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说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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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近两年来,涉及小说改编的著作权争议频发,从“琼瑶诉于正案”中主张的情节抄袭,到“金庸诉江南案”和“起点网诉张牧野案”中主张的角色抄袭,小说中独创性要素的可版权性问题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争论。以最近审结的“起点网诉张牧野案”为例,一审法院承认了小说角色的可版权性,但却沿袭了美国法院的保护标准,最终判决原告主张的小说角色无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文将以该案为切入点,释明角色这一小说要素的经济价值、可版权性和保护标准。
  关键词: 著作权;可版权性;小说角色;起点网诉张牧野案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236-1879(2017)21-0197-02
  著作权领域的主流观点认为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也规定了法定的作品类别(如包含小说的文字作品),但是相关纠纷常常提及的却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即独创性表达。相应地,原告在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时,往往声称被告抄袭了其作品中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表达而非作品整体。典型的例子如“琼瑶诉于正案”中主张的小说情节抄袭,以及本文将要探讨的“起点网诉张牧野”一案中所主张的小说角色抄袭。由此,著作权客体与保护对象似乎出现了分流的意味。但有关权利客体与保护对象的关系,主流观点一直认为二者具有同一性,并无区分的实益,这一观点应当也适用于著作权领域。那么如何解释司法实践中著作权客体与保护对象貌合神离的现象呢?本文将以近期发生的一起小说改编著作权纠纷为例,对上述问题作出解答,同时阐明小说角色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和具体保护标准。
  一、“起点网诉张牧野”
  (一)案件争议。
  被告张牧野(以下简称为“被告”)是知名盗墓题材系列小说《鬼吹灯》的作者。2007年,被告将上述系列小说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转让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方,即本案原告上海玄霆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此后,被告创作了小说《摸金校尉》,其中使用了《鬼吹灯》中的三个主要人物以及相同的盗墓规矩措辞等小说要素。2014年,被告授权先锋出版公司出版发行其新创小说《摸金校尉》,由此引发原被告之间的著作权争端。
  原告认为《鬼吹灯》系列小说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形象、盗墓方法、盗墓需遵循的禁忌规矩等独创性要素受到著作权保护,被告在其《摸金校尉》小说中大量使用上述要素侵犯了原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所享有的改编权。被告则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非要素或抽象的形象人物;此外人物形象、盗墓规矩和禁忌等并非故事情节,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由此总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小说角色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二)判决结果。
  针对原告小说中的人物角色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法院给出了否定的回答。首先,法院明确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表达而非思想。“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因此,作品中抽象的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有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实践中受保护的表达与不受保护的思想观念往往需要根据作品的种类、性质和特点等做出个案认定”。接着,法院具体分析了原告主张的人物名称、形象、关系、盗墓规矩、禁忌等要素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不同于电影作品或美术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后者更易清晰地被人感知,而前者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难以构成表达本身。“只有当人物形象等要素在作品情节展开过程中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并由此成为作品故事内容本身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控侵权作品虽然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人物形象等要素,但有自己独立的情节和表达内容,整体上形成了全新的故事内容;而这一故事内容与原告小说在情节上并不相同或相似,也无任何延续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人物形象等要素不足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三)判决评析。
  1. 作品与独创性表达的关系。
  本案判决中,法院认为:(1)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2)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由此可见,法院将作品与独创性表达等而视之。但作品在一般意义上而言,似乎更具有整体性,这一点可由立法用语加以印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别中包括文字作品。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进一步对各类法定作品形式进行了解释说明,其中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小说、诗词、散文和论文都是具备完整文学结构的文字组合,其文学属性亦仰赖于各自完整的文学结构。以小说为例,一般人都不会否认其完整的文学结构由角色、情节和环境三大要素共同组成,而且这三大要素互相交织,难以进行单独分割。因此,一般人更易接受小说是作品,而不易接受小说中包含的要素为作品这一说法。但另一方面,现在有关文字作品的侵权往往摆脱了逐字逐句的抄袭,而是演化为了在改变表达形式基础上的内容抄袭,改编作品中既包含原作者的智力成果,也包含改编者新添加的智力成果,再用作品这一充满整体性的术语来衡量原作者和改编者的智力成果显得不合常理,故独创性表达便应运而生,成为了描述智力成果的基本術语。
