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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自救行为,又称自助行为,是指权利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在国家机关尚未依照法律程序采取措施之前,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
一、自救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救行为只能在紧急情况下才能实施。一般情况下,权利的救济与恢复都是依靠国家公力救济实现的,但国家公力救济并不是万能的,在其来不及救济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使行为人的权益得到保护或恢复方可实施自救行为。(2)自救行为必须具有目的的正当性。自救即自己救济自己,行为的主体是行为人自己,救济的对象是行为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自救行为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如果维护的不是自己的权益,而是他人的权益,就不是自救,而是他救。如果维护的不是合法权益,而是非法的,就不符合自救行为的宗旨,也不为法律所承认。从主观方面来看,自救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不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法律和社会公众所认可。(3)以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为前提。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是实施自救行为的前提条件,因为自救顾名思义是自我救助、自我恢复,只有权利受到侵害才有救助或恢复的可能性,没有侵害就不存在救济。当然,自救仅仅就是为了恢复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造成新的不法侵害。(4)自救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而且是辅助性的救济手段。救济权可以分为公力救济权和私力救济权,自救行为是私力救济的一种。如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权利或恢复原状的行为,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等。这些充分体现了自救行为私力救济的属性。其中,私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补充,仅仅在公力救济无法实现救济目的时,才可以实施自救行为。可见,自救行为作为私力救济是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的公力救济的补充,是一种辅助性的救济手段。
自救行为的本质属性是研究自救行为问题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它揭示了自救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学者们在其论著中对此问题或者只字未提,或者未将其阐述透彻。因此,自救行为的本质属性是自救行为理论体系的基础,对自救行为是出罪还是入罪,如果出罪应该符合哪些条件,应将其放在刑法体系中的哪一部分,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建立在自救行为合法性依据阐述清楚的基础上的,如果对这一问题避而不谈或谈不清楚,那么其他问题也就无法论述清楚。在自救行为的定义中应体现这一根本问题。
二、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自救行为和正当防卫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都要求在紧迫情况下才能实施,在手段上都要求社会相当,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因此,有人主张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予以扩张,由此吸纳自救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扩张不但会破坏正当防卫理论的完整性,而且也忽略了自救行为的独立性,既不能完善正当防卫,也不能安置自救行为,使两种制度不可避免地发生本不应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毕竟两种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各有特点,应该予以区分。第一,行为主体范围不同。正当防卫既可以由权利受侵害者本人实施,也可以由他人实施;而自救行为只能由权利受侵害者本人实施,不能邀请权利人以外的第三者加入或由第三人单独实施。第二,行为保护对象不同。正当防卫既可以保护本人权利,也可以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要求只局限于自己的权益;而自救行为仅限于保护本人权利,出于保护他人权利目的的不能实行自救行为。第三,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同。正当防卫的实施前提是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自救行为的实施前提则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终了,不法侵害造成的侵害状态继续存在,如果在行为当时不实施自救行为,则被侵害的权利事实上不可能或显著难以恢复。可见,对法益的侵害是正在进行还是己经终了,是划定正当防卫与自救行为的时间界限,那种将正当防卫的成立时间予以扩张的观点,忽视了自救行为内在的价值意蕴,因而是不可取的。第四,保护的权利性质不同。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权利包括任何受到急迫侵害的权利。而自救行为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通过当场救济能够恢复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由于自救行为是一种事后救济,所以不能任意扩大其权利范围。第五,侵害行为的性质不同。正当防卫所面对的不法侵害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自救行为所面对的不法侵害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第六,行为强度不同。正当防卫可以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财产进行直接的损害甚至杀害,刑法针对某些暴力性犯罪规定了无过当防卫权;而自救行为是进行事后救助,一般仅限于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自由、财产进行拘禁、扣押等,自救行为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就要相应地追究自救行为人的责任。第七,“紧迫”的内涵不同。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表现为如果当时不进行正当防卫,则不法侵害将会对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自救行为的紧迫性表现为如果当时不进行自救行为,则被侵害的权利事实上不可能或显著难以恢复。
三、自救行为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自救行为和紧急避险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其差别也很明显。
第一,危害来源不同。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来自自然灾害,还可能是动物的侵袭或者人的生理、病理疾患等。而自救行为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第二,行为保护对象不同。紧急避险既可以保护本人权利,也可以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要求只局限于自己的权益;而自救行为仅限于保护本人权利,出于保护他人权利目的的不能实行自救行为。第三,行为涉及对象不同。紧急避险行为涉及的对象是合法第三者,该第二者与危险的原因没有任何关系,可以说是正对正的关系。而自救行为涉及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而不能针对第三者,可以说是正对不正的关系。第四,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同。紧急避险实施的前提条件是所面对的危险正在现实地实行,如果没有正在进行的现实的侵害,就不可以以损害别的合法权益的形式保全另一更大法益;而自救行为的实施前提则是不法侵害行为己经终了,不法侵害造成的侵害状态继续存在,如果在行为当时不实施自救行为,则被侵害的权利事实上不可能或显著难以恢复。可见,对法益的侵害是正在进行还是己经终了,是划定紧急避险与自救行为的时间界限。第五,禁止规定不同。紧急避险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而自救行为无此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在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下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实施自救行为。
