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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合,应当扩大未成年人保护范围,设立听证程序,建立制约机制和帮教考察制度,才能避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架空。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帮教考察
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方面具有独立的价值。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合。一旦检察机关滥用起诉裁量权,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却以刑事和解草草结案,便会失去挽救未成年人的机会,导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架空。笔者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的比较分析角度上,对于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略述己见。
一、设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需要
未成年人的思想意识、性格特征都没有定型,又是正在身体、知识成长期,精力充沛,思想敏锐,求知欲望盛,感情奔放,敢说敢为,是生理和心理的突变时期。而且他们知识浅,经验少,识别能力差,感情易冲动,思想易偏激,行动易过激,容易上当受骗。这就决定了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其诉讼程序必须有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
(二)弥补审判前程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不足
《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刑事实体法中的体现。但是在刑事程序法中,该政策主要局限于审判阶段,如第三十四条关于保障辩护权的实现,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不公开审理的规定,而审判前程序,如侦查、起诉环节几乎无从体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正好弥补了这一空白。检察院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符合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予起诉的决定。[1]
(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多呈现出一种稀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如果不顾及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而盲目地对每一个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会导致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且得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律进行追诉,为其身心带来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司法资源投入的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附条件不起诉恰恰反映了诉讼分流的思想,不仅保护了未成年人,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的比较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对于公诉和解的案件,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检察院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即酌定不起诉。那么,刑事和解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着哪些异同点,涉案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会选择适用哪种程序,检察院又该如何作出决定,都关系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独立价值。
(一)刑事和解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之比较
我国立法规定了法定、酌定、存疑三种不起诉类型。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中,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属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是两种不同的裁量制度,无论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上,还是在法律效力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尽管如此,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不起诉制度的丰富和发展,两者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内涵相同,在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在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原则,两者均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对案件所作的程序性处分决定,在实践中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两者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合。
从适用范围来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犯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见,附条件不起诉所针对的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不起诉适用于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另外涉嫌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且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两者都适用于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轻微刑事案件,且刑事和解不起诉量刑幅度更宽泛。刑事和解制度规定了案件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并未规定犯罪起因,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因素多样,实务中不乏因普通民间纠纷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从适用条件来看,与附条件不起诉相伴的是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需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考察。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规定,如遵纪守法,服从法律监督;定期报告活动情况;离开居住地或迁居应报检察院批准;接受教育矫治。主观上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态度。而刑事和解不起诉的适用,除了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悔罪,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补偿获得受害人谅解外,一般无附加条件。即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是不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
从法律效力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阶段性处理结果,不是结案决定,具有非终局性。[2]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仅有中止诉讼的效力,是否终结诉讼往往取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特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只有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规定,履行义务后,检察院才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刑事和解不起诉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终止刑事诉讼。这是程序上的效力。第二,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这是实体上的效力。当然,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实体上的处分,其法律效力是相对的,只是对有罪追究在诉讼程序上的否定。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不起诉的博弈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存在着适用范围上的重合,如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有悔罪表现,都涉嫌轻微的犯罪。因而,实务中也就存在着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不起诉不正当地选择适用的可能性。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来说,如果通过悔罪,对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经济补偿的方式,获取受害人的谅解,达成谅解协议,从而要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就能够直接获得不起诉的处理结果,那么定然会选择走刑事和解以求不起诉的途径。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比,此种途径的好处在于:第一,未成年人能够摆脱检察院等考察机关的考察监督。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往往跟家庭教育缺失,父母的没有正确的行为习惯、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缺乏相关,未成年人总是以其双亲的言行为榜样,潜移默化地形成自己的行为、道德标准。一方面,不乏一些父母对自己的孩子盲目溺爱,纵容默许,对于检察院等机关可能的考察监督能逃则逃。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意识,不了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初衷,因而竭力摆脱考察监督,选择刑事和解不起诉。第二,直接获取不起诉的处理结果时间短,避免考察结果的不确定性。附条件不起诉有六个月至一年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需遵守检察院的规定,履行义务,才能期满获得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一旦在考察期内发现漏罪,或者未成年人又犯新罪,或者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检察院则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为了避免“夜长梦多”,选择刑事和解途径获得不起诉结果。
