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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洲法是否存在”的问题,往往与“非洲法系是否存在”并存,历来都具有争议。从西方法学家关于法系的划分之中,针对非洲法、非洲法系的認可的不同处理,我们可以得知:以往法学家关于非洲的法系之所以产生这些不同的观点, 一是因为各自划分法系的标准不同, 二是对“非洲法”这一概念的理解上的差异, 因为非洲的法系问题与非洲法的概念密切相关。
一、非洲法
“非洲法”这一概念,是历史和地域性概念的界定。只要具有非洲这个地域地区的存在,我们就可以将这个地域上的法律称之为“非洲的法律”,或简称“非洲法”。这样的称呼,既是遵循非洲这一区域的政治主体性,又是为了研究的方便。所以,基于其是“历史和地域性概念的界定”的理解,我们要想确定非洲法这一概念就必须要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即:一是历史性上如何认识;二是地域性上如何认识。
首先,从历史性上来看,非洲法应该涵盖其整个的发展历史的进程,即包括从非洲原始的习惯法,到后来伊斯兰法的侵入,再后来西方殖民统治者侵略下所带来的西方法。
其次,从地域性概念来看,应当如同湘潭大学夏新华教授所提出的:在法律文化研究语境中的“非洲”词应该指的是整个非洲大陆, 而不能单指“黑非洲”。
基于如此,我们可以得出我们关于非洲法的基本界定:“非洲法”是非洲大陆各种法的统称。这一定义是从静态角度下的。从动态角度说,非洲法这一概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二、非洲法系
“非洲法系”是一个关于法律体系性质的划分问题,是一个法律专业性划分问题。因此,要探讨非洲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就必须要从法律体系本身出发,看非洲法其自身能否满足法律体系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标准。对于,非洲法系的问题,历来具有争议。在西方,其主要观点正如夏新华教授在其《非洲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辨析》一文中所述:多数比较法学家一般否认有独立的非洲法系的存在。无论是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海因.克茨的八大法系划分法(罗马法系、德意志法系、英美法系、北欧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远东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还是法国法制史学家和比较法学家艾斯曼的五大法系划分法(罗马法、日耳曼法系、盎格鲁—撒克逊法系、撕拉夫法系和伊斯兰法系);无论是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教授穗积陈重的“法律五大类”的分类(印度法系、支那法族、回回法族、英美法族和罗马法族),还是美国西北大学教授威格摩尔的16个法系分类(埃及法系、美索不达米亚法系、希伯莱法系、中国法系、印度法系、希腊法系、罗马法系、日本法系、默罕默德法系、凯尔特法系、斯拉夫法系、日耳曼法系、海商法系、教会法系、罗马法系、英国法系)等等,均未将“非洲法系”单列。
在我国国内,对其的观点主要有:湘潭大学洪永红教授将非洲法系进行了具体分解式定位,他认为非洲法系可以如此来理解“非洲法存在众多的法系,现今主要的法系是: 非洲习惯法系、非洲伊斯兰法系、非洲大陆法系、非洲普通法系和非洲混合法系。非洲习惯法主要在撒哈拉以南非洲适用。”;而夏新华教授,针对非洲法系的问题则在其《非洲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辨析》一文中进行了回避;华东师范大学历史系教授艾周昌先生曾在其《关于非洲法系的若干问题》一文中论述非洲法系问题,他认为,大量事实雄辩证明:非洲法系确确实实存在。其支持的理由有两个共性:非洲各国的法在所有权问题上的大体一致、关注集体利益甚于个人利益。而且,艾周昌教授对非洲法系的时空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他指出:“在这里首先要搞清非洲法系涵盖的时空范围。非洲法系只应限于撒哈拉以南非洲”。
经过上述关于“法律体系”概念的界定和构成一个法律体系所必需要具备的客观标准,套定非洲法的历史和发展等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存在一个独立的非洲法系。其具体的理由如下:
第一,“非洲习惯法系”,这样的一个定位,既不符合非洲法律发展的事实和现状,同时也不符合我们对于非洲法的概念的界定。众所周知,“习惯法”是关于世界范围内所有习惯性法律的统称,我们不能仅仅在其前面加上一个地域范围的界定,就将其具体化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这是不可取的。再者,如果仅仅将非洲法系定位到“非洲习惯法系”,这无法涵盖非洲历史上法律的发展和现状。
第二,非洲的法律,其自身的传统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继承和发展。16世纪,伴随着西方殖民侵略,非洲自身法律的传统性得到了遏制,被迫接受和实施西方殖民者的法律。而且,由于殖民者本身法律体系特色的差异,非洲也呈现出了不同的法律体系特色,其间的共性变得很是弱小。
第三,“混合法系”这样一个提法,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来进行使用。“混合法系”仅仅是用来描述一中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法律体系。因为,“混合法系”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广泛,而又不确定的概念。可以说,任何两种以上的法律体系、法律文化的混合,都可以称之为“混合法系”。这样的概念,极其含糊不清,无法去定位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综上所述,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个人认为不存在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至于,在未来的发展中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非洲法系”,则要看非洲自身的法律传统文化能否得到很好的发展,以及能否很好的吸收和融合外来法律于其自身的传统法律文化当中。
参考文献:
[1]夏新华.非洲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辨析[J].法学家,2006,(2).
[2]洪永红.关于非洲法的概念与法系思考[J].法律文化研究,2005,(00).
