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的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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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法治结构中,股东将财产交给公司,公司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董事在日常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必然拥有相应的权力与承担相应的责任,平衡董事的权力和责任是公司在运营管理过程中的重要任务之一,但在赋予董事较大的权力和承担较大责任的同时,往往意识不到对相关董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问题,这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至关重要。因此,在立法方面健全和完善董事责任限制和免除制度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 董事责任 限制与免除 立法 健全与完善
  实现对董事约束的方式是加强公司董事责任的承担,但是,过度的强调董事责任的承担会导致董事在作出决定时为了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而谨小慎微,从而导致董事缺乏积极性、创新性和探索精神,这对公司治理和正常运行是十分不利的,有违公司法的初衷,对市场经济也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健全和完善董事责任制度显得尤其重要,以便能使董事在作出决定时甩掉思想包袱,抓住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为公司赢得更好的商机和利益。董事责任的限制和免除问题现已受到各国立法机关的关注,我国在董事责任限制和免除制度方面的立法还有相当大的缺陷,需要通过较为合理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其加以规制,以便清晰董事责任的界限和司法裁判标准。本文通过对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的相关立法分析,努力探寻健全和完善董事责任限制和免除的立法方向以及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的国内外立法模式
  (一)日本的立法模式
  日本关于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主要采取了两种免责方式。第一、股东大会决议免除。日本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在其所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中扣除最低责任限度额的所得额为限,可依股东大会的决议免除,这种责任免除方式是符合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的,将免除权力赋予股东会行使可以使股东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相关董事的惩戒。这种制度更加体现了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有利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正常运转。第二,董事会决议免除。该免除方式在程序上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因为董事之间本身存在着特殊的利害关系,让董事会议免除个别董事责任从法理上就很难行得通,极有可能存在相互包庇的情形,也有可能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二)英国的立法模式
  英国关于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的立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其趋势是使董事的经营决策权越来越灵活,使公司治理制度较完善,最大限度的少插手董事的自由决策行为,英国公司法增加了公司需要登记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其内容亦在章程中有所体现,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章程来了解公司的经营现状,这条法规充分的体现了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要是超过公司目的的行为都是越权的行为,但这个法规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美国的立法模式
  美国作为诉讼大国,公司股东利用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董事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故董事在执行公司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顶着巨大的风险和压力,以致于很多董事候选人不愿担任董事,针对这一情况,美国也实行了适当的防范举措来保护尽到充分合理注意义务的董事。从立法层面限制董事责任就是诸多保护方式之一,美国对于董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的最主要立法模式是变更公司章程型立法模式,变更公司章程模式是最为普遍的限制董事责任的模式,美国大部分州均采取这种模式,其中特拉华州公司法中规定,因董事未尽到诚信义务给公司或者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而需承担个人责任,在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免除或者限制此种情况下的董事个人责任。但个别董事主观恶意,未尽到忠实义务、违法分配利润等情形不能免除该董事的个人责任[1]。
  (四)我国的立法模式
  我国仅在《公司法》第112条第3款对异议董事进行了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2],除此之外,《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由此可知,我国已经开始注意到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问题,但是由于其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只是概括性的提出异议董事免责问题,这与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相比,仍有很大不足,应当对其进行完善。
  二、董事责任的划分
  学术界将董事责任认定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所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3]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是股东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独立,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通过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可以说董事会掌握着公司的经营权和决策权,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必然需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来予以保障。当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冲突或者关系紧张损害相关人员的利益时,董事会创设的责任可以尽量减少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损失。
  (一)董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法律责任體系根据法律位阶不同,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以上三种责任形式都具有惩戒性和救济性的功能,但是它们的侧重点却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不同的威慑作用。董事在执行公司的工作过程中根据其违反的事项和过错大小,可以准确的划分为违反了哪一种责任形式,根据具体的责任形式给与相关董事相应的惩罚措施。民事责任主要是使被侵权人获得一定的赔偿;行政责任主要惩戒一般违规违法行为;刑事责任是最为严重的惩戒措施,主要惩戒的是给经济和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董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董事责任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是二者的责任竞合。基于民法一般原理,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4]由于董事违反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或者违反了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董事应当尽到的相应义务,因此而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董事的义务和禁止行为、第148条规定的董事的禁止行为和第150条规定的董事对股东会和监事会的义务等。   三、董事责任免除的立法价值