在同等情形下,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也可能更倾向于通过刑事和解不起诉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理由如下:第一,刑事和解不起诉能够减少申诉、上访,有利于实现“司法和谐”,满足业绩要求。刑事和解的途径,很大程度上照顾到了受害人,使其获得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而无法得到的大额经济赔偿,导致受害人一般不会对案件的处理进行申诉、上访。加害人和受害人握手言和,符合司法机关和谐司法的潮流。第二,节约司法资源,结案效率高。附条件不起诉要求检察院在考验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而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的考察监督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且一旦发现撤销附条件起诉的情形,检察院要重拾案件进行处理。刑事和解把主要工作交给了双方当事人,只要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检察院仅需对案件做一定程度的调查,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结案。因而受到检察院的欢迎。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被规避和架空的危险。我们更应当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建,在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同时,更显现出对于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制度优势,彰显制度价值,达到教育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完善
(一)扩大对未成年人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刑罚幅度过小,规定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较为适宜。一方面,符合轻罪,情节轻微犯罪的量刑要求;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院的考量。同时,避免了一些未成年人案件以不符合刑罚幅度要求为名图避开考验期的监督考察之实,从而选择刑事和解,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得到教育感化挽救,错失弃恶从良的机会。
(二)设立听证程序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独立价值,笔者认为应当设立听证程序,作为一种事前制约的途径,从而适当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听证程序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比如案件影响比较大或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仍存疑惑,通过听证,明确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二是被害人或侦查机关提出要求,经检察机关同意后,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强调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以便公正地作出决定。听证程序非公开举行,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个交流沟通的平台,有利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听证由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派员主持,由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公安机关代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帮教作用的人员参加[3]。在听证程序中,由主办案件的检察官首先介绍案件情况,解释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理意见,然后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公安机关代表的意见。检察院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认为不需要通过考验期的形式来教育矫正的,如表现一贯良好,自我控制能力强的,才能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认为不通过考验期的考察监督,无法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即使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也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是因为附条件不起诉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重在考虑未成年人再犯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突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独立价值。接着就考验期,考验期应尽的义务,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等问题征询各方意见,作出个性化的处理决定。经听证程序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具有终局性,被害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启动事后制约机制。
(三)建立制约机制
同一级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将附条件不起诉书送达给被害人和公安机关,若被害人或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可以要求该检察机关复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06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第3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这表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监督和复查。因此,下级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后,应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 公安机关的制约。《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对其侦查的案件较为了解,法律应赋予它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权,更有利于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应指定检察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委员会决定。上一级检察院维持原决定,公安机关仍有意义的,不再受理相同的申请。
被害人的救济途径:一是赋予被害人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二是向法院申请交付审判,而不是提起自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因此,被害人一旦提起自诉,检察机关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交法院,就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了被告人,刑事审判给未成年带来的“负面效益”已不可挽回,且被判刑的可能性极大,不可避免地贴上了“犯罪分子”的标签。可见,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被被害人分解,只要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判刑的权力实际掌握在被害人手里。交付法院审判的申请是要求法院召集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审理,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作出维持裁定;认为不符合的,应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裁定,建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对于法院作出维持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裁定的,不得上诉。[4]
(四)建立多主体的帮教考察制度
帮教考察制度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考察期内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但并未规定考察主体以及具体的教育考察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对其教育感化需区别于成年人的监狱改造,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更需要社会组织的参与,单凭检察院一家之力是无法应对未成年人改造教育的特殊性的。[5]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帮教考察的做法:由公安部门、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成员由各部门派员组成,负责落实具体帮教工作。共青团委员会选任大学生志愿者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工作,包括心理辅导、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等内容,并安排每月至少一次的社区公益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向帮教委员会提交一份工作报告,客观公正地评价犯罪嫌疑人在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的表现。妇女联合会负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家长的教育,确保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的正确指引作用。每个月组织家长参加“家长学校”,教授教育未成年人的正确方法,课后通过单独访谈,将实际效果和工作情况向帮教委员会递交一份报告。公安部门负责在规定期间内,通过走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与未成年人谈心等途径,了解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并向帮教委员会提交一份考察报告。最后,帮教委员会综合考察报告并递交给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杜文俊,时明清.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适用[J].东方法学,2012(3):37.
[2]陈宇,苏定子.对未成年人要适时适用相对不起诉[J].中国检察官,2008(10):22.
[3]李振华.浅谈暂缓起诉制度[A].樊崇义、陈卫东、种松志.现代公诉制度研究[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86.
