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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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长期处于混乱状态的行政强制制度终于走上法治化进程的道路,实现了有法可依。在长达十二年的制度论证过程中,我国《行政强制法》产生了诸多理论创新之处,但不可否认其仍有缺陷。比较分析日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特征,对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完善能够提供许多有益借鉴。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日本行政强制制度
  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经历长达十二年共计四次审议之后,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终于走上了法治化的道路,有助于根治行政强制的“散”、“乱”、“软”三大突出问题,符合世界各国行政强制法治化的发展趋势。[1]《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2]但是《行政强制法》在制度设计上并非完备无缺,本文旨在通过对该法的文本解读与中日相关行政强制制度比较,对我国《行政强制法》法律文本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措施。
  一、我国《行政强制法》文本梳理解读
  (一)我国《行政强制法》法律框架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文共计七章七十一条。其中“总则”部分规定了行政强制的立法目的,将行政强制划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同时规定行政强制的法定原则、比例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禁止谋利原则与救济原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解决了行政强制权的配置问题,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设定、事前听证与事后评估几大方面。而“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对强制措施实施步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进行了具体阐释,“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体现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双轨制”,即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其自行实施,相反需要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 部分则对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与责任要件等方面进行规定,而“附则”部分则对工作日的定义与生效日期进行了说明。
  (二)我国《行政强制法》制度创新之处
  通读《行政强制法》全文,其内容的完整性与逻辑的严密性是不容质疑的,《行政强制法》在十二年的四次审议中形成了诸多制度创新之处,在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重大的作用,其亮点主要体现于以下几处: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由于我国行政法立法层面上相对滞后,行政权力的配置与实施存在着诸多诟病,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频频冲突导致行政机关任意设置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行政区域同类违法行为产生不同的行政强制后果也是时有发生,这无疑侵害了法律稳定性,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行政强制法》第十条与第十三条将行政强制设定权统一收归于法律,从根源上阻断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力的通路。
  2、行政强制权不得转委托。《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权禁止转委托可以改善行政强制“散”与“乱”的局面,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上的恣意妄为,能够更好的起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行政强制执行禁止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无疑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强有力的保护,行政机关禁止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抑或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迫使相对人执行相关行政决定,而第四十四条对于违反建筑物等的拆除也不允许直接由行政机关予以拆除,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也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种种规定都体现了《行政强制法》的人文主义关怀。
  二、中日行政法相关制度比较分析
  纵然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存有诸多理论创新之处,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行政强制法》在制度设计方面仍然存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与不足,如何完善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制度,最终实现控权与保护的制衡,下文将以日本相关行政强制制度为维度,对我国相关制度从宏观与微观两大角度做一比较分析,力图阐释我国《行政强制法》潜在的症结所在,为日后《行政强制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一)中日相关制度宏观比较
  1、行政强制立法形式之比较。在《日本国宪法》下的强制执行制度,人们意识到,广泛地承认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导致给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带来侵害的危险,是与《日本国宪法》所确立的尊重基本人权的原理及法治国家的原理相违背的。[3]因此在《日本国宪法》颁布实施一年后,明治宪法期间作为强力的强制执行体制的旧《行政执行法》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行政代执行法》,顾名思义本法只规定了行政代执行程序,适用于代执行义务,即第三人可以代替义务人本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方法,这种义务仅仅包含“可代替性作为义务”。而对于“不可代替性作为义务”与“不可代替性不作为义务”,[ 不存在“可代替性不作为义务”,由于不作为义务主体的特定性,是不可能被替代的。]则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因此,对其不能采取代执行的方法。[4]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就必须采取行政代执行以外的诸如执行罚与直接强制等强制执行措施。
  通过比较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与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我们不难发现作为行政强制的基本法仅对行政强制制度进行了相对概括性的陈述,这种概括性的叙述不具针对性,仅对行政强制制度划了一道笼统的标准,没有给予不同行政机关相应的行为准则,这是不利于不同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方法的。较之日本《行政代执行法》作为其行政强制制度的基本法,仅仅对代执行制度进行了规定,而执行罚、直接强制与强制征收等行政强制措施则极少数规定于个别部门法之中,如《砂防法》第三十六条、《癫痫病预防法》第六条、《国税征收法》之中都存有行政强制制度的不同规定。这种做法使得行政强制制度更有针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种类与方式之中,使得法律在操作层面能够有效避免死板,更具灵活性。   2、行政强制制度类型之比较。如上文所述,日本行政强制制度是以“行政代执行为主、其他执行方式为辅”的体系,这种做法给予了国民最大化的社会自由权益。但是通过对日本行政强制制度的研习,日本的行政强制制度仅仅包含“行政强制执行”这一种大的强制方式,而我国《行政强制法》却将行政强制划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并分别进行了规定。然而这种分类方式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因为行政强制措施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手段,它往往是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执行能够顺利开展的前提,因而单独将行政强制措施列为行政强制制度的一种是否真正必要,是否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仍需论证。
