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职工除名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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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油田研究院科技产业发展总公司原副经理汪巨田,因经济犯罪被法院判处缓刑后,单位重新给他安排了工作。虽然他已经洗心革面,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也尽心尽力,但单位却容不下这个“戴罪之身”,两度和他解除劳动合同,而他只有将官司打到底……
  
  戴罪劳动遭遇除名
  
  1977年2月,23岁的汪巨田从江汉石油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国有大型企业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的下属单位研究院工作。汪巨田在研究院精于研究,勤于工作,4项研究成果先后获石油部科技成果二等奖,河南省科协二等奖和河南油田科技成果三等奖。1988年他晋升为物探工程师,因工作成绩突出,1992年3月,汪巨田被任命为研究院三元实业开发公司经理。1997年3月,他又被任命为研究院科技产业发展总公司副经理。1995年10月13日,汪巨田和河南石油勘探局笠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然而,汪巨田走上企业领导岗位后,世界观、价值观发生了转变,把本该为企业谋福利的权力,错当成了谋取私利的工具。从1992年底到1998年1月,汪巨田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28万余元。1998年8月19日,汪巨田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汪巨田案发后,研究院党委下发文件开除了他的党籍。汪巨田被判刑后,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但河南石油勘探局和研究院并没有这样做,而是按照河南石油勘探局豫油劳字(1996)36号文件《河南石油勘探局职工工资支付及管理办法》中“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期间、仍留在本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的规定,将其安排到农场、维修队等岗位工作,工资待遇是按从事岗位工资的60%发放的。据研究院纪律监察办公室和保卫科的工作人员讲,因为汪巨田被判缓刑四年,已经超过企业内部留厂察看最高处分期限两年,所以,研究院就没有对他再作书面行政处分。汪巨田在缓刑期内,思想稳定,工作表现好,没有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四年缓刑期一过,汪巨田就可以回到正常工作岗位,享受正常工资待遇,这预示着汪巨田可以忘记过去,开始新的生活了。
  然而,2002年1月7日,还有半年缓刑期的汪巨田,接到了一个令他愕然的通知:他被河南石油勘探局除名了。原来,2001年,研究院向河南石油勘探局建议对汪巨田予以除名处理。2001年12月29日,河南石油勘探局作出豫油[2001]368号《关于对张晓晟等九十人予以除名的批复》,决定对这九十人予以除名,并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就有汪巨田。
  
  仲裁支持解除合同
  
  为什么偏偏这时候,单位要与汪巨田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原来,2001年,中国石化集团下发了《“十五”期间减员增效工作的指导意见》。就是在这个背景下,他被单位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单位除名自己,汪巨田不服气虽然自己有罪,但已经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和党纪处分,自己在缓刑期内工作任劳任怨、兢兢业业,遵纪守法,怎么说除名就除名了?再说自己已经是小五十的人了,没了工作就等于断了生路。于是汪巨田找单位协商,单位说:你因经济犯罪给企业造成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单位的说法,汪巨田不以为然,他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审理认为,申诉人因经济犯罪业经人民法院判三年缓刑四年,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被诉方在下达文件中使用除名不当,除名是针对旷工者使用的。所以被诉人应予更正。2002年9月18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诉方更正对申诉人的处理,并使其享受失业待遇。
  这意味着仲裁委支持单位解除和汪巨田的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形式上要合法,汪巨田仍然无法保住工作。
  
  法院判决撤销除名
  
  2003年3月28日,汪巨田一纸诉状将河南石油勘探局和研究院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除名错误,也不能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重新安排工作。
  但河南石油勘探局称,汪巨田在缓刑期间,是不可能再对其处以留用察看处分的,原告的经济犯罪已给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认为应与汪巨田解除劳动合同。
  宛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职工除名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均有明确规定,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连续旷工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中,被告河南石油勘探局以原告经济犯罪给企业造成损失为由将原告除名,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除名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2004年12月31日,该院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对原告汪巨田作出的除名决定。
  河南石油勘探局和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汪巨田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于1998年8月19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上诉人据此有权解除与汪巨田的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两上诉人当时并未解除与汪巨田的劳动合同,且又为其另行安排了工作。2001年12月29日,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两上诉人又对汪巨田作出除名决定,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2005年5月26日,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新处理再引诉讼
  
  汪巨田历时近三年,打赢了官司,想着终于可以去上班了。可是,2005年11月4日,河南石油勘探局的一纸处理决定,又把汪巨田的希望打得粉碎。这份“关于对汪巨田除名的问题重新进行处理的决定”称: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撤销勘探局以前做出的对汪巨田予以除名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维持勘探局做出的解除勘探局与汪巨田所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变。
  这不是曲解法院判决吗?汪巨田想,可是他不得不开始新一轮的诉讼大战。按照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先置的程序,2005年12月10日,汪巨田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诉人 被判缓刑,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在判决之后及时做出,而不是三年之后,申诉人在留厂察看期间的表现受到监管部门的肯定,符合给出路的政策。2006年3月27日,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申诉人《关于对汪巨田除名问题重新进行处理的决定》,恢复同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河南石油勘探局自然不服裁决,于2006年5月8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
  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汪巨田受到刑事处分后,单位可以解除同汪巨田的劳动关系。然而当时单位并未解除同汪巨田的劳动关系,而是对他进行了降职、降级、降薪、和开除党籍、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处理,后又重新安排了工作和劳动场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河南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保卫科于2002年9月2日出具的鉴定,被告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法院认为,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又做出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006年10月31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该院撤销了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对汪巨田除名的问题重新进行处理的决定,判决恢复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同汪巨田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判决发出后,河南石油勘探局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遂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2007年11月12日,河南石油勘探局和汪巨田达成调解协议:一、2001年12月29日勘探局《豫油[2001]劳字368号批复》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但经2005年11月4日勘探局《关于对汪巨田除名的问题重新进行处理的决定》文件改正后,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汪巨田对该处理结果也予以认可。二、汪巨田目前家庭经济状况非常困难,同时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河南石油勘探局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从“给出路”使汪巨田老有所养的角度出发,原告同意:1、协助被告将养老保险续接到南阳社保部门,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2、被告住房公积金账号上的余额,由被告领取后销户。3、因失业、经济困难等原因,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0万元。4、考虑被告体弱多病,又没有参加医疗保险,原告一次性补助被告医疗费3万元。5、上述款项于2007年12月10日前付清。
  虽然汪巨田最终失去了工作,但他得到了河南石油勘探局给予的各种经济补助,并老有所养,这对他来说也许是最好的结局。
  
  编辑:陈畅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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