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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诉法确定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这一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在我国都还处于起步阶段,笔者尝试从适用对象、法律效力、适用主体和适用程序四个方面来理解该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个全新的制度。从一个新的视野探索刑事诉讼的价值构建,这对保障人权、完善立法、促进我国宪政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以下是笔者对这一制度具体内涵的理解。
一、适用对象
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作了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该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驱逐出境。这样规定,是因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一般被认为是轻罪,社会危害性较低,也正是这个原因,该制度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而不是称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这一制度确立后,有学者提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以及被附条件不起诉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此制度呢?罪犯不是天生的犯罪人,他们往往是由于不良因素的影响才开始犯罪的;不过,也正是由于人极易受到环境的影响,因而犯罪人也具有很大的可改造空间,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教导与指引使其能够复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因此,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被相对不起诉和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可参照适用新刑诉法規定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法律效力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力,即“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可以看出本条有两个例外,即 “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情况。这里的“司法机关”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办案”既包括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也包括办理民事和行政案件。我国参与制定并于1885年12月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上述的这一例外规定,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例外,即“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另外,对于“单位”的范围,新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三、适用主体
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未作规定,为了该制度有效的实施,必须通过制定相关规范法律性文件予以补充。笔者认为,所有了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首先,是公、检、法三机关。这些专门机关理应是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当然主体。其次,是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如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矫正机构等等。这些组织都有可能获悉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也应当成为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最后,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其中,特别是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等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严格保密。
四、适用程序
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程序也没有任何规定。为保证该制度的有效落实,防止一些别有用心之人任意扩大权利,形成所谓的潜规则,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补充规定。潜规则具有秘密性、非法性以及随意性等特点,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危害性极大。笔者认为,该制度的适用程序主要应分为以下四步:首先,人民法院在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未成年人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同时依职权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决定》。其次,法院和检察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和决定书的同时还应送达相关的封存决定。再次,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到相关封存决定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有关个人在接收到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决定后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所有材料保密。最后,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如果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 王秀玲.论我国被追诉人宪法权利的保障[J].燕山大学学报,2010(9)
[2] 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J].法学杂志,2011(4)
[3] 陈海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冷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2009(2)
[4] 刘立霞,尹璐.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缓诉制度中的运用研究[J].少年司法,2007(1)
作者简介:
赵岩(1987~ ),女,汉族,黑龙江绥化人,硕士,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关键词: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个全新的制度。从一个新的视野探索刑事诉讼的价值构建,这对保障人权、完善立法、促进我国宪政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以下是笔者对这一制度具体内涵的理解。
一、适用对象
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作了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该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驱逐出境。这样规定,是因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一般被认为是轻罪,社会危害性较低,也正是这个原因,该制度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而不是称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这一制度确立后,有学者提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以及被附条件不起诉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此制度呢?罪犯不是天生的犯罪人,他们往往是由于不良因素的影响才开始犯罪的;不过,也正是由于人极易受到环境的影响,因而犯罪人也具有很大的可改造空间,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教导与指引使其能够复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因此,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被相对不起诉和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可参照适用新刑诉法規定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法律效力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力,即“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可以看出本条有两个例外,即 “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情况。这里的“司法机关”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办案”既包括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也包括办理民事和行政案件。我国参与制定并于1885年12月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上述的这一例外规定,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例外,即“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另外,对于“单位”的范围,新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三、适用主体
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未作规定,为了该制度有效的实施,必须通过制定相关规范法律性文件予以补充。笔者认为,所有了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首先,是公、检、法三机关。这些专门机关理应是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当然主体。其次,是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如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矫正机构等等。这些组织都有可能获悉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也应当成为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最后,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其中,特别是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等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严格保密。
四、适用程序
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程序也没有任何规定。为保证该制度的有效落实,防止一些别有用心之人任意扩大权利,形成所谓的潜规则,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补充规定。潜规则具有秘密性、非法性以及随意性等特点,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危害性极大。笔者认为,该制度的适用程序主要应分为以下四步:首先,人民法院在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未成年人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同时依职权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决定》。其次,法院和检察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和决定书的同时还应送达相关的封存决定。再次,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到相关封存决定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有关个人在接收到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决定后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所有材料保密。最后,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如果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 王秀玲.论我国被追诉人宪法权利的保障[J].燕山大学学报,2010(9)
[2] 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J].法学杂志,2011(4)
[3] 陈海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冷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2009(2)
[4] 刘立霞,尹璐.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缓诉制度中的运用研究[J].少年司法,2007(1)
作者简介:
赵岩(1987~ ),女,汉族,黑龙江绥化人,硕士,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