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小额诉讼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wa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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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小额诉讼是从当事人视角出发,对大量的日常性小额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装置。文章主要介绍了不同法系下小额程序的立法特色,我国小额诉讼的特点以及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同时让司法更加贴近普通民众是小额诉讼的宗旨,最后提出了我国应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关键词]小额诉讼;特点;范围;独立
  小额诉讼是一种实效和功能有限的程序机制。小额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没有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有所不同。狭义的小额诉讼,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一、不同法系下小额程序立法特色
  (一)日本小额程序立法特点
  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特色:一是具有人情味的程序,其重要表征是近邻化的法院和日常化的程序;二是一年内同一原告在同一个法院可以请求适用小额程序进行裁判的次数不能超过10次,这是让民众合理公平分享小额程序利益的一种理性决策;三是灵活性处理小额裁判的执行,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分期支付。这既是在人性化考量基础上对被告实际支付能力所作出的特别照顾,同时也有效解决裁判执行难的问题。
  (二)美国小额诉讼的立法特点
  美国小额程序的立法特色:一是各州对适用小额程序的标的额和案件类型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许多州对小额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企业等法人团体不允许成为小额诉讼的原告,在一定时期内对人们适用小额程序的次数做了限制规定;三是基层第一审法院内的法庭负责处理小额诉讼;四是程序灵活,注重和解和调解,费用较低;五是排除或限制律师代理;六是辅助法官可以审理小额诉讼,也可以由律师公会推荐优秀律师审理小额案件;七是各州的法律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当事人的程度选择权,并且与上诉、反诉联系在一起,用来充分保障当事人对程序的自由处分权。
  (三)英国小额程序立法特点
  英国小额程序的主要特色:一是灵活多样的审理方式,法院对案件审理应适用的程序可以进行取舍与选择;二是法官对庭审以及程序的运用,具有高度的掌控权和自由裁量权,法官通过不断调整审理方式和策略,使小额诉讼更具有效率;三是在双方当事人取得合意之下,法院对案件可以不经审理而径行裁决;四是严格限制上诉。在英国,案件审理存在严重违法或使用法律错误,是小额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惟一理由。
  二、我国小额诉讼的特点
  (一)限制律师参与,鼓励本人进行诉讼
  不提倡律师参与,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目的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因为限制律师的参与,当事人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很难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因此小额法庭一般会设置程序助理,有利于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也可以设立小型咨询所,为当事人提供实体和程序法律的咨询服务,并帮助当事人准备诉状。为实现当事人间的实质平等,法院还可向当事人提供便宜的专家证言形式,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不到场的,根据到场当事人的申请命令,法院可以宣布立即进入辩论程序,并依职权根据一方的辩论进行判决。
  (二)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准许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为了迅速发现事实,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具结来加强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他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之主张为真实,同时降低小额诉讼的证明标准。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心证的程度应当达到客观的证明程度,即证据使法官相信事实确实如此时,才能认定某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而不属于真伪不明。而小额事件,如果要达到相同的证明程度,一定会多花费相当劳力、时间、费用来求证,不符合费用相当原理。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达到较低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即可。
  (三)程序灵活多样
  小额诉讼不一定要严格遵守诉讼法所规定程序,允许法官、当事人采用灵活多样的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非工作时间开庭,法官请求有关证人证实某一事实可以通过电话进行。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由于费用相当性的原理,此类纠纷以过分的程序保护是不提倡的,否则,诉讼将会出现本末倒置,成本将会越过讼争标的。因此,法官应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小额诉讼程序中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应该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四)严格限制上诉
  我国参照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允许复议。修改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判决是派出法庭作出的,当事人向基层法院提出复议应当被允许,由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如果判决是基层法院作出的,则不得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提出复议应当被允许,由法院新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第二审法院裁定是否受理。
