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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直是各界讨论的热点,很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前人的研究成果主要是,第一,跨境电商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第二,消费者权益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受到损害的具体表现形式;第三,在跨境电商交易中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以上方面的研究是本研究的基本依据。但前人的研究视角大多侧重于对国内电子商务领域,而较少涉及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研究;另外,其研究结论多归于从行政管制及社会监督和诚信建设领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行引导,而从立法层面对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进行细节完善的可行性建议较少。因此,本文以“我国跨境电商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障研究”为题,首先通过对跨境电子商务进行梳理,在对跨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在《电子商务法》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 跨境 消费者权益 管辖 市场准入 维权
1 跨境电商存在问题
1.1 个人跨境网购的责任主体模糊。网络购物是现在人们追求的购物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利用互联网这种虚拟的平台方式进行,在这个平台上,不仅是经营者、网购平台提供者的交易是虚拟的,而且物流也是虚拟的。加之跨境的因素,往往会出现网购过程中语言不通,因此在虚拟的环境中增加了交易双方的风险,这也使得跨境网购的责任主体从客观上难以明确。
1.2 个人跨境网购的管辖权问题。由于跨境网购的跨国性、虚拟性,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将面临起诉境外销售商或网购平台的处境,那么管辖难这一问题就摆在了消费者面前。各国关于消费者侵權案件的管辖权依据有所不同,主要包括:(1)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主要包括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或者使用地、损害结果发生地;(2)商业活动地。商业活动地主要包括制造商、销售商以及商品的运输、保管或展览活动。(3)消费者住所地。消费者住所地通常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消费者住所地法院通常具有管辖权,然而如果严格按照“被告住所地原则”,那么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将会面临语言不通、取证困难以及诉讼费用等不利因素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阻碍了消费者法律救济的渠道。
1.3 个人跨境网购消费者取证困难。个人跨境网购通常借助于购物平台,而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有待提高,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经常忘记保存与交易有关的内容凭证,即使亚马逊的支付页面有发票选项,很多消费者在结账时为了方便也会忽略此栏。加上网购平台上提供的商品质量参差不齐,许多商家不能提供质检报告以及相应的中文说明书等质量保证文件,而且境外经销商的情况也不明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保障商品的质量。
2 个人跨境网购的消费者维权对策
2.1. 细化交易平台的责任。我国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赔偿先付”制度,我国工商总局则在相关概念中提到了赔偿先付并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也适用于此制度。具体来说就是,买卖交易环节的赔偿先付,是指商家和网络平台预先签订协议对赔偿先付做出规定,在发生消费者侵权事件之后,如果商家推卸责任拒不理赔,则无论交易平台在该案件中有无过错,都由其预先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对于交易平台是否要承担先付责任,立法者在修法时做出了慎重的考虑,这主要是因为交易平台与出租柜台者和展销会主办方并不同,他们无法对商家提供的信息和商品进行真实性审查,也无法通过商家入驻收取租金,所以让经营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有失合理。
2.2 细化跨境网购管辖制度的适用。涉外案件中管辖标准多种多样,但是没有规定适用顺序,这样容易导致管辖权出现争议。在确定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时要充分考虑该区域是否与案件有联系,从而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地管辖。该原则用于解决个人跨境网络购物侵权纠纷有其价值,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公平与公正,因此如果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到跨境网购的消费者维权中来将大大节省司法成本,但是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不能向美国当事人那样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要在有联系的连接点之内适用。
2.3 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赋予消费者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法律的权利 ,《适用法》第 42 条规定了在涉外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但是选择的范围非常有限,仅仅在商品所在地与服务提供地之间进行选择。笔者认为,可以在不减损消费者固有权利的情况下,选择的法律应与消费者合同联系密切,适当的扩大消费者法律选择的范围,比如可以将合同签订地法律或者商品服务地法律等作为消费者选择的依据。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同时综合考量合同涉及的连接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高效识别争议事项,寻求更便利的解决方案。
2.4 完善电子证据的取证制度。健全电子证据取证立法 ,首先要完善电子证据中的信息保存制度与强制记录制度。扩大电子数据的范围并对其进行强制记录。对于单位和个人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以及网络服务商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用户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有权力要求其予以提供,但是并不代表没有限制,有关部门应该对此种强制取证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其次在协助取证期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个人应该保密。由于电子证据具有特殊性,收集电子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对侦察机关的取证行为严加保密。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措施应该予以完善并对取证程序严加规定。
首先合理使用侦查手段。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刑事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电子证据一般存储在一个载体之中,例如光盘、计算机等,若允许该证据在庭上进行质证,则必须通过一定的设备展示出来,因此在法庭中应该配备相应的设备播放电子证据,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对其进行质证。
【参考文献】
[1] 徐俊.新政策下网络海外代购发展探析[J].电子商务,2010(12).
