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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社会各项活动的情形也随之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也日益突出。而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主体,其行为侵害到他人权益时,责任主要还是由其监护人承担。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包括《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许多法律都对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进行了规定,下面笔者以所在的那坡县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为例,来浅析在基层法院的刑事活动中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建议。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管不到位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2016年12月,年仅15岁的梁某与另外两位同案犯在一起商量,打算从外面购买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给本地的中学生,其中梁某负责卖货,卖得钱后拿两成半的提成,事后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案件的少审法官为了更进一步了解梁某的犯罪成因及成长背景,通过司法机关在案外了解到:梁某父亲已经病逝,母亲也已经改嫁,现在其与年迈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爷爷对其也比较严格,但由于缺少父母之爱和管束,梁某不一定接受爷爷奶奶的管教,这才导致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对此,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梁某从小父亲过世早、母亲改嫁,导致其缺少有力的监护和关爱,致使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梁某轻信陌生人的花言巧语,这才导致其走上违法犯罪之路。若在其父亲过世后,母亲能够继续履行监护的责任,对梁某多一些关爱和严加管教,或者说在家庭成员不具备监管条件的情况下村社、政府能够从某些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这势必对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制度落实不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若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016年3月,刚年满14周岁的男孩王某趁在亲戚家中陪同邻居某4岁小女孩玩耍之机,对该小女孩实施了奸淫。审理该案件的少审法官在案外了解到:王某2岁的时候母亲离世,7岁时父亲离世,11岁时爷爷奶奶也离世,自此便靠两个叔叔和一个姑姑轮流抚养,但在生活中,王某不愿听从他们的管教,逐渐养成了个性自我、叛逆无惧的性格特点,在校期间就时常发现有违纪行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足够深刻的了解。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走访调查,其亲戚均表示没有监管能力。
本案中,王某自幼父母双亡,爷爷奶奶也很早就离开了他,从小只能由两个叔叔和一个姑姑轮流扶养。从小缺少监护的王某因为无人管教,不能够明辨是非,没有在合适的年纪得到应该有的教育,在受到其叔叔平时一些不良习惯的影响下,这才致其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试想,如果王某从小能够拥有一个良好的监护条件,在其叔叔和姑姑无法履行监护权的情形下,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或者是健全监护监督机构来负责监护王某的成长,那王某一定不会走上这条违反犯罪的道路。
三、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刑事责任规定存在空白
我国刑法对未尽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目前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罪中,且并非是对未成年人进行专门保护的罪名。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能履行监护责任时,即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现实中,未成年人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形有许多,并不仅仅是虐待罪和遗弃罪所规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的情形,而是包括了未成年监护人在过失的情况下未能履行监护责任的可能,但是我国目前并未将监护人在过失责任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近年来屡屡发生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而意外伤亡的事件也有力的证明了这一点。此外,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特殊主体,如为福利机构等社会组织时,如何处置因社会组织及其组成人员的行为导致的侵害未成年人的权利的情况,现行刑法也没有规定,存在着很大的漏洞[1]。
四、如何在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中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加强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教育工作。在审理案件中,我们要主动知悉、了解、结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从而更准确的了解未成年人是为何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以便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更具有针对性的开展对未成年人的帮扶、引导工作。此外,我们还要加强对监护人进行思想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的健康成长。
第二,落实好未成年人的判后回访工作。对于审理完结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一段我们还要坚持去少管所或者未成年家里进行回访,进一步了解他们的心理变化和生活情况,及时的引导他们往正确的道路上发展。对其中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也应进行了解,积极保障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得到切实的落实。
第三,确立一套完善的监护权撤销制度。我国刑法只对监护人的故意情形作了相关规定,而对于一些过失情形,我们便可以通过监护权的撤销来限制严重失职的监护人,但前提是确立一套能够提供社会监护的儿童福利保障体系。
最后,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其健康成长是国家和社会共同的责任。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常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物相接触,审判活动如何进行、判决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青少年成长和发展。所以,我们除了要做好自身的未成年审判工作,还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未成年人一个充满希望的未来。
