系列恐怖活动案件,呈现出目的多样化的趋势,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另一方面竞争也更加激烈,很多事情变得复杂难以解决,因而滋生了很多矛盾,产生了各种社会目的或其他个人目的恐怖活动犯罪,如在2001年3月6日的“江西万载县一小学教学楼被炸事件”。
2.客观方面
在恐怖活动实施之前一般很难预测到事件的发生,恐怖分子的活动具有极其隐蔽性、有组织性、预谋性;无论恐怖分子的最终目的是否达到,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生一般都造成社会恐慌的后果,在客观表现上就是损害无辜平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损害个人、集体和国家的财产权;而且恐怖分子在事件发生后大都极力渲染案件的危害后果期待更多人知道此事以造成更大程度的社会恐慌来助自己达到某民族、宗教等最终目的,而普通刑事案件的作案人在案件发生后一般都属于躲躲藏藏的状态,不期望任何人知道案件的情况。
3.主体越来越复杂化与多样化
20世纪发生的恐怖活动大多是由有组织的恐怖势力集体策划实施的,由于在当今社会冲突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出现了个人恐怖活动和国家恐怖活动,但国家虽然在理论上可以称为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无法处理此类案件,因为在我国国内,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若国家能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则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律原则,而且这个时候的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也无法解决;根据恐怖活动犯罪的定义单位也可以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这个时候就要求严格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求是以单位的整体意志实施并为某求单位利益,若是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则就不是单位犯罪,完全是属于个人犯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若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此时刑事责任的承担就要参考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4.客体复杂化
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侵犯了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公私财产权,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显然,恐怖活动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二、对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防范对策
根据我国当前社会经济转型期的形势下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本文针对我国的反恐立法上有以下防范对策建议:
第一,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这样才能方便司法部门认定和惩处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个人、组织为了制造社会恐慌,以放火、绑架等破坏性手段或破坏性手段相威胁,从而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社会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但其中关于破坏性的解释却有一定的难度,需要另行结合司法机关的具体实践来确定。
第二,恐怖活动犯罪的性质是类罪名,应该包括一系列由具体手段实施的行为,并加设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节来规定,但设专门的恐怖行为罪又不太现实,若在分则中设立恐怖杀人罪也未免违背法理,更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因此可在该节中将恐怖活动犯罪分为两类: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和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2]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刑法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等;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指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既可以是普通型刑事犯罪又可以是恐怖活动类型的犯罪。一方面应增加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如目前暂未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就主张将为恐怖活动培训资助的行为定位犯罪,扩大了打击恐怖活动行为的范围;另一方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将具有恐怖活动性质的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归入到本罪中的极其恶劣的情节中去,处以严厉的刑罚,从而不放过任何恐怖活动性质的行为,实现打击恐怖主义的从严的刑事政策。
第三,要在反恐斗争中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关于反恐的国际会议和加入反恐国际公约,并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引进吸收我国加入的相关反恐合约的罪名,如增添危害大陆架罪。这是因为我国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如果得不到相关国家的支持很难再反恐时取得实际的效果,只有建立国家间的反恐合作,反恐信息共享,联合采取行动,才能有效打击恐怖活动。
[ 参 考 文 献 ]
[1]王肃元,魏克强,沙万中等.西部民族地区恐怖犯罪问题初探[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1(84).
[2]方东,喻义东.我国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冲突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