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检警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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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审前程序中检警关系是否协调关系着诉讼目的和诉讼效率的实现。中国特色的检警关系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这种特色已经表现出了不适应性。本文将通过我国的检警关系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检警关系的比较,在借鉴的基础上,对改善我国检警关系提出若干的意见。
  关键词:检警分离 检警结合 检警一体化
  
  一、世界各国检警关系的主要模式
  检察官制度的建立以保护人权为和保障审判权中立性,防止国家司法权滥用为目的。并对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有着重要的影响。纵观世界各国都以这一初衷建立检察制度,但是在对待检察和警察之间的关系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和模式。
  (一)检警分立模式
  如英美法系国家检警模式,其特征有:
  1、检察机关侦查权较弱,主要由警察机关来行使。例如美国,检察官负责案件的起诉工作,犯罪案件的侦查主要由警察负责,检察官可以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
  2、实行司法令状制度。其在检警关系上表现为法院拥有是否采取逮捕等侦查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并通过法官签发令状的形式来行使。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立案和侦查活动未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立案和侦查活动不受检察官的监督。侦查活动由法官通过签发令状的形式进行司法控制,使检警关系呈现出分离的特征。
  (二)检警结合模式
  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模式,其特征有:
  1、检察机关侦查权较强,警察处于侦查辅助地位。表现为检察机关对警察的侦查活动一般具有指导、指挥的权力。其主要包括由警察负责侦查的案件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两方面的:一方面检察官对警察侦查的案件有权介入并发布指示和命令;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侦查时有权调动警察力量进行侦查。
  2、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拥有监督权。表现为:检察机关在对警察侦查活动进行指导的同时并进行监督,属于一种事中监督。监督效力由法律规范予以确认,并通过司法警官的评估和控制的制度来保障实现。
  3、实行司法审查制度。其在检警关系上表现为审查逮捕等侦查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由法官拥有。
  (三)检警一体化
  这一学说是近来我国学者关于我国检警关系调整存在的问题——针对实践中检警关系不顺、侦查监督不力、诉讼效率不高的问题所提出来的一种主张。主张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即采取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以实现检警在组织和体制上的一体化。其特征为:检察机关是侦查活动的主导者和决策者,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要接受检察官的领导和指挥。
  二、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与缺陷
  (一)现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对法律规定的自侦案件行使侦查权,同时负责提起公诉。我国检警关系模式鲜明特色表现为:
   1、侦查活动与审查起诉活动被划分为不同的诉讼阶段,二者处于一种平行的状态。表现为: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审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侦查和起诉无主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起诉也不领导侦查。
  2、检察机关又为法律监督机关,立案监督和和侦查活动合法性监督两个方面。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是否妥当有权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其予以纠正。
  3、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审查逮捕权。即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要求公安机关和下一级的人民检察院。
  (二)缺陷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检警关系在立法构架上平行对待,而在实践运作过程中则为警主检辅的关系模式,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或依附于侦查职能的。侦查行为不能受到检察机关有效的法律监督,仍存在“侦查任意主义”,不利于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1、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存在弊端。表现为“可能扭曲诉讼结构”“可能模糊诉讼关系”“可能抑制检察、审判职能的发挥并导致相互扯皮”三大弊端。
  2、检察监督形式化,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难以实施,侦查活动具有“任意主义”倾向。对人和对物的强制措施无需经过司法审查获取令状即可实施;强制侦查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检察对侦查活动的调控力度和对警方侦查取证行为控制指导力度的不够,难以保障其侦查活动符合追诉的要求会导致控诉力量不足,影响国家追诉效率。
  3、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我国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具有被动性,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检察机关除特殊规定外并不直接参与案件侦查,不能及时有效的对侦查活动进行符合起诉利益的指导,则使得检察机关可能面临败诉的危险。
   三、我国检警模式的改革取向与完善
  (一)检警模式的选择
   采取何种检警模式,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其文化传统和政治制度的影响。
  首先,在检警分立模式中,检察机关未被赋予监督权。立案权完全由警察来行使;警察侦查活动不受检察监督而受司法令状制度的制约,决定权由法官来行使。我国人民检察院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完全的分立不具有可行性。其次,在检警结合模式中,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可以指导侦查活动的进行并进行监督。在我国侦查程序由于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的不足使得检警之间出现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倾向,检警结合模式下的检警之间的更紧密的合作关系与我国实践存在问题相悖,其实效性受到质疑而难以取得理想的法律效果。最后,检警一体化这一主张在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这是由各自不同隶属关系和不同的职业特征所决定的。此外刑事警察在侦察技术和侦查经验上较为丰富,而检察官虽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但缺乏犯罪侦查方面的训练不擅长侦查,因此检察官很难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领导和指挥。最为重要在于检察院对侦查的指挥和领导会使刑事警察受到不必要的牵制,压抑其主动性和积极性,最终影响侦查的效率。
  综上所述,我们应从坚持检警二元制侦查原则;坚持保证侦查效率与实现法律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法律实效性原则三个方面来宏观上把握检警关系的改革。
  (二)完善
  1、将检察监督权力进行实质化。
  首先,进一步扩大监督范围。对公安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除强制性轻微的外,原则上都应交检察机关审批;其次,进一步完善监督的配套措施;在立案监督方面,要求公安方面将全部发案、破案以及立案和撤案的情况报告给检察机关,以实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有效监督。最后,将管事与管人相结合,以增强监督的效力。例如日本,检察官有权对司法警察进行指挥,司法警察必须服从检察官的监督。为了保证这种监督权的实现,法律由规定了检察官如果认为司法警察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指示或指挥的,必要时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都道府先公安委员会提出追诉,要求惩戒。
  2、在侦查分工协调方面,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机动的侦查权,同时规定对涉及两个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可以由负责主罪的侦查机关并案侦查,也可以在作出一定限制的情况下允许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侦查需要确定侦查管辖。
  3、建立检察指导警方侦查的和谐的检警合作关系。一方面,检察官要提高自己指导警方侦查工作的能力,熟悉侦查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要掌握各类犯罪案件的证据特点和要求,以便在侦查过程中有的放矢的对警察提供有实用价值的指导性意见。另一方面,警方的侦查人员也要转变诉讼观念,要从侦查中心的诉讼观念转向审判中心的诉讼观念。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 《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检警关系》, 人民检察,2007年23期
  [2] 杨宗辉 《检警一体化质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3] 宋英辉,吴红耀;《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版
  [4] 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2版
  [5] 李心鉴,《形式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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