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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依法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最终认定了“全友QUAN YOU”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并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全面支持了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至此,这起前后历时8年时间、走完了从行政到司法全部救济程序的商标行政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而对于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下称全友家私公司)来说,这一路走的实在是太过“惊险”了。从最初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再到一审、二审法院的行政诉讼,全友家私公司的请求均未获得支持。直至拿到前述最高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全友家私公司终于“峰回路转”,赢得了这场驰名商标权益保卫战的最终胜利。
从商标异议申请到异议复审
据了解,全友家私公司创建于1986年,是一家集研、产、销一体的全国最大板式家具生产龙头企业,在家具行业内颇富盛名。第1993755号“全友QUAN YOU”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1年10月8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20类的家具、床垫商品上。原注册申请人为全友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全友家私公司。
第4460324号“全友QUANYOU”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第三人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全友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良于2005年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车灯、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水龙头、淋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气体打火机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1年1月10日转让至全友电器公司名下。
被异议商标被审定公告后,全友家私公司及案外人李海鸥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第12525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在先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二)李海鸥引证其在先申请的第3745432号“全友QUANYOU”商标因被提出异议已由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已不具有商标申请在先的权利;(三)全友家私公司及李海鸥称全友电器公司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故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认为其持有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会误导公众,致使全友家私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应当给予核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24102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标识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而引证商标指定在第20类商品,二者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商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差较远,属非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全友家私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权利,应针对不同商标案件,根据个案情况和《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就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对引证商标使用与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或未标示时间,或标示时间的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关于2008年3月5日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标使用在家具商品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该认定时间远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至于商标局于2009年作出的两份商标异议裁定因个案不同,亦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向市场提供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不能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全友家私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构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此外,全友家私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信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的主张,也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从一审到二审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102号裁定。一审庭审中,全友家私公司明确表示对该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这一条款的前提之一是全友家私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中,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等部分证据时间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四川评审中心的证明、相关商标注册证等部分证据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无关,媒介代理合同、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的证明等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范围等情况,因此,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家具商品已经处于驰名状态。故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102号裁定。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也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全友家私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全友家私公司在行政程序阶段以及本案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有些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有些证据如家具销售发票没有体现引证商标,有些证据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无关,均不能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即便考虑商标驰名有一个商誉积累的过程,但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第一次被认定为驰名的时间以及全友家私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家具商品上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全友家私公司主张引证商标驰名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全友家私公司还提交了几份“全友QUANYOU”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个案审查原则,执法标准不统一。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每个案件情况均有差异,其他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几份商标异议裁定书中的案件情况和本案不同,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个案审查原则,执法标准不统一。全友家私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终审判决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78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全友家私公司申请再审称:全友家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2005年1月12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全友家私公司在诉讼中又进一步补充了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未予充分考虑,其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过于严苛。被异议商标对应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具有密切关联关系。本案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全友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良恶意抢注了很多知名商标,全友电器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所采用的配色、字体等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细节特征基本一致,其攀附引证商标良好商誉的恶意明显,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全友家私公司的商标权益。商标局和人民法院已经在其他类似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本案应当同样对待。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问题。