参考文献:
[1]潘栋.《试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刑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1年12月(下).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管不到位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2016年12月,年仅15岁的梁某与另外两位同案犯在一起商量,打算从外面购买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给本地的中学生,其中梁某负责卖货,卖得钱后拿两成半的提成,事后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案件的少审法官为了更进一步了解梁某的犯罪成因及成长背景,通过司法机关在案外了解到:梁某父亲已经病逝,母亲也已经改嫁,现在其与年迈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爷爷对其也比较严格,但由于缺少父母之爱和管束,梁某不一定接受爷爷奶奶的管教,这才导致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对此,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梁某从小父亲过世早、母亲改嫁,导致其缺少有力的监护和关爱,致使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梁某轻信陌生人的花言巧语,这才导致其走上违法犯罪之路。若在其父亲过世后,母亲能够继续履行监护的责任,对梁某多一些关爱和严加管教,或者说在家庭成员不具备监管条件的情况下村社、政府能够从某些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这势必对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制度落实不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若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016年3月,刚年满14周岁的男孩王某趁在亲戚家中陪同邻居某4岁小女孩玩耍之机,对该小女孩实施了奸淫。审理该案件的少审法官在案外了解到:王某2岁的时候母亲离世,7岁时父亲离世,11岁时爷爷奶奶也离世,自此便靠两个叔叔和一个姑姑轮流抚养,但在生活中,王某不愿听从他们的管教,逐渐养成了个性自我、叛逆无惧的性格特点,在校期间就时常发现有违纪行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足够深刻的了解。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走访调查,其亲戚均表示没有监管能力。
本案中,王某自幼父母双亡,爷爷奶奶也很早就离开了他,从小只能由两个叔叔和一个姑姑轮流扶养。从小缺少监护的王某因为无人管教,不能够明辨是非,没有在合适的年纪得到应该有的教育,在受到其叔叔平时一些不良习惯的影响下,这才致其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试想,如果王某从小能够拥有一个良好的监护条件,在其叔叔和姑姑无法履行监护权的情形下,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或者是健全监护监督机构来负责监护王某的成长,那王某一定不会走上这条违反犯罪的道路。
三、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刑事责任规定存在空白
我国刑法对未尽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目前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罪中,且并非是对未成年人进行专门保护的罪名。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能履行监护责任时,即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现实中,未成年人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形有许多,并不仅仅是虐待罪和遗弃罪所规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的情形,而是包括了未成年监护人在过失的情况下未能履行监护责任的可能,但是我国目前并未将监护人在过失责任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近年来屡屡发生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而意外伤亡的事件也有力的证明了这一点。此外,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特殊主体,如为福利机构等社会组织时,如何处置因社会组织及其组成人员的行为导致的侵害未成年人的权利的情况,现行刑法也没有规定,存在着很大的漏洞[1]。
四、如何在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中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加强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教育工作。在审理案件中,我们要主动知悉、了解、结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从而更准确的了解未成年人是为何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以便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更具有针对性的开展对未成年人的帮扶、引导工作。此外,我们还要加强对监护人进行思想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的健康成长。
第二,落实好未成年人的判后回访工作。对于审理完结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一段我们还要坚持去少管所或者未成年家里进行回访,进一步了解他们的心理变化和生活情况,及时的引导他们往正确的道路上发展。对其中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也应进行了解,积极保障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得到切实的落实。
第三,确立一套完善的监护权撤销制度。我国刑法只对监护人的故意情形作了相关规定,而对于一些过失情形,我们便可以通过监护权的撤销来限制严重失职的监护人,但前提是确立一套能够提供社会监护的儿童福利保障体系。
最后,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其健康成长是国家和社会共同的责任。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常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物相接触,审判活动如何进行、判决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青少年成长和发展。所以,我们除了要做好自身的未成年审判工作,还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未成年人一个充满希望的未来。
参考文献:
[1]潘栋.《试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刑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1年12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