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发展到繁荣阶段的必然产物和伟大创新。公司以其明晰的财产权和独立的、平等的“人格”成为集合社会资源、繁荣商品经济的最优主体。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理论由萌芽至逐渐成熟的过程即是公司制度受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博弈影响而不断发展的突出体现。
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渊源与立法实践
·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历程
在公司法人制度初步确立的一段较长时期内,自由市场理论主导着公司法人社会责任的利益趋向。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由于自由市场的内部协调性,一个社会通过市场能够最好地确定其需要,如果企业尽可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提供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销售它们,企业就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尤其在工业革命之后,社会生产力实现了极大飞跃,而企业间也围绕利润展开了攸关生死的市场竞争,此时的公司对其承担的社会责任是持消极态度的,许多公司无暇亦无力关注社会责任,甚至对与企业有密切关系的供应商和员工等极尽盘剥,以求在社会竞争中获胜并得以发展。直到十九世纪后期公司法理论逐步受到重视,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反垄断等社会运动的开展,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构建才逐渐步入正轨。但是自始至终,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中关于公司盈利与慈善的协调、社会责任具体内容等方面的理论争议于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多门学科中方兴未艾。
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在《纽约时报》刊登题为《商业的社会责任是增加利润》的文章,指出“极少趋势,比公司主管人员除了为股东尽量赚钱之外应承担社会责任,更能彻底破坏自由社会本身的基础”,“企业的一项、也是唯一的社会责任是在比赛规则范围内增加利润。”而社会经济学派认为:“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的第二目标,企业的第一目标是保证自己的生存。为了实现这一点,他们必须承担社会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成本。他们必须以不污染、不歧视、不从事欺骗性的广告宣传等方式来保护社会福利,他们必须融入自己所在的社区及资助慈善组织,从而在改善社会中扮演积极的角色。”
·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优劣观
我国新《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借鉴各国先进法制经验,对公司社会责任做出的原则性规定,说明各界已经清醒认识到规范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美中不足的是就详细的责任承担与明晰界限方面,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
我国法学界运用内涵式与外延式相结合的法律概念界定方法,将“公司社会责任”之内涵界定为:在公司制度以及社会环境的当代演进中所产生的,社会对公司所期望,以及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同时主动维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内在要求。在外延上包括:(l)公司对其职工负有责任;(2)公司对其债权人负有责任;(3)公司对其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负有责任;(4)公司对其所在社区及社区居民负有责任;(5)公司对社会公益活动负有责任。
公司对其职工负有的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如《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文件中已有较为完善的规定,也即是劳动法上的公司责任;公司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更是一个债法上已经明晰的概念,适用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多项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因产品或服务而对消费者负有的责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过于宽泛和笼统,使得其责任形式的实现变得缺乏可操作性。
商法视域下的公司法人社会责任契约理论
·公司内部责任契约
所谓内部责任契约,即是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和经营者所订立的公司营利契约,在其中,以股东和经营者皆可接受的条件约定以公司法人名义承担社会责任的边界问题。公司契约是公司设立之依据,公司对股东据此而有着相当于受托人的责任,以保证股东和经营者权益的最优实现。无论公司的本质如何,公司本身是作为追求经济目标的理性工具出现的,它是股东利益和意志的集合体,如果要求管理人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负责,那么,所有者控制公司、管理人应对所有者承担受托人义务的公司法规则就会被削弱乃至颠覆,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名义下,各种各样的利益群落都会向公司提出财产要求,作为市场经济基础财产私有就会被动摇,结果将导致类似一场经济内战的社会财富再分配。公司支付额外的财力与物力来履行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公益事业建设等方面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形式上是对公司营利本性的违背。由公司承担上文所列所有社会责任与公司营利性是相互冲突的。
调查显示,股票市场只在一定程度上愿意对企业具有社会责任的行为提供报酬。而根据学者对我国股市的调查研究结果表明,从当期来看,上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会降低公司的价值。正如波斯纳所认为的那样,在竞争市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非常有可能破产,公司社会责任的成本会在很大程度上以提高产品价格的形式由消费者来承担。基于公司营利的本质出发,强制要求公司承担大额度的社会责任是不现实的,更好的办法是明晰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杜绝大而空的口号罗列,并以相关社会利益回报引导公司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公司与社会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契约