[4]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45-449.
[5]彭玉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5):32.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帮教考察
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方面具有独立的价值。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合。一旦检察机关滥用起诉裁量权,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却以刑事和解草草结案,便会失去挽救未成年人的机会,导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架空。笔者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的比较分析角度上,对于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略述己见。
一、设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需要
未成年人的思想意识、性格特征都没有定型,又是正在身体、知识成长期,精力充沛,思想敏锐,求知欲望盛,感情奔放,敢说敢为,是生理和心理的突变时期。而且他们知识浅,经验少,识别能力差,感情易冲动,思想易偏激,行动易过激,容易上当受骗。这就决定了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其诉讼程序必须有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
(二)弥补审判前程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不足
《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刑事实体法中的体现。但是在刑事程序法中,该政策主要局限于审判阶段,如第三十四条关于保障辩护权的实现,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不公开审理的规定,而审判前程序,如侦查、起诉环节几乎无从体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正好弥补了这一空白。检察院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符合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予起诉的决定。[1]
(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多呈现出一种稀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如果不顾及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而盲目地对每一个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会导致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且得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律进行追诉,为其身心带来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司法资源投入的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附条件不起诉恰恰反映了诉讼分流的思想,不仅保护了未成年人,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的比较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对于公诉和解的案件,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检察院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即酌定不起诉。那么,刑事和解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着哪些异同点,涉案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会选择适用哪种程序,检察院又该如何作出决定,都关系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独立价值。
(一)刑事和解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之比较
我国立法规定了法定、酌定、存疑三种不起诉类型。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中,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属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是两种不同的裁量制度,无论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上,还是在法律效力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尽管如此,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不起诉制度的丰富和发展,两者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内涵相同,在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在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原则,两者均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对案件所作的程序性处分决定,在实践中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两者存在着一定的交叉重合。
从适用范围来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犯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见,附条件不起诉所针对的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不起诉适用于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另外涉嫌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且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两者都适用于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轻微刑事案件,且刑事和解不起诉量刑幅度更宽泛。刑事和解制度规定了案件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并未规定犯罪起因,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因素多样,实务中不乏因普通民间纠纷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从适用条件来看,与附条件不起诉相伴的是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需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考察。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规定,如遵纪守法,服从法律监督;定期报告活动情况;离开居住地或迁居应报检察院批准;接受教育矫治。主观上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态度。而刑事和解不起诉的适用,除了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悔罪,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补偿获得受害人谅解外,一般无附加条件。即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是不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
从法律效力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阶段性处理结果,不是结案决定,具有非终局性。[2]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仅有中止诉讼的效力,是否终结诉讼往往取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特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只有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规定,履行义务后,检察院才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刑事和解不起诉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终止刑事诉讼。这是程序上的效力。第二,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这是实体上的效力。当然,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实体上的处分,其法律效力是相对的,只是对有罪追究在诉讼程序上的否定。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不起诉的博弈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存在着适用范围上的重合,如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有悔罪表现,都涉嫌轻微的犯罪。因而,实务中也就存在着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不起诉不正当地选择适用的可能性。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来说,如果通过悔罪,对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经济补偿的方式,获取受害人的谅解,达成谅解协议,从而要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就能够直接获得不起诉的处理结果,那么定然会选择走刑事和解以求不起诉的途径。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比,此种途径的好处在于:第一,未成年人能够摆脱检察院等考察机关的考察监督。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往往跟家庭教育缺失,父母的没有正确的行为习惯、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缺乏相关,未成年人总是以其双亲的言行为榜样,潜移默化地形成自己的行为、道德标准。一方面,不乏一些父母对自己的孩子盲目溺爱,纵容默许,对于检察院等机关可能的考察监督能逃则逃。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意识,不了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初衷,因而竭力摆脱考察监督,选择刑事和解不起诉。第二,直接获取不起诉的处理结果时间短,避免考察结果的不确定性。附条件不起诉有六个月至一年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需遵守检察院的规定,履行义务,才能期满获得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一旦在考察期内发现漏罪,或者未成年人又犯新罪,或者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检察院则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为了避免“夜长梦多”,选择刑事和解途径获得不起诉结果。
