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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职务犯罪中负案在逃增多成为司法机关面临的严峻现实。仅据我院统计,几年来自侦案件中负案在逃的人员高达十几人,而且历年来积案的80%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无法结案。可以说负案在逃人员日益增多,已严重影响到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成为当前司法工作中的一大障碍。
一、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几个环节
1、立案前逃跑。有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后就做好了出逃的准备,一旦有风吹草动,他们就逃之夭夭,由于我们办案人员信息不够灵敏,反应速度不够快捷,群众举报不够及时等原因,进行立案侦查时,犯罪嫌疑人早已不知去向。我院2000年立查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于群众举报不及时,犯罪嫌疑人立案前已经逃脱,致使案件多年无法结案。
2、立案后在侦查环节上逃脱。立案后由于办案人员未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到位,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可逃之机,致使一些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无法缉拿归案。
3、由于案件的超期、延期审理,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由于种种原因,有些案件在起诉、判决环节上久拖不决,对已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受羁押期限的限制,不得不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跑,影响了案件的继续审理。
二、负案在逃的危害
负案在逃,虽动机和目的各不相同,但都是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下采取的行为,是躲避国家法律的追究,是对司法工作的抗拒。从司法实践上看,负案在逃人员增多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多方面的。
1、容易形成流窜作案造成新的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嫌疑人犯罪在逃后,由于其身份处于非法状态,使其不能像合法公民那样从事正当的工作来维持其生存,并且许多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好逸恶劳,这样在其流窜时,往往又会从事其他犯罪活动,从而形成新的社会危害。
2、挥霍公款,使国家财产受损。
新时期新阶段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多方面因素,职务犯罪呈上升趋势。此类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为了挥霍享受,这些人负案在逃,增加了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难度。犯罪嫌疑人携款在逃,赃款挥霍殆尽,即使日后归案,也难以弥补其给国家、集体和群众造成的损失。
3、增加工作难度,加大工作量,办案费用增多,影响工作效率。
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增大,加上我国人口众多,犯罪嫌疑人负案在逃后,要想在茫茫人海中将其抓获,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而且我们目前经费、警力不足现状短期内也难以改变。负案在逃现象的大规模上升,对于经常处于超负荷运转的检察队伍而言,实为勉为其难。共同犯罪中,某些犯罪成员负案在逃,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对其他在案人员的正确定罪量刑。
三、负案在逃的原因分析
造成负案在逃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我国立法上的欠缺不无关系。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但在具体各罪名的规定中,除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负案在逃加重处罚以外,其他各罪并无对负案在逃有从重处罚规定。再加上审判实践中,对许多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从重处罚,这样就使许多犯罪分子在逃与不逃的抉择上選择了出逃。
司法实践中某些负案在逃人员多年未能归案,或者抓获后法院量刑时也未因其逃跑从重处罚,有的因法律的修改变动,在逃人员归案后依“从就兼从轻”原则获较轻处理。以上情况的出现使群众对司法机关产生误解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同时也使犯罪分子更易产生“事大事小,一跑就了”的心理,加剧了负案在逃的上升趋势,也衍生了许多包庇、窝藏在逃人员的犯罪行为。
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加强打击犯罪的同时,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民主权利,其中对自首做出了较轻处罚规定,自首和负案在逃都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以后的主观心理反应,它反映了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自首表明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接受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负案在逃则说明犯罪人拒绝、抗拒国家的法律追究,所以对于负案在逃人员被抓获后的量刑理应从重。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均是党的刑事政策,在立法、司法领域内都应得到体现和贯彻,二者均不能偏废。自首作为“坦白从宽”政策的具体体现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藐视国家法律,抗拒司法机关,负案在逃的行为处理,也应体现“抗拒从严”的政策,在立法上规定为量刑从重情节。
实践中曾出现过这种情况:二人同时实施犯罪行为,其中一人被抓获,另一人负案在逃。被抓获的人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另一人在逃四年后自首,被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事后,被抓获的人感叹:“早知道逃跑后自首能从轻,我还不如拒捕后跑上几年再去自首,这样还能少判几年。”这一客观现象说明,量刑时对于负案在逃后自首的,如果只看到其自首的一面,而不考虑在逃的行为,对其的处罚就不能体现“罪行相当”。因此,应规定负案在逃为法定量刑从重情节,以使刑法条文关于量刑的规定更加趋于严谨科学,防止法官受人为因素影响导致判决不公。规定负罪在逃为法定量刑从重情节,对于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完成犯罪行为的人而言,可以起到震慑、警示作用,促使其投案自首,认罪服法,有效的预防和遏制在贪污贿赂案件中逃跑现象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鞍山 114000)