此种责任契约形式可以定义为公司 “外部性责任”。外部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产生的无补偿的影响。如果对旁观者的影响是不利的,就称为负外部性;如果这种影响是有利的,就称为正外部性。例如,当一家化工厂向河流中倾倒废物时,就对每天靠在河中捕鱼为生的渔民产生了负外部性。化工厂向河中倾倒的废物越多,河中的鱼就会越少。然而化工厂在做决策时并没有力来补动偿它使渔民付出的额外成本。当一个房主重新油漆他的房子并种植一个惹人喜爱的花园时,就产生了正的外部性:所有邻居都因这一活动而受益,而房主重新油漆和美化的决定可能并不会把这些受益考虑在内。社会为了获取最大的经济效果,应该鼓励那些能够带来正外部性的活动,限制那些可能带来负外部性的活动。但只要存在外部性,资源配置就不是有效的,市场机制即难以发挥作用。因为外部性的存在,使社会利益和私人利益产生了不一致。企业追求利润自然是天经地义的,但由于外部性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企业行为常常会自觉不自觉地超出自身应有的边界,对社会、员工等利益相关者产生可能是不利的影响。为了社会的繁荣和和谐,我们有理由将社会责任加诸公司日常运营之上,并使企业的外部影响内部化。在负外部性的情况下,生产者给社会带来损害,但他们自己却不一定为此支付足够抵偿这种损害的成本。虽然事后的外在的法律规制、惩罚可以使公司对社会的负的外部性内化,但是公司给社会造成的环境、健康、安全等问题毕竟无法弥补,而且这也影响社会财富的最大化目标。所以对公司违反社会义务的行为的事前预防尤其重要,一方面公司违反社会义务的成本构成了对公司的威慑;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不周延不妥当的时候,当公司违反社会义务的违法成本小于违法行为带来的收益时,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和制度可以给公司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带来一定约束,给公司遵守社会义务、维护社会利益带来一定的激励。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新《公司法》第5条第1款虽明确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可是公司社会责任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和性质,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对于公司法司法实践的影响和意义,仍然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
立法者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和公司“诚实守信”同放在新《公司法》总则中。根据《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从文义上可作以下理解:一方面,该款中遵守社会公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履行社会责任的文字才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 另一方面,则可以理解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承担承担社会责任一样是并列的规定在此款中,并非对社会责任内容的列举。在此,文义解释是产生了多种含义,下面我们再用体系解释的方法。
根据公司法的体系,公司法把承担社会责任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等法律原则共同规定在总则中。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惟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盖道德是“自律的”,而诚信原则则具“他律”之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公司社会责任是社会对公司的道德诉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我国《公司法》是把公司社会责任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列规定的。根据上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之后,我们可以得出,公司社会责任应为公司法原则。国家把对社会对公司的道德要求作为一种宽泛的原则规定写入公司法,表明了国家的价值导向。
由上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应是一个“义务群”。只是这个“义务群”之义务,并非具体法律义务,而是根据公司社会责任原则而产生的抽象之义务。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公司法原则后,虽然只是宣示性、倡导性的条文,并没有对公司产生具体的义务关系,但其仍然已有道德义务上升为为法律义务。因为法律原则虽然是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但它通常并不直接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文或法律规范,因此通常并不直接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所以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首先应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其行为的准则。但法律原则作为法律具体规定的来源和根据,对具体法律规定有指导作用。因此在具体规范缺乏、不清晰或自相矛盾时,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行为准则。法律原则还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它不仅是法官解释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而且是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具有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时也应该慎重,精确,而不可使其泛化。否则会赋予公司经营管理层以太大的裁量权,伤害投资人的投资热情,和市场经济的基础。首先公司的社会责任应是公司的对外责任,公司对职工的责任不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其次,法院在解释适用此原则时应坚持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经过慎重的利益评判和价值衡量之后,丰富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和理论。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渊源与立法实践
