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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被遗忘权"是外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演变而来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之权利。当它进入我国法律视野时,带来的不是高效的个人信息纠纷应对之道,而是更多的问题,由此引发了国内学者一系列的讨论。对比中外立法环境和司法实践,"被遗忘权"一说要在中国立足仍面临着许多急需化解的困境。通过梳理相关概念和案例,本文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出发,进而提出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被遗忘权 删除权 个人数据
2015年12月9日,“任甲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二审审结,“中国首例被遗忘权案”引发关注。当网络成为人们生活的部分,许多言行举止便以数据的形式储存在互联网世界里。我们从便捷的信息交互中获益,却又因其苦恼非常。越来越多的信息主体迫切希望与自己有关的个人信息可以从各大新闻媒体、搜索引擎中删除,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尴尬,甚至损害到人身权利。此时,我们更应审慎对待作为舶来品的“被遗忘权”。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
被遗忘权,可追溯到欧洲法国法中的中被称为“le droit a l'oubli”的权利(也称“遗忘权”),主要是给予在刑法领域上对已释放的囚犯的一种可删除其犯罪记录或免于被公开的权利。但是对于本文中的被遗忘权,主要是在网络时代上的关于个人信息数据的被遗忘权。可以说,被遗忘权是遗忘权在现代社会的一种变革和转型,即不再只适用在刑法领域上,而是与演化为互联网浪潮中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新型权利[1]。
欧盟最早从立法层面考虑对公民的被遗忘权的保护,其将“被遗忘权”定义为“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有权被互联网所遗忘,除非数据的保留有合法的理由。”并写进《2012年欧盟草案》中,被视为最具争议性的议案。欧盟负责基本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司法专员薇薇安?雷丁对“被遗忘权”的再次解读“如果个体不再希望个人信息被控制者控制或储存,或者控制者已不具有合法理由持有该信息,信息就应该被从系统中删除。”即信息个体只有认为信息再没有存在意义的时候,可以利用这项权利实现信息的清理删除。
多数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指的是一种数据主体要求删除相关网上个人信息的权利。更温和的表达为“遗忘的含义并不是说不允许搜集和储存,而主要是指不允许社会公众在信息发布后的很长时间内可以随意查询。要让被搜集的信息的主体从公众视野中消失。”在这里,笔者尝试拟制被遗忘权的定义:被遗忘权是一种依附于个人数据信息法之下的一种新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删除网络数据上相关的个人信息或可被识别的信息的权利。
对此,“被遗忘权”更准确地说应为升华后的“删除权”,但其适应的范围比“删除权”更加广。笔者认为,“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应为数据内容的权利主体人,这个主体人,是身份可被识别及能够确认的自然人,识别方式不限,包括直接或间接的[2]。“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指互联网中各类数据控制者,例如搜索引擎、网络数据库和社交网站等信息的载体。但是否应当包括经合法转载相关信息后的载体仍需考虑。
(二)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被遗忘权的概念及阅读文献,主流声音认为“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是:能够识别自然人或与自然人相关的各类信息。即信息主体对信息有权决定其是否能够继续存在,无论此信息对权利主体是否已经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依然有权请求删除。
这种信息是“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如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中,原告拍卖房子的事情已解决,但过时的拍卖信息仍然挂在网络上。或是会令人误解、误会,如一些图文之间极易引起阅读误会,会令无辜的人陷入不利之境。更是各种不真实、虚构的信息。
这些信息被申请删除,对于信息主体人是有利的,对于社会是无害。因此其应有例外的情况:对涉及社会利益和历史文化、科学等研究需要的对社会发展有利的信息资料,不得请求删除;同时,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罪犯犯罪信息也不应予以删除。
二、有关被遺忘权性质之辨析
(一)被遗忘权与人格权
从单一方面上看,被遗忘权与人格权有十分紧密的联系,所以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应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这种“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背后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显然不具有独立性,而只能属于某一种独立性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因此,被遗忘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它应当附属于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也有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被遗忘权就是人格权的一种。笔者更偏向于后一种理论定位。首先,人格权纠纷中须以存在实体侵害为前提,而被遗忘权的行使则不以发生侵害行为作为前提。其次,人格权中的实体必须是确定的某项人格权利益的保护。被遗忘权中,可能涉及到的权利范围广泛,例如名誉权,人格自由权,自由择业权等等。最后,人格权是绝对权,即任何人都有不能侵犯别人人格权的义务,而被遗忘权的权利客体是被请求删除信息的控制者,更接近于相对权,不符合人格权“对世性”的这一重要属性[3]。