  (一)有利于董事自由行使决策权
  董事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对公司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在此过程中,必然会对相关事项行使决策权。董事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会根据需要处理事务的种类及性质、对公司利益的影响、公司可承受能力大小、董事自己的商业判断能力以及经验等各方面的因素而作出自己的决定。董事在行使自由决定权时,只要其行为符合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即便其权力行使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董事也不就其自由决定权的行使行为承担责任。公司及公司股东不得向法庭起诉要求法庭宣告董事的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董事所为的行为[5]。董事作出决议后,对其行为进行事后审查必然会给董事产生巨大的心理负担,会造成董事候选人不愿意担任董事,这对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正常运营是极为不利的,同时也给董事行使决策权时带来巨大的思想包袱。这给董事抓住现代市场经济中瞬息万变的商业机会带来严重的阻碍,不利于公司的良性运转,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初衷,不仅如此,由法官来判断董事责任的承担也是十分不妥的,因为法官对于经营管理公司方面欠缺相关经验,很难置身于董事作出决策时的现实状况和当时的经营环境等因素,很难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尽快制订董事责任限制和免除制度对于提高董事的积极性和董事决策权的自由行使以及公司和市场经济的长远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有利于公司自治原则的实现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董事在行使决策权时遵从意思自治是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对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之责任进行适当的限制,并不违反私法自治的原理”[6]公司的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作出决议时,具体包括股东会通过决议的方式行使决策权和通过章程的规定来处理相关事项。然而对董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正体现这一自治原则,建立和完善董事责任限制和免除制度对公司自治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有利于公司内部权力的平衡
  在公司的正常运转经营下,如果一味的追求追究相关董事的责任,不可避免的造成公司内部权力的失衡,因此需要在董事责任与其相应的管理权和经营权之间找到平衡点。如果董事责任收到较大的限制,则董事在行使决策权时难以发挥相关的应变能力,使其难以果断作出决断,这必然会威胁到股东及公司的根本利益,所以从立法层面对董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环节。
  四、我国董事责任限制及免除的立法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董事作为公司的决策机关,更加需要审慎决策,为了更好的维护董事的相关权益,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具有紧迫性。[7]我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关于商业判断规则的案例,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于商业判断规则的立法较为完善,为我国关于商业判断规则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有一部分学者十分赞同在现有的公司法基础上增加商业判断规则,将其提升到法律层次。还有一部分学者希望从司法实践出发,设立统一的商业判断规则标准,以对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同案不同判,减少腐败的滋生,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为基础,构建出商业判断规则的法律机制。[8]笔者也比较赞同这种循序渐进的推进模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具有较好的限制,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缓解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董事义务判断标准这一问题和解决商业判断规则与我国国情不相符的问题。
  (二)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制度立法的健全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也仅仅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异议董事的责任免除制度,而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中,该部分立法尚属空白,从法理学角度来看,异议董事责任免除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同样可以适用,所以可以考虑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加入该董事责任免除制度,这样可以有立法的明确指引,即扩大了董事责任免除制度的范围,也有利于保护董事的利益,提高董事工作积极性,促进公司的发展,从而更好的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
  五、结语
  董事作为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加强董事责任和提高董事积极性的前提下,必须要找到一套完整的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规则,只有这样,董事才能无后顾之忧,才能在瞬息万变的商业机会中,果断作出决策。一方面,这样做是对董事自身的一种保护,也是对公司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于相关董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必须要符合法定程序,只有这样才能起到保护无辜、清白董事的目的。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体系的完善,建立董事责任限制与免除制度是我国立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 JamesJ.Hanks,<ResentStateLegiszationonDirectorandofficerLiabilityLimitation and Indemnification>,43Bus.Law,1207,199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
  [4] 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5]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62.
  [6]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33.
  [7] 丁丁.《商业判断规则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8] 蔡元庆.《日本董事责任免除制度的新发展》[M].《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第138页.
  作者简介:崔佳山(1992年-),男,漢族,天津市人,法学硕士,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公司法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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