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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加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是现代刑法的不二追求
关键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如果说《刑法》是决定生杀予夺的刀子,那《刑事诉讼法》就是决定这把刀子怎么用。刑诉法科学公正与否,能否符合司法客观规律,直接关系每一个老百姓福祉,称为“小宪法”不为过。现代刑事诉讼是一种利益多元的制度。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权利;既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正当;既要维护公正,又要实现效率。它必然是一种权力约束的,即国家权力相互制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能够实现相对平衡的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的体现
1、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所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这是与宪法的对接,是此次修改的一个重大进步。
2、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新《刑事诉讼法》注重保障人权具体表现。
3、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大的修改,既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适应当前国际国内形势、进一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现实需要。此次修改,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统筹考虑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因素,体现了平衡原则,切实回应了社会关切和现实需求。
4、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
司法机关执法行为更趋规范。修正案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尽管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讯问,但实际中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为由,什么都不说。再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之前已有文件作出这方面规定,在这次修订中,用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现在写入法律,形成严格的法定义务。
司法职能配置更趋完善。赋予司法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规定司法院在立案后,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一规定为准确有效打击犯罪提供了制度保障。
法律监督职能配置更趋完备。除了过去法律已经明确的法律监督职能外,这次又赋予了司法机关很多法定职责。比如律师依法执业行为受到违法阻碍的时候,律师提出申诉,司法机关有监督职责,有查实纠正的职责。
5、改善律师权利
律师权利是一种公民权利的体现,律师是一个国家法制的标志、是一个国家文明的标志、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文明程度的标志。
这次修改完善体现在几个方面,如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会见制度、律师的阅卷和调查取证制度,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对阻碍律师履职的情况作出规定,律师伪证罪的侦查,以及死刑复核等许多具体程序。
律师是为公民说话的。保护律师的权利,就是保护公民的权力。但是现在的规定也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比如目前规定律师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调查取证受到限制。控辩双方其实是不对等的。再比如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词”,这个如何界定?一个眼神就说他引诱证人,怎么证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必须在场,国际上称这个为米兰达公约。这是防止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
6、监督公权让“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体现
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两个最基本的理念。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保障人权并不会影响惩罚犯罪的实际效果。
刑诉法被称为“小宪法”,是一部直接关系公民权益和基本权利的法律。此次提交审议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人权保障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无论是针对诉讼的各方参与人,还是针对整个司法过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都贯穿其中。比如,修正案强调要保障犯罪嫌疑人于审查期间能够在理性平和的状态下供述自己的真实情况,而不能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非法手段,特别是不能强迫他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这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不能“自证其罪”,否则,他的供词都是无效的。修正案还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不能中断。这些规定,会让刑讯逼供现象得到较好的遏制。
再如,凭律师的“三证”就能直接到看守所会见,而且律师会见不受监听,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也扩大了。通过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实质上延伸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亲亲相隐”是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伦理习惯,修正案规定不得强制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在法庭上对被告人指证,这条规定显然是继承了我国司法的传统,是对人性的尊重。
在刑事诉讼中,公权一直是强势,私权是弱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公权力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强化了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强化了法院审判系统的内部监督,强化了对各个司法机关的监督。这些监督,让公权退了一步,让私权进了一步,“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得到进一步体现。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统一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障实体法在实现过程中的程序正当性。
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在没有经过法院认定前,犯罪嫌疑人是应该得到公正的待遇的,他享有一个自由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如果程序法不来维护其人权,这样是不是很容易受到其他的因素影响,致使法律的本质受损。即使是罪犯,其部分人权也是完全享有的。
刑法的理念和刑诉的理念是不一样的,刑法的理念是打击犯罪,惩治罪犯,预防犯罪;刑诉法是保证在打击犯罪,惩治罪犯过程的正当性。
无论是实体法刑法还是程序法诉讼法,其首要理念都是在保障人权,既然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的实行,那么两者的理念应该是一脉相承的。打击犯罪这個权力不是刑法和刑诉法赋予的,而是宪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通过刑法和刑诉法,目的就是限制公权力滥用,从而保障人权,使每个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使好人免受刑罚。
