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的情形,这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保护产生了重要影响。然而法学界对特殊的正当防卫的立法价值性存在着分歧。特殊的正当防卫与一般的正当防卫相比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对“行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上。
关键词:特殊的正当防卫;概述;特殊性
一、特殊正当防卫的概述
(一)法学界的理论争议
我国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正当防卫上比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条款在当时的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学者们对此产生了很多的不同意见,但总的来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无限防卫权说。无限防卫权是指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施不同于一般正当防卫的限度,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结果不负担任何刑事责任的一种防卫制度。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正在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永远不存在过当情形。
第二,无过当防卫权说。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中,尽管对适用的前提条件有限制,但对于防卫限度没有限制,是一种无过当之防卫[1]。
第三,特殊防卫权说。根据这一观点,第3款规定的防卫权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一款的规定是在前两款的前提下产生的,而非单独独立存在的,特殊的防卫权说也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可,成为当下对此条款解读的主流观点,从而在理论与实践过程中被广泛运用。
(二)特殊防卫权的立法价值
第一,肯定或褒扬说,该学说认为特殊防卫制度是对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次突破,从立法上肯定了特殊防卫制度的价值。主观上鼓舞了广大人民群众勇敢的同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解除了人们为防卫过当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担忧,客观上对实施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有巨大的威慑作用。肯定说或褒扬说也是笔者一直认可的观点,该学说是在公立救济不及时的条件下进行的一种私立救济的方法,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的重要进步,这尽可能的避免了暴力犯罪造成的不法侵害的发生,对社会的发展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第二,否定或贬低说,该学说认为“无限防卫权在法律上的确立,无疑冲垮了防卫人最后一道心理防线,使其会在情欲或利害关系的支配下,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而不顾一切进行防卫,直至被防卫人于死地而后快”。[2]这种学说否认了特殊正当防卫的立法价值,认为特殊的正当防卫不仅不能减少暴力犯罪的发生及恶劣影响,而且还会增加潜在的复仇和暴力杀戮,成为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杀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从而逍遥法外的工具。
二、特殊正当防卫情形的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五种特定情形以及其他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兜底条款,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种暴力犯罪在此就不再赘述,因为对它们构成要件的分析和界定已十分清晰,所以在此笔者只对“行凶”一词作进一步的论述。
“行凶”是指利用不法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笔者认为,行凶的既遂只需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不需要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通过特殊正当防卫这一条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特殊正当防卫的前提是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所以,我们可以把行凶缩小定义为暴力犯罪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除此之外,行凶是与杀人在条款中并列存在的,所以在定义行凶时,应该排除杀人的情形,最终笔者把行凶定义为暴力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行为,只有准确的定义了行凶,我们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的运用特殊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
笔者之所以把这句话单独拿出来是因为这句话中有几个比较模糊不容易界定的词,比如:“严重”;“人身安全”;“暴力犯罪”,对这些词语的界定正确与否关系到对特殊正当防卫的理解。
“严重”是一个表示程度的词,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程度的要求,仅限于生命与重大的身体健康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或死亡几种情形,只有在有可能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才能达到严重的程度,才符合进行特殊正当防卫的要件之一,这与特殊正当防卫的结果——伤亡是相对应的。而造成轻微伤和轻伤的情形不属于严重的范畴,也没有造成伤亡的结果,所以轻微伤和轻伤的情形不属于特殊正当防卫研究的范畴。
而对于人身安全的理解,笔者之前在特殊正当防卫的法益里已经详细地介绍,在此就不再赘述。
暴力犯罪中的暴力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方式的要求,即要求对人身行使不法有形力,与暴力相对应的是非暴力,例如:盗窃,抢夺等犯罪是通过非暴力的方法实施的,所以在对这些犯罪实施特殊的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应负刑事责任;而抢劫是通过暴力和胁迫等方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的一种犯罪,是一种暴力性的犯罪,所以针对抢劫实施特殊的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暴力犯罪中的犯罪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触犯了刑法以外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等,而犯罪行为情节恶劣,对社会危害程度大,所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所以,特殊的正当防卫要求的是暴力犯罪,而不是非暴力的一般违法行为。
通过对“严重”、“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理解,我们能更清楚的界定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不受刑法处罚的正当防卫,即特殊的正当防卫。这对特殊正当防卫在实践中该如何界定有重大的积极作用。
四、结语