(二)被遗忘权与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朱巍教授曾对被遗忘权进行网络适用价值的分析研究,认为按照中国目前网络法律体系中,被遗忘权来源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而这些权利都可以用《侵权责任法》作为依据,适用上述的第36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但是,对于这些法条的启动条件是建立在侵权的行为之上,与我们所研究的被遗忘权的启动情况上有所不同。
在网络时代,侵权法难以伸及到各种数据方方面面的活动领域,侵权法所针对的是对个人的利益造成了侵害或威胁的行为,但是对于无法构成侵权的行为是没有约束力。而现今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是超越了传统侵权法所能保护的。更为重要的是,现代数据保护理念是建立在“同意理论” (consent theory)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当事人同意却是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抗辩之一。因为当事人的同意这种行为,侵权法便难以实行对于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活动保护,这是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在侵权法中延伸被遗忘权制度是不合理的。 (三)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保护
现阶段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性、统一性的立法有待完善[4]。与一般人格权相比,个人信息利益已经形成了独特而固定的内涵,例如有其独特的领域和范围,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的基础就是有个人信息的存在,同时信息数据的利益具有一般人格权不具有的经济价值从性质上看,个人信息控制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一种,但是在其对于传统的人格权而言,个人信息权是一种随着时代进步应不断更新的权利,它对于新时代中出现的新问题,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個人信息保护法应该确认的一项新生的独立权利。也有更多的学者倾向于将个人信息明确规定在法律中,并制定《个人信息法》。
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相比,有相同和不同的地方。段卫利认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基本理论和意思一样,也是属于个人信息权的对个人信息控制权的一种延伸,例如像对信息有知情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两者为包含关系,被遗忘权属于个人信息权范畴。齐爱民学者主张的信息法体系中,就有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并认为信息保护法以秘密信息和人格信息为保护对象,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殊利益。这与我们被遗忘权的对象十分相近,但保护的利益主体是自然人,相对于其范围就比较广。王利民教授曾指出“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并不完全是一种的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一种权利。”对被遗忘权解释的依然合适套用,但应该注意的是,被遗忘权是对自主所控制的信息有绝对所有权,且被要求的义务主体必须遵循主体的意志实行。个人信息权因为在侵权法中实现,而被遗忘权不需要以侵权作为启动方式,因此在实现的方式上也有不同。根据前面的述论,笔者认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而且认为删除权是被遗忘权的前提条件,因此,被遗忘权归属于个人信息权中,但其启动方式不一样。
三、被遗忘权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被遗忘权”在世界各国的发展进程中遇到不少的阻碍,同样的,其在中国立足仍面临着许多急需化解的困境。
(一)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存在冲突
对那些迫切需要删除“过时的”、“不正确的”、“不相关的”数据的人来说,被遗忘权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但是对于网络中各类数据控制者,在被遗忘权使用中可能会面对高额的赔偿问题。而此类网络数据控制者为了避免赔偿或声誉的损害,则会提高对网络数据内容的审查标准,网络上的言论自由间接上受到阻碍,这就是对言论自由产生“寒蝉效应[5]”的原因。那些被网络世界保留的数据我们无法知道什么时候会被什么人挖掘并加以利用,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对言论自由权有着深刻的影响,并不意味着与言论自由相对立,而更能促进言论自由的实现,遗忘,可以是为了更好地发声。被遗忘权的适用,类似橡皮檫功能,随时都能擦掉我们不再需要的属于我们的资料数据,能避免不必要的尴尬和伤害。同时,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并不是任何信息内容都能申请“被遗忘”。因此被遗忘权的发展与适用,需要解决言论自由和个人数据保护的平衡点[6],并要基于我国的国情,作出适合我国配套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二)被遗忘权的内容、范围效力过于宽泛
所谓可以删除的数据是“过时的”、“不正确的”、“不相关的”的,在实践中要完全除去这些信息是难以实现的。传播的情况快而广,当中充斥着数不清的侵权转载与图文盗用现象,被授权媒体本身能够删除的信息十分有限。若信息在原始网站已同意并作出删除,但由于各种原因仍能传播于网络上,那么再以被遗忘权去保护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伤害到网络相关数据控制者未免有失公平。
