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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生育权主要存在的争议集中在男性生育权方面。男性是否能享有与女性平等的生育权,怎样实现男性生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集意见稿出台后,生育权的冲突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一、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及所面对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婚姻法萧博士称:"我国法律中本来就没有生育权这一专有名词,但是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生育的权利。"我国当前直接涉及到的生育权问题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部是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一部是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不少人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是将生育权看成是妇女的一项特权即否认了男性生育权,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生育权的阐述,使得男性生育权这一话题备受社会各方关注。
(二)婚姻关系中生育权所面对的问题
男性是否能够享有生育权的争议。传统的观点认为,在实践中男性的生育权是很难得以实现的,只有女性才真正享有生育权因为人类本身的生理原因,女性需要经历怀孕然后到生育这样一个较长的过程,所以她们自然就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及风险,所以理所应当赋予女性更多的权利,进而对其进行保护。生活中女性享有主动性,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双方都出于自愿,共同配合才可以实现。如果女性主体不愿意,男性主体强制实施的任何违背女性主体意愿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是侵犯女性主体权利的表现。所以基于这些原因,干脆就对男性主体的生育权进行了彻底的否定。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男性享有生育权,且与女性主体应当享有同等的生育权,具体原因主要是: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既然是人权那就肯定是始于出生的权利,任何人都应该享有的,是应该受到平等保护的,所以不应该存在男女之分。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自然应该平等地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权利。司法实践中就发生了大量的案例,医疗机构常常被丈夫以侵害了生育权而告上法庭。所以,一些医院想出了流产手术须经男方签字才可进行的方法。按照医院惯例,只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重大手术才需病人家属签字。从2002年开始,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后,不少医院要求流产手术的前提是丈夫签字,否则他们不会实施手术。
二、《婚姻法》解释(三)对生育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十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根据生育的特点来看,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男方为生育付出的时间是很短暂的,女方却要怀胎10月,可以说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如果男方感觉不够公平,法律也给了其选择可以以此为由离婚的权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只是一部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问题行使管理权,以及确定公民在生育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基本法;但它出台后,却被一些专家和媒体解释引申成"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公民不分性别均享有生育权。也就是说,孩子是夫妻二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享有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事实上它根本不是用来调整民事主体的一部法律。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确因女方私自做流产或引产,导致双方反目、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官只能依照《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认定女方有过错,准予离婚。
假使丈夫向妻子要求生育权起诉到法院,由于目前该法没有《实施细则》,也没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法院对侵犯生育权的事实认定和救济都很困难。目前法院只能驳回他的诉求。因为生育是男女双方共同完成的,双方互有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这是法律无法强制的。实践中丈夫只能从妻子那里得到经济补偿,或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无法请求法律强行支持生育权。如女方因婚外与他人怀孕生育子女而又对丈夫隐瞒的,应认定构成生育权的侵害,法院应判决女方适当赔偿男方抚养"子女"的经济损失,并给予精神方面的抚慰。
三、对于生育权冲突的几点建议
由于夫妻间特殊的人身关系,使得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救济与一般的侵权救济肯定也有所不同。生育权的救济方法可以有以下几种:
1.重新达成协议。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法,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精神,使得夫妻的个人意志和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达到协调一致。通过协商,重新达成协议,使得夫妻双方能够重新获得生育机会。可以请自己的亲戚朋友调解,也可以请法院或其它组织进行调解。①生育权的受害方若能与侵害方就生育权的享有重新达成协议,这对侵权者的损失弥补是一种较好的方法。
2.离婚。妻子享有生育决定权,夫妻双方均有生育权的事实不可否认,但是丈夫生育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妻子的生育自由,如果夫妻一方侵害生育权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确已无法弥合的,或者双方为生育权的享有达不成协议,应当准其离婚。
3.损害赔偿。对于配偶间的侵害生育权行为,当双方不能为生育权的享有达成协议,准予离婚后,受害方还可提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救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同时也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条受害方可以要求侵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男性的生育权与女性的生育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终止妊娠实际上是妇女行使不生育自由的一种表现,是法律赋予妇女的一项权利,并不算是侵犯了男性的生育权。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女性在生育过程中负担了更多的风险与责任。女性与男性在这种承担责任方面本来就是不平等的,所以法律倾应该倾向于对女性的保护,这在当前的社会中是很有必要的。虽然男女在生育中承担的责任大小不同,但都有责任,根据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男女两性在生育中基于共同承担责任就应共同享有权利,男性具有生育权主体资格应当得到承认。 只是法律在保护弱者方面有所倾斜是可以被接受的。
注释:
①张小静:《生育权及其救济制度研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参考文献:
[1]宋刚,刘阅春:《婚姻与继承法教程》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7:5.
