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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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获得我国的立法认可,确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则成为该制度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认定标准有:制度的设置目的;与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利害关系;诉讼利益。本文赞成个人、组织等私主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对于呼声很高的检察机关则持否定态度。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031-02
  作者简介:卢园芳(1989-),女,汉族,广西平乐人,广西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孟现光(1989-),男,汉族,山东济宁人,广西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法律规定对“机关”的原告资格予以确认。但是,通过哪些法律予以规定?宪法还是法律?基本法还是单行法?成文法还是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答案。同时,“有关组织”原告资格的确认主体是谁?按照什么程序进行确认?也没有作出规定"程序性规定的缺失,使得原告确立处于无法可依的不确定状态。
  一、问题的缘起
  2012年的新民诉法第55条明文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立法上恢复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界定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仅仅将消费者协会和环保部门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仍是立法空白。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概述
  (一)原告资格的语义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从语义上来看是指在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条件背景下,谁有资格提起诉讼的问题。“资格”即意味着准入条件,即并非每个社会主体都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启动诉讼程序。实践中每一个启动诉讼程序的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哈兰大法官坚决反对原告资格的自由授予,认为原告资格的自由授予“完全会破坏联邦程序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即在诉讼开始之时就排除那些胜诉无望和不具有可裁判性的诉讼请求(unmeritoriousand unjusticiableclaims),以免听证程序(evidentiaryhearings)耗费当事人和法院的财力和时间。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与一般的普通公民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相比,其特点如下:
  1.原告主体具有广泛性。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要求必须与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厉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但是按照我国立法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与争议的法律没有任何关系的组织、机关。
  2.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判断原告是否适格的重要条件。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立法理念也随之改变。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它不要求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要原告有能力并且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原告就是适格的。


  3.原告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起诉。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诉讼,行使的是私权力;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运用自己对违法行为的监督权,行使的是宪法赋予其的公权力。
  (二)域外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1.意大利
  罗马法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皆可提起。这表明最初的公益诉讼在原告主体上可以扩大到一切市民,只要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法律的轨道内公民就具备了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权利。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国民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这就是诉讼信托。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当然,如果国家机关没有依职权向法院起诉,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信托的财产。
  2.美国
  作为现代型公益诉讼制度开创者的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现在的“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即只要相对人的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可见在美国,公民具有广泛的诉的利益。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
  (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认定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了原告资格要求。原告要符合如下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是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即民事公益诉讼,这突破了传统的原告需要与所诉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该条文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具体包括哪些,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这些条件是由谁来制定的,立法上仍然在探索。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需要从以下几点入手:
  1.制度的设置目的
  一个制度的设置必然是为某个目的来服务的,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必须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类型区分开来。传统的民事诉讼是为维护直接利益的受害者设定的,因此行为人启动诉讼程序仅仅为了维护自己的私人利益。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社会问题出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日益增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赋予一部分主体有起诉的权利,这就导致了很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没有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置是国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鼓励有资格的原告行使自己的诉权。   2.与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利害关系
  传统的民事诉讼是为了定纷止争,维护私权而设定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审理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而易见,这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设置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利害关系说受到很多学者的抨击。但事实上,在很多污染环境的案件中,是有实际受害人的,如果法律可以赋予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为了受害者的公民为什么就不能有这样的权利呢?
  3.诉讼利益
  诉讼利益,是原告启动诉讼程序的首要因素。“原告,为自己之利益诉讼者。”人都是趋利避害的,没有一个主体会做有损害于自己的事情。若启动诉讼程序没有使其获得利益,就没有必要去做一些无意义的事情。诉讼利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即私利。诉讼主体不仅是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也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具备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愿承担败诉的风险或者将胜诉的利益归于公有的利益追求。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种类
  1.检察机关。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检察官在公共秩序或者利益受到侵害时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很多学者呼吁要求将检查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入法。事实上,我国检察机关与国外的检察机关在法律地位及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从现实情况看,由检察机关充当行政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监督者,其是完全能够适应所要求的专业法律能力的。
  2.公民诉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只要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就不能做过度限制。启动诉讼程序的主体,为的是追求法庭的公正审判,是寻求法律的救济者。诉讼行为就是原、被告双方的博弈行为,诉讼结果不是恒定不变的。换而言之,原告起诉并不一定胜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哪怕是享有诉权者,也不一定会行使该权利,更不必担心有心之人会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理论上说,我们应该鼓励有能力的公民去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不是限制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3.组织对于环境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确立了下列判断标准:一是环境社会团体的起诉资格可以以成员的诉讼资格为前提;二是环境社会团体成立的宗旨或目的与其保护的利益具有相关性;三是诉求无论是索赔还是其他救济,团体成员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这个标准至今沿用,据此衡量环境社会团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为环境社会团体参加诉讼提供了依据。如环保部门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支持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当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最严重的领域中,环境危害首当其冲。环保部门具备了许多个体无法占有的技术、资源、信息,因此在公益诉讼中胜诉的几率较大。
  四、结语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是可以随便照搬外国的经验的,我们应该清醒的意识到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的特殊性,这正是笔者主张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只有个人、组织,不包括检察机关的重要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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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静.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D].华东政法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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