特殊的正当防卫制度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一种突破,是对刑事立法的一种完善,特殊防卫权的设立体现了对人权的一种保障,符合宪法对人权的规定,符合世界各国对人身安全保护的趋势,有利于遏制犯罪,降低犯罪率的发生,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2]田宏杰.“防卫权限度的理性思考”《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
关键词:特殊的正当防卫;概述;特殊性
一、特殊正当防卫的概述
(一)法学界的理论争议
我国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正当防卫上比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条款在当时的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学者们对此产生了很多的不同意见,但总的来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无限防卫权说。无限防卫权是指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施不同于一般正当防卫的限度,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结果不负担任何刑事责任的一种防卫制度。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正在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永远不存在过当情形。
第二,无过当防卫权说。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中,尽管对适用的前提条件有限制,但对于防卫限度没有限制,是一种无过当之防卫[1]。
第三,特殊防卫权说。根据这一观点,第3款规定的防卫权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一款的规定是在前两款的前提下产生的,而非单独独立存在的,特殊的防卫权说也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可,成为当下对此条款解读的主流观点,从而在理论与实践过程中被广泛运用。
(二)特殊防卫权的立法价值
第一,肯定或褒扬说,该学说认为特殊防卫制度是对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次突破,从立法上肯定了特殊防卫制度的价值。主观上鼓舞了广大人民群众勇敢的同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解除了人们为防卫过当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担忧,客观上对实施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有巨大的威慑作用。肯定说或褒扬说也是笔者一直认可的观点,该学说是在公立救济不及时的条件下进行的一种私立救济的方法,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的重要进步,这尽可能的避免了暴力犯罪造成的不法侵害的发生,对社会的发展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第二,否定或贬低说,该学说认为“无限防卫权在法律上的确立,无疑冲垮了防卫人最后一道心理防线,使其会在情欲或利害关系的支配下,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而不顾一切进行防卫,直至被防卫人于死地而后快”。[2]这种学说否认了特殊正当防卫的立法价值,认为特殊的正当防卫不仅不能减少暴力犯罪的发生及恶劣影响,而且还会增加潜在的复仇和暴力杀戮,成为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杀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从而逍遥法外的工具。
二、特殊正当防卫情形的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五种特定情形以及其他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兜底条款,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种暴力犯罪在此就不再赘述,因为对它们构成要件的分析和界定已十分清晰,所以在此笔者只对“行凶”一词作进一步的论述。
“行凶”是指利用不法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笔者认为,行凶的既遂只需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不需要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通过特殊正当防卫这一条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特殊正当防卫的前提是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所以,我们可以把行凶缩小定义为暴力犯罪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除此之外,行凶是与杀人在条款中并列存在的,所以在定义行凶时,应该排除杀人的情形,最终笔者把行凶定义为暴力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行为,只有准确的定义了行凶,我们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的运用特殊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
笔者之所以把这句话单独拿出来是因为这句话中有几个比较模糊不容易界定的词,比如:“严重”;“人身安全”;“暴力犯罪”,对这些词语的界定正确与否关系到对特殊正当防卫的理解。
“严重”是一个表示程度的词,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程度的要求,仅限于生命与重大的身体健康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或死亡几种情形,只有在有可能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才能达到严重的程度,才符合进行特殊正当防卫的要件之一,这与特殊正当防卫的结果——伤亡是相对应的。而造成轻微伤和轻伤的情形不属于严重的范畴,也没有造成伤亡的结果,所以轻微伤和轻伤的情形不属于特殊正当防卫研究的范畴。
而对于人身安全的理解,笔者之前在特殊正当防卫的法益里已经详细地介绍,在此就不再赘述。
暴力犯罪中的暴力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方式的要求,即要求对人身行使不法有形力,与暴力相对应的是非暴力,例如:盗窃,抢夺等犯罪是通过非暴力的方法实施的,所以在对这些犯罪实施特殊的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应负刑事责任;而抢劫是通过暴力和胁迫等方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的一种犯罪,是一种暴力性的犯罪,所以针对抢劫实施特殊的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暴力犯罪中的犯罪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触犯了刑法以外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等,而犯罪行为情节恶劣,对社会危害程度大,所实施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所以,特殊的正当防卫要求的是暴力犯罪,而不是非暴力的一般违法行为。
通过对“严重”、“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理解,我们能更清楚的界定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不受刑法处罚的正当防卫,即特殊的正当防卫。这对特殊正当防卫在实践中该如何界定有重大的积极作用。
四、结语
特殊的正当防卫制度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一种突破,是对刑事立法的一种完善,特殊防卫权的设立体现了对人权的一种保障,符合宪法对人权的规定,符合世界各国对人身安全保护的趋势,有利于遏制犯罪,降低犯罪率的发生,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2]田宏杰.“防卫权限度的理性思考”《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