[2]李涛:《论男性生育权》,载《经济与法》2009年第2期
[3]张继承:《生育权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南昌大学学报》第39卷第1 期
[4]付翠英李建红:《生育权本质论点树立与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 年第2 期
[5]陈文婷:《試论夫妻间生育权冲突及解决》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8月
作者简介:韩晋竹,男,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一、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及所面对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婚姻法萧博士称:"我国法律中本来就没有生育权这一专有名词,但是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生育的权利。"我国当前直接涉及到的生育权问题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部是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一部是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不少人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是将生育权看成是妇女的一项特权即否认了男性生育权,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生育权的阐述,使得男性生育权这一话题备受社会各方关注。
(二)婚姻关系中生育权所面对的问题
男性是否能够享有生育权的争议。传统的观点认为,在实践中男性的生育权是很难得以实现的,只有女性才真正享有生育权因为人类本身的生理原因,女性需要经历怀孕然后到生育这样一个较长的过程,所以她们自然就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及风险,所以理所应当赋予女性更多的权利,进而对其进行保护。生活中女性享有主动性,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双方都出于自愿,共同配合才可以实现。如果女性主体不愿意,男性主体强制实施的任何违背女性主体意愿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是侵犯女性主体权利的表现。所以基于这些原因,干脆就对男性主体的生育权进行了彻底的否定。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男性享有生育权,且与女性主体应当享有同等的生育权,具体原因主要是: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既然是人权那就肯定是始于出生的权利,任何人都应该享有的,是应该受到平等保护的,所以不应该存在男女之分。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自然应该平等地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权利。司法实践中就发生了大量的案例,医疗机构常常被丈夫以侵害了生育权而告上法庭。所以,一些医院想出了流产手术须经男方签字才可进行的方法。按照医院惯例,只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重大手术才需病人家属签字。从2002年开始,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后,不少医院要求流产手术的前提是丈夫签字,否则他们不会实施手术。
二、《婚姻法》解释(三)对生育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十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根据生育的特点来看,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男方为生育付出的时间是很短暂的,女方却要怀胎10月,可以说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如果男方感觉不够公平,法律也给了其选择可以以此为由离婚的权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只是一部规定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问题行使管理权,以及确定公民在生育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基本法;但它出台后,却被一些专家和媒体解释引申成"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公民不分性别均享有生育权。也就是说,孩子是夫妻二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享有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事实上它根本不是用来调整民事主体的一部法律。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确因女方私自做流产或引产,导致双方反目、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官只能依照《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认定女方有过错,准予离婚。
假使丈夫向妻子要求生育权起诉到法院,由于目前该法没有《实施细则》,也没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法院对侵犯生育权的事实认定和救济都很困难。目前法院只能驳回他的诉求。因为生育是男女双方共同完成的,双方互有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这是法律无法强制的。实践中丈夫只能从妻子那里得到经济补偿,或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无法请求法律强行支持生育权。如女方因婚外与他人怀孕生育子女而又对丈夫隐瞒的,应认定构成生育权的侵害,法院应判决女方适当赔偿男方抚养"子女"的经济损失,并给予精神方面的抚慰。
三、对于生育权冲突的几点建议
由于夫妻间特殊的人身关系,使得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救济与一般的侵权救济肯定也有所不同。生育权的救济方法可以有以下几种:
1.重新达成协议。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法,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精神,使得夫妻的个人意志和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达到协调一致。通过协商,重新达成协议,使得夫妻双方能够重新获得生育机会。可以请自己的亲戚朋友调解,也可以请法院或其它组织进行调解。①生育权的受害方若能与侵害方就生育权的享有重新达成协议,这对侵权者的损失弥补是一种较好的方法。
2.离婚。妻子享有生育决定权,夫妻双方均有生育权的事实不可否认,但是丈夫生育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妻子的生育自由,如果夫妻一方侵害生育权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确已无法弥合的,或者双方为生育权的享有达不成协议,应当准其离婚。
3.损害赔偿。对于配偶间的侵害生育权行为,当双方不能为生育权的享有达成协议,准予离婚后,受害方还可提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救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同时也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条受害方可以要求侵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男性的生育权与女性的生育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终止妊娠实际上是妇女行使不生育自由的一种表现,是法律赋予妇女的一项权利,并不算是侵犯了男性的生育权。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女性在生育过程中负担了更多的风险与责任。女性与男性在这种承担责任方面本来就是不平等的,所以法律倾应该倾向于对女性的保护,这在当前的社会中是很有必要的。虽然男女在生育中承担的责任大小不同,但都有责任,根据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男女两性在生育中基于共同承担责任就应共同享有权利,男性具有生育权主体资格应当得到承认。 只是法律在保护弱者方面有所倾斜是可以被接受的。
注释:
①张小静:《生育权及其救济制度研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参考文献:
[1]宋刚,刘阅春:《婚姻与继承法教程》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7:5.
[2]李涛:《论男性生育权》,载《经济与法》2009年第2期
[3]张继承:《生育权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南昌大学学报》第39卷第1 期
[4]付翠英李建红:《生育权本质论点树立与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 年第2 期
[5]陈文婷:《試论夫妻间生育权冲突及解决》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8月
作者简介:韩晋竹,男,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