一、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几个环节
1、立案前逃跑。有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后就做好了出逃的准备,一旦有风吹草动,他们就逃之夭夭,由于我们办案人员信息不够灵敏,反应速度不够快捷,群众举报不够及时等原因,进行立案侦查时,犯罪嫌疑人早已不知去向。我院2000年立查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由于群众举报不及时,犯罪嫌疑人立案前已经逃脱,致使案件多年无法结案。
2、立案后在侦查环节上逃脱。立案后由于办案人员未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到位,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可逃之机,致使一些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无法缉拿归案。
3、由于案件的超期、延期审理,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由于种种原因,有些案件在起诉、判决环节上久拖不决,对已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受羁押期限的限制,不得不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趁机逃跑,影响了案件的继续审理。
二、负案在逃的危害
负案在逃,虽动机和目的各不相同,但都是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下采取的行为,是躲避国家法律的追究,是对司法工作的抗拒。从司法实践上看,负案在逃人员增多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多方面的。
1、容易形成流窜作案造成新的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嫌疑人犯罪在逃后,由于其身份处于非法状态,使其不能像合法公民那样从事正当的工作来维持其生存,并且许多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好逸恶劳,这样在其流窜时,往往又会从事其他犯罪活动,从而形成新的社会危害。
2、挥霍公款,使国家财产受损。
新时期新阶段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多方面因素,职务犯罪呈上升趋势。此类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为了挥霍享受,这些人负案在逃,增加了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难度。犯罪嫌疑人携款在逃,赃款挥霍殆尽,即使日后归案,也难以弥补其给国家、集体和群众造成的损失。
3、增加工作难度,加大工作量,办案费用增多,影响工作效率。
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增大,加上我国人口众多,犯罪嫌疑人负案在逃后,要想在茫茫人海中将其抓获,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而且我们目前经费、警力不足现状短期内也难以改变。负案在逃现象的大规模上升,对于经常处于超负荷运转的检察队伍而言,实为勉为其难。共同犯罪中,某些犯罪成员负案在逃,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对其他在案人员的正确定罪量刑。
三、负案在逃的原因分析
造成负案在逃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我国立法上的欠缺不无关系。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但在具体各罪名的规定中,除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负案在逃加重处罚以外,其他各罪并无对负案在逃有从重处罚规定。再加上审判实践中,对许多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从重处罚,这样就使许多犯罪分子在逃与不逃的抉择上選择了出逃。
司法实践中某些负案在逃人员多年未能归案,或者抓获后法院量刑时也未因其逃跑从重处罚,有的因法律的修改变动,在逃人员归案后依“从就兼从轻”原则获较轻处理。以上情况的出现使群众对司法机关产生误解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同时也使犯罪分子更易产生“事大事小,一跑就了”的心理,加剧了负案在逃的上升趋势,也衍生了许多包庇、窝藏在逃人员的犯罪行为。
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加强打击犯罪的同时,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民主权利,其中对自首做出了较轻处罚规定,自首和负案在逃都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以后的主观心理反应,它反映了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自首表明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接受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负案在逃则说明犯罪人拒绝、抗拒国家的法律追究,所以对于负案在逃人员被抓获后的量刑理应从重。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均是党的刑事政策,在立法、司法领域内都应得到体现和贯彻,二者均不能偏废。自首作为“坦白从宽”政策的具体体现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藐视国家法律,抗拒司法机关,负案在逃的行为处理,也应体现“抗拒从严”的政策,在立法上规定为量刑从重情节。
实践中曾出现过这种情况:二人同时实施犯罪行为,其中一人被抓获,另一人负案在逃。被抓获的人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另一人在逃四年后自首,被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事后,被抓获的人感叹:“早知道逃跑后自首能从轻,我还不如拒捕后跑上几年再去自首,这样还能少判几年。”这一客观现象说明,量刑时对于负案在逃后自首的,如果只看到其自首的一面,而不考虑在逃的行为,对其的处罚就不能体现“罪行相当”。因此,应规定负案在逃为法定量刑从重情节,以使刑法条文关于量刑的规定更加趋于严谨科学,防止法官受人为因素影响导致判决不公。规定负罪在逃为法定量刑从重情节,对于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完成犯罪行为的人而言,可以起到震慑、警示作用,促使其投案自首,认罪服法,有效的预防和遏制在贪污贿赂案件中逃跑现象的发生。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鞍山 1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