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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反垄断私人诉讼中是否应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对于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实施有重要意义。在现有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片面追求填平原则基础上,需要借鉴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厘清我国现有的惩罚性赔偿的合理化措施,最终构建一套基于我国国情的梯度化的酌定三倍赔偿制度,对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来讲是必要的。
关键词 反垄断法 私人诉讼 惩罚性赔偿
基金项目:此项目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项目编号为YJSCX2016-056HLJU。
作者简介:孙皙莹,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75
一、我国私人反垄断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现状
(一)缺乏立法依据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一直面临着私人实施的障碍,在实体上,这种情形的发生是由于现行立法并未合理化私人实施反垄断诉讼后的获偿问题,现行《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仅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一概遵循填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民事责任一般仅涵盖原告的直接损失,较反垄断诉讼中原告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来讲,填平原则下的损害赔偿额度明显低于原告的诉讼成本。
(二)司法实践片面遵循填平原则
鉴于立法中明确提出了“民事责任”的概念,我国反垄断司法实践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均严格按照“填平原则”,对反垄断私人诉讼中的获赔金额界定为较低水平,直至近期反垄断司法解释的出台才将原告调查取证方面的合理付出纳入赔偿范围。即便司法解释有拓宽私人诉讼赔偿范围的趋势,但仍然未能充分考虑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原告所付出的代价,诸如时间成本、利息、因调查取证产生的间接损失是否也可获偿的问题依然悬而未决。
二、私人反垄断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域外立法
(一)美国
美国《克莱顿法》第4条规定“任何财产或商业利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主体都有权获得三倍损害赔偿。”且法院在赔偿额度问题上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三倍赔偿为强制性标准。同时,美国为避免公众片面理解三倍赔偿制度而可能引发的大量私人诉讼,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又设置了严格限制:一是仅限美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政府原则上无主体资格;二是关于《克莱顿法》中所称的“财产或商业利益受,美国法院又通过一系列案例限制其范围,如Reiter诉Sontone Corp案中最高法院提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利益、纳税人对政府享有的利益不属于‘财产或商业利益’”、“州政府的一般经济利益(良好的经济秩序)也不构成‘财产或商业利益’”;三是利用多种检测方法,如直接损害检测法、目标区域检测法、利益区域检测法等来考察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垄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损害的因果关系;四是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为“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源于市场行为的获利机会,如垄断协议即便扭曲了市场,也并不一定发生垄断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必须防止私人为那些源于市场竞争的损害寻求救济;五是非直接购买者原则,即只允许那些直接与垄断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的主体寻求救济。
在损害赔偿的额度计算方面,美国法院普遍采用“前后分析法”和“标杆分析法”,前者是指将垄断行为发生之前的价格水平与垄断之后的价格进行比较进而得出损害的具体数额;后者则是将受到垄断影响的产品价格与未受垄断影响的产品价格进行比较;此外美国法院还利用上述方法,以及“市场份额方法”来分析原告的利润损失,将利润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同时对于那些因垄断行为被排挤出市场竞争的原告,美国法院还以“被终止的商业损害”来保护原告获偿的利益。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欧盟当前仍然未能就反垄断诉讼中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达成共识,但是欧盟委员会支持欧洲法院在Manfredi案中的观点,即认为受害人至少应当获得对所受损害的实际价值的完全赔偿,包括因垄断行为遭受的价格上涨而带来的实际损失,以及受害人因此产生的利润减少和利息损失。对此,欧盟委员会还在反垄断白皮书中建议以统一成文法的形式将垄断受害人的获偿范围予以明确。
虽然以大陆法系为主的欧盟及其成员国未能纳入惩罚性赔偿,但德国在其《反对限制竞争法》中仍然尽量考虑到了反垄断诉讼中的原告所付出的代价问题,设置了“判决前利息”赔偿制度,将该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垄断企业应当支付因本款规定所产生的债务,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的利息”,即要求对垄断行为发生之日起起算受害人的利息损失。实际上扩大了填平原则所涵盖的范围,让受害人的获偿额度得到了明显提高。
(三)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中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又在第32条中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