四、关于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大数据的浪潮下,我们都有可能被科技的双刃所伤,而《民法总则》第111条的确定则为个人信息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这着实是一项突破性的创举。据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立足于《民法总则》,完善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
借助这一高位阶的法律进一步保障人们的信息安全。通过国家法律进一步保障信息安全已是时代潮流,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在未来《民法分则》中进一步完善对公民隐私以及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对侵权者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归置为过错侵权责任。
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确有必要的前提下可用刑法对其进行谴责。
我国对于个人网络信息的保护力度较弱,起步相对较慢,可以通过学习借鉴国外法律体系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去粗取精,以适应我国国情的姿态将其引入。
(二)引导、促进各类媒体、搜索引擎实现技术转型
各大媒体、搜索引擎网站有必要了解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平台内部的信息保护管理条例,并由管理层严格执行,确保使用平台的用户的个人信息处于安全状态。在大数据时代的要求下,各类信息平台应更加重视新型技术的运用,规范信息使用流程,实现甄别信息的透明化、科学化。
(三)提高公民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意识
每一位网友都应慎重对待个人信息,应深刻认识到一旦这些信息进入网络空间或将迅速被复制、传播。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意识,不随便透露隐私。在个人信息被侵权时,也要注意保存证据,用合法适当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郑远民,李志春. 被遗忘权的概念分析[J].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15(1):30-40.
[2] 高完成,陈毅清. “被遗忘权”究竟是怎样的权利[N].检察日报,2016-08-08(03).
[3] 李倩,被遗忘权在我国人格权中的定位与适用[J].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44-50.
[4] 齐爱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05(6):2-5.
[5] 维克托?舍恩伯格. 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M].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26.
[6] 徐家力.“被遗忘权”探析[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4):141-145.
关键词:被遗忘权 删除权 个人数据
2015年12月9日,“任甲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二审审结,“中国首例被遗忘权案”引发关注。当网络成为人们生活的部分,许多言行举止便以数据的形式储存在互联网世界里。我们从便捷的信息交互中获益,却又因其苦恼非常。越来越多的信息主体迫切希望与自己有关的个人信息可以从各大新闻媒体、搜索引擎中删除,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尴尬,甚至损害到人身权利。此时,我们更应审慎对待作为舶来品的“被遗忘权”。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
被遗忘权,可追溯到欧洲法国法中的中被称为“le droit a l'oubli”的权利(也称“遗忘权”),主要是给予在刑法领域上对已释放的囚犯的一种可删除其犯罪记录或免于被公开的权利。但是对于本文中的被遗忘权,主要是在网络时代上的关于个人信息数据的被遗忘权。可以说,被遗忘权是遗忘权在现代社会的一种变革和转型,即不再只适用在刑法领域上,而是与演化为互联网浪潮中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新型权利[1]。
欧盟最早从立法层面考虑对公民的被遗忘权的保护,其将“被遗忘权”定义为“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有权被互联网所遗忘,除非数据的保留有合法的理由。”并写进《2012年欧盟草案》中,被视为最具争议性的议案。欧盟负责基本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司法专员薇薇安?雷丁对“被遗忘权”的再次解读“如果个体不再希望个人信息被控制者控制或储存,或者控制者已不具有合法理由持有该信息,信息就应该被从系统中删除。”即信息个体只有认为信息再没有存在意义的时候,可以利用这项权利实现信息的清理删除。
多数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指的是一种数据主体要求删除相关网上个人信息的权利。更温和的表达为“遗忘的含义并不是说不允许搜集和储存,而主要是指不允许社会公众在信息发布后的很长时间内可以随意查询。要让被搜集的信息的主体从公众视野中消失。”在这里,笔者尝试拟制被遗忘权的定义:被遗忘权是一种依附于个人数据信息法之下的一种新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删除网络数据上相关的个人信息或可被识别的信息的权利。
对此,“被遗忘权”更准确地说应为升华后的“删除权”,但其适应的范围比“删除权”更加广。笔者认为,“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应为数据内容的权利主体人,这个主体人,是身份可被识别及能够确认的自然人,识别方式不限,包括直接或间接的[2]。“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指互联网中各类数据控制者,例如搜索引擎、网络数据库和社交网站等信息的载体。但是否应当包括经合法转载相关信息后的载体仍需考虑。
