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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一对典型代表,所以这就决定了这一对权力可能会存在矛盾和冲突,这主要是表现在理论层面和现实层面两个方面的。近些年来,因为刑事警察权对公民的正当权利造成侵犯的事件正在与日增多,所以因为这一系列的情况造成了各界对此事的广泛关注。因此也开始加大力度对刑事警察权进行制约和控制,但是过度的制约和控制又会对刑事警察权起到一个削弱的作用,导致刑事警察权的力量对于维护秩序显得有些力量不足。在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以后,关于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的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处理,但是这仍然不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本文针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利平衡思考方面的问题做出简要的分析和探讨,希望所得结果能够引起大家的关注。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事警察权 公民权
作者简介:颜俊杰,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58-02
分析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就不可避免的要面临着一个问题,那就是什么是刑事警察权的本质属性,如何树立控制和限制刑事警察权的标准?作为我国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将刑事警察权控制在怎样的程度上才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又不会使公民权受到威胁?可以说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2011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并开始在社会的各个方面征集意见,由此开始出现了关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的大讨论。分析所有民众的讨论就不难发现,所有讨论的焦点都放在了两个方面,这是一种矛盾的讨论焦点,公民既希望刑事警察权能够强大起来,对犯罪行为做出必要的打击,也希望其受到有效的制约和限制,避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这也就引出了我们今天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的配置标准
(一)刑事警察权的定义
确立刑事警察权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从历史发展上来看,刑事警察权和国家全应该是同时产生的,只是一开始的时候警察这一词汇就直接掌握着对宪法和社会秩序的共同管理权力。到16世纪的时候,警察开始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一个群体,而警察的分类也开始渐渐的细化,18世纪,警察又被赋予了新的定义,成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而现如今的警察则是按照相关的法令,将捍卫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权利,防止一些危害发生为作为根本目的的一项行政作用手段。所以刑事警察权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赋予来行使或执行相关法规的、法律和警务活动的一种权利。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的配置
警察权力的行驶范围取决于法律的赋予,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以后,虽然法律上重新对其进行了限制,但是还是使刑事警察权在配置上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关于衡量刑事警察权的标准,研究刑事警察权的配置问题,需要从五个方面做出探讨。(1)要想实现刑事警察权的标准配置问题,就必须保证刑事警察权的设立目的是否可以順利的实现,这是对刑事警察权配置进行衡量的一个重要因素;(2)对刑事警察权进行配置需要考虑特定时期和特定背景,分析这一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以及现有的公共秩序是否收到了相关因素的威胁,并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3)对刑事警察权进行配置的时候需要对其行使环境做出考虑,分析其是否能够在现有的法律范围行业制度资源下得到有效的控制和制约;(4)对刑事警察权进行配置的时候需要保证刑事警察权力范围应该仅限于公共领域,杜绝涉及到公民基本私权利的情况发生;(5)对刑事警察权进行配置需要对警察的入选标准做出评定,因为警察法制观念的高低也会对警察权力的配置产生影响。
二、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规定的评析
(一)关于扩张刑事警察权的新规定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以后对刑事警察权的授权也做出了相应的修改,这个修改主要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在《刑事诉讼法》的第117条第2款中,将案情复杂、重大、涉及面广且需要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的,最长传唤时间从12小时延长到24小时;第二方面是将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合法化,在第148条当中规定,立案以后,公安机关可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重大毒品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稳定的重大刑事案件进行必要的技术侦查。第151条当中也规定了为了更好的弄清楚案情,在必要时候经过公安负责人的批准,可以通过隐匿相关调查人员的身份进行侦查。从这些修改当中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社会化的不断加深,各种高新技术在不断产生,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犯罪行为的组织化、隐蔽化和智能化水平也在逐渐地提高,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对警察权力的重新界定也对此作出了很好的回应和应对,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加重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的。但是我们在对此进行肯定的时候,也需要理智的对此作出分析和考虑,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对警察权力作出规范,但是从这方面的实施过程来看,这又未免显得有些矛盾,因此这里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需要解释和变通的空间。
(二)关于限制刑事警察权的新规定