可见,与美国《克莱顿法》的强制性三倍赔偿相比,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中的三倍赔偿为酌定制,法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再损害填平与惩罚性赔偿之间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酌定,其考量因素为垄断行为实施者的主观状态。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从域外经验可见,反垄断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应当得到合理界定,且通常需要超出传统民事责任填平原则的范畴。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额度的界定,都必须通过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以精准的裁判对反垄断民事赔偿进行微观调整,让法律关系最终得以平衡。为此,本文建议我国在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中建立相应的梯度化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一)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多倍赔偿,应以损害额度为基数,故应首先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基数)。在反垄断私人诉讼中,直接损失应纳入损害额度无须赘述,而间接损失方面,现行司法解释对原告调查取证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考虑到了反垄断案件原告取证难度大的现实,具有合理性。除此之外,关于受害人在垄断行为中的利息损失,也应被纳入反垄断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由于多倍惩罚性赔偿的建立,以及调查取证的付出已经纳入损害额度,故对利息的起算点就不应再借鉴德国的“判决前利息”制度,否则损害额度的基数可能过高,故利息自受损资金被占用之时起算即可。
(二)梯度化的赔偿额度
可借鉴台湾地区酌定三倍赔偿的制度,但不宜仅从垄断实施者的主观恶性考量,而还可从鼓励私人诉讼的角度来确定倍数,具体方式为:一是将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的前后发生顺序作为考量惩罚性赔偿额度的因素,三倍赔偿应当仅限于首先提出关键证据的原告,之后的其他原告则可给予实际损失三倍以下、一倍以上的赔偿;二是反垄断诉讼难度较大,而司法水平相对较低的现实,可制定“标杆案例”,通过指导性案例来帮助各级法院确定反垄断赔偿的倍数;三是其他考量因素,对于涉及知识产权、垄断行为造成的原告违约等特殊案件,可引入价格鉴定的机制帮助法院裁量。
(三)利息的界定
从公平角度分析,受害者因为垄断行为而导致其相当一部分资金被他人所占用,而市场本身对资金的占用价值就有相应的定价机制,因此按照市场化的思维来计算受害人资金被占用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是弥补受害人损失的题中之义。我国市场对资金占用价值的定价反映在银行利率方面,反垄断案件中受害人的资金实际上属于被经营者占用,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来确定资金占用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市场定价,也就当然满足了法律之公平精神。所以,我国应当在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以贷款利率计算受害人资金被占用之时起至资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参考文献:
[1]万宗瓒.德国竞争法中私人诉讼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政治与法律.2015(4).
[2]郑鹏程.美国反垄断法三倍赔偿制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6(2).
[3]剌森.反垄断执行中的间接购买人苏颂研究.河北法学.2015(1).
[4]綦书纬.欧盟竞争法损害赔偿制度的新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中国物价.2010(6).
关键词 反垄断法 私人诉讼 惩罚性赔偿
基金项目:此项目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项目编号为YJSCX2016-056HLJU。
作者简介:孙皙莹,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75
一、我国私人反垄断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现状
(一)缺乏立法依据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一直面临着私人实施的障碍,在实体上,这种情形的发生是由于现行立法并未合理化私人实施反垄断诉讼后的获偿问题,现行《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仅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一概遵循填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民事责任一般仅涵盖原告的直接损失,较反垄断诉讼中原告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来讲,填平原则下的损害赔偿额度明显低于原告的诉讼成本。
(二)司法实践片面遵循填平原则
鉴于立法中明确提出了“民事责任”的概念,我国反垄断司法实践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均严格按照“填平原则”,对反垄断私人诉讼中的获赔金额界定为较低水平,直至近期反垄断司法解释的出台才将原告调查取证方面的合理付出纳入赔偿范围。即便司法解释有拓宽私人诉讼赔偿范围的趋势,但仍然未能充分考虑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原告所付出的代价,诸如时间成本、利息、因调查取证产生的间接损失是否也可获偿的问题依然悬而未决。
二、私人反垄断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域外立法
(一)美国
美国《克莱顿法》第4条规定“任何财产或商业利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主体都有权获得三倍损害赔偿。”且法院在赔偿额度问题上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三倍赔偿为强制性标准。同时,美国为避免公众片面理解三倍赔偿制度而可能引发的大量私人诉讼,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又设置了严格限制:一是仅限美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政府原则上无主体资格;二是关于《克莱顿法》中所称的“财产或商业利益受,美国法院又通过一系列案例限制其范围,如Reiter诉Sontone Corp案中最高法院提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利益、纳税人对政府享有的利益不属于‘财产或商业利益’”、“州政府的一般经济利益(良好的经济秩序)也不构成‘财产或商业利益’”;三是利用多种检测方法,如直接损害检测法、目标区域检测法、利益区域检测法等来考察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垄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损害的因果关系;四是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为“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源于市场行为的获利机会,如垄断协议即便扭曲了市场,也并不一定发生垄断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必须防止私人为那些源于市场竞争的损害寻求救济;五是非直接购买者原则,即只允许那些直接与垄断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的主体寻求救济。
