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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流工作人员;变卖货物;行为定性
一、基本案情
刘某,男,32岁,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2009年5月,刘某入职北京宝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担任司机兼业务员。此公司内设有中信、新星、人民日报等出版社的仓库,上述出版社的图书均由宝龙公司根据出版社要求发往全国各地经销商,经销商退回的图书通过其他物流公司发回北京,再由宝龙公司去相应的物流公司取货回后入各出版社在宝龙公司的仓库。刘某主要负责依照宝龙公司开具的介绍信自北京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取货。自2009年9月份开始,由于华宇公司接待宝龙公司人员变动,刘某即以宝龙公司业务员身份,多次签署“刘某某”的假名,自华宇公司提货。在同一时间,由于刘某系宝龙公司包片业务员,华宇公司在实践中绕过宝龙公司直接通知刘某取货,刘某取货时不再向华宇公司出示宝龙公司提货的介绍信。2009年10月,刘某接华宇公司电话,称有89件图书已由外地经销商退回北京,通知宝龙公司去取货,后刘某以宝龙公司业务员“刘某某”的假身份,自华宇公司提取图书89件后变卖,并获利4000余元。经鉴定,此89件货物价值人民币72579元。后刘某被抓获。二、主要问题
本案嫌疑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三、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定性存在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以及盗窃罪三种意见,具体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一,刘某取货时使用“刘某某”的假名,即为了在私自处理货物后不被华宇公司发现,其在取货之前即有将财物私自处分的主观故意;理由二,客观上,刘某在未经宝龙公司授权情况下,以宝龙公司业务员身份,使用“刘某某”的假名从华宇公司提货,华宇公司基于相信刘某系宝龙公司授权提货这一错误认识,将89件货物交出,即刘某以虚构事实的行为骗取了华宇公司信任及货物;理由三,刘某将此89件货物私自变卖,实际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为,刘某系宝龙公司司机兼业务员,其在任职期间按照其职责至华宇公司取货,后利用自己运送货物的职务之便,将已从华宇公司取出的货物变卖,是典型的职务侵占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开放,越来越多的快递物流公司进入市场,分担了大部分原只有邮政部门进行的信件、包裹投寄服务,普通的快递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与邮政部门寄送信件、包裹的工作人员的职责并无差异,因此对于快递物流工作人员私自变卖所投寄货物的行为与邮政工作人员开拆邮件并盗取财物的行为无异,应做相同处罚,以盗窃罪论处。四、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需要嫌疑人虚构事实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错误认识和处分财产之间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华宇公司将89件货物交给刘某是基于相信刘某系宝龙公司业务员,而实际上刘某确系宝龙公司业务员,虽然业务员的真实姓名的确影响华宇公司对来人是否系宝龙公司业务员的判定,但此案中,刘某之前多次使用假名来华宇取货,系包片业务员,华宇公司已经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因此刘某使用假名刘某某的行为与华宇公司交付89件货物并无关系,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虽然随着市场的开放,快递物流公司的出现打破了邮政的垄断地位,普通的快递物流工作人员的职责已与邮政工作人员无异,但是首先,邮政领域并未全面向市场开放,快递物流的服务范围仍然有限;其次,我国邮政法中对于邮政设施、资费标准等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而快递行业相对而言更为市场化;最后我国邮政法第84条规定,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等,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对邮件和快件做了明确的区分,本案中的图书明显属于快件而非邮件。综上不宜将快递物流工作人员与邮政工作人员等同,将本案刘某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三)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刘某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其任职期间,系宝龙公司司机兼业务员,且行为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满足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要求。
其次,虽然宝龙公司的工作流程要求刘某在去华宇公司取货时携带公司开具的介绍信,依此确定刘某的行为系宝龙公司委托。但实践中,鉴于刘某系包片业务员,自2009年9月开始,华宇公司便开始直接联系刘某,在无需刘某出具介绍信的情况下即将货物交出,形成了一定的惯例。另一方面宝龙公司负责人证言也证在实践中由于存在业务员取货时另一单货物同时到达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要求业务员将货物同时取走的情况,因此宝龙公司对业务员没有介绍信即从物流公司取回货物的行为是认可的。基于以上理由,89件货物在华宇公司交给刘某之时保管权即转归宝龙公司,刘某将89件图书私自变卖的行为属于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综上,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五、处理结果
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2011年1月6日以刘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刘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触犯了刑法第271条第1款,于2011年4月29日以职务侵占罪将刘某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3年零8个月。
