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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不仅威胁整个社会的秩序的稳定,更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与成长,以及整个社会有机体的健康更新和运行。通过比较大陆和香港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立法惩治和预防措施,结合自身实际相互借鉴;并通过加强司法合作和协助,共同治理青少年毒品犯罪。
【关键词】大陆;香港;未成年人;毒品犯罪
根据2012年3月28日香港药物滥用资料中央档案室更新的数据,虽然21岁以下吸毒整体人数下降,但是首次吸毒呈现低龄化趋势,且在整体吸毒人数中所占比重呈增加趋势。21岁以下失业人员在21岁以下整体吸毒人数中比重呈上升趋势,21岁以下文化程度低者在21岁以下整体吸毒人数中比重呈上升趋势等等。数据显示当前青少年毒品犯罪状况不容乐观,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未来,通过分析大陆和香港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立法的差异,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总结和借鉴经验,从而为治理青少年毒品犯罪采取更为完善的措施。一、大陆和香港关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立法比较(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大陆规定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16周岁。但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以下的人。
香港在2003年修订的《少年犯条例》中规定14岁以上的人负完全刑事责任。10岁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负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追究这一年龄阶段的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即要证明行为人理解其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10岁以下的人犯罪则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从两者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看出香港在处罚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相对于大陆较为严格。这也同当今社会发展趋势相符合,当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已经成为整个刑事犯罪的趋势。(二)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所涉及的主要罪名
大陆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根据上述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16周岁以上的人构成本章犯罪时,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贩卖毒品罪能够追究刑事责任。
香港关于毒品犯罪规定在《危险药物条例》中。相关毒品犯罪主要有,制造毒品罪,贩运毒品罪,提供毒品罪,持有毒品罪,种植、供应、采办、经营、输入、输出或藏有大麻、罂粟罪,吸食毒品罪,开设烟馆罪,藏有吸毒工具罪,房主或住户将其所占房屋用于毒品有关活动罪,教唆或帮助他人在香港地区以外地区制造、贩运毒品罪。从这些罪名看,大陆基本也有规定。但是,特有的罪名有吸毒罪和藏有吸毒工具罪。因此在香港只要已满14周岁,就能构成以上毒品犯罪。
从罪名规定看,虽然大陆和香港的毒品犯罪罪名大致相同,但其中的内涵有着很大的区别。相比较来看,香港的法律规定的更为详尽,打击的范围更加广泛。结合两者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看出香港在打击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总体态势上是严于大陆的态势。首先,构成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低于大陆,构成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罚范围大于大陆。其次,即使是其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构成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罚范围也很大。因为其规定只要达到一定证明标准,即证明犯罪;而大陆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处罚的只是特定罪名。(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规定
从大陆刑法第17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未成年人刑罚的具体适用也增加了规定。首先,对于一般累犯,排除了犯后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但犯后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人。其次,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使用缓刑。在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最后一章特别程序,其中第一节就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专门进行了规定。
香港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主要表现在,根据2003年修正《少年犯条例》规定,对于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犯罪,应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式处理,即由少年儿童法庭审判,羁押于少年拘留所等。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未满18岁的人,除犯误杀、抢劫等严重罪行之外,不得判处监禁。根据《教导所条例》凡是被裁定犯有可判处监禁之罪的未满18岁的罪犯,法院可判其入教导所羁留,以代替其他刑罚;如属不准保释而被羁押候审的,一般不送监狱而是送入教导所。在香港,尽管未成年人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事由,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会考虑此因素予以酌情从轻减轻。
从两地对未成年人的刑罚配置看,都体现了当今国际社会所倡导的对未成年人实行人道主义保护。但是从两者的规定来看,香港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理手段更加详尽和完善。二、相互借鉴和汲取经验,推进司法合作和协助
从上述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大陆和香港针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立法规定,各有特色,互有长短。比如大陆规定了毒品犯罪的具体数额,便于定罪量刑;对罪名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内涵则规定较为笼统和概括。而香港则对毒品犯罪中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界定,对毒品鉴定问题做了细致规定。因此大陆和香港,都应该结合自身实际,相互汲取有效的经验,不断完善立法。
从实践中看,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已经成为世界性的难题。香港在开展禁毒教育知识、公共设施建设等预防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方面做出积极有效的努力。针对当前由于两岸地区交流的广泛,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出现的跨区现象,我们应该加强两岸的司法合作和协助,开展沟通和交流,尤其要加强在预防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方面的合作和交流,从而有效治理未成年人毒品犯罪。
参考文献:
[1]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
[2]姜敏.祖国大陆与我国香港地区毒品犯罪比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02).