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以后对刑事警察权在限制方面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除了自己能够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人或者两人作为其辩护人,这就说明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以后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贯穿到了整个案件的始末。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拘留和逮捕之后送到看守所进行羁押,在羁押之后的问询工作需要在看守所内进行,要保证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并且保证嫌疑人的通话不被监听。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进行羁押要做出必要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无期或者死刑,那么需要保证案件有录音和录像,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需要排除。这些规定都对刑事警察权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从某些方面来说这确实保证了公民的权利,但是我们从限制刑事警察权的初衷来看,这些界定因素仍然没有做出对违法行驶刑事警察权将采取何种的责任规定,这样一来,就会导致修改后的关于刑事警察权的限制问题在以后的实践过程当中难以得到有效的观察和实施。这样修改后的关于刑事警察权的限制条例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一堆空话。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平衡的司法解释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相关术语的司法解释
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最根本准则,因此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准性。在程序法这一领域,法律用语的准确性能高将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增强,但因为现实社会的极度复杂性,导致法律语言的精准性会造成法律和现实社会存在着某种脱节的关系。关于法律的适用来说,不单单需要具备普遍性还需要具备持续性,所以这就表示法律的用词又必须具备一定的模糊性。法律文件具有很强的影响力,这就表示法律文件在措词上必须是准确无误的,但是如果法律文件的措辞太过于严格的话,又在为我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些微的不当影响,而过于放松措辞的话就会使人们对此产生一些想法,甚至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后果发生。所以关于法律的措辞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精准性,这个精准性的定义就是恰到好处。结合本研究所涉及到的刑事诉讼法来说,修改过后关于刑事警察权的条文用语得到了精准的细化,关于这方面的条文,笔者给出如下的解释和建议。
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第54条规定,將“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排出除外,这两个词语 是我国专有的法律用语,其内涵就是国际上所通用的“酷刑”。对于此联合国也有过相关的规定,联合国的相关条例表示为了向某人或者第三者获取情报、供状或是因为某人、第三者的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强迫或恐吓等都属于酷刑。笔者认为确定一种行为是否属于酷刑的最根本标准有两条,分别是主体的身份和程度的轻重。关于主体的身份这一栏,就是实施上述情况的人的身份,因此建议制定出相关的解释条例,对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这两个非法取证行为做出界定,这样可以提高其操作的可靠性;对于程度轻重来说,就是为了获取口供或者其他证言对被告人或证人在肉体和精神上进行折磨,包括一切暴力手段和行为。此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的时候,需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必要的休息时间”是对公安机关的行为作出了限制,避免将最终解释权留给侦查机关使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行为,因此对其作出了限制。将“必要的休息时间”界定在“24小时以内”,则表示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和取证的时间都应该限制在24小时之内,拘传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也就说两次传唤之间,犯罪嫌疑人至少要有6小时以上的休息时间。
(二)完善刑事警察权在行使过程中违反程序的后果
刑事警察权在理论上会受到检察权的制约和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检察权对刑事警察权却没有什么理想的限制效果。刑事诉讼权本来赋予公民制约刑事警察权的权利就不多,再加上没有制定出违反相关的法定程序该处于何种后果,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即便是警察滥用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也不会对其造成什么影响,这样就会导致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利失衡的现象发生。所以,基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就需要在程序上对刑事警察权进行有效的完善和规制,对其行使权力的方式进行安排和限制。在这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程序救济和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法律追究责任的时候,更为重要的是要对刑事警察权的不合规范行使行为应该处于何种惩罚。笔者认为,在刑事警察权的行使过程当中,可以按照其违反程度的程度来设置相关的处置后果。
对于此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可以补正的情形,另一种是归于无效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的就是在刑事警察权在行使期间所出现的轻微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需要适当的辩证选择。也没必要将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度归于无效或者将已经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但是基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尊严性,需要对这些轻微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补正。第二种是归于无效的情形。这一类情形主要针对的是在刑事警察权在行使期间所出现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度的行为,除了对相关的调查人员做出必要的惩办以外,还需要依照权利保障的原则,将收集到的依靠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
四、结语
本研究主要针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问题做出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文中笔者也涉及到了一些自己的主观看法。其实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本身就是一对动态的矛盾,这对矛盾是对不同时期的不同秩序下的不同价值观的一种集中表现。也是现代社会当中人们对实际利益的追求和选择,更是公民、警察和政府在实现根本利益的时候所作出一场博弈。对警察权力的规制和扩张本身就会面临着诸多的问题,重要的是我们在对其权利进行重新定义的时候,是否客观的考虑到了时下的国情、社会和人为因素等。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是相辅相成的,如果想要更好的行使刑事警察权,其必要的前提就是要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参考文献:
[1]彭贵才.论我国警察权行使的法律规制.当代法学.2011(4).
