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权利要求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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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6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2016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新收专利一审案件12357件,知识产权局接收专利行政执法案件48916件,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案件合计超过6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接收的无效宣告请求3969件。在知识产权保护春天到来的情况下,6万多件案件应该也就是刚开个头,未来的案件量还会大幅增加。不论是无效的专利案件、侵权诉讼的专利案件还是行政执法的专利案件,相当一部分案件会涉及到权利要求的解释,以确定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会逐渐成为法官、审查员、代理人、律师、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共同面对的一个大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在很多法律法规、学术文章和著作中都有涉及,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指南、纪要以及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文章和著作等。在此,笔者仅就与权利要求的解释有关的时间、地点、人物等问题做下讨论。
  第一,权利要求解释的时间问题。权利要求的解释其实从专利申请初审阶段的答复补正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就开始了,基本上会贯穿整个审查包括复审过程,直至授权。由于初审一般只解决明显的实质性缺陷,所以涉及的非常浅,实审和复审由于要审查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以及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以涉及权利要求的解释稍微深一些,在审查意见或者申请人对审查意见的答复中,某种程度上都会与权利要求的范围和解释相关。实质上,审查员所发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意見也是另外一种角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只是一般我们不会这么看。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定,新颖性和创造性就说不清楚。由于没有强制性的要求,所以在审查过程中不论审查员还是申请人(包括代理人)都不会对权利要求进行非常严格的系统性解释。理论上,如果在审查过程中能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确认,后续可以节约很多资源。考虑到中国每年有200多万件的发明和新型,目前来看在审查过程中所有申请都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明确,并不现实。案件的历史文档中有关权利要求范围的解释或限定在后续程序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如能得到严肃认真的对待就不错了。
  专利授权后,如果涉及无效、许可、转让、侵权,都会涉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问题,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此,笔者着重对侵权问题进行探讨,侵权一般会涉及侵权诉讼、行政执法(含海关)和无效程序,三者难以从时间上确定先后。一般情况下,专利权人要么先提起侵权诉讼,要么先到地方知识产权局或海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作为回应措施,对方可能提出无效请求,如果不存在中止的情况,司法程序以及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更多地会早于无效程序,当然也有相反的情况。总之,侵权诉讼、行政执法和无效三者从时间上难分绝对的先后,讨论这些似乎没什么意义。问题在于哪个程序在先哪个程序在后,如果每个程序都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势必造成同一专利的保护范围相互矛盾以及社会、行政或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不同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能够相互协调或借鉴,就有意义了。司法或行政单位能否不解释权利要求径直做出司法或行政裁判呢?可能是可能,但那样很可能是葫芦僧判断葫芦案。
  先讨论一下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通常无效的理由可能涉及不清楚、不支持、修改超范围,以及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这都与权利要求的范围有关,理论上是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目前在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设置一个解释权利要求范围的程序,这实际上是一个遗憾。如果在无效程序中能够在口审程序的开始或者更早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确定,对于无效程序本身以及相关的司法程序都会节省审查或审判资源,并且有助于明辨是非。请求人无需为了在新创性的对抗中固定某些特征进行攻击而先装模作样地提出一些技术特征不清楚的理由,专利权人也不用攻击请求人不清楚的理由与新创性的理由相矛盾。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现在案子多并且繁忙,但从人员规模和潜在规模、技术能力、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帮助等各个角度看,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果能承担起这个职责对各方都将是有利的。
  再讨论一下行政执法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行政执法程序的案件如果涉及侵权纠纷,确定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也是必须的,否则难以判定是否侵权。地方知识产权局由于编制、机制或人员的知识结构和经验等方面的制约,要求其对所有案件的权利要求都做出正确且高水平的技术和法律解释,精准地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有现实困难的。如果在程序上能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帮助,比如事前或事中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确定,地方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和海关执法的难度就降低了。