在同等情形下,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也可能更倾向于通过刑事和解不起诉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理由如下:第一,刑事和解不起诉能够减少申诉、上访,有利于实现“司法和谐”,满足业绩要求。刑事和解的途径,很大程度上照顾到了受害人,使其获得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而无法得到的大额经济赔偿,导致受害人一般不会对案件的处理进行申诉、上访。加害人和受害人握手言和,符合司法机关和谐司法的潮流。第二,节约司法资源,结案效率高。附条件不起诉要求检察院在考验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而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的考察监督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且一旦发现撤销附条件起诉的情形,检察院要重拾案件进行处理。刑事和解把主要工作交给了双方当事人,只要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检察院仅需对案件做一定程度的调查,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结案。因而受到检察院的欢迎。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被规避和架空的危险。我们更应当进一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建,在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同时,更显现出对于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制度优势,彰显制度价值,达到教育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完善
(一)扩大对未成年人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刑罚幅度过小,规定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较为适宜。一方面,符合轻罪,情节轻微犯罪的量刑要求;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院的考量。同时,避免了一些未成年人案件以不符合刑罚幅度要求为名图避开考验期的监督考察之实,从而选择刑事和解,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得到教育感化挽救,错失弃恶从良的机会。
(二)设立听证程序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独立价值,笔者认为应当设立听证程序,作为一种事前制约的途径,从而适当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听证程序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比如案件影响比较大或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仍存疑惑,通过听证,明确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二是被害人或侦查机关提出要求,经检察机关同意后,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强调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以便公正地作出决定。听证程序非公开举行,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个交流沟通的平台,有利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听证由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派员主持,由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公安机关代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帮教作用的人员参加[3]。在听证程序中,由主办案件的检察官首先介绍案件情况,解释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理意见,然后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公安机关代表的意见。检察院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认为不需要通过考验期的形式来教育矫正的,如表现一贯良好,自我控制能力强的,才能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认为不通过考验期的考察监督,无法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即使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也应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是因为附条件不起诉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重在考虑未成年人再犯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突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独立价值。接着就考验期,考验期应尽的义务,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等问题征询各方意见,作出个性化的处理决定。经听证程序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具有终局性,被害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启动事后制约机制。
(三)建立制约机制
同一级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将附条件不起诉书送达给被害人和公安机关,若被害人或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可以要求该检察机关复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06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第3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这表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监督和复查。因此,下级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后,应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 公安机关的制约。《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对其侦查的案件较为了解,法律应赋予它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权,更有利于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应指定检察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委员会决定。上一级检察院维持原决定,公安机关仍有意义的,不再受理相同的申请。
被害人的救济途径:一是赋予被害人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二是向法院申请交付审判,而不是提起自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因此,被害人一旦提起自诉,检察机关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交法院,就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了被告人,刑事审判给未成年带来的“负面效益”已不可挽回,且被判刑的可能性极大,不可避免地贴上了“犯罪分子”的标签。可见,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被被害人分解,只要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判刑的权力实际掌握在被害人手里。交付法院审判的申请是要求法院召集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审理,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作出维持裁定;认为不符合的,应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裁定,建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对于法院作出维持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裁定的,不得上诉。[4]
(四)建立多主体的帮教考察制度
帮教考察制度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考察期内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但并未规定考察主体以及具体的教育考察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对其教育感化需区别于成年人的监狱改造,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更需要社会组织的参与,单凭检察院一家之力是无法应对未成年人改造教育的特殊性的。[5]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帮教考察的做法:由公安部门、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成员由各部门派员组成,负责落实具体帮教工作。共青团委员会选任大学生志愿者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工作,包括心理辅导、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等内容,并安排每月至少一次的社区公益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向帮教委员会提交一份工作报告,客观公正地评价犯罪嫌疑人在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的表现。妇女联合会负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家长的教育,确保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的正确指引作用。每个月组织家长参加“家长学校”,教授教育未成年人的正确方法,课后通过单独访谈,将实际效果和工作情况向帮教委员会递交一份报告。公安部门负责在规定期间内,通过走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与未成年人谈心等途径,了解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并向帮教委员会提交一份考察报告。最后,帮教委员会综合考察报告并递交给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杜文俊,时明清.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适用[J].东方法学,2012(3):37.
[2]陈宇,苏定子.对未成年人要适时适用相对不起诉[J].中国检察官,2008(10):22.
[3]李振华.浅谈暂缓起诉制度[A].樊崇义、陈卫东、种松志.现代公诉制度研究[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86.
[4]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45-449.
[5]彭玉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