·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历程
在公司法人制度初步确立的一段较长时期内,自由市场理论主导着公司法人社会责任的利益趋向。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由于自由市场的内部协调性,一个社会通过市场能够最好地确定其需要,如果企业尽可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提供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销售它们,企业就尽到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尤其在工业革命之后,社会生产力实现了极大飞跃,而企业间也围绕利润展开了攸关生死的市场竞争,此时的公司对其承担的社会责任是持消极态度的,许多公司无暇亦无力关注社会责任,甚至对与企业有密切关系的供应商和员工等极尽盘剥,以求在社会竞争中获胜并得以发展。直到十九世纪后期公司法理论逐步受到重视,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反垄断等社会运动的开展,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构建才逐渐步入正轨。但是自始至终,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中关于公司盈利与慈善的协调、社会责任具体内容等方面的理论争议于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多门学科中方兴未艾。
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在《纽约时报》刊登题为《商业的社会责任是增加利润》的文章,指出“极少趋势,比公司主管人员除了为股东尽量赚钱之外应承担社会责任,更能彻底破坏自由社会本身的基础”,“企业的一项、也是唯一的社会责任是在比赛规则范围内增加利润。”而社会经济学派认为:“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的第二目标,企业的第一目标是保证自己的生存。为了实现这一点,他们必须承担社会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成本。他们必须以不污染、不歧视、不从事欺骗性的广告宣传等方式来保护社会福利,他们必须融入自己所在的社区及资助慈善组织,从而在改善社会中扮演积极的角色。”
·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优劣观
我国新《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借鉴各国先进法制经验,对公司社会责任做出的原则性规定,说明各界已经清醒认识到规范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美中不足的是就详细的责任承担与明晰界限方面,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
我国法学界运用内涵式与外延式相结合的法律概念界定方法,将“公司社会责任”之内涵界定为:在公司制度以及社会环境的当代演进中所产生的,社会对公司所期望,以及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同时主动维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内在要求。在外延上包括:(l)公司对其职工负有责任;(2)公司对其债权人负有责任;(3)公司对其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负有责任;(4)公司对其所在社区及社区居民负有责任;(5)公司对社会公益活动负有责任。
公司对其职工负有的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如《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文件中已有较为完善的规定,也即是劳动法上的公司责任;公司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更是一个债法上已经明晰的概念,适用包括《合同法》在内的多项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因产品或服务而对消费者负有的责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过于宽泛和笼统,使得其责任形式的实现变得缺乏可操作性。
商法视域下的公司法人社会责任契约理论
·公司内部责任契约
所谓内部责任契约,即是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和经营者所订立的公司营利契约,在其中,以股东和经营者皆可接受的条件约定以公司法人名义承担社会责任的边界问题。公司契约是公司设立之依据,公司对股东据此而有着相当于受托人的责任,以保证股东和经营者权益的最优实现。无论公司的本质如何,公司本身是作为追求经济目标的理性工具出现的,它是股东利益和意志的集合体,如果要求管理人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负责,那么,所有者控制公司、管理人应对所有者承担受托人义务的公司法规则就会被削弱乃至颠覆,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名义下,各种各样的利益群落都会向公司提出财产要求,作为市场经济基础财产私有就会被动摇,结果将导致类似一场经济内战的社会财富再分配。公司支付额外的财力与物力来履行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公益事业建设等方面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形式上是对公司营利本性的违背。由公司承担上文所列所有社会责任与公司营利性是相互冲突的。
调查显示,股票市场只在一定程度上愿意对企业具有社会责任的行为提供报酬。而根据学者对我国股市的调查研究结果表明,从当期来看,上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会降低公司的价值。正如波斯纳所认为的那样,在竞争市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非常有可能破产,公司社会责任的成本会在很大程度上以提高产品价格的形式由消费者来承担。基于公司营利的本质出发,强制要求公司承担大额度的社会责任是不现实的,更好的办法是明晰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杜绝大而空的口号罗列,并以相关社会利益回报引导公司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公司与社会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契约
