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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有着不同的理解,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不至于无所适从,有必要以解释论的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加以解释。善意取得情形下的合同不应认定为有效。转让合同有效不是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合同效力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一直颇多争议。其中,尤其以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与《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情形下合同的效力问题最引人注目。《物权法》颁布之后,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也未停止。
1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51条从文义上看,无处分权应当是指物权法上的处分权,而不应当是债法上的处分权。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处分权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则来判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有两种相反的发展可能,或者有效或者无效;而在确定地有效或者无效之前,其效力待定。
应当说,单独地对51条加以理解时,其含义是清晰而明确的。但是,由于第51条的制度设计使得债权性质的合同的效力受制于物权性质的处分权的有无:有处分权①则有效,无处分权则无效。依我国通说观点,民法典最终将采取类似德国式五编制体例。而在这一体例下,物权的效力与债权的效力是严格加以区分的,物权效力不影响债权效力,债权效力也不影响物权效力。这一点在《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中可见端倪。因此,不断有学者反对第51条的规定,认为其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应当转而采取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既然法律作出了如此的规定,那么应当推定文本反应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应当认为在我国法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不是彼此完全区别开来,而是有限的区别:有些物权效力不影响债权效力,但是有些则会影响其效力。②
2對《物权法》第106条的理解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无权处分;(2)转让时善意;(3)支付了合理价款;(4)完成了适当的公示。其中,第一项属于消极要件,后三项属于积极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当中曾经规定的“转让合同有效”要件没有被明文采纳。
基于对前述第51条的不同理解,学者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有不同的观点。批评51条的学者继续坚持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严格区分,并认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物权法虽然没有明文加以肯认,但是其相当于隐含的前置条件,不能认为未明确说明就不存在。③而主张通过解释本国法律文本来理解相关制度的学者则认为,物权法草案中曾出现过“转让合同有效”要件,而事后的法律规范中未加采纳,从历史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考虑,应当理解为立法者有意为之,即立法者事实上否认了“转让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后者进一步指出,这一规定既避免了与《合同法》第51条的冲突,又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是更为妥当的解释方法。
3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合同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合同效力的认识与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在本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则善意取得必然以合同有效为其潜在条件;如果认为该合同不应认定为有效,则善意取得无需将其作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后者更为可取,下面从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首先,从服务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主张善意取得情形下合同不为有效合同的观点更为妥当。司法活动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为依归,法官不能超越现有法律来审判案件,也就意味着在法律未发生根本性变动的前提下,有必要对现行法规做深入的分析,以解释的方法防止法律规范之间发生矛盾。如果认为善意取得情形下的合同为有效的合同,那么就必然面临着与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规范之间的严重冲突。甚至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法官无从判决的尴尬。
其次,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其本身不是为了使无权处分的合同生效,而是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对善意取得人加以特别的照顾,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非常重要的一个作用就是斩断了原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支配、追及和物权请求权,使得善意取得人无需从原权利人处继受权利,而是直接地原始地取得物权。善意取得人的善意所弥补的不是合同效力的不足,而是为原始取得提供了依据,为法律对其特别优待提供理由。如果认为善意取得情形下,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善意取得也就不是原始取得,而是符合了物权的变动规则的继受取得,善意直接弥补的是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④
最后,善意取得情形下,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也符合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的要求,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没有必要改弦更张。笔者认为,纵使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对合同法51条加以修改,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为,善意取得本身就是合同效力不影响物权效力的典型,合同是否有效对于善意取得的实施完全没有影响。该制度一直着眼的都是物权性的处分权的有无,而不是债权性合同的有效与否,无效的合同同样可以引起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如果在未来的立法中强制善意取得以合同有效为要件,反而对善意制度的实施造成了阻碍。无异于画蛇添足,殊无必要。
4结论
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的解释与分析,不难发现,虽然同样基于无权处分,但是第51条着眼于无权处分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而第106条着眼于处分人处分权的有无。二者虽然形似,却完全在不同的轨道上运行,实为“神离”。学者的错误认识大多是由于没有认识到这种形神关系。在我国当前的制度背景下,认为善意取得情形下合同效力无效为妥。若权利人加以追认或者事后取得了处分权,则合同有效,善意取得的基础因无权处分被弥补而没有适用的必要。若权利人不加以追认且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其他要件具备的情况下,方得适用。
注释:
①不论是事后的追认还是获得处分权,都是对于订立合同之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处分权这一缺陷的补救。
