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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养老服务合同种类随着社会发展发展呈现出多样化以及纠纷的多元化现象。因此,有必要理清养老服务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从本质了解和规范相关合同的规定。本文从养老服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入手,介绍了养老服务合同的种类,从而分析各种合同的区别与联系。
关键词: 养老;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类型
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进一步加快,我国60岁以上的老龄人口已达1.67亿。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养老服务需求日渐增多,现有的养老机构存在类型多样、服务与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老年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养老服务是老年社会福利服务的重要内容,也是老年社会保障的有机组成部分。〖JP〗
随着全社会对养老问题的关注,养老问题逐渐形成了社会化、市场化、商业化、社区化与传统的家庭化、福利性质相结合的新趋势,随之而来的就是相应的养老服务合同种类的多样化以及纠纷的多元化。因此,有必要理清养老服务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从本质了解和规范相关合同的规定。
一、 养老服务合同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合同的概念
学界目前并未对养老服务合同做出明确且标准的定义。结合合同的含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明确彼此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养老服务合同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是指由专门的养老机构(包括福利院、养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临终关怀医院等)或具有相应资质,主要经营养老消费、服务的企业与老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的为实现照顾老人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及疗养或返还养老金等内容的,明确彼此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二)养老服务合同的特征
1、合同履行的继续性。
继续性合同相对于一次性合同而言,这是根据时间在履行中所处地位不同进行的分类。前者给付内容和范围因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只有持续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后者时间因素对确定给付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
首先,两者溯及力不同。可见,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给付内容取决于给付时间长短。对于养老机构,一方面根据老年人需要或遵医嘱合理配餐,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喂水喂饭,及时清扫房间,保持洁净,定期帮助老年人洗澡、理发、修剪指甲、更换衣物;另一方面对偶患疾病或常年卧床的老年人及时诊治护理,对突发疾病的老年人,应尽快通知其送养人或关系人,必要时先行抢救。服务人员需要24小时值班,保障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意外伤害。对于潜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老年人伤害的情形,有告知和警示的义务。这种以提供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为核心的养老服务,要求养老机构24小时持续不断地提供服务,否则,一旦出现服务的空白期,将会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其次,两者解除权的产生原因不尽相同。继续性的合同更多依赖和重视信用。合同履行一方除完成合同中的给付义务之外,还要履行一些附随的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因其他事由使合同当事人难以期望目标的实现时,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以上是养老服务合同履行继续性意义之所在。
2、标的的特定性
首先厘清一点的是养老服务合同的标的与标的物问题,养老服务合同的标的是送养人或者老年人与相对应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养老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是相应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老年人的相关服务,包括日常照料、病中陪护、精神抚慰等等。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属性的不同,债可以分成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如在养老服务合同中,合同的履行一方须以合同中明确的特定对象为给付服务行为的标的,若按种类之债随意选择了他人作为服务对象,则造成了合同目地从根本上无法实现,从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履行期限的不确定性
合同履行是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是用来界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标准,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界限,该界限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债务人依法或依约做出的给付行为。老年人年龄、身体状况的特殊性,决定了合同履行表现为一个动态过程。因此会出现人的寿命具有不可预期性,养老机构一般无法对老年人的入住期限做出准确约定。入住老年人可能住在养老机构直到生命终了,服务不满意或自身状况变化等,随时终止合同。
4、合同内容的综合性。
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养老服务,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老年人需要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医疗保障等方面的服务。这种服务内容不仅需要养老机构具备相应的衣食住行、医疗甚至保健的硬件设施,还需要服务人员具有烹饪、营养、医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与能力,即服务内容的专业性与多样性。