  (二)中日相关制度微观比较
  1、代执行之比较。根据日本《行政代执行法》第二条的规定,由法令直接命令、或者由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之中,代替性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发生后,被认为以其他手段难以确保该义务的履行,并且放任该不履行严重违反公共利益时,可以实施代执行。[5]因而代执行的要件有两个:一是为可替代性作为义务,二是严重违反公共利益。
  而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代履行。”这与日本代执行制度的内在精神是相同的,但是我国在代履行规定所涉及的方面明显窄于日本,日本对于代执行制度做的是一般的普遍的定义,而我国的代履行制度仅仅限于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义务形式,结果要件仅仅限于公共交通、环境污染与自然资源等方面。这反映出我国在立法层面给予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强制往往缺少权利上的尊重,日后需要在实践中予以完善。
  2、即时强制之比较。日本行政强制制度中的即时强制是指根据目前急迫的需要,或者由于事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事前发布义务命令而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时,行政权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以直接而突然地对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施加强制力。[6]《警察官职务执行法》是关于即时强制的基本法,与此同时个别法中也有关于即时强制的各种规定,主要包括对身体进行的强制、对住宅、事务所等进行的强制与对财产进行的强制三大类。与直接强制不同的是,即时强制则是在没有要求履行义务的命令的情况下,突袭性地进行实力行使的措施。[7]
  3、行政调查之比较。行政调查,是指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由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能够影响该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动。[8]在日本,行政调查作为一种类似于间接强制的手段应运而生,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职权。其作为确保圆满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之一现已应用于当下行政强制制度之中。
  较之我国《行政强制法》,其未赋予行政机关调查中的强制权。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未将行政调查中强制视为行政强制的类型。因此,《行政强制法》也未赋予行政机关行政程序强制调查权,缺乏行政强制调查权,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存在困难。[9]
  三、我国《行政强制法》现状完善措施
  前文通过对中日相关行政强制制度的比较,不难发现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着实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下文旨在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关措施,为《行政强制法》日后的实施完善做一参考。
  (一)细化具体行政强制主体职能
  由于我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主体只做了较为概括的规定,但是不能忽视不同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上方式方法的区别。《行政强制法》只对行政强制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势必会产生行政主体的资格与行为的脱节问题,因而需要对行政强制主体的职能进行细化。
  (二)强化执行中代履行制度作用
  代履行制度作为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缓冲,在缓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角度是有重要作用的。但是我国对于代履行部分的规定较之日本而言则过于概括且范围狭窄,在日后《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抑或其他形式将代履行部分进行扩展,扩大代履行制度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作用面,这不仅能够提高行政强制制度运行的效率,而且能够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避进而免官民不必要的冲突,最终实现双赢。
  (三)明确紧急情况强制情境标准
  如前文,我国《行政强制法》在部分法条中对于紧急情况下的行政强制做了规定,但是却没有对什么是“紧急”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造成行政机关以此为噱头滥用行政强制权力,这无疑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潜在威胁。因此需要明确何为“紧急情况”,在此可以参考“紧急状态,是指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予以控制、消除其社会危害和威胁时,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并宣布局部地区或者全国实行的一种临时性的严重危急状态。” [10]将紧急状态的紧迫性与行政强制具体情境相比较,进以明确“紧急情况”的程度。
  (四)增加行政调查相关强制措施
  行政调查作为行政机关具体行为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对于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在《行政强制法》中有所体现,行政调查与刑事案件的中讯问在强制力方面必然有所区别,但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调查中的配合程度也必然会影响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出于这个层面分析,添加行政调查这种强制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行政调查相较于即时强制来讲缺乏对当事人的重大性与紧迫性,因而行政调查的行使不能伴随着武力,其在本质上只是行使公权力的活动,所以如何衡平行政调查的强制力大小的问题是将行政调查纳入行政强制体制必须思考的一环。
  总而言之,《行政强制法》的效用在宏观上是利大于弊的,本法的完善工作也需在运行过程中有针对地开展。我们当下仍需坚信我国《行政强制法》对于社会的积极作用,以确保其顺利实施,发挥实际效能。
  参考文献:
  [1]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J].中国法学,2011,(4):6.
  [2]潘波.《行政强制法》的制度创新[J].中国发展观察,2011,(9):53.
  [3]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83-484.
  [4]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M].杨建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25.
  [5]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85.
  [6]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93-494.
  [7]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M].杨建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29.
  [8]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500-501.
  [9]徐继敏.行政强制法实施面临问题分析[J].民主与法制,2011,(6):134.
  [10]紧急状态[DB/OL].百度百科,2011-11-4.[2011-12-8]. http://baike.baidu.com/view/34228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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