[2]何家弘.论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以证据法学为语料.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1).
[3]王敏远.设置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原则.法学家.2013(4).
[4]王银梅.论警察权的法理属性与设置改革.政治与法律.2014(2).
[5]许志.法治视野下刑事警察权的合理构建.河北法学.2012(6).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刑事警察权 公民权
作者简介:颜俊杰,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58-02
分析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就不可避免的要面临着一个问题,那就是什么是刑事警察权的本质属性,如何树立控制和限制刑事警察权的标准?作为我国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将刑事警察权控制在怎样的程度上才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又不会使公民权受到威胁?可以说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2011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并开始在社会的各个方面征集意见,由此开始出现了关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的大讨论。分析所有民众的讨论就不难发现,所有讨论的焦点都放在了两个方面,这是一种矛盾的讨论焦点,公民既希望刑事警察权能够强大起来,对犯罪行为做出必要的打击,也希望其受到有效的制约和限制,避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这也就引出了我们今天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的配置标准
(一)刑事警察权的定义
确立刑事警察权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从历史发展上来看,刑事警察权和国家全应该是同时产生的,只是一开始的时候警察这一词汇就直接掌握着对宪法和社会秩序的共同管理权力。到16世纪的时候,警察开始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一个群体,而警察的分类也开始渐渐的细化,18世纪,警察又被赋予了新的定义,成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而现如今的警察则是按照相关的法令,将捍卫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权利,防止一些危害发生为作为根本目的的一项行政作用手段。所以刑事警察权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赋予来行使或执行相关法规的、法律和警务活动的一种权利。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的配置
警察权力的行驶范围取决于法律的赋予,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以后,虽然法律上重新对其进行了限制,但是还是使刑事警察权在配置上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关于衡量刑事警察权的标准,研究刑事警察权的配置问题,需要从五个方面做出探讨。(1)要想实现刑事警察权的标准配置问题,就必须保证刑事警察权的设立目的是否可以順利的实现,这是对刑事警察权配置进行衡量的一个重要因素;(2)对刑事警察权进行配置需要考虑特定时期和特定背景,分析这一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以及现有的公共秩序是否收到了相关因素的威胁,并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3)对刑事警察权进行配置的时候需要对其行使环境做出考虑,分析其是否能够在现有的法律范围行业制度资源下得到有效的控制和制约;(4)对刑事警察权进行配置的时候需要保证刑事警察权力范围应该仅限于公共领域,杜绝涉及到公民基本私权利的情况发生;(5)对刑事警察权进行配置需要对警察的入选标准做出评定,因为警察法制观念的高低也会对警察权力的配置产生影响。
二、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规定的评析
(一)关于扩张刑事警察权的新规定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以后对刑事警察权的授权也做出了相应的修改,这个修改主要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在《刑事诉讼法》的第117条第2款中,将案情复杂、重大、涉及面广且需要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的,最长传唤时间从12小时延长到24小时;第二方面是将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合法化,在第148条当中规定,立案以后,公安机关可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重大毒品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稳定的重大刑事案件进行必要的技术侦查。第151条当中也规定了为了更好的弄清楚案情,在必要时候经过公安负责人的批准,可以通过隐匿相关调查人员的身份进行侦查。从这些修改当中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社会化的不断加深,各种高新技术在不断产生,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犯罪行为的组织化、隐蔽化和智能化水平也在逐渐地提高,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对警察权力的重新界定也对此作出了很好的回应和应对,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加重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的。但是我们在对此进行肯定的时候,也需要理智的对此作出分析和考虑,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对警察权力作出规范,但是从这方面的实施过程来看,这又未免显得有些矛盾,因此这里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需要解释和变通的空间。
(二)关于限制刑事警察权的新规定
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以后对刑事警察权在限制方面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除了自己能够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人或者两人作为其辩护人,这就说明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以后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贯穿到了整个案件的始末。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拘留和逮捕之后送到看守所进行羁押,在羁押之后的问询工作需要在看守所内进行,要保证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并且保证嫌疑人的通话不被监听。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进行羁押要做出必要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无期或者死刑,那么需要保证案件有录音和录像,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需要排除。这些规定都对刑事警察权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从某些方面来说这确实保证了公民的权利,但是我们从限制刑事警察权的初衷来看,这些界定因素仍然没有做出对违法行驶刑事警察权将采取何种的责任规定,这样一来,就会导致修改后的关于刑事警察权的限制问题在以后的实践过程当中难以得到有效的观察和实施。这样修改后的关于刑事警察权的限制条例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一堆空话。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平衡的司法解释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相关术语的司法解释