5、合同性质属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未设特别规定的合同。根据屈茂辉教授的观点,合同的有名或无名,纯粹是成文法文化的产物;在英美法系,合同法本为判例法,自然没有合同的有名或无名之区分。依据该规则,首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以确定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合同法总则无具体规定可资适用时,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其次,如果该无名合同的权利义务类似于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那么,还可参照该有名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
二、 养老服务模式的分类
(一) 养老合同种类
养老服务保障,即政府和社会通过发展养老服务事业,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为全社会老人提供基本的养老服务。
随着商品化社会的发展,目前各种新型的养老服务模式也应运而生,例如异地互动式养老、消费养老等等。
(二)养老模式的异同分析
1、提供养老服务的主体不同 以上各种养老模式的区分在于提供主体的不同。社区养老提供服务的主体是社区,让老人住在自己家里,在继续得到家人照顾的同时,由社区的有关服务机构和人士为老人提供上门服务或托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主体是一般由民政部门牵头,通过街道安排社区内的大龄下岗女职工以家庭养护员的身份实现再就业,进入生活有困难的孤老家庭,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消费养老则是以相关企业为主体,企业通过销售本企业产品附带给买受方一定的养老金的回馈。异地互动式养老主体是相关的养老机构,但多为商业性、营利性的民办企业,以在各地建立疗养院的方式统一安排并提供相应的养老服务。
2、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不同
社区养老提供的地点多为该服务享受者所在的社区,优点是接受服务者不但能方便的得到养老服务,把接受服务者集中起来也便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集中和高效地管理,节省社会资源,形成“双赢”。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更多的地点即为服务接受者的家庭之中,这样对接受服务者更为自主和便利,此模式的服务针对性及服务质量均较高,但一般费用也较高。消费养老在提供服务的地点上并无严格要求,然而需注意的是企业对消费者的返利应该进入消费者的“个人帐户”,并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商业保险公司来运营,以确保安全性。异地互动式养老的地点与其他养老模式相比有显著特点,异地互动是养老的地点通常以风景名胜或者旅游城市为依托,或者专门为接受服务者建设疗养的公寓或者会所等,从而达到异地养老的特色性、专属性和疗养的有机结合。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崔建远、韩世远、于敏.债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江 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
[4]周江洪,服务合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二)论文类
[1]张世峰,构建养老服务保障制度框架之思考[J],社会福利,2008(4)。
[2]屈茂辉。论无名合同及其法律适用[J]北京,人民法院报,2000,11(3)。
[3]张春普,闫野, 机构养老服务合同含义及其主体的探究[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1(1)。
[4]肖北庚,论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J],当代法学, 2005(7)。
[5]王文英,试论政府采购的性质[J],行政法学研究 2005(3)。
[6]魏立峰,社区养老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研究(D),2012年天津商业大学硕士论文。
[7]孙琳,机构养老服务合同主体义务的探究(D) ,2012年天津商业大学硕士论文。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300134)
关键词: 养老;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类型
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进一步加快,我国60岁以上的老龄人口已达1.67亿。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养老服务需求日渐增多,现有的养老机构存在类型多样、服务与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老年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养老服务是老年社会福利服务的重要内容,也是老年社会保障的有机组成部分。〖JP〗
随着全社会对养老问题的关注,养老问题逐渐形成了社会化、市场化、商业化、社区化与传统的家庭化、福利性质相结合的新趋势,随之而来的就是相应的养老服务合同种类的多样化以及纠纷的多元化。因此,有必要理清养老服务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从本质了解和规范相关合同的规定。
一、 养老服务合同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合同的概念
学界目前并未对养老服务合同做出明确且标准的定义。结合合同的含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明确彼此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养老服务合同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是指由专门的养老机构(包括福利院、养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临终关怀医院等)或具有相应资质,主要经营养老消费、服务的企业与老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的为实现照顾老人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及疗养或返还养老金等内容的,明确彼此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二)养老服务合同的特征
1、合同履行的继续性。
继续性合同相对于一次性合同而言,这是根据时间在履行中所处地位不同进行的分类。前者给付内容和范围因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只有持续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后者时间因素对确定给付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
首先,两者溯及力不同。可见,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给付内容取决于给付时间长短。对于养老机构,一方面根据老年人需要或遵医嘱合理配餐,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喂水喂饭,及时清扫房间,保持洁净,定期帮助老年人洗澡、理发、修剪指甲、更换衣物;另一方面对偶患疾病或常年卧床的老年人及时诊治护理,对突发疾病的老年人,应尽快通知其送养人或关系人,必要时先行抢救。服务人员需要24小时值班,保障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意外伤害。对于潜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老年人伤害的情形,有告知和警示的义务。这种以提供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为核心的养老服务,要求养老机构24小时持续不断地提供服务,否则,一旦出现服务的空白期,将会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其次,两者解除权的产生原因不尽相同。继续性的合同更多依赖和重视信用。合同履行一方除完成合同中的给付义务之外,还要履行一些附随的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因其他事由使合同当事人难以期望目标的实现时,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以上是养老服务合同履行继续性意义之所在。
