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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仲裁送达方式是指仲裁机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仲裁文书送交给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的方式。仲裁文书送达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参与仲裁过程。仲裁文书的送达既是仲裁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衔接整个仲裁案件程序的重要部分,仲裁文书的不当送达可能直接导致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目前,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对仲裁的送达方式明确进行规定,故鉴于仲裁文书送达的重要性以及目前我国缺少对仲裁送达的统一规范,笔者将从仲裁送达方式、仲裁送达遇到的实际问题以及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时是否应对仲裁文书送达方式进行审查等方面对仲裁送达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仲裁送达;方式;问题
一、仲裁送达过程中涉及问题的分析
《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对某仲裁委员会仲裁送达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二款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发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第三款规定:“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发送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虽未直接规定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的情形,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程序事项有约定应该首先适用约定。笔者认为,虽然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仲裁法以及仲裁暂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首先适用约定的情况下,仍应该按照仲裁法以及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越仲裁法以及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对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进行了直接规定,同时规定了某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在上述看似简单规定下,却涉及送达的多个问题,现将各问题分析如下。
二、送达地址的确定
送达是仲裁案件程序的关键环节。送达地址的确定是仲裁送达的关键。《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送达地址进行了规定,通常包括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在上述地址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的情况下,发送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原则上,某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查询的户籍信息,或者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旨在明确被申请人的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注册地,以明确送达地址,故当事人的上述地址无法明确的情况比较少见。但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存在多个的情况下,便会存在送达地址确定的问题。如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身份证载明地址或者注册地址,同时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中又提供了被申请人的其他地址,同时双方合同中又约定了与身份证载明地址或者注册地址以及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不同的送达地址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某仲裁委员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送达地址,是并列选择的关系,没有先后序列之分,即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任选其一进行送达都符合程序的规定。但涉及案件实际送达中,笔者认为,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同时避免浪费仲裁资源,确保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因此,应首先建议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地址。如果申请人没有做出选择,他应首先根据申请人仲裁申请中的地址,原因是当事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必须对另一方有一定的了解。因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提供送达并不存在不合适。在按照申请人选择的地址无法实际送达的情况下,按照《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发送至申请人选择的地址,退回即视为送达,已经符合程序的规定。但是,仲裁注重当事人的参与,仲裁委员会可以再次选择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或者注册地进行送达,任一地址经送达成功,此后的程序中可以确认这一地址为送达地址,即使之后的文书未实际签收也视为送达,上述送达的程序在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上述送达程序并未超越《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并且其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邮寄送达中推定送达的认定
《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需发送至规则规定的地址,即使邮件被退还,也视为已经送达,退回仲裁委员会之日为送达之日,采取的是推定送达的方式。推定送达方式的制定,一方面体现仲裁的高效,另一方面,由于仲裁更多审理的是商事案件,成熟的商事主体应该知晓其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注册地或者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或者户籍地址与其现住址有变动的时候,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告知,因其自身没有提供真实的地址,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由于仲裁对程序的要求更加严苛,故邮寄送达的推定送达既要体现高效,仲裁委员会本身也应该严格认定。最重要的是,推定送达应该遵守“发送至”的规则,即邮件已经到达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因为收件人拒收、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原址查无此人等原因被退还,才能视为送达。如果邮件没有达到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仅仅是因为无法联系收件人、寄件人要求退回而未实际发送至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等原因被退还,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关键词:仲裁送达;方式;问题
一、仲裁送达过程中涉及问题的分析
《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对某仲裁委员会仲裁送达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二款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发送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第三款规定:“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发送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虽未直接规定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的情形,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程序事项有约定应该首先适用约定。笔者认为,虽然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仲裁法以及仲裁暂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首先适用约定的情况下,仍应该按照仲裁法以及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越仲裁法以及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对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进行了直接规定,同时规定了某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在上述看似简单规定下,却涉及送达的多个问题,现将各问题分析如下。
二、送达地址的确定
送达是仲裁案件程序的关键环节。送达地址的确定是仲裁送达的关键。《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送达地址进行了规定,通常包括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在上述地址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的情况下,发送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原则上,某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查询的户籍信息,或者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旨在明确被申请人的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注册地,以明确送达地址,故当事人的上述地址无法明确的情况比较少见。但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存在多个的情况下,便会存在送达地址确定的问题。如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身份证载明地址或者注册地址,同时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中又提供了被申请人的其他地址,同时双方合同中又约定了与身份证载明地址或者注册地址以及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不同的送达地址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某仲裁委员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送达地址,是并列选择的关系,没有先后序列之分,即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任选其一进行送达都符合程序的规定。但涉及案件实际送达中,笔者认为,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同时避免浪费仲裁资源,确保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因此,应首先建议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地址。如果申请人没有做出选择,他应首先根据申请人仲裁申请中的地址,原因是当事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必须对另一方有一定的了解。因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提供送达并不存在不合适。在按照申请人选择的地址无法实际送达的情况下,按照《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发送至申请人选择的地址,退回即视为送达,已经符合程序的规定。但是,仲裁注重当事人的参与,仲裁委员会可以再次选择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或者注册地进行送达,任一地址经送达成功,此后的程序中可以确认这一地址为送达地址,即使之后的文书未实际签收也视为送达,上述送达的程序在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上述送达程序并未超越《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并且其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邮寄送达中推定送达的认定
《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需发送至规则规定的地址,即使邮件被退还,也视为已经送达,退回仲裁委员会之日为送达之日,采取的是推定送达的方式。推定送达方式的制定,一方面体现仲裁的高效,另一方面,由于仲裁更多审理的是商事案件,成熟的商事主体应该知晓其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注册地或者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或者户籍地址与其现住址有变动的时候,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告知,因其自身没有提供真实的地址,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由于仲裁对程序的要求更加严苛,故邮寄送达的推定送达既要体现高效,仲裁委员会本身也应该严格认定。最重要的是,推定送达应该遵守“发送至”的规则,即邮件已经到达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因为收件人拒收、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原址查无此人等原因被退还,才能视为送达。如果邮件没有达到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仅仅是因为无法联系收件人、寄件人要求退回而未实际发送至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等原因被退还,不能视为有效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