此种责任契约形式可以定义为公司 “外部性责任”。外部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对旁观者福利产生的无补偿的影响。如果对旁观者的影响是不利的,就称为负外部性;如果这种影响是有利的,就称为正外部性。例如,当一家化工厂向河流中倾倒废物时,就对每天靠在河中捕鱼为生的渔民产生了负外部性。化工厂向河中倾倒的废物越多,河中的鱼就会越少。然而化工厂在做决策时并没有力来补动偿它使渔民付出的额外成本。当一个房主重新油漆他的房子并种植一个惹人喜爱的花园时,就产生了正的外部性:所有邻居都因这一活动而受益,而房主重新油漆和美化的决定可能并不会把这些受益考虑在内。社会为了获取最大的经济效果,应该鼓励那些能够带来正外部性的活动,限制那些可能带来负外部性的活动。但只要存在外部性,资源配置就不是有效的,市场机制即难以发挥作用。因为外部性的存在,使社会利益和私人利益产生了不一致。企业追求利润自然是天经地义的,但由于外部性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企业行为常常会自觉不自觉地超出自身应有的边界,对社会、员工等利益相关者产生可能是不利的影响。为了社会的繁荣和和谐,我们有理由将社会责任加诸公司日常运营之上,并使企业的外部影响内部化。在负外部性的情况下,生产者给社会带来损害,但他们自己却不一定为此支付足够抵偿这种损害的成本。虽然事后的外在的法律规制、惩罚可以使公司对社会的负的外部性内化,但是公司给社会造成的环境、健康、安全等问题毕竟无法弥补,而且这也影响社会财富的最大化目标。所以对公司违反社会义务的行为的事前预防尤其重要,一方面公司违反社会义务的成本构成了对公司的威慑;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不周延不妥当的时候,当公司违反社会义务的违法成本小于违法行为带来的收益时,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和制度可以给公司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带来一定约束,给公司遵守社会义务、维护社会利益带来一定的激励。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新《公司法》第5条第1款虽明确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可是公司社会责任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和性质,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对于公司法司法实践的影响和意义,仍然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
立法者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和公司“诚实守信”同放在新《公司法》总则中。根据《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从文义上可作以下理解:一方面,该款中遵守社会公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履行社会责任的文字才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 另一方面,则可以理解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承担承担社会责任一样是并列的规定在此款中,并非对社会责任内容的列举。在此,文义解释是产生了多种含义,下面我们再用体系解释的方法。
根据公司法的体系,公司法把承担社会责任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等法律原则共同规定在总则中。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惟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盖道德是“自律的”,而诚信原则则具“他律”之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公司社会责任是社会对公司的道德诉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我国《公司法》是把公司社会责任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列规定的。根据上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之后,我们可以得出,公司社会责任应为公司法原则。国家把对社会对公司的道德要求作为一种宽泛的原则规定写入公司法,表明了国家的价值导向。
由上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应是一个“义务群”。只是这个“义务群”之义务,并非具体法律义务,而是根据公司社会责任原则而产生的抽象之义务。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公司法原则后,虽然只是宣示性、倡导性的条文,并没有对公司产生具体的义务关系,但其仍然已有道德义务上升为为法律义务。因为法律原则虽然是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但它通常并不直接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文或法律规范,因此通常并不直接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所以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首先应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其行为的准则。但法律原则作为法律具体规定的来源和根据,对具体法律规定有指导作用。因此在具体规范缺乏、不清晰或自相矛盾时,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行为准则。法律原则还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它不仅是法官解释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而且是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具有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时也应该慎重,精确,而不可使其泛化。否则会赋予公司经营管理层以太大的裁量权,伤害投资人的投资热情,和市场经济的基础。首先公司的社会责任应是公司的对外责任,公司对职工的责任不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其次,法院在解释适用此原则时应坚持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经过慎重的利益评判和价值衡量之后,丰富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和理论。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