在损害赔偿的额度计算方面,美国法院普遍采用“前后分析法”和“标杆分析法”,前者是指将垄断行为发生之前的价格水平与垄断之后的价格进行比较进而得出损害的具体数额;后者则是将受到垄断影响的产品价格与未受垄断影响的产品价格进行比较;此外美国法院还利用上述方法,以及“市场份额方法”来分析原告的利润损失,将利润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同时对于那些因垄断行为被排挤出市场竞争的原告,美国法院还以“被终止的商业损害”来保护原告获偿的利益。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欧盟当前仍然未能就反垄断诉讼中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达成共识,但是欧盟委员会支持欧洲法院在Manfredi案中的观点,即认为受害人至少应当获得对所受损害的实际价值的完全赔偿,包括因垄断行为遭受的价格上涨而带来的实际损失,以及受害人因此产生的利润减少和利息损失。对此,欧盟委员会还在反垄断白皮书中建议以统一成文法的形式将垄断受害人的获偿范围予以明确。
虽然以大陆法系为主的欧盟及其成员国未能纳入惩罚性赔偿,但德国在其《反对限制竞争法》中仍然尽量考虑到了反垄断诉讼中的原告所付出的代价问题,设置了“判决前利息”赔偿制度,将该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垄断企业应当支付因本款规定所产生的债务,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的利息”,即要求对垄断行为发生之日起起算受害人的利息损失。实际上扩大了填平原则所涵盖的范围,让受害人的获偿额度得到了明显提高。
(三)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中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又在第32条中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
可见,与美国《克莱顿法》的强制性三倍赔偿相比,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中的三倍赔偿为酌定制,法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再损害填平与惩罚性赔偿之间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酌定,其考量因素为垄断行为实施者的主观状态。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从域外经验可见,反垄断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应当得到合理界定,且通常需要超出传统民事责任填平原则的范畴。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额度的界定,都必须通过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以精准的裁判对反垄断民事赔偿进行微观调整,让法律关系最终得以平衡。为此,本文建议我国在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中建立相应的梯度化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一)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多倍赔偿,应以损害额度为基数,故应首先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基数)。在反垄断私人诉讼中,直接损失应纳入损害额度无须赘述,而间接损失方面,现行司法解释对原告调查取证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考虑到了反垄断案件原告取证难度大的现实,具有合理性。除此之外,关于受害人在垄断行为中的利息损失,也应被纳入反垄断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由于多倍惩罚性赔偿的建立,以及调查取证的付出已经纳入损害额度,故对利息的起算点就不应再借鉴德国的“判决前利息”制度,否则损害额度的基数可能过高,故利息自受损资金被占用之时起算即可。
(二)梯度化的赔偿额度
可借鉴台湾地区酌定三倍赔偿的制度,但不宜仅从垄断实施者的主观恶性考量,而还可从鼓励私人诉讼的角度来确定倍数,具体方式为:一是将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的前后发生顺序作为考量惩罚性赔偿额度的因素,三倍赔偿应当仅限于首先提出关键证据的原告,之后的其他原告则可给予实际损失三倍以下、一倍以上的赔偿;二是反垄断诉讼难度较大,而司法水平相对较低的现实,可制定“标杆案例”,通过指导性案例来帮助各级法院确定反垄断赔偿的倍数;三是其他考量因素,对于涉及知识产权、垄断行为造成的原告违约等特殊案件,可引入价格鉴定的机制帮助法院裁量。
(三)利息的界定
从公平角度分析,受害者因为垄断行为而导致其相当一部分资金被他人所占用,而市场本身对资金的占用价值就有相应的定价机制,因此按照市场化的思维来计算受害人资金被占用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是弥补受害人损失的题中之义。我国市场对资金占用价值的定价反映在银行利率方面,反垄断案件中受害人的资金实际上属于被经营者占用,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来确定资金占用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市场定价,也就当然满足了法律之公平精神。所以,我国应当在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以贷款利率计算受害人资金被占用之时起至资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参考文献:
[1]万宗瓒.德国竞争法中私人诉讼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政治与法律.2015(4).
[2]郑鹏程.美国反垄断法三倍赔偿制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6(2).
[3]剌森.反垄断执行中的间接购买人苏颂研究.河北法学.2015(1).
[4]綦书纬.欧盟竞争法损害赔偿制度的新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中国物价.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