[3]张小华,金晓筱.香港毒品问题现状[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1,(03).
【关键词】大陆;香港;未成年人;毒品犯罪
根据2012年3月28日香港药物滥用资料中央档案室更新的数据,虽然21岁以下吸毒整体人数下降,但是首次吸毒呈现低龄化趋势,且在整体吸毒人数中所占比重呈增加趋势。21岁以下失业人员在21岁以下整体吸毒人数中比重呈上升趋势,21岁以下文化程度低者在21岁以下整体吸毒人数中比重呈上升趋势等等。数据显示当前青少年毒品犯罪状况不容乐观,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未来,通过分析大陆和香港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立法的差异,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总结和借鉴经验,从而为治理青少年毒品犯罪采取更为完善的措施。一、大陆和香港关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立法比较(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大陆规定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16周岁。但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以下的人。
香港在2003年修订的《少年犯条例》中规定14岁以上的人负完全刑事责任。10岁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负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追究这一年龄阶段的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即要证明行为人理解其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10岁以下的人犯罪则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从两者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看出香港在处罚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相对于大陆较为严格。这也同当今社会发展趋势相符合,当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已经成为整个刑事犯罪的趋势。(二)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所涉及的主要罪名
大陆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根据上述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16周岁以上的人构成本章犯罪时,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贩卖毒品罪能够追究刑事责任。
香港关于毒品犯罪规定在《危险药物条例》中。相关毒品犯罪主要有,制造毒品罪,贩运毒品罪,提供毒品罪,持有毒品罪,种植、供应、采办、经营、输入、输出或藏有大麻、罂粟罪,吸食毒品罪,开设烟馆罪,藏有吸毒工具罪,房主或住户将其所占房屋用于毒品有关活动罪,教唆或帮助他人在香港地区以外地区制造、贩运毒品罪。从这些罪名看,大陆基本也有规定。但是,特有的罪名有吸毒罪和藏有吸毒工具罪。因此在香港只要已满14周岁,就能构成以上毒品犯罪。
从罪名规定看,虽然大陆和香港的毒品犯罪罪名大致相同,但其中的内涵有着很大的区别。相比较来看,香港的法律规定的更为详尽,打击的范围更加广泛。结合两者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以看出香港在打击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总体态势上是严于大陆的态势。首先,构成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低于大陆,构成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罚范围大于大陆。其次,即使是其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构成毒品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罚范围也很大。因为其规定只要达到一定证明标准,即证明犯罪;而大陆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处罚的只是特定罪名。(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规定
从大陆刑法第17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未成年人刑罚的具体适用也增加了规定。首先,对于一般累犯,排除了犯后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但犯后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人。其次,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使用缓刑。在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最后一章特别程序,其中第一节就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专门进行了规定。
香港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主要表现在,根据2003年修正《少年犯条例》规定,对于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犯罪,应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式处理,即由少年儿童法庭审判,羁押于少年拘留所等。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未满18岁的人,除犯误杀、抢劫等严重罪行之外,不得判处监禁。根据《教导所条例》凡是被裁定犯有可判处监禁之罪的未满18岁的罪犯,法院可判其入教导所羁留,以代替其他刑罚;如属不准保释而被羁押候审的,一般不送监狱而是送入教导所。在香港,尽管未成年人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事由,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往往会考虑此因素予以酌情从轻减轻。
从两地对未成年人的刑罚配置看,都体现了当今国际社会所倡导的对未成年人实行人道主义保护。但是从两者的规定来看,香港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理手段更加详尽和完善。二、相互借鉴和汲取经验,推进司法合作和协助
从上述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大陆和香港针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立法规定,各有特色,互有长短。比如大陆规定了毒品犯罪的具体数额,便于定罪量刑;对罪名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内涵则规定较为笼统和概括。而香港则对毒品犯罪中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界定,对毒品鉴定问题做了细致规定。因此大陆和香港,都应该结合自身实际,相互汲取有效的经验,不断完善立法。
从实践中看,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已经成为世界性的难题。香港在开展禁毒教育知识、公共设施建设等预防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方面做出积极有效的努力。针对当前由于两岸地区交流的广泛,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出现的跨区现象,我们应该加强两岸的司法合作和协助,开展沟通和交流,尤其要加强在预防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方面的合作和交流,从而有效治理未成年人毒品犯罪。
参考文献:
[1]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
[2]姜敏.祖国大陆与我国香港地区毒品犯罪比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02).
[3]张小华,金晓筱.香港毒品问题现状[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