  三、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本质上是对哪些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分工。近年来,很多基层法院进行了民事速裁审判改革,设立速裁法庭或速裁机制,通过更为简便、快捷的方式对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易民事案件进行审结。其中包括:简单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和继承纠纷案件;相对简单的买卖、借款、租赁、赠与、委托、确权、返还等涉及债权物权纠纷的案件;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纠纷案件;简单的劳动争议安案件;交管部门已做责任划分并已进行伤残鉴定,且起诉时已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原被告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称为《指导意见》)则将小额速裁的适用对象界定为: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付之诉的案件。   “小额”二字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为了简便、迅速和经济地审理案件。“小额”二字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仅限于解决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具有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在涉及财产利益的范围是能够明确认定的。但是从审判实践看,“案情简单”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它既能够与诉讼标的金额较大成正比,也能够与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成正比。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等,有时要利用鉴定、资产评估的方法来解决,很容易超过一定的标的金额。因此,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不应过宽,在确定小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时,案情简单不应当作为判断标准,这样才能达到简易快速审理小额争议的目的。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
  小额诉讼程序所涉及的财产权益的具体标的金额应如何确定,此为界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关键。在美国,因为各地经济发展状态和法律规定不同,导致作为小额诉讼受理案件标的金额存在很大差异,但总体来说与各个州普通居民的月收入相对应。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小额诉讼主要用来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交易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决定适用于小额诉讼所涉及标的金额标准时,应当以一般居民一般收入状况和消费经常性来确定。在全国法院推行的小额速裁制度试点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来确定本辖区试点法院小额速裁案件的最高收案标的金额,经济发达地区可依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5万元。
  四、我国应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让司法更加贴近普通民众是小额诉讼的宗旨,主要是用来弥补传统审判程序的严格规则和技术性的弊端,以保障当事人利用诉讼机会的平等。尽管调解程序尤其是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同样是一种尊重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放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时代背景下,更多地具有程序分流和减轻法院负担的含义。总而言之,小额诉讼程序是从正式的司法体制内探究克服传统审判制度的弊端中逐渐发展起来的,而调解程序则是从诉讼程序外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构建的。这两种程序之所以能在我国的相融相生、和平共存,就是因为这种根本差异的存在。
  我国很多法院利用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等机制把案件推向社会,借助社会力量化解纠纷,解决信任危机。但是我国的调解制度的程序还不够严谨,因此各级各地法院推行不同的调解社会化机制,导致的最终的结果就是当事人没能形成严谨的规则意识,对于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司法的信任也无法树立起来,也就会对建立现代法治国家造成阻碍。小额诉讼是正式的司法制度进行系统内部的微调的产物,大部分人可以通过简易化的制度设计保障,利用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没有僭越正式的司法制度的界限。“法律问题在实质上是与国民的生活问题密切联系的,司法制度不是为了法律专家们而存在,而是为了所有的国民的司法福祉而存在”{1}使得多元社会的国民对于司法的不同需求得到满足,此为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小额诉讼程序的构架使得国民与司法制度的距离感得到消减,法律制度对普通国民的保护力度得到增强。更为重要的是,小额诉讼程序使得国民的规制意识和程序意识有所提高,提升国民对于法治和司法的信任。所以,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调节程序所没有的功能,对我国的法院系统具有特别的意义。
  诉讼的大门向普通国民敞开后,各种案件蜂拥而至,导致滥诉现象,对此问题我们不能忽视。到底为国民提供平等利用诉讼的机会还是限制当事人提起诉权。两种利益的博弈。如果选择前者而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时,则可能导致滥诉现象,这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为此,很多国家设立了法院援助制度、加强法官的质权等机制,甚至还设立了对滥诉当事人的程序制裁机制。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抑制权利的肆意行使之间进行慎重的权衡。
  注释
  {1}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李刈.不同法系下小额程序的比较分析[J].思想战线,2012年第5期.
  [2]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J].现代法学,2012年3月第34卷第2期.
  [3]张艳.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构建若干问题探讨[J].问题探讨.
  [4]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2012年9月第34卷第5期.
  [5]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构建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年8月第30卷第8期.
  [作者简介]曾柳(1990-),江西吉安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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