  最后讨论司法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法院系统近些年进步非常快,似乎不太需要外人的帮助了。但是在具体案件的侵权判定时还是存在不少问题,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一个软肋。从有些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审判过程中并没有先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界定,就开始侵权比对了,其中有些比对也只能是似是而非。试想,如果权利要求的范围都没有清晰地界定,判定被控侵权物或行为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准确性、客观性和可能性都值得怀疑。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是橡皮筋,这是严肃的事情。从一些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这方面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法官忙是个原因,没有程序规定恐怕也是原因。
  个人观点是,不管是行政还是司法部门,接了案子如果有必要一定先通过解释权利要求把保护范围确定下来,然后再完成自己的审判或审理职责。这样,这个确定的范围在自己的程序中用着方便且有底气,也可以在后续程序中被其他人引用或评价,既有助于贯彻禁止反悔原则,也有助于节约社会资源。至于谁来解释、谁来确认后面讨论。
  第二,权利要求解释的地点问题。这个问题相对简单一些,无效的案件就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解释;法院的案子就在法院,行政执法就在地方知识产权局或海关,有困难的可以寻求帮助。
  第三,谁来解释权利要求?谁来确认权利要求?感觉上所有参与方,专利权人(侵权原告)、无效请求人(行政程序相对人或侵权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法院的合议庭、地方知识产权局、海关都有解释的权利。但这有个优先级的问题,通俗点就是都有权发表意见,到底以谁的意见为准。显然,法院和地方知识产权局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各自的案件的程序中有最终裁判权,在后程序可以更改在先程序的错误意见。专利权人、侵权原告、无效请求人、行政程序相对人或侵权被告(其中的部分人身份重合)在各个程序中都要有发言权。   在某一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范围的解释,如果双方都有证据,根据证据的优先级和内容合理地确定哪方意见正确;对于一方有证据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据成立则有证据优于无证据;对于双方都没有证据又难以确认的问题,个人以为总体上专利权人、侵权原告的解释的优先级应该高于对方,但是,如果发现其在不同程序中做出不一致的解释,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以对其不利的内容为准。对于重要的、争议极大又难以确定的内容,法院和地方知识产权局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在判决或裁定中做出自己的解释,说明自己的观点和依据,以便在后续程序中进行检验。
  下面重点讨论一下专利权人或侵权原告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同一个人在不同程序如申请、复审、无效、侵权、行政投诉中身份不一致,为了简便这里就叫专利权人。就某一件专利而言,专利权人的介入时间最长、程度最深、參与的最多,所以专利权人在不同程序中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能有一个以上的解释,考虑到存在同族申请的问题,解释可能就更多了。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能出现在以下文件中: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答复审查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含复审)、国内外同族申请文件、同族答复审查意见的意见陈述书、无效程序中的书面意见和口头陈述、行政诉讼中的书面意见和口头陈述、行政执法(含海关)中的书面意见和口头陈述、侵权诉讼中的书面意见和口头陈述等等,这里面就有应该以哪个解释为准的问题。
  前述的这些解释在很多情况下都属于证据,且多是书证(口头陈述记载在口审笔录中形式上也是书证了,这里不讨论证据的形式),“以哪个解释为准”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就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是有规定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照规定的精神,问题可以简化,至少可以考虑确立一些原则:
  1.根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所以涉案专利自身文件直接相关的解释应该优于非涉案专利自身的解释,涉案专利自身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效力应该更高。这和审计不一样,内部证据应该优先。
  2.根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般情况下,专利权人自己曾经做出的对己不利的解释应该优于对己有利的解释。
  3.根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所以被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所认定的解释优于其他解释。但是审查意见中的解释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至少其不能与正式的判决、裁定、决定中认定或做出的解释等效。
  4.根据“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所以涉案专利的历史文档的证明力应该优于其他证据或陈述。
  5.根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如果有些文件只是掌握在一方手中,例如美国的临时申请文件只掌握在权利人手中,如拒不提供,就可以推定该文件的内容对其不利的主张成立。
  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其目的就是为了确认专利的保护范围。情况不同,解释的性质也会不同,有些解释对于当下的程序属于程序内容之一,有些属于证据。因此,以上建议的这些原则,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合理合法才是正道。
  由于水平和认识有限,上述观点难免有失偏颇,欢迎批评指正,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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