(二)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被遗忘权的概念及阅读文献,主流声音认为“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是:能够识别自然人或与自然人相关的各类信息。即信息主体对信息有权决定其是否能够继续存在,无论此信息对权利主体是否已经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依然有权请求删除。
这种信息是“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如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中,原告拍卖房子的事情已解决,但过时的拍卖信息仍然挂在网络上。或是会令人误解、误会,如一些图文之间极易引起阅读误会,会令无辜的人陷入不利之境。更是各种不真实、虚构的信息。
这些信息被申请删除,对于信息主体人是有利的,对于社会是无害。因此其应有例外的情况:对涉及社会利益和历史文化、科学等研究需要的对社会发展有利的信息资料,不得请求删除;同时,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罪犯犯罪信息也不应予以删除。
二、有关被遺忘权性质之辨析
(一)被遗忘权与人格权
从单一方面上看,被遗忘权与人格权有十分紧密的联系,所以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应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这种“不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个人信息背后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显然不具有独立性,而只能属于某一种独立性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因此,被遗忘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它应当附属于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也有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被遗忘权就是人格权的一种。笔者更偏向于后一种理论定位。首先,人格权纠纷中须以存在实体侵害为前提,而被遗忘权的行使则不以发生侵害行为作为前提。其次,人格权中的实体必须是确定的某项人格权利益的保护。被遗忘权中,可能涉及到的权利范围广泛,例如名誉权,人格自由权,自由择业权等等。最后,人格权是绝对权,即任何人都有不能侵犯别人人格权的义务,而被遗忘权的权利客体是被请求删除信息的控制者,更接近于相对权,不符合人格权“对世性”的这一重要属性[3]。
(二)被遗忘权与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朱巍教授曾对被遗忘权进行网络适用价值的分析研究,认为按照中国目前网络法律体系中,被遗忘权来源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而这些权利都可以用《侵权责任法》作为依据,适用上述的第36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但是,对于这些法条的启动条件是建立在侵权的行为之上,与我们所研究的被遗忘权的启动情况上有所不同。
在网络时代,侵权法难以伸及到各种数据方方面面的活动领域,侵权法所针对的是对个人的利益造成了侵害或威胁的行为,但是对于无法构成侵权的行为是没有约束力。而现今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是超越了传统侵权法所能保护的。更为重要的是,现代数据保护理念是建立在“同意理论” (consent theory)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当事人同意却是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抗辩之一。因为当事人的同意这种行为,侵权法便难以实行对于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活动保护,这是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在侵权法中延伸被遗忘权制度是不合理的。 (三)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保护
现阶段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性、统一性的立法有待完善[4]。与一般人格权相比,个人信息利益已经形成了独特而固定的内涵,例如有其独特的领域和范围,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的基础就是有个人信息的存在,同时信息数据的利益具有一般人格权不具有的经济价值从性质上看,个人信息控制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一种,但是在其对于传统的人格权而言,个人信息权是一种随着时代进步应不断更新的权利,它对于新时代中出现的新问题,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個人信息保护法应该确认的一项新生的独立权利。也有更多的学者倾向于将个人信息明确规定在法律中,并制定《个人信息法》。
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权相比,有相同和不同的地方。段卫利认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基本理论和意思一样,也是属于个人信息权的对个人信息控制权的一种延伸,例如像对信息有知情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两者为包含关系,被遗忘权属于个人信息权范畴。齐爱民学者主张的信息法体系中,就有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并认为信息保护法以秘密信息和人格信息为保护对象,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殊利益。这与我们被遗忘权的对象十分相近,但保护的利益主体是自然人,相对于其范围就比较广。王利民教授曾指出“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并不完全是一种的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一种权利。”对被遗忘权解释的依然合适套用,但应该注意的是,被遗忘权是对自主所控制的信息有绝对所有权,且被要求的义务主体必须遵循主体的意志实行。个人信息权因为在侵权法中实现,而被遗忘权不需要以侵权作为启动方式,因此在实现的方式上也有不同。根据前面的述论,笔者认为,被遗忘权与删除权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而且认为删除权是被遗忘权的前提条件,因此,被遗忘权归属于个人信息权中,但其启动方式不一样。