全友家私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应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举证。全友家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一审、二审阶段和再审审理期间,均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知名度。其中,全友家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四川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知名度,应予采信。
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的引证商标使用证据是否应予采信问题,最高法院认为,驰名商标应按照特定时间点的商标知名度状态予以认定,但任何具体时间点的商标知名度状态总是寓于整个商标知名度积累过程之中的,而这一过程通常又具有连续性。因此,在认定特定时间点的商标知名度状态时,一般不应孤立地、片面地审查相关事实,必要时应将之放置在商标知名度积累过程之中,综合分析此前此后一段时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以确保认定商标在该时间点知名度高低的准确性。故对发生在特定时间点之后,能够补强证明该时间点商标知名度状态的商标使用事实,亦应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部分证据,虽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的证据,但距离该时间点较近,且能够印证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知名度,故应酌情予以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为界限,对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的知名度证据一概不予考虑,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对未明确标注引证商标,但标有全友家私公司企业名称或其简称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企业的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是其商业标识系统的组成部分,共同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尤其当企业的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时,其相互之间具有更强的关联性。在此情况下,商标的使用和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及二者的知名度将相互影响和印证。故在认定以企业字号为主要内容的文字商标的知名度时,必要时亦应适当考虑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本案中,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全友”和全友家私公司的字号“全友”完全一致,故对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及监播记录等未明确标注引证商标,但以不同形式标注了全友家私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或简称的证据,均应予以适当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考量不足,予以纠正。
驰名商标是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案中,综合考虑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已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本案情况,如仅在相同、类似商品范围内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已不足以救济全友家私公司的商标权利,亦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据此,应当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的要求过高,未充分考虑引证商标主要部分和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字号之间的一致性,也未酌情考虑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后,引证商标在使用和知名度积累上的连续性,未能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全友家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问题。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保护范围也就越大。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是否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标准,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全友QUANYOU”文字商标,二者的字体、比例、排列等也基本一致,差别甚微,应认定为相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其在四川省内知名度很高。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全友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良也在四川省,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结合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基本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颜良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日常消费品,其相关公众和销售渠道均有部分重叠,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全友家私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不符合商标法鼓励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攀附的精神,亦有违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意图,予以纠正。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102号裁定书,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律师解读本案意义
据初步了解,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经第一次主动通过个案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因而被认为具有标杆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于驰名商标的有效保护。”全友家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由于本案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因此在代理过程中,集佳律师对案件证据进行了仔细深入的分析和全面充分的准备。最终,集佳律师在案件中提出的观点大部分被最高院认同,工作卓有成效。”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诉讼结果对随后审结的全友家私公司与佛山市全友卫浴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的诉讼结果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在该案中,全友家私公司一审胜诉并获赔1400万元。正是由于本案再审判决认定“全友”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予跨类保护,进而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全友电器公司(许可佛山市全友卫浴有限公司使用)“全友QUANYOU”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判决、裁定,从而使得被告佛山市全友卫浴有限公司的权利主张失去了有力的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友QUANYOU”授权确权(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再审行政判决结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全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判决结果再一次说明了集佳律师能够妥善地处理当事人委托的疑难、复杂结构性的知识产权问题。近几年来,集佳律师已经形成了诉前制定体系化诉讼方案,诉中有效执行该方案,以及案件推进过程中各种类型的研习、模拟等良好工作模式,集佳律师以自己的不断努力全力以赴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不懈推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程。
张亚洲表示,由于全友电器公司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对全友家私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也对相关的公众造成了巨大的困扰,然而,由于行政诉讼的最终胜诉,有效保护了全友家私对其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很好地维护了全友家私的合法权益。
打造知名品牌,创设自主知识产权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可此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类似于全友这样的众多本土品牌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其所发展历程也是倍加艰辛,所以也需要我们更加珍惜。对它们的保护,就是代表了对诚实的劳动成果的尊重。
张亚洲认为,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恶意傍名牌、仿名牌现象十分猖獗。一些投机者抱着“大树底下好乘凉”的心态,千方百计通过注册商标这个貌似合法的举动,肆意侵占知名品牌的商誉,蒙蔽有关消费者,获利不法且不菲的利益。如此就形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怪现象,真正的知名品牌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仿的人、傍的人却大肆获利,一旦当这种局面不断扩大,最终知名品牌只能退出市场,让位于那些投机者。在这种情况下正当有序的市场经济竞争法则已逐步沦落为“丛林法则”,投机钻营、巧夺豪取、只问结果、不顾过程,而这样的游戏规则对于真正要树品牌的企业来说真是莫大的不幸。
