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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因为法律修改而产生过诸多争议,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引起过广泛关注。此问题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法律规范和通行理论,我们可以经过分析得出相关的结论。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关法律规范与诉讼实践的梳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一直都是理论界研究的热点,但许多文章未能将此问题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实际的诉讼实践进行归纳,因此这篇论文试图解决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各地法院也受理了相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件。
然而1992年,最高院和公安部却做出了一个相反的通知①。但笔者认为最高院和公安部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限制是值得商榷的。但是这个《通知》在相当长时间内一直作为理论和实践中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的依据。
2000年出台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正面和反面的阐述,98条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做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所以在《解释》出台以后,原来的那个《通知》的已经失效了。在实践中也是如此的,受理了许多案件如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②。
但2004年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却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有了这条规定之后,实践和理论中又产生了争论。
综上梳理我们可以看到,其实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本身来说,并没有发生性质上的变化,但是因为相关法律规范的不断改变,却使得它的可诉性不停摇摆,这是一个令人吃惊的现象。
另外还要提到的一点就是,笔者发现有些学者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一项答复当作法律依据直接引用,這个答复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③先不论其内容是否合理,法工委的答复只能说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在理论上,法工委的答复是无关进行相关的解释和界定的,所以对其的引用也是不合适的。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及可诉性
2004年之前,法律规范中都用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概念,然而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却去掉了"责任"二字,更用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这种似乎模糊的说法,但是笔者认为两者内涵是一致的。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理论,一般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具体事项,所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④我们就根据以上定义与特点结合最新的法律规范,来探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一个行政主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主体就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次,行政主体必须有相应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规定了公安交管部门的各种职权,这些法律明确授予行政主体实施的,也包括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
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针对的也是具体的当事人,而且也是不具有反复适用性。
第四,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表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仅包括了民事意义上的责任,还有行政的违法责任的确认,会影响到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根据……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通过我们的分析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⑤它可以由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发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管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按照职权主动做出的,内容是根据相关证据,对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当事人的责任的行为。
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作是一种鉴定行为是不正确的。行为主体上看,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鉴定人和机构,而后者主体则是交通管理部门;产生愿意来看,鉴定人是消极产生的,而对交通事故认定则是依据职权积极作出的;行为内容上来看,前者主要是羁束行政行为,而后者是一种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从法律特征来看,前者是一种客观性的证据,而后者则是一种抽象、理性认识的结晶;从最后的作用来看,前者只能够作为间接证据,但是后者能够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责任的依据。
从理论上来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备了司法审查的基础条件,并且还具有司法审查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它保护当事人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方面,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从许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这类的行政案件的审查应当中已经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也给予了一定的指引作用。
最后要提到的是,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3条中规定了类似于行政复议的程序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删去了这个条款,以前的规定也侧面表明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或其他的相应法律规范中对行政诉讼和复议进行明确规定。
之所以选择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话题来进行探讨,是因为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竟然有许多矛盾。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尽快对于这个问题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解释,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能够确认下来,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候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其中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进行行政诉讼
②罗伦富诉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
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 http://www.66law.cn/channel/post/2008-12-11/10372.aspx 2010年11月20日访问
④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
⑤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0页
⑥主要内容即"15日内向上级申请,上级30日内作出决定"
作者简介:顾凌之(1987-),女,汉族,浙江籍,华东政法大学研教院0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关法律规范与诉讼实践的梳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一直都是理论界研究的热点,但许多文章未能将此问题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实际的诉讼实践进行归纳,因此这篇论文试图解决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各地法院也受理了相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件。
然而1992年,最高院和公安部却做出了一个相反的通知①。但笔者认为最高院和公安部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限制是值得商榷的。但是这个《通知》在相当长时间内一直作为理论和实践中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的依据。
2000年出台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正面和反面的阐述,98条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做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所以在《解释》出台以后,原来的那个《通知》的已经失效了。在实践中也是如此的,受理了许多案件如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②。
但2004年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却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有了这条规定之后,实践和理论中又产生了争论。
综上梳理我们可以看到,其实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本身来说,并没有发生性质上的变化,但是因为相关法律规范的不断改变,却使得它的可诉性不停摇摆,这是一个令人吃惊的现象。
另外还要提到的一点就是,笔者发现有些学者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一项答复当作法律依据直接引用,這个答复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③先不论其内容是否合理,法工委的答复只能说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在理论上,法工委的答复是无关进行相关的解释和界定的,所以对其的引用也是不合适的。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及可诉性
2004年之前,法律规范中都用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概念,然而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却去掉了"责任"二字,更用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这种似乎模糊的说法,但是笔者认为两者内涵是一致的。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理论,一般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具体事项,所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④我们就根据以上定义与特点结合最新的法律规范,来探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一个行政主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主体就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次,行政主体必须有相应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规定了公安交管部门的各种职权,这些法律明确授予行政主体实施的,也包括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
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针对的也是具体的当事人,而且也是不具有反复适用性。
第四,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表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仅仅包括了民事意义上的责任,还有行政的违法责任的确认,会影响到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根据……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通过我们的分析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⑤它可以由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发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管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按照职权主动做出的,内容是根据相关证据,对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当事人的责任的行为。
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作是一种鉴定行为是不正确的。行为主体上看,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鉴定人和机构,而后者主体则是交通管理部门;产生愿意来看,鉴定人是消极产生的,而对交通事故认定则是依据职权积极作出的;行为内容上来看,前者主要是羁束行政行为,而后者是一种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从法律特征来看,前者是一种客观性的证据,而后者则是一种抽象、理性认识的结晶;从最后的作用来看,前者只能够作为间接证据,但是后者能够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责任的依据。
从理论上来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备了司法审查的基础条件,并且还具有司法审查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它保护当事人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方面,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从许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这类的行政案件的审查应当中已经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也给予了一定的指引作用。
最后要提到的是,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3条中规定了类似于行政复议的程序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删去了这个条款,以前的规定也侧面表明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或其他的相应法律规范中对行政诉讼和复议进行明确规定。
之所以选择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话题来进行探讨,是因为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竟然有许多矛盾。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尽快对于这个问题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解释,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能够确认下来,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候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其中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进行行政诉讼
②罗伦富诉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
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 http://www.66law.cn/channel/post/2008-12-11/10372.aspx 2010年11月20日访问
④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
⑤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0页
⑥主要内容即"15日内向上级申请,上级30日内作出决定"
作者简介:顾凌之(1987-),女,汉族,浙江籍,华东政法大学研教院0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