三、被遗忘权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被遗忘权”在世界各国的发展进程中遇到不少的阻碍,同样的,其在中国立足仍面临着许多急需化解的困境。
(一)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存在冲突
对那些迫切需要删除“过时的”、“不正确的”、“不相关的”数据的人来说,被遗忘权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但是对于网络中各类数据控制者,在被遗忘权使用中可能会面对高额的赔偿问题。而此类网络数据控制者为了避免赔偿或声誉的损害,则会提高对网络数据内容的审查标准,网络上的言论自由间接上受到阻碍,这就是对言论自由产生“寒蝉效应[5]”的原因。那些被网络世界保留的数据我们无法知道什么时候会被什么人挖掘并加以利用,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对言论自由权有着深刻的影响,并不意味着与言论自由相对立,而更能促进言论自由的实现,遗忘,可以是为了更好地发声。被遗忘权的适用,类似橡皮檫功能,随时都能擦掉我们不再需要的属于我们的资料数据,能避免不必要的尴尬和伤害。同时,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并不是任何信息内容都能申请“被遗忘”。因此被遗忘权的发展与适用,需要解决言论自由和个人数据保护的平衡点[6],并要基于我国的国情,作出适合我国配套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二)被遗忘权的内容、范围效力过于宽泛
所谓可以删除的数据是“过时的”、“不正确的”、“不相关的”的,在实践中要完全除去这些信息是难以实现的。传播的情况快而广,当中充斥着数不清的侵权转载与图文盗用现象,被授权媒体本身能够删除的信息十分有限。若信息在原始网站已同意并作出删除,但由于各种原因仍能传播于网络上,那么再以被遗忘权去保护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伤害到网络相关数据控制者未免有失公平。
四、关于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大数据的浪潮下,我们都有可能被科技的双刃所伤,而《民法总则》第111条的确定则为个人信息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这着实是一项突破性的创举。据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立足于《民法总则》,完善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
借助这一高位阶的法律进一步保障人们的信息安全。通过国家法律进一步保障信息安全已是时代潮流,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在未来《民法分则》中进一步完善对公民隐私以及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对侵权者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归置为过错侵权责任。
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确有必要的前提下可用刑法对其进行谴责。
我国对于个人网络信息的保护力度较弱,起步相对较慢,可以通过学习借鉴国外法律体系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去粗取精,以适应我国国情的姿态将其引入。
(二)引导、促进各类媒体、搜索引擎实现技术转型
各大媒体、搜索引擎网站有必要了解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平台内部的信息保护管理条例,并由管理层严格执行,确保使用平台的用户的个人信息处于安全状态。在大数据时代的要求下,各类信息平台应更加重视新型技术的运用,规范信息使用流程,实现甄别信息的透明化、科学化。
(三)提高公民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意识
每一位网友都应慎重对待个人信息,应深刻认识到一旦这些信息进入网络空间或将迅速被复制、传播。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意识,不随便透露隐私。在个人信息被侵权时,也要注意保存证据,用合法适当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郑远民,李志春. 被遗忘权的概念分析[J].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15(1):30-40.
[2] 高完成,陈毅清. “被遗忘权”究竟是怎样的权利[N].检察日报,2016-08-08(03).
[3] 李倩,被遗忘权在我国人格权中的定位与适用[J].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44-50.
[4] 齐爱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05(6):2-5.
[5] 维克托?舍恩伯格. 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M].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26.
[6] 徐家力.“被遗忘权”探析[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4):141-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