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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监护制度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的合理性关乎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本文通过法律法理和比较法分析否定学校与未成年之间的监护关系,但是肯定具有特殊性的寄宿制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关键词: 未成年监护;侵权责任;寄宿制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214-01
作者简介: 夏沁(1992-),女,汉族,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一、问题引出
2010年4月29日,江苏泰兴一男子闯入幼儿园内持刀砍伤32人,其中幼儿29名。2013年上海奉贤区一男子校门口持刀行凶,砍伤11人,其中6名未成年学生。近几年未成年人学校伤害事故频繁发生,成为广为关注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关于学校的是否应该承担监护责任,颇有争论,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并无监护关系,然而由于寄宿制学校的封闭性,隔离性、存在的广泛性,一味的认为其与未成年人无监护关系,无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未成年人监护之学校责任的侵权法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条,对学校对未成年人规定了侵权责任,并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了区分,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仍承担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第四十条规定了学生受到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中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8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三、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监护关系的否定
由于学校并不具有监护能力,而且监护权不能转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不是由于监护关系对学生承担责任。纵观各国法律:《德国民法典》第32条,①可以看出德国对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事故,学校要承担监护责任。奥地利与德国相似;《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6款、第8款规定②,法国民法典对于什么时候承担责任,什么人需要承担责任,做了比较明确地规定;在美国,主要从侵权的角度来看待学生伤害事故。并不要求教师有无限照管的职责,只需承担一般照管责任;在加拿大,主要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去看待学校事故。通过比较可以看出,除德国明确规定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外,世界大部分国家都不做此规定。
四、寄宿制学校的监护法律责任
寄宿制学校指在学生上学这个特定时间段里,学校对所有入学学生进行集中住校学习、生活和统一管理的一种新型学校管理体制。寄宿制学校的学生数量众多且学生年龄的在逐步降低,04年前,西部地区寄宿校点约9万个,占全国校点的80%以上;一些高山、高寒及牧区和荒漠地区,80%左右的初中生、50%左右的小学生需要寄宿。但是寄宿制学校发展至今,随着城市的发展,学校对学生的户籍地的要求放松,以及家长对名校的热衷与追求,不仅是在交通不方便的西部地区,在全国各地寄宿制学校发展迅猛。我国现行对于寄宿制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的,如《浙江省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而不是以监护关系为基础。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寄宿制学校时完全脱离家庭生活,脱离父母的监护,完全有学校管理其生活和学习的各项事宜,但是,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寄宿制学校却与一般全日制走读学校完全相同,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漏洞。如果寄宿制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学生在寄宿制学校期间,虽说名义上是由法定监护人来承担监护责任,但是法定监护人并不能够对学生进行监护,因为学生处于一个封闭的环境中,一段时间以后才回归家庭生活。这一段监护的空白应由寄宿学校来弥补。寄宿制学校发展很快,现在,大部分寄宿制学校均会配备生活老师对学生生活进行管理,一名生活老师负责较少的学生,监护容易实现。故应该确认未成年人与寄宿制学校之间的监护关系,明确寄宿制学校的监护法律责任。
[ 注 释 ]
①<德国民法典>第32条规定:“依法对因未成年或因其精神或者身体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其尽监督义务的,或损害即使在适当监督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因合同而承担实施监督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②<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6款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任.第8项规定,涉及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时,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轻率不慎或疏忽大意,应由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诉讼中证明之.
[ 参 考 文 献 ]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 未成年监护;侵权责任;寄宿制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214-01
作者简介: 夏沁(1992-),女,汉族,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一、问题引出
2010年4月29日,江苏泰兴一男子闯入幼儿园内持刀砍伤32人,其中幼儿29名。2013年上海奉贤区一男子校门口持刀行凶,砍伤11人,其中6名未成年学生。近几年未成年人学校伤害事故频繁发生,成为广为关注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关于学校的是否应该承担监护责任,颇有争论,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并无监护关系,然而由于寄宿制学校的封闭性,隔离性、存在的广泛性,一味的认为其与未成年人无监护关系,无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未成年人监护之学校责任的侵权法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条,对学校对未成年人规定了侵权责任,并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了区分,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仍承担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第四十条规定了学生受到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中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8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三、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监护关系的否定
由于学校并不具有监护能力,而且监护权不能转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不是由于监护关系对学生承担责任。纵观各国法律:《德国民法典》第32条,①可以看出德国对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事故,学校要承担监护责任。奥地利与德国相似;《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6款、第8款规定②,法国民法典对于什么时候承担责任,什么人需要承担责任,做了比较明确地规定;在美国,主要从侵权的角度来看待学生伤害事故。并不要求教师有无限照管的职责,只需承担一般照管责任;在加拿大,主要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去看待学校事故。通过比较可以看出,除德国明确规定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外,世界大部分国家都不做此规定。
四、寄宿制学校的监护法律责任
寄宿制学校指在学生上学这个特定时间段里,学校对所有入学学生进行集中住校学习、生活和统一管理的一种新型学校管理体制。寄宿制学校的学生数量众多且学生年龄的在逐步降低,04年前,西部地区寄宿校点约9万个,占全国校点的80%以上;一些高山、高寒及牧区和荒漠地区,80%左右的初中生、50%左右的小学生需要寄宿。但是寄宿制学校发展至今,随着城市的发展,学校对学生的户籍地的要求放松,以及家长对名校的热衷与追求,不仅是在交通不方便的西部地区,在全国各地寄宿制学校发展迅猛。我国现行对于寄宿制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的,如《浙江省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而不是以监护关系为基础。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寄宿制学校时完全脱离家庭生活,脱离父母的监护,完全有学校管理其生活和学习的各项事宜,但是,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寄宿制学校却与一般全日制走读学校完全相同,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漏洞。如果寄宿制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学生在寄宿制学校期间,虽说名义上是由法定监护人来承担监护责任,但是法定监护人并不能够对学生进行监护,因为学生处于一个封闭的环境中,一段时间以后才回归家庭生活。这一段监护的空白应由寄宿学校来弥补。寄宿制学校发展很快,现在,大部分寄宿制学校均会配备生活老师对学生生活进行管理,一名生活老师负责较少的学生,监护容易实现。故应该确认未成年人与寄宿制学校之间的监护关系,明确寄宿制学校的监护法律责任。
[ 注 释 ]
①<德国民法典>第32条规定:“依法对因未成年或因其精神或者身体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其尽监督义务的,或损害即使在适当监督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因合同而承担实施监督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②<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6款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任.第8项规定,涉及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时,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轻率不慎或疏忽大意,应由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诉讼中证明之.
[ 参 考 文 献 ]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