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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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法律实务中一直运用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新刑诉法中得以确认,此项制度的推行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的一次合作尝试,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提高了司法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和解制度的法律精神,落实和解制度的调解结果是预防司法腐败,保障损害赔偿及时到位的根本保证。
  【关键词】适时性;司法效率;杜绝腐败;公共补偿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旧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增改多达134处,力度很大,主要集中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及审判程序。其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新的刑诉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使得这项制度可以在程序法上得到确认,为解决法律实务中的轻微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支持。一、和解制度入法的适时性
  近年来,在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中,许多地方出台了有关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积极探索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过遗憾的是,一直以来都没有一部适用于全国的,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法律对此项制度作出统一规定。新刑诉法的通过填补了这一法律空白,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统一了法律标准。(一)提高了被害人诉讼地位,当事人的私权触入公权之中
  被告人接受刑罚,是对触犯国家、社会利益的责任承受;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补偿,是对损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必要承担。被害人有获得物质补偿的权利,在其遭受财产损失或是身体受到伤害时这份物质补偿更是尤其重要。但是,现实的情况是,被害人想要获得足额赔偿是十分困难的。除去被告人个人履行能力困难的情况,更多的原因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施以补偿后可以获得适当的减轻处罚,这就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节成功率极低的现实情形。而新刑诉法关于和解程序的增补规定,确定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其原谅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或是可以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把被害人原谅作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地位,更是法律尊重人权的表现。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私权可以和国家的公权相“融合”,使得被害人可以选择更有利于其自身的方式来实现其切身利益;同时,被害人的宽恕也使得加害人怀有感恩之心,在赔偿方面更加积极。(二)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提高了司法效率
  在处理相对不起诉的轻伤害刑事案件中,从公安机关侦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到人民法院审判,平均办案时间都有所缩短。司法效率的提高意味着节省了成本,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的利益。繁复的司法程序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更重要的是不能平复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其所受到的损害也不能尽早获得赔偿,易增加被害人对加害人的仇恨,不利于尽早化解矛盾,更可能为今后的二次伤害埋下隐患。而通过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以安排当事人见面,被害人向加害人诉说所遭受的痛苦,缓解了心理创伤;加害人亲眼目睹自己行为酿成的不良后果,会更加深刻的进行自我反省,对被害人真心道歉,积极补偿。这就减少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刑事案件的机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了申诉和上访的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和谐。二、和解制度适用的注意事项
  与传统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比,刑事和解追求的主要是一种“利益兼得”和“关系修复”。和解制度的具体规定有其特殊性,司法机关在适用时要把握住立法精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应。(一)严格遵守刑诉法关于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的规定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应该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了”不具有法律效力。新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一般情况下都能获得从宽处罚。
  特别要注意的是,刑事和解制度一定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威胁被害人同意和解。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和解内容达成一致,同意和解的,司法机关应该为其主持和解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的一方,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必须依照职责确认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不得扩大和解范围的适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二)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
  近年来,有关“花钱赎刑”的新闻一次又一次挑战着公众的敏感神经,公众对类似新闻的第一反应是:被告人肯定非富即贵。事实上,以钱赎刑与刑事和解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以钱赎刑是司法腐败的表现,刑事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能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为以钱赎刑提供了“正当理由”,更不能认为和解制度容易引发司法腐败。当然,也应该认识到,如果在法律上不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条件、方式加以严格限制,在实务中不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监督,就有可能会被不法分子利用,被“花钱赎刑”的人钻空子,进而产生司法腐败。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时,要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既包括司法机关内部的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也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彼此之间的监督。同时要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者的素质。更重要的是完善事后调查机制,通过回访当事人、受理当事人投诉来避免刑事和解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三、和解制度中的公共补偿制度(一)建立公共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现实中,被害人常常处于一种无奈的境地:加害人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原谅,被害人也愿意接受刑事和解,但是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却不足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物质补偿无法实现。这就造成被害人因财产损失或是医疗费用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这就使得刑事和解应有的功能难以发挥,一方面被害人无法获得补偿,最重要的诉求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加害人已经得到被害人的原谅,再对其处以刑罚有违立法精神,也没有现实意义。若想解决这一难题,就必须依靠国家,借助国家的力量来建立公共补偿机制,代替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补偿,保障其切身利益,保证刑事和解的效果。(二)公共补偿制度的具体构建
  刑事和解具有鼓励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进行积极赔偿的作用,但前提条件是加害人有经济能力。当加害人无力支付赔偿时,被害人无法获得物质补偿,刑事和解的效力无法发挥,因此,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国家财政专设刑事和解被害人补偿基金
  由于法院参与刑事和解的过程,对案件事实、当事人情况都比较了解,所以这笔基金可以通过财政划拨到法院,给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当事人符不符合国家救助条件,确定补偿金的数额。
  2.社会福利机构适当负担被害人补偿金
  社会福利机构有救助生活困难的民众的义务。尤其是经历过刑事伤害的人更加需要社会救济,不仅是物质上的帮助,也是精神上的慰藉。被害人补偿金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福利机构发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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