“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已成为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真正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统一。
关键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如果说《刑法》是决定生杀予夺的刀子,那《刑事诉讼法》就是决定这把刀子怎么用。刑诉法科学公正与否,能否符合司法客观规律,直接关系每一个老百姓福祉,称为“小宪法”不为过。现代刑事诉讼是一种利益多元的制度。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权利;既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正当;既要维护公正,又要实现效率。它必然是一种权力约束的,即国家权力相互制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能够实现相对平衡的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的体现
1、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所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这是与宪法的对接,是此次修改的一个重大进步。
2、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新《刑事诉讼法》注重保障人权具体表现。
3、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大的修改,既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适应当前国际国内形势、进一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现实需要。此次修改,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统筹考虑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因素,体现了平衡原则,切实回应了社会关切和现实需求。
4、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
司法机关执法行为更趋规范。修正案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尽管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讯问,但实际中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为由,什么都不说。再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之前已有文件作出这方面规定,在这次修订中,用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现在写入法律,形成严格的法定义务。
司法职能配置更趋完善。赋予司法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规定司法院在立案后,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一规定为准确有效打击犯罪提供了制度保障。
法律监督职能配置更趋完备。除了过去法律已经明确的法律监督职能外,这次又赋予了司法机关很多法定职责。比如律师依法执业行为受到违法阻碍的时候,律师提出申诉,司法机关有监督职责,有查实纠正的职责。
5、改善律师权利
律师权利是一种公民权利的体现,律师是一个国家法制的标志、是一个国家文明的标志、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文明程度的标志。
这次修改完善体现在几个方面,如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会见制度、律师的阅卷和调查取证制度,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对阻碍律师履职的情况作出规定,律师伪证罪的侦查,以及死刑复核等许多具体程序。
律师是为公民说话的。保护律师的权利,就是保护公民的权力。但是现在的规定也还有不完善的地方。比如目前规定律师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调查取证受到限制。控辩双方其实是不对等的。再比如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词”,这个如何界定?一个眼神就说他引诱证人,怎么证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必须在场,国际上称这个为米兰达公约。这是防止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
6、监督公权让“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体现
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两个最基本的理念。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保障人权并不会影响惩罚犯罪的实际效果。
刑诉法被称为“小宪法”,是一部直接关系公民权益和基本权利的法律。此次提交审议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人权保障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无论是针对诉讼的各方参与人,还是针对整个司法过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都贯穿其中。比如,修正案强调要保障犯罪嫌疑人于审查期间能够在理性平和的状态下供述自己的真实情况,而不能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非法手段,特别是不能强迫他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这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不能“自证其罪”,否则,他的供词都是无效的。修正案还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不能中断。这些规定,会让刑讯逼供现象得到较好的遏制。
再如,凭律师的“三证”就能直接到看守所会见,而且律师会见不受监听,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也扩大了。通过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实质上延伸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亲亲相隐”是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伦理习惯,修正案规定不得强制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在法庭上对被告人指证,这条规定显然是继承了我国司法的传统,是对人性的尊重。
在刑事诉讼中,公权一直是强势,私权是弱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公权力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强化了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强化了法院审判系统的内部监督,强化了对各个司法机关的监督。这些监督,让公权退了一步,让私权进了一步,“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得到进一步体现。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统一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的作用主要是为了保障实体法在实现过程中的程序正当性。
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在没有经过法院认定前,犯罪嫌疑人是应该得到公正的待遇的,他享有一个自由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如果程序法不来维护其人权,这样是不是很容易受到其他的因素影响,致使法律的本质受损。即使是罪犯,其部分人权也是完全享有的。
刑法的理念和刑诉的理念是不一样的,刑法的理念是打击犯罪,惩治罪犯,预防犯罪;刑诉法是保证在打击犯罪,惩治罪犯过程的正当性。
无论是实体法刑法还是程序法诉讼法,其首要理念都是在保障人权,既然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的实行,那么两者的理念应该是一脉相承的。打击犯罪这個权力不是刑法和刑诉法赋予的,而是宪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通过刑法和刑诉法,目的就是限制公权力滥用,从而保障人权,使每个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使好人免受刑罚。
“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已成为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真正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