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刑事和解在适用暴力犯罪未遂时,条件应限于主观上犯罪嫌疑人认罪,恶性较小,客观上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且在一定考察时间内没有再犯罪的故意发生。
关键词:暴力犯罪;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回访机制
案例:某日,犯罪嫌疑人曾某在某车站乘坐同村村民曾某某的“摩的”回家,途中,犯罪嫌疑人曾某称其赌博输钱向人借高利贷被逼债,向曾某某借5000元钱。曾某某说身上没有钱,曾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威逼曾某某给他凑钱,并拿出水果刀划伤曾某某的左手臂,后逃离。经鉴定,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丙级。案件承办人意见:犯罪嫌疑人曾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构成抢劫罪(未遂)。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后,达成刑事和解。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建议对曾某作相对不起诉。对暴力犯罪作相对不起诉是否妥当,理论界争议颇多。
一、暴力犯罪能否适用刑事和解范围的理论争议
肯定说:国家对于犯罪的态度,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尺之一,当一个社会能够用更加宽容的态度,以更加平和的方式处理犯罪纠纷,重整社会秩序时,这种宽广的司法情怀必然催生更高程度的司法文明。“人本法律观要求在法律的运行的各个环节,必须使法律行为合乎人性,尊重人格,讲究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1]人本法律观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理念在法学领域的映照,刑事和解实践是人本法律观的具体化。“基于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理念,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2]因此综合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曾某虽涉嫌抢劫罪(未遂),但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同时,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同村邻居,并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所以加害人主观上并不属于恶性较大,经被害人请求,能够达成刑事和解。
否定说: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并不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的重刑犯罪案件。虽有学者指出,宽严相济就是以宽宥统摄严厉,宽宥是矛盾的主要方面。[3]而事实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主要是旨在纠正过去严有余、宽不足的倾向。其政策重心在于合理调整宽与严的范围对象。一方面,对严重刑事犯罪仍然强调要依法打击,该严则严。另一方面,对轻微犯罪则强调要纠正执法过严的问题。但不能一概实行宽缓化,更不意味着任何时候都是以宽为主。综合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的是暴力犯罪(抢劫罪),犯罪目的是还赌债,且加害人是在被害人积极反抗之下逃离的,应属主观恶性较大的刑事犯罪。所以尽管加害人能够向被害人民事赔偿。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而并不能作为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否则在社会上会产生一种“用钱赎罪”的不良影响。故应当对曾某进行起诉,不能简单地进行刑事和解。
笔者认为:在公诉环节,并非任何刑事案件都可以使用刑事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具体可以结合最高检《关于在检察机关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改革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明确规定了适合从宽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情形。因而在现阶段,应当严格限制在三年以下刑期的轻微刑事案件。虽有学者主张重刑案件直至死刑案件均可以适用。[4]但现在尚不具备这种条件。现阶段应尽量避免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结合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的是暴力犯罪(抢劫罪未遂),但因其对被害人未造成轻伤以上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加害人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经被害人请求之后可判为三年以下。因此,对曾某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二、对暴力犯罪在刑事和解中的若干改革构想
(一)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对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暴力犯罪案件,尤其是未遂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较好地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社会关系,防止社会矛盾激化,经当事人申请,承办人提交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可以选择适用刑事和解。对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的,仍然适用公诉程序。
(二)适用条件
暴力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安抚和情感疏通的预期目的。二是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三是所犯罪嫌疑人所犯罪的刑期应在三年以下。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从宽、从轻的情节。四是积极进行民事赔偿。
(三)回访机制
即在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之前,检察机关应该要对暴力犯罪的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进行一段时间的跟踪服务,只有达到具体的规定之后,才可以使用刑事和解。具体规定可以为:(1)被不起诉人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书面报告自己遵守法律法规及履行承诺的情况。在加害人向检察院报告情况后的一定时期(如一个月)内,将对加害人及加害人所在的社区进行回访,以核实加害人所报告的情况。(2)为防止加害人利用和解制度达到从轻处理的结果后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应加强对刑事和解结案后加害人的跟踪监督。在加害人向检察院报告情况后的一定时期(如一个月)内,将对加害人及加害人所在的社区进行回访,以核实加害人所报告的情况。(3)建立回访工作的长效機制。成立以主管副检察长为组长,公诉干警为成员的回访小组。明确刑事案件回访制度,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回访考察档案。要求承办人员对每个和解处理的案件填写和解回访考察表,将当地基层组织和周围群众对刑事和解案件的被不起诉人的评价记录在案,以备考察。
(四)处理情形
因为暴力犯罪刑事和解具有其特殊性,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和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处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立法应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应包括:(1)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这里仅仅指相对不起诉。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和解,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一定时间的考察之后,再经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2)如果该暴力犯罪案件在社会上影响较大,不能完全进行和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及时提起公诉并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由法院进一步完成刑事和解的程序。
注释:
[1]李龙:《人本法律观是“执法为民“的理论支撑》,载2009年10月21日《法制日报》
[2](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3]韩美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A】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78
[4]章国田:《刑事司法权配置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载《浙江检察》2010.3.4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江西上饶334100)