一、自救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救行为只能在紧急情况下才能实施。一般情况下,权利的救济与恢复都是依靠国家公力救济实现的,但国家公力救济并不是万能的,在其来不及救济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使行为人的权益得到保护或恢复方可实施自救行为。(2)自救行为必须具有目的的正当性。自救即自己救济自己,行为的主体是行为人自己,救济的对象是行为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自救行为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如果维护的不是自己的权益,而是他人的权益,就不是自救,而是他救。如果维护的不是合法权益,而是非法的,就不符合自救行为的宗旨,也不为法律所承认。从主观方面来看,自救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不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法律和社会公众所认可。(3)以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为前提。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是实施自救行为的前提条件,因为自救顾名思义是自我救助、自我恢复,只有权利受到侵害才有救助或恢复的可能性,没有侵害就不存在救济。当然,自救仅仅就是为了恢复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造成新的不法侵害。(4)自救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而且是辅助性的救济手段。救济权可以分为公力救济权和私力救济权,自救行为是私力救济的一种。如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权利或恢复原状的行为,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等。这些充分体现了自救行为私力救济的属性。其中,私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补充,仅仅在公力救济无法实现救济目的时,才可以实施自救行为。可见,自救行为作为私力救济是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的公力救济的补充,是一种辅助性的救济手段。
自救行为的本质属性是研究自救行为问题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它揭示了自救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学者们在其论著中对此问题或者只字未提,或者未将其阐述透彻。因此,自救行为的本质属性是自救行为理论体系的基础,对自救行为是出罪还是入罪,如果出罪应该符合哪些条件,应将其放在刑法体系中的哪一部分,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建立在自救行为合法性依据阐述清楚的基础上的,如果对这一问题避而不谈或谈不清楚,那么其他问题也就无法论述清楚。在自救行为的定义中应体现这一根本问题。
二、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自救行为和正当防卫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都要求在紧迫情况下才能实施,在手段上都要求社会相当,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因此,有人主张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予以扩张,由此吸纳自救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扩张不但会破坏正当防卫理论的完整性,而且也忽略了自救行为的独立性,既不能完善正当防卫,也不能安置自救行为,使两种制度不可避免地发生本不应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毕竟两种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各有特点,应该予以区分。第一,行为主体范围不同。正当防卫既可以由权利受侵害者本人实施,也可以由他人实施;而自救行为只能由权利受侵害者本人实施,不能邀请权利人以外的第三者加入或由第三人单独实施。第二,行为保护对象不同。正当防卫既可以保护本人权利,也可以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要求只局限于自己的权益;而自救行为仅限于保护本人权利,出于保护他人权利目的的不能实行自救行为。第三,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同。正当防卫的实施前提是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自救行为的实施前提则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终了,不法侵害造成的侵害状态继续存在,如果在行为当时不实施自救行为,则被侵害的权利事实上不可能或显著难以恢复。可见,对法益的侵害是正在进行还是己经终了,是划定正当防卫与自救行为的时间界限,那种将正当防卫的成立时间予以扩张的观点,忽视了自救行为内在的价值意蕴,因而是不可取的。第四,保护的权利性质不同。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权利包括任何受到急迫侵害的权利。而自救行为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通过当场救济能够恢复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由于自救行为是一种事后救济,所以不能任意扩大其权利范围。第五,侵害行为的性质不同。正当防卫所面对的不法侵害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自救行为所面对的不法侵害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第六,行为强度不同。正当防卫可以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财产进行直接的损害甚至杀害,刑法针对某些暴力性犯罪规定了无过当防卫权;而自救行为是进行事后救助,一般仅限于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自由、财产进行拘禁、扣押等,自救行为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就要相应地追究自救行为人的责任。第七,“紧迫”的内涵不同。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表现为如果当时不进行正当防卫,则不法侵害将会对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自救行为的紧迫性表现为如果当时不进行自救行为,则被侵害的权利事实上不可能或显著难以恢复。
三、自救行为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自救行为和紧急避险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其差别也很明显。
第一,危害来源不同。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来自自然灾害,还可能是动物的侵袭或者人的生理、病理疾患等。而自救行为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第二,行为保护对象不同。紧急避险既可以保护本人权利,也可以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要求只局限于自己的权益;而自救行为仅限于保护本人权利,出于保护他人权利目的的不能实行自救行为。第三,行为涉及对象不同。紧急避险行为涉及的对象是合法第三者,该第二者与危险的原因没有任何关系,可以说是正对正的关系。而自救行为涉及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而不能针对第三者,可以说是正对不正的关系。第四,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同。紧急避险实施的前提条件是所面对的危险正在现实地实行,如果没有正在进行的现实的侵害,就不可以以损害别的合法权益的形式保全另一更大法益;而自救行为的实施前提则是不法侵害行为己经终了,不法侵害造成的侵害状态继续存在,如果在行为当时不实施自救行为,则被侵害的权利事实上不可能或显著难以恢复。可见,对法益的侵害是正在进行还是己经终了,是划定紧急避险与自救行为的时间界限。第五,禁止规定不同。紧急避险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而自救行为无此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在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下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实施自救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