一、基本案情
刘某,男,32岁,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2009年5月,刘某入职北京宝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担任司机兼业务员。此公司内设有中信、新星、人民日报等出版社的仓库,上述出版社的图书均由宝龙公司根据出版社要求发往全国各地经销商,经销商退回的图书通过其他物流公司发回北京,再由宝龙公司去相应的物流公司取货回后入各出版社在宝龙公司的仓库。刘某主要负责依照宝龙公司开具的介绍信自北京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取货。自2009年9月份开始,由于华宇公司接待宝龙公司人员变动,刘某即以宝龙公司业务员身份,多次签署“刘某某”的假名,自华宇公司提货。在同一时间,由于刘某系宝龙公司包片业务员,华宇公司在实践中绕过宝龙公司直接通知刘某取货,刘某取货时不再向华宇公司出示宝龙公司提货的介绍信。2009年10月,刘某接华宇公司电话,称有89件图书已由外地经销商退回北京,通知宝龙公司去取货,后刘某以宝龙公司业务员“刘某某”的假身份,自华宇公司提取图书89件后变卖,并获利4000余元。经鉴定,此89件货物价值人民币72579元。后刘某被抓获。二、主要问题
本案嫌疑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三、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定性存在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以及盗窃罪三种意见,具体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一,刘某取货时使用“刘某某”的假名,即为了在私自处理货物后不被华宇公司发现,其在取货之前即有将财物私自处分的主观故意;理由二,客观上,刘某在未经宝龙公司授权情况下,以宝龙公司业务员身份,使用“刘某某”的假名从华宇公司提货,华宇公司基于相信刘某系宝龙公司授权提货这一错误认识,将89件货物交出,即刘某以虚构事实的行为骗取了华宇公司信任及货物;理由三,刘某将此89件货物私自变卖,实际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为,刘某系宝龙公司司机兼业务员,其在任职期间按照其职责至华宇公司取货,后利用自己运送货物的职务之便,将已从华宇公司取出的货物变卖,是典型的职务侵占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开放,越来越多的快递物流公司进入市场,分担了大部分原只有邮政部门进行的信件、包裹投寄服务,普通的快递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与邮政部门寄送信件、包裹的工作人员的职责并无差异,因此对于快递物流工作人员私自变卖所投寄货物的行为与邮政工作人员开拆邮件并盗取财物的行为无异,应做相同处罚,以盗窃罪论处。四、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需要嫌疑人虚构事实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错误认识和处分财产之间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华宇公司将89件货物交给刘某是基于相信刘某系宝龙公司业务员,而实际上刘某确系宝龙公司业务员,虽然业务员的真实姓名的确影响华宇公司对来人是否系宝龙公司业务员的判定,但此案中,刘某之前多次使用假名来华宇取货,系包片业务员,华宇公司已经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因此刘某使用假名刘某某的行为与华宇公司交付89件货物并无关系,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虽然随着市场的开放,快递物流公司的出现打破了邮政的垄断地位,普通的快递物流工作人员的职责已与邮政工作人员无异,但是首先,邮政领域并未全面向市场开放,快递物流的服务范围仍然有限;其次,我国邮政法中对于邮政设施、资费标准等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而快递行业相对而言更为市场化;最后我国邮政法第84条规定,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等,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对邮件和快件做了明确的区分,本案中的图书明显属于快件而非邮件。综上不宜将快递物流工作人员与邮政工作人员等同,将本案刘某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三)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刘某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其任职期间,系宝龙公司司机兼业务员,且行为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满足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要求。
其次,虽然宝龙公司的工作流程要求刘某在去华宇公司取货时携带公司开具的介绍信,依此确定刘某的行为系宝龙公司委托。但实践中,鉴于刘某系包片业务员,自2009年9月开始,华宇公司便开始直接联系刘某,在无需刘某出具介绍信的情况下即将货物交出,形成了一定的惯例。另一方面宝龙公司负责人证言也证在实践中由于存在业务员取货时另一单货物同时到达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要求业务员将货物同时取走的情况,因此宝龙公司对业务员没有介绍信即从物流公司取回货物的行为是认可的。基于以上理由,89件货物在华宇公司交给刘某之时保管权即转归宝龙公司,刘某将89件图书私自变卖的行为属于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综上,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五、处理结果
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2011年1月6日以刘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刘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触犯了刑法第271条第1款,于2011年4月29日以职务侵占罪将刘某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3年零8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