关键词:暴力犯罪;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回访机制
案例:某日,犯罪嫌疑人曾某在某车站乘坐同村村民曾某某的“摩的”回家,途中,犯罪嫌疑人曾某称其赌博输钱向人借高利贷被逼债,向曾某某借5000元钱。曾某某说身上没有钱,曾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威逼曾某某给他凑钱,并拿出水果刀划伤曾某某的左手臂,后逃离。经鉴定,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丙级。案件承办人意见:犯罪嫌疑人曾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构成抢劫罪(未遂)。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后,达成刑事和解。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建议对曾某作相对不起诉。对暴力犯罪作相对不起诉是否妥当,理论界争议颇多。
一、暴力犯罪能否适用刑事和解范围的理论争议
肯定说:国家对于犯罪的态度,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尺之一,当一个社会能够用更加宽容的态度,以更加平和的方式处理犯罪纠纷,重整社会秩序时,这种宽广的司法情怀必然催生更高程度的司法文明。“人本法律观要求在法律的运行的各个环节,必须使法律行为合乎人性,尊重人格,讲究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1]人本法律观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理念在法学领域的映照,刑事和解实践是人本法律观的具体化。“基于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理念,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2]因此综合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曾某虽涉嫌抢劫罪(未遂),但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同时,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同村邻居,并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所以加害人主观上并不属于恶性较大,经被害人请求,能够达成刑事和解。
否定说: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并不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的重刑犯罪案件。虽有学者指出,宽严相济就是以宽宥统摄严厉,宽宥是矛盾的主要方面。[3]而事实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主要是旨在纠正过去严有余、宽不足的倾向。其政策重心在于合理调整宽与严的范围对象。一方面,对严重刑事犯罪仍然强调要依法打击,该严则严。另一方面,对轻微犯罪则强调要纠正执法过严的问题。但不能一概实行宽缓化,更不意味着任何时候都是以宽为主。综合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的是暴力犯罪(抢劫罪),犯罪目的是还赌债,且加害人是在被害人积极反抗之下逃离的,应属主观恶性较大的刑事犯罪。所以尽管加害人能够向被害人民事赔偿。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而并不能作为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否则在社会上会产生一种“用钱赎罪”的不良影响。故应当对曾某进行起诉,不能简单地进行刑事和解。
笔者认为:在公诉环节,并非任何刑事案件都可以使用刑事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具体可以结合最高检《关于在检察机关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改革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明确规定了适合从宽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情形。因而在现阶段,应当严格限制在三年以下刑期的轻微刑事案件。虽有学者主张重刑案件直至死刑案件均可以适用。[4]但现在尚不具备这种条件。现阶段应尽量避免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结合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的是暴力犯罪(抢劫罪未遂),但因其对被害人未造成轻伤以上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加害人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经被害人请求之后可判为三年以下。因此,对曾某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二、对暴力犯罪在刑事和解中的若干改革构想
(一)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阶段实际情况,对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暴力犯罪案件,尤其是未遂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较好地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社会关系,防止社会矛盾激化,经当事人申请,承办人提交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可以选择适用刑事和解。对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的,仍然适用公诉程序。
(二)适用条件
暴力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安抚和情感疏通的预期目的。二是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三是所犯罪嫌疑人所犯罪的刑期应在三年以下。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从宽、从轻的情节。四是积极进行民事赔偿。
(三)回访机制
即在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之前,检察机关应该要对暴力犯罪的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进行一段时间的跟踪服务,只有达到具体的规定之后,才可以使用刑事和解。具体规定可以为:(1)被不起诉人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书面报告自己遵守法律法规及履行承诺的情况。在加害人向检察院报告情况后的一定时期(如一个月)内,将对加害人及加害人所在的社区进行回访,以核实加害人所报告的情况。(2)为防止加害人利用和解制度达到从轻处理的结果后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应加强对刑事和解结案后加害人的跟踪监督。在加害人向检察院报告情况后的一定时期(如一个月)内,将对加害人及加害人所在的社区进行回访,以核实加害人所报告的情况。(3)建立回访工作的长效機制。成立以主管副检察长为组长,公诉干警为成员的回访小组。明确刑事案件回访制度,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回访考察档案。要求承办人员对每个和解处理的案件填写和解回访考察表,将当地基层组织和周围群众对刑事和解案件的被不起诉人的评价记录在案,以备考察。
(四)处理情形
因为暴力犯罪刑事和解具有其特殊性,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和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处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立法应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应包括:(1)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这里仅仅指相对不起诉。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和解,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一定时间的考察之后,再经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2)如果该暴力犯罪案件在社会上影响较大,不能完全进行和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及时提起公诉并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由法院进一步完成刑事和解的程序。
注释:
[1]李龙:《人本法律观是“执法为民“的理论支撑》,载2009年10月21日《法制日报》
[2](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3]韩美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A】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78
[4]章国田:《刑事司法权配置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载《浙江检察》2010.3.4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江西上饶33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