[3]艾周昌.关于非洲法系的若干问题[J].西亚非洲,2002(02).
[4]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5]李步云.关于法系的几个问题,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贺鉴.论非洲法律文化研究中的法系问题[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34(2).
一、非洲法
“非洲法”这一概念,是历史和地域性概念的界定。只要具有非洲这个地域地区的存在,我们就可以将这个地域上的法律称之为“非洲的法律”,或简称“非洲法”。这样的称呼,既是遵循非洲这一区域的政治主体性,又是为了研究的方便。所以,基于其是“历史和地域性概念的界定”的理解,我们要想确定非洲法这一概念就必须要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即:一是历史性上如何认识;二是地域性上如何认识。
首先,从历史性上来看,非洲法应该涵盖其整个的发展历史的进程,即包括从非洲原始的习惯法,到后来伊斯兰法的侵入,再后来西方殖民统治者侵略下所带来的西方法。
其次,从地域性概念来看,应当如同湘潭大学夏新华教授所提出的:在法律文化研究语境中的“非洲”词应该指的是整个非洲大陆, 而不能单指“黑非洲”。
基于如此,我们可以得出我们关于非洲法的基本界定:“非洲法”是非洲大陆各种法的统称。这一定义是从静态角度下的。从动态角度说,非洲法这一概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二、非洲法系
“非洲法系”是一个关于法律体系性质的划分问题,是一个法律专业性划分问题。因此,要探讨非洲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就必须要从法律体系本身出发,看非洲法其自身能否满足法律体系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标准。对于,非洲法系的问题,历来具有争议。在西方,其主要观点正如夏新华教授在其《非洲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辨析》一文中所述:多数比较法学家一般否认有独立的非洲法系的存在。无论是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海因.克茨的八大法系划分法(罗马法系、德意志法系、英美法系、北欧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远东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还是法国法制史学家和比较法学家艾斯曼的五大法系划分法(罗马法、日耳曼法系、盎格鲁—撒克逊法系、撕拉夫法系和伊斯兰法系);无论是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教授穗积陈重的“法律五大类”的分类(印度法系、支那法族、回回法族、英美法族和罗马法族),还是美国西北大学教授威格摩尔的16个法系分类(埃及法系、美索不达米亚法系、希伯莱法系、中国法系、印度法系、希腊法系、罗马法系、日本法系、默罕默德法系、凯尔特法系、斯拉夫法系、日耳曼法系、海商法系、教会法系、罗马法系、英国法系)等等,均未将“非洲法系”单列。
在我国国内,对其的观点主要有:湘潭大学洪永红教授将非洲法系进行了具体分解式定位,他认为非洲法系可以如此来理解“非洲法存在众多的法系,现今主要的法系是: 非洲习惯法系、非洲伊斯兰法系、非洲大陆法系、非洲普通法系和非洲混合法系。非洲习惯法主要在撒哈拉以南非洲适用。”;而夏新华教授,针对非洲法系的问题则在其《非洲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辨析》一文中进行了回避;华东师范大学历史系教授艾周昌先生曾在其《关于非洲法系的若干问题》一文中论述非洲法系问题,他认为,大量事实雄辩证明:非洲法系确确实实存在。其支持的理由有两个共性:非洲各国的法在所有权问题上的大体一致、关注集体利益甚于个人利益。而且,艾周昌教授对非洲法系的时空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他指出:“在这里首先要搞清非洲法系涵盖的时空范围。非洲法系只应限于撒哈拉以南非洲”。
经过上述关于“法律体系”概念的界定和构成一个法律体系所必需要具备的客观标准,套定非洲法的历史和发展等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存在一个独立的非洲法系。其具体的理由如下:
第一,“非洲习惯法系”,这样的一个定位,既不符合非洲法律发展的事实和现状,同时也不符合我们对于非洲法的概念的界定。众所周知,“习惯法”是关于世界范围内所有习惯性法律的统称,我们不能仅仅在其前面加上一个地域范围的界定,就将其具体化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这是不可取的。再者,如果仅仅将非洲法系定位到“非洲习惯法系”,这无法涵盖非洲历史上法律的发展和现状。
第二,非洲的法律,其自身的传统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继承和发展。16世纪,伴随着西方殖民侵略,非洲自身法律的传统性得到了遏制,被迫接受和实施西方殖民者的法律。而且,由于殖民者本身法律体系特色的差异,非洲也呈现出了不同的法律体系特色,其间的共性变得很是弱小。
第三,“混合法系”这样一个提法,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来进行使用。“混合法系”仅仅是用来描述一中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其本身并不是一种法律体系。因为,“混合法系”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广泛,而又不确定的概念。可以说,任何两种以上的法律体系、法律文化的混合,都可以称之为“混合法系”。这样的概念,极其含糊不清,无法去定位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综上所述,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个人认为不存在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至于,在未来的发展中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非洲法系”,则要看非洲自身的法律传统文化能否得到很好的发展,以及能否很好的吸收和融合外来法律于其自身的传统法律文化当中。
参考文献:
[1]夏新华.非洲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辨析[J].法学家,2006,(2).
[2]洪永红.关于非洲法的概念与法系思考[J].法律文化研究,2005,(00).
[3]艾周昌.关于非洲法系的若干问题[J].西亚非洲,2002(02).
[4]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5]李步云.关于法系的几个问题,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贺鉴.论非洲法律文化研究中的法系问题[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