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最根本准则,因此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准性。在程序法这一领域,法律用语的准确性能高将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增强,但因为现实社会的极度复杂性,导致法律语言的精准性会造成法律和现实社会存在着某种脱节的关系。关于法律的适用来说,不单单需要具备普遍性还需要具备持续性,所以这就表示法律的用词又必须具备一定的模糊性。法律文件具有很强的影响力,这就表示法律文件在措词上必须是准确无误的,但是如果法律文件的措辞太过于严格的话,又在为我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些微的不当影响,而过于放松措辞的话就会使人们对此产生一些想法,甚至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后果发生。所以关于法律的措辞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精准性,这个精准性的定义就是恰到好处。结合本研究所涉及到的刑事诉讼法来说,修改过后关于刑事警察权的条文用语得到了精准的细化,关于这方面的条文,笔者给出如下的解释和建议。
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第54条规定,將“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排出除外,这两个词语 是我国专有的法律用语,其内涵就是国际上所通用的“酷刑”。对于此联合国也有过相关的规定,联合国的相关条例表示为了向某人或者第三者获取情报、供状或是因为某人、第三者的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强迫或恐吓等都属于酷刑。笔者认为确定一种行为是否属于酷刑的最根本标准有两条,分别是主体的身份和程度的轻重。关于主体的身份这一栏,就是实施上述情况的人的身份,因此建议制定出相关的解释条例,对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这两个非法取证行为做出界定,这样可以提高其操作的可靠性;对于程度轻重来说,就是为了获取口供或者其他证言对被告人或证人在肉体和精神上进行折磨,包括一切暴力手段和行为。此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的时候,需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必要的休息时间”是对公安机关的行为作出了限制,避免将最终解释权留给侦查机关使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行为,因此对其作出了限制。将“必要的休息时间”界定在“24小时以内”,则表示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和取证的时间都应该限制在24小时之内,拘传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也就说两次传唤之间,犯罪嫌疑人至少要有6小时以上的休息时间。
(二)完善刑事警察权在行使过程中违反程序的后果
刑事警察权在理论上会受到检察权的制约和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检察权对刑事警察权却没有什么理想的限制效果。刑事诉讼权本来赋予公民制约刑事警察权的权利就不多,再加上没有制定出违反相关的法定程序该处于何种后果,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即便是警察滥用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也不会对其造成什么影响,这样就会导致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利失衡的现象发生。所以,基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就需要在程序上对刑事警察权进行有效的完善和规制,对其行使权力的方式进行安排和限制。在这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程序救济和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法律追究责任的时候,更为重要的是要对刑事警察权的不合规范行使行为应该处于何种惩罚。笔者认为,在刑事警察权的行使过程当中,可以按照其违反程度的程度来设置相关的处置后果。
对于此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可以补正的情形,另一种是归于无效的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的就是在刑事警察权在行使期间所出现的轻微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需要适当的辩证选择。也没必要将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度归于无效或者将已经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但是基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尊严性,需要对这些轻微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补正。第二种是归于无效的情形。这一类情形主要针对的是在刑事警察权在行使期间所出现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度的行为,除了对相关的调查人员做出必要的惩办以外,还需要依照权利保障的原则,将收集到的依靠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
四、结语
本研究主要针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后刑事警察权与公民权的平衡问题做出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文中笔者也涉及到了一些自己的主观看法。其实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本身就是一对动态的矛盾,这对矛盾是对不同时期的不同秩序下的不同价值观的一种集中表现。也是现代社会当中人们对实际利益的追求和选择,更是公民、警察和政府在实现根本利益的时候所作出一场博弈。对警察权力的规制和扩张本身就会面临着诸多的问题,重要的是我们在对其权利进行重新定义的时候,是否客观的考虑到了时下的国情、社会和人为因素等。刑事警察权和公民权是相辅相成的,如果想要更好的行使刑事警察权,其必要的前提就是要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参考文献:
[1]彭贵才.论我国警察权行使的法律规制.当代法学.2011(4).
[2]何家弘.论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以证据法学为语料.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1).
[3]王敏远.设置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原则.法学家.2013(4).
[4]王银梅.论警察权的法理属性与设置改革.政治与法律.2014(2).
[5]许志.法治视野下刑事警察权的合理构建.河北法学.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