②崔建远“无权处分辩——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③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④德国物权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属于继受取得。我国通说认为属于原始取得。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合同效力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一直颇多争议。其中,尤其以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与《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情形下合同的效力问题最引人注目。《物权法》颁布之后,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也未停止。
1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51条从文义上看,无处分权应当是指物权法上的处分权,而不应当是债法上的处分权。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处分权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则来判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有两种相反的发展可能,或者有效或者无效;而在确定地有效或者无效之前,其效力待定。
应当说,单独地对51条加以理解时,其含义是清晰而明确的。但是,由于第51条的制度设计使得债权性质的合同的效力受制于物权性质的处分权的有无:有处分权①则有效,无处分权则无效。依我国通说观点,民法典最终将采取类似德国式五编制体例。而在这一体例下,物权的效力与债权的效力是严格加以区分的,物权效力不影响债权效力,债权效力也不影响物权效力。这一点在《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中可见端倪。因此,不断有学者反对第51条的规定,认为其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应当转而采取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既然法律作出了如此的规定,那么应当推定文本反应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应当认为在我国法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不是彼此完全区别开来,而是有限的区别:有些物权效力不影响债权效力,但是有些则会影响其效力。②
2對《物权法》第106条的理解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无权处分;(2)转让时善意;(3)支付了合理价款;(4)完成了适当的公示。其中,第一项属于消极要件,后三项属于积极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当中曾经规定的“转让合同有效”要件没有被明文采纳。
基于对前述第51条的不同理解,学者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有不同的观点。批评51条的学者继续坚持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严格区分,并认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物权法虽然没有明文加以肯认,但是其相当于隐含的前置条件,不能认为未明确说明就不存在。③而主张通过解释本国法律文本来理解相关制度的学者则认为,物权法草案中曾出现过“转让合同有效”要件,而事后的法律规范中未加采纳,从历史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考虑,应当理解为立法者有意为之,即立法者事实上否认了“转让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后者进一步指出,这一规定既避免了与《合同法》第51条的冲突,又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是更为妥当的解释方法。
3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合同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合同效力的认识与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在本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则善意取得必然以合同有效为其潜在条件;如果认为该合同不应认定为有效,则善意取得无需将其作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后者更为可取,下面从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首先,从服务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主张善意取得情形下合同不为有效合同的观点更为妥当。司法活动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为依归,法官不能超越现有法律来审判案件,也就意味着在法律未发生根本性变动的前提下,有必要对现行法规做深入的分析,以解释的方法防止法律规范之间发生矛盾。如果认为善意取得情形下的合同为有效的合同,那么就必然面临着与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规范之间的严重冲突。甚至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法官无从判决的尴尬。
其次,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其本身不是为了使无权处分的合同生效,而是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对善意取得人加以特别的照顾,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非常重要的一个作用就是斩断了原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支配、追及和物权请求权,使得善意取得人无需从原权利人处继受权利,而是直接地原始地取得物权。善意取得人的善意所弥补的不是合同效力的不足,而是为原始取得提供了依据,为法律对其特别优待提供理由。如果认为善意取得情形下,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善意取得也就不是原始取得,而是符合了物权的变动规则的继受取得,善意直接弥补的是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④
最后,善意取得情形下,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也符合物权与债权相互区分的要求,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没有必要改弦更张。笔者认为,纵使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对合同法51条加以修改,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为,善意取得本身就是合同效力不影响物权效力的典型,合同是否有效对于善意取得的实施完全没有影响。该制度一直着眼的都是物权性的处分权的有无,而不是债权性合同的有效与否,无效的合同同样可以引起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如果在未来的立法中强制善意取得以合同有效为要件,反而对善意制度的实施造成了阻碍。无异于画蛇添足,殊无必要。
4结论
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的解释与分析,不难发现,虽然同样基于无权处分,但是第51条着眼于无权处分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而第106条着眼于处分人处分权的有无。二者虽然形似,却完全在不同的轨道上运行,实为“神离”。学者的错误认识大多是由于没有认识到这种形神关系。在我国当前的制度背景下,认为善意取得情形下合同效力无效为妥。若权利人加以追认或者事后取得了处分权,则合同有效,善意取得的基础因无权处分被弥补而没有适用的必要。若权利人不加以追认且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其他要件具备的情况下,方得适用。
注释:
①不论是事后的追认还是获得处分权,都是对于订立合同之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处分权这一缺陷的补救。
②崔建远“无权处分辩——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③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④德国物权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属于继受取得。我国通说认为属于原始取得。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