2、标的的特定性
首先厘清一点的是养老服务合同的标的与标的物问题,养老服务合同的标的是送养人或者老年人与相对应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养老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是相应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老年人的相关服务,包括日常照料、病中陪护、精神抚慰等等。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属性的不同,债可以分成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如在养老服务合同中,合同的履行一方须以合同中明确的特定对象为给付服务行为的标的,若按种类之债随意选择了他人作为服务对象,则造成了合同目地从根本上无法实现,从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履行期限的不确定性
合同履行是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是用来界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标准,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界限,该界限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债务人依法或依约做出的给付行为。老年人年龄、身体状况的特殊性,决定了合同履行表现为一个动态过程。因此会出现人的寿命具有不可预期性,养老机构一般无法对老年人的入住期限做出准确约定。入住老年人可能住在养老机构直到生命终了,服务不满意或自身状况变化等,随时终止合同。
4、合同内容的综合性。
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养老服务,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老年人需要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医疗保障等方面的服务。这种服务内容不仅需要养老机构具备相应的衣食住行、医疗甚至保健的硬件设施,还需要服务人员具有烹饪、营养、医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与能力,即服务内容的专业性与多样性。
5、合同性质属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未设特别规定的合同。根据屈茂辉教授的观点,合同的有名或无名,纯粹是成文法文化的产物;在英美法系,合同法本为判例法,自然没有合同的有名或无名之区分。依据该规则,首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以确定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合同法总则无具体规定可资适用时,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其次,如果该无名合同的权利义务类似于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那么,还可参照该有名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
二、 养老服务模式的分类
(一) 养老合同种类
养老服务保障,即政府和社会通过发展养老服务事业,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为全社会老人提供基本的养老服务。
随着商品化社会的发展,目前各种新型的养老服务模式也应运而生,例如异地互动式养老、消费养老等等。
(二)养老模式的异同分析
1、提供养老服务的主体不同 以上各种养老模式的区分在于提供主体的不同。社区养老提供服务的主体是社区,让老人住在自己家里,在继续得到家人照顾的同时,由社区的有关服务机构和人士为老人提供上门服务或托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主体是一般由民政部门牵头,通过街道安排社区内的大龄下岗女职工以家庭养护员的身份实现再就业,进入生活有困难的孤老家庭,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消费养老则是以相关企业为主体,企业通过销售本企业产品附带给买受方一定的养老金的回馈。异地互动式养老主体是相关的养老机构,但多为商业性、营利性的民办企业,以在各地建立疗养院的方式统一安排并提供相应的养老服务。
2、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不同
社区养老提供的地点多为该服务享受者所在的社区,优点是接受服务者不但能方便的得到养老服务,把接受服务者集中起来也便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集中和高效地管理,节省社会资源,形成“双赢”。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更多的地点即为服务接受者的家庭之中,这样对接受服务者更为自主和便利,此模式的服务针对性及服务质量均较高,但一般费用也较高。消费养老在提供服务的地点上并无严格要求,然而需注意的是企业对消费者的返利应该进入消费者的“个人帐户”,并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商业保险公司来运营,以确保安全性。异地互动式养老的地点与其他养老模式相比有显著特点,异地互动是养老的地点通常以风景名胜或者旅游城市为依托,或者专门为接受服务者建设疗养的公寓或者会所等,从而达到异地养老的特色性、专属性和疗养的有机结合。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崔建远、韩世远、于敏.债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江 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
[4]周江洪,服务合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二)论文类
[1]张世峰,构建养老服务保障制度框架之思考[J],社会福利,2008(4)。
[2]屈茂辉。论无名合同及其法律适用[J]北京,人民法院报,2000,11(3)。
[3]张春普,闫野, 机构养老服务合同含义及其主体的探究[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1(1)。
[4]肖北庚,论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J],当代法学, 2005(7)。
[5]王文英,试论政府采购的性质[J],行政法学研究 2005(3)。
[6]魏立峰,社区养老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研究(D),2012年天津商业大学硕士论文。
[7]孙琳,机构养老服务合同主体义务的探究(D) ,2012年天津商业大学硕士论文。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30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