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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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立法和其它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存在着大量的前科规定,从而导致犯罪人一次犯罪终生背着“犯罪人”的标签,导致其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建立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是世界普遍化的趋势,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迈出了可贵的一步,但是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消灭的方式、消灭的条件、消灭的法律程序、法律效果等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 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未成年人前科是指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发生在被告人尚未成年的阶段。所谓前科消灭,又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记录的制度。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被处罚完毕后,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其犯罪记录予以销毁,不记入户籍登记和学生档案、人事档案,在就学、就业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免除报告义务,重新犯罪不构成累犯。
  前科消灭制度的特征主要有:
  1、前科曾经存在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通常的理解是,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宣告有罪,即可构成前科,至于其是否被科刑或者刑罚执行与否,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2、前科消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纵观各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均规定前科消灭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3、前科消灭需要经过一定的方式。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的类型来看,前科消灭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灭和裁定消灭两种方式。4、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和法律后果:(1)恢复其因有前科而丧失或被限制的公民政治权利、民事权利;(2)其重新犯罪时,前科不能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当事人曾经犯罪为由,对其在一般的就业、就学、经营和担任普通公职等方面进行歧视。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
  借鉴国外有关前科消灭条件的立法例,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轻罪)前科消灭的条件包括以下方面:
  1、适用对象条件。指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谓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为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未成年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除外。
  2、前科条件。指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所要消灭的犯罪类型和判处刑罚轻重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范围的确定包括犯罪类型和刑罚轻重两方面因素。从犯罪类型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犯罪类型的立法采取排除性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外的犯罪都可以。从判处刑罚的轻重看,所要消灭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是轻罪,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不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前科的具体范围包括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3、时间条件。指刑罚执行完毕后设定的、用以考察未成年犯罪人悔改情况的一定期间。国外刑法规定了一定的期间作为消灭条件。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设定不同的考验期。具体地说,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考验期是3个月,从作出有罪宣告之日起算;被判处单处罚金的未成年人,考验期是3个月,从足额缴纳罚金之日起算;被判处管制、拘役的未成年人,考验期为6个月,从刑罚执行完毕的次日起算;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考验期与缓刑考验期限相同,同时起算;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考验期为1年,从刑罚执行完毕次日起算。另外,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考察期间的限制。
  4、悔改条件。指失足未成年人在考察期内遵纪守法,没有再犯新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罪犯适用缓刑、假释时,明确规定在假释考验期、缓刑考验期,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或者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或假释。鉴于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要比照该规定,设定严格的悔改条件,即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限内未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三、未成年人犯罪(轻罪)前科消灭的法律效力
  1、犯罪记录注销,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犯罪前科消灭的未成年人,将被视为没有犯过罪和受过刑罚处罚的公民,未成年人在司法机关的有罪记录被注销,其曾经犯罪的事实不在对社会公开的各种载体中载明,所受刑事处罚的事项不再记入户籍登记和学生档案、人事档案,已经记入的由相关单位给予撤销;前科消灭后,未成年人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字样,所消灭的刑罚执行的期间可以注明在学校学习;单位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时,不记录其已被裁定消灭的犯罪情况;司法机关内部工作档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行严格保密制度,除依相关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阅、复制和摘抄。
  2、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前科报告制度。前科报告制度不利于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为此,201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基于此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后,免除犯罪前科报告制度。
  3、法律人格的恢复。前科消灭后,未成年罪犯因前科而受限或丧失的权利得到恢复,在就学、就业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与其他人享有同等权利,学校、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曾经犯罪而拒绝复学、升学、就业和录用,不得对其给予不公正的待遇。前科消灭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遭受歧视或变相歧视时,有向相关单位申诉的权利,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处理。   4、一般累犯的排除。在刑罚制度中,累犯属于前科制度的范畴。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样,《刑法修正案(八)》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出一般累犯的范围,但是未成年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构成特殊累犯的除外。
  四、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权益保障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后,为实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目的,应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1、相关刑事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其前科情况。审判实践中,起诉书中引用的前科情况介绍会给法官带来一定的心理暗示,给被告人带来负面影响。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判决结果很可能会和同类型犯罪初犯的结果不同,而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来说,将不利于保证案件裁决的公正性。
  2、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即前科消灭者,在入伍、就业的时候,不需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行为人在职业选择与普通公民应享有同等待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其给予不公正待遇。使未成年人看到生活的希望,达到实际的激励效果。
  3、在制度上予以配套,实现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有机协调。在我国每个人出生、上学、结婚、就业和迁移等无不受到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的制约。 “前科消灭”也需要多部门、跨区域联动,增加了有关部门工作量,加大了执行的难度。我国可采取对户籍制度与前科记载的附加功能相剥离的方法,将户口仅作为居民的一种身份象征和户籍证明,将人口登记不涵盖过多的计划管理功能,减少的户籍制度上的“附加值”,将户籍的附加功能弱化。同时对人事档案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未成年犯前科消灭之后,相关受过刑事处罚的材料可由档案管理部门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这些未成年人以后可以填写自己没有前科,其复习、升学、就业、从军等不应受到歧视。
  4、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社会帮教制度对接。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制度均纳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统一体系,使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制度配合互动、运转协调,发挥最大的制度合力。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与社会帮教、出狱人社会保护等工作的衔接,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5、淡化报应观念,培育人道和宽容的文化理念。报应观念虽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却并非人类理性的产物,而是社会精神文明程度低下的一种反应。如果我们不从整个人类进步以及人类理性觉醒的角度来思考,而只是从个人感觉和义愤情绪出发来表态,是不会有多少人赞成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因而应淡化社会报应观念。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鞍山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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