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贪污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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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贪污贿赂罪;案件分析
  一、案情
  某省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刘某,在一次政府招商会上,认识了商人(私营企业主)翟女士。刘某对翟女士温柔、大方、风骚的外表一见入迷。翟女士正在为自己企业资金紧缺而发愁,故在看到刘某的意图后,故意频频邀请刘某约会,并主动投怀送抱。四五个月以后,翟女士向刘某诉说,急需经营资金为由,诱劝刘某提出从刘某单位借用250万元,5个月企业资金回笼回来一定归还,并以刘某孩子出国需要钱为由,送给刘某6万元。刘某经不住翟女士的百般娇柔,2009年6月某日,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就将250万元借给翟女士。翟女士得到250万元后,难捱内心的兴奋,把借款情况告诉了在县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让李某为翟女士提供资金账户,用于翟女士随时提款。随后,把这笔款,用于走私酒类商品。2010年初,刘某多次向翟女士催要借款,翟女士归还了刘某80万元,但刘某没有归还单位,而是放在办公室,想等等翟女士全部归还借款后,一齐归还单位。不料的是,翟女士在一次走私中因台风使走私物品全部毁损。刘某看翟女士无力还款,便给妻子留了10万元生活费,拿着其余的70万元跑了,用于吃喝嫖赌,挥霍一空。案子被发现后,翟女士、刘某相继被逮捕,翟女士有如实供述出了李某,李某也被依法逮捕。李某的爱人委托了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对翟女士、李某、刘某他们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激烈的辩论。二、案件分析(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构成
  1.概念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的合法来源,或者私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以及其他人同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①
  2.构成
  (1)客体。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由于贪污行为是将公共财产归为已有,因此侵犯了国家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同时该行为也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从侵犯的对象来说主要是全民所有或是集体所有的公共财物;②尽管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中包括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这不是主要的客体;由于其受贿活动是为了谋取他人的利益,因此其主要客体是侵犯了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
  (2)客观方面。贪污罪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即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因为其担任了国家机关或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某一职务,而主体利用了其担任的职务的便利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但是二者也有不同之处,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或骗取等非法手段实施对公共财物的占有,而受贿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向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要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主体。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主体也是相同的,都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其主体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的主体则不能成为贪污和受贿罪的主体,这也是这两罪区分于职务侵占等罪的主要内容。
  (4)主观方面。贪污罪与受贿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出主体的直接故意,贪污罪由于主体使用了非法的方式,所以其在主观方面是主体故意的以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非法行为。受贿罪由于主体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且是利用了自己职务的便利,例如上述案中主体就是利用自己是国资委主任的职务特征,将公有财产借给了他人,所以其主观上是为他人谋利而收取他人利益的,过失不构成这两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形成利益,为此受益人在事后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事后受财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的事后受贿行为,但没有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罪。(二)本案中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
  本案中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刘某利用自己担任国资委主任的职权即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翟某送给其的6万元,并且私自将国资委的财产借给翟某,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因三个月内未归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及非法活动,因此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是挪用公款罪;另外其利用职务上人便利挪用公款并收受他人贿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七条的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以上分析的情况来看,目前刘某的行为应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刘某的行为从原来的挪用公款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六条的规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刘某携带公款潜逃构成贪污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刘某挪用公款人民币250万元,后来翟某无力偿还企业的全部债务,但是偿还了80万的现金,刘某看翟女士无力偿还其它欠款,便给妻子留了10万元生活费,拿着其余的70万元跑了,此时,刘某的行为从原来的挪用公款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贪污罪,至少应当处10年有期徒刑;刘某受贿金额是6万元,应当给予最少五年的有期徒刑,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1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本案中关于翟某和李某二人的行为由于不属于贪污贿赂罪的范畴,所以此处不再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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