“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意图通过本案的审理,强烈地传递出遏制恶意注册、强化驰名商标保护的审判精神,这也必将成为以后司法保护驰名商标的标志性案件。”张亚洲说。
而对于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下称全友家私公司)来说,这一路走的实在是太过“惊险”了。从最初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再到一审、二审法院的行政诉讼,全友家私公司的请求均未获得支持。直至拿到前述最高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全友家私公司终于“峰回路转”,赢得了这场驰名商标权益保卫战的最终胜利。
从商标异议申请到异议复审
据了解,全友家私公司创建于1986年,是一家集研、产、销一体的全国最大板式家具生产龙头企业,在家具行业内颇富盛名。第1993755号“全友QUAN YOU”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1年10月8日,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20类的家具、床垫商品上。原注册申请人为全友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全友家私公司。
第4460324号“全友QUANYOU”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第三人成都全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全友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良于2005年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车灯、烹调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水龙头、淋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气体打火机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1年1月10日转让至全友电器公司名下。
被异议商标被审定公告后,全友家私公司及案外人李海鸥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第12525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在先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二)李海鸥引证其在先申请的第3745432号“全友QUANYOU”商标因被提出异议已由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已不具有商标申请在先的权利;(三)全友家私公司及李海鸥称全友电器公司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故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认为其持有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会误导公众,致使全友家私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应当给予核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24102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标识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而引证商标指定在第20类商品,二者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商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差较远,属非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全友家私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权利,应针对不同商标案件,根据个案情况和《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就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对引证商标使用与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或未标示时间,或标示时间的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关于2008年3月5日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标使用在家具商品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但该认定时间远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至于商标局于2009年作出的两份商标异议裁定因个案不同,亦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向市场提供了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不能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全友家私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构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此外,全友家私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信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的主张,也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从一审到二审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102号裁定。一审庭审中,全友家私公司明确表示对该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这一条款的前提之一是全友家私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本案中,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中,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等部分证据时间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四川评审中心的证明、相关商标注册证等部分证据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无关,媒介代理合同、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的证明等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范围等情况,因此,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家具商品已经处于驰名状态。故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102号裁定。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也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全友家私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全友家私公司在行政程序阶段以及本案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有些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有些证据如家具销售发票没有体现引证商标,有些证据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无关,均不能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即便考虑商标驰名有一个商誉积累的过程,但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第一次被认定为驰名的时间以及全友家私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家具商品上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全友家私公司主张引证商标驰名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全友家私公司还提交了几份“全友QUANYOU”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个案审查原则,执法标准不统一。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每个案件情况均有差异,其他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几份商标异议裁定书中的案件情况和本案不同,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个案审查原则,执法标准不统一。全友家私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终审判决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78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全友家私公司申请再审称:全友家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2005年1月12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全友家私公司在诉讼中又进一步补充了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未予充分考虑,其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过于严苛。被异议商标对应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具有密切关联关系。本案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全友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良恶意抢注了很多知名商标,全友电器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中所采用的配色、字体等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细节特征基本一致,其攀附引证商标良好商誉的恶意明显,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全友家私公司的商标权益。商标局和人民法院已经在其他类似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本案应当同样对待。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问题。