[2] 程莹.网络代购中代购方法律地位探析[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4(3).
[3] 鄂立彬,刘志勇.跨境电子商务阳光化通关问题研究[J].中国经贸,2019(9).
[4] 上海市工商局市场处.网络海外代购探析[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7).
【关键词】 跨境 消费者权益 管辖 市场准入 维权
1 跨境电商存在问题
1.1 个人跨境网购的责任主体模糊。网络购物是现在人们追求的购物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利用互联网这种虚拟的平台方式进行,在这个平台上,不仅是经营者、网购平台提供者的交易是虚拟的,而且物流也是虚拟的。加之跨境的因素,往往会出现网购过程中语言不通,因此在虚拟的环境中增加了交易双方的风险,这也使得跨境网购的责任主体从客观上难以明确。
1.2 个人跨境网购的管辖权问题。由于跨境网购的跨国性、虚拟性,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将面临起诉境外销售商或网购平台的处境,那么管辖难这一问题就摆在了消费者面前。各国关于消费者侵權案件的管辖权依据有所不同,主要包括:(1)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主要包括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或者使用地、损害结果发生地;(2)商业活动地。商业活动地主要包括制造商、销售商以及商品的运输、保管或展览活动。(3)消费者住所地。消费者住所地通常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消费者住所地法院通常具有管辖权,然而如果严格按照“被告住所地原则”,那么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将会面临语言不通、取证困难以及诉讼费用等不利因素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阻碍了消费者法律救济的渠道。
1.3 个人跨境网购消费者取证困难。个人跨境网购通常借助于购物平台,而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有待提高,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经常忘记保存与交易有关的内容凭证,即使亚马逊的支付页面有发票选项,很多消费者在结账时为了方便也会忽略此栏。加上网购平台上提供的商品质量参差不齐,许多商家不能提供质检报告以及相应的中文说明书等质量保证文件,而且境外经销商的情况也不明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保障商品的质量。
2 个人跨境网购的消费者维权对策
2.1. 细化交易平台的责任。我国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赔偿先付”制度,我国工商总局则在相关概念中提到了赔偿先付并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也适用于此制度。具体来说就是,买卖交易环节的赔偿先付,是指商家和网络平台预先签订协议对赔偿先付做出规定,在发生消费者侵权事件之后,如果商家推卸责任拒不理赔,则无论交易平台在该案件中有无过错,都由其预先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对于交易平台是否要承担先付责任,立法者在修法时做出了慎重的考虑,这主要是因为交易平台与出租柜台者和展销会主办方并不同,他们无法对商家提供的信息和商品进行真实性审查,也无法通过商家入驻收取租金,所以让经营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有失合理。
2.2 细化跨境网购管辖制度的适用。涉外案件中管辖标准多种多样,但是没有规定适用顺序,这样容易导致管辖权出现争议。在确定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时要充分考虑该区域是否与案件有联系,从而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地管辖。该原则用于解决个人跨境网络购物侵权纠纷有其价值,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公平与公正,因此如果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到跨境网购的消费者维权中来将大大节省司法成本,但是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不能向美国当事人那样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要在有联系的连接点之内适用。
2.3 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赋予消费者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法律的权利 ,《适用法》第 42 条规定了在涉外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但是选择的范围非常有限,仅仅在商品所在地与服务提供地之间进行选择。笔者认为,可以在不减损消费者固有权利的情况下,选择的法律应与消费者合同联系密切,适当的扩大消费者法律选择的范围,比如可以将合同签订地法律或者商品服务地法律等作为消费者选择的依据。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同时综合考量合同涉及的连接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高效识别争议事项,寻求更便利的解决方案。
2.4 完善电子证据的取证制度。健全电子证据取证立法 ,首先要完善电子证据中的信息保存制度与强制记录制度。扩大电子数据的范围并对其进行强制记录。对于单位和个人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以及网络服务商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用户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有权力要求其予以提供,但是并不代表没有限制,有关部门应该对此种强制取证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其次在协助取证期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个人应该保密。由于电子证据具有特殊性,收集电子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对侦察机关的取证行为严加保密。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措施应该予以完善并对取证程序严加规定。
首先合理使用侦查手段。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刑事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电子证据一般存储在一个载体之中,例如光盘、计算机等,若允许该证据在庭上进行质证,则必须通过一定的设备展示出来,因此在法庭中应该配备相应的设备播放电子证据,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对其进行质证。
【参考文献】
[1] 徐俊.新政策下网络海外代购发展探析[J].电子商务,2010(12).
[2] 程莹.网络代购中代购方法律地位探析[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4(3).
[3] 鄂立彬,刘志勇.跨境电子商务阳光化通关问题研究[J].中国经贸,2019(9).
[4] 上海市工商局市场处.网络海外代购探析[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