全友家私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应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举证。全友家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一审、二审阶段和再审审理期间,均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知名度。其中,全友家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四川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知名度,应予采信。
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的引证商标使用证据是否应予采信问题,最高法院认为,驰名商标应按照特定时间点的商标知名度状态予以认定,但任何具体时间点的商标知名度状态总是寓于整个商标知名度积累过程之中的,而这一过程通常又具有连续性。因此,在认定特定时间点的商标知名度状态时,一般不应孤立地、片面地审查相关事实,必要时应将之放置在商标知名度积累过程之中,综合分析此前此后一段时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以确保认定商标在该时间点知名度高低的准确性。故对发生在特定时间点之后,能够补强证明该时间点商标知名度状态的商标使用事实,亦应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部分证据,虽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的证据,但距离该时间点较近,且能够印证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知名度,故应酌情予以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为界限,对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的知名度证据一概不予考虑,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对未明确标注引证商标,但标有全友家私公司企业名称或其简称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企业的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是其商业标识系统的组成部分,共同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尤其当企业的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时,其相互之间具有更强的关联性。在此情况下,商标的使用和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及二者的知名度将相互影响和印证。故在认定以企业字号为主要内容的文字商标的知名度时,必要时亦应适当考虑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本案中,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全友”和全友家私公司的字号“全友”完全一致,故对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及监播记录等未明确标注引证商标,但以不同形式标注了全友家私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或简称的证据,均应予以适当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考量不足,予以纠正。
驰名商标是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案中,综合考虑全友家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已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本案情况,如仅在相同、类似商品范围内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已不足以救济全友家私公司的商标权利,亦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据此,应当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的要求过高,未充分考虑引证商标主要部分和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字号之间的一致性,也未酌情考虑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后,引证商标在使用和知名度积累上的连续性,未能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全友家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问题。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保护范围也就越大。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是否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标准,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全友QUANYOU”文字商标,二者的字体、比例、排列等也基本一致,差别甚微,应认定为相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其在四川省内知名度很高。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全友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良也在四川省,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结合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基本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颜良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日常消费品,其相关公众和销售渠道均有部分重叠,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全友家私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不符合商标法鼓励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攀附的精神,亦有违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意图,予以纠正。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102号裁定书,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律师解读本案意义
据初步了解,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经第一次主动通过个案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因而被认为具有标杆意义。
“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于驰名商标的有效保护。”全友家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由于本案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因此在代理过程中,集佳律师对案件证据进行了仔细深入的分析和全面充分的准备。最终,集佳律师在案件中提出的观点大部分被最高院认同,工作卓有成效。”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诉讼结果对随后审结的全友家私公司与佛山市全友卫浴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的诉讼结果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在该案中,全友家私公司一审胜诉并获赔1400万元。正是由于本案再审判决认定“全友”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予跨类保护,进而撤销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全友电器公司(许可佛山市全友卫浴有限公司使用)“全友QUANYOU”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判决、裁定,从而使得被告佛山市全友卫浴有限公司的权利主张失去了有力的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友QUANYOU”授权确权(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再审行政判决结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全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判决结果再一次说明了集佳律师能够妥善地处理当事人委托的疑难、复杂结构性的知识产权问题。近几年来,集佳律师已经形成了诉前制定体系化诉讼方案,诉中有效执行该方案,以及案件推进过程中各种类型的研习、模拟等良好工作模式,集佳律师以自己的不断努力全力以赴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不懈推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程。
张亚洲表示,由于全友电器公司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对全友家私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也对相关的公众造成了巨大的困扰,然而,由于行政诉讼的最终胜诉,有效保护了全友家私对其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很好地维护了全友家私的合法权益。
打造知名品牌,创设自主知识产权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可此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类似于全友这样的众多本土品牌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其所发展历程也是倍加艰辛,所以也需要我们更加珍惜。对它们的保护,就是代表了对诚实的劳动成果的尊重。
张亚洲认为,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恶意傍名牌、仿名牌现象十分猖獗。一些投机者抱着“大树底下好乘凉”的心态,千方百计通过注册商标这个貌似合法的举动,肆意侵占知名品牌的商誉,蒙蔽有关消费者,获利不法且不菲的利益。如此就形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怪现象,真正的知名品牌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仿的人、傍的人却大肆获利,一旦当这种局面不断扩大,最终知名品牌只能退出市场,让位于那些投机者。在这种情况下正当有序的市场经济竞争法则已逐步沦落为“丛林法则”,投机钻营、巧夺豪取、只问结果、不顾过程,而这样的游戏规则对于真正要树品牌的企业来说真是莫大的不幸。
“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意图通过本案的审理,强烈地传递出遏制恶意注册、强化驰名商标保护的审判精神,这也必将成为以后司法保护驰名商标的标志性案件。”张亚洲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