  从很大程度上而言,正是改编权的诞生使得独创性表达逐渐取代了作品,成为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但这种表述上的转变并未影响作品作为著作权基本客体的地位——立法中仍然将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基本客体。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虽然常常控诉被告抄袭了其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但往往主张的是被告侵犯了其作品的著作权,而非独创性表达的著作权。无法考证从何时起,这种起诉模式已经成为了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争议的主流。相对比较确定的是,独创性表达这一术语通常在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层面上为人使用,而作品则在客体层面上坚守阵地。但是,这两种语境表述上的区分在法律本质上并无差别——著作权客体就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只不过著作权控制范围的扩张使得衡量著作权客体的基本单位不再是作品,而变成了独创性表达。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不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小说整体逐字逐句地抄袭依然是侵权行为,但同时应当强调对小说中部分独创性表达(比如小说角色)的抄袭也是侵权行为。概括而言,作品与独创性表达属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衡量著作权客体的基本单位则由更具整体性的作品转向了更加分离的独创性表达。这也是本案内含的著作权理论基础。   2. 小说角色受到保护的标准。
  如前所述,本案原告所控告的侵权行为不是对小说整体的文字抄袭,而是对其中人物角色等独创性表达的抄袭。法院从理论上肯定了人物角色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并提出了相应的司法标准。具体而言,法院认为,文字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只有在作品情节展开过程中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并由此成为作品故事内容本身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上述标准来源于美国法院的相关判例,权威性较强。但若仔细考究,不难发现其中内在的逻辑矛盾。该标准要求人物角色必须经过充分描述而成为故事内容本身。就人物角色而言,名称、身份、外貌、个性等均是构成人物角色的基本要素,其中以名称最具有直接指示性。而就故事内容而言,人物角色与故事情节则是其两大核心构成要素。因此,离开了故事情节的人物角色,根本不可能成为故事内容本身。通过概念辨析可以看出,人物角色与故事内容虽然有所联系,但人物角色与故事内容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范畴,不具有可转换性。由此法院的标准便出现了内生的矛盾:一方面,该标准的理论前提是人物角色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人物角色与故事内容的不可转换性,适用该标准时人物角色永远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小说中的人物角色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是对上述观点的例证。但若跳脱语义逻辑的束缚,从更加宽容的角度来解读上述标准,或许我们能更加接近判决的要义。通读本案判决可以总结出,法院的重点在于人物角色必须与故事情节同时呈现才可能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但无论如何,上述标准的语义缺陷使得人物角色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仍然成谜。虽然理论上,中美两国的司法实践都承认了文字作品中的虚拟角色本身可以成为独创性表达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又将其与故事情节互相勾连,实际上造成了文字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无法单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基于此,下文将进一步探讨小说角色本身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和具体保护标准。
  二、著作权法应当保护小说角色
  (一)小说角色的经济价值。
  角色是小说的核心要素之一,一般指人物形象,也包含各种拟人化的动植物形象和非生物形象。角色可谓小说的灵魂,英国作家阿诺德·贝内特曾经说过:“优秀小说的基础就是人物塑造,此外再没有别的什么东西是有价值的,情节是有价值的,观点的新颖独创是有价值的,但是,它们中间没有一项像塑造令人信服的人物那样有价值。”优秀的小说让人们铭记的往往是其中个性鲜明的角色。
  从实证角度分析角色的经济价值,许多学者选择以迪士尼动画形象的衍生商品授权为例,但本文选择另辟蹊径。虽然迪士尼直接催生了角色权的诞生,但是迪士尼的动画角色实际上可归入美术作品类别,不同于本文探讨的文字作品角色。就文字作品角色的经济价值而言,或许最典型的例证为美国编剧的续集报酬或角色版税。续集报酬或称角色版税是指,如果编剧创作出的角色被用于续集作品,那么编剧就有资格获得续集作品的版税分成,且这一版税收入一般高达编剧原创作合同中固定报酬的50%。此外,编剧还可能因此获得续集作品中“基于由······创造的角色”这一署名。由此可见,角色的经济价值在美国编剧身上得到了最为切实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编剧就其角色享有续集报酬并非美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权利,而是美国编剧工会与制片人协会集体谈判的成果。但这并不影响对角色经济价值的判断,相反,这种市场化的运作结果反而更加有力地证明了文字作品中的角色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价值。
  (二)如何保护小说的角色。
  美国对于角色的保护始于迪士尼的动画角色。法院认为,迪士尼的动画角色本身即构成作品,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自此以后,角色权便在美国日益壮大,并延伸至了以小说为代表的文字作品领域。就小说角色而言,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保护标准。标准之一是在“尼科尔斯诉环球影视公司”一案形成的。该案中,汉德法官认为著作权的保护不能局限于作品文本,还应扩及角色,并且指出作者对角色的描述越充分,该角色便越容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角色具体到何种程度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汉德法官并未给出具体的建议,反而指出无人能划定这一界限,只能个案衡量。标准之二是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华纳兄弟动画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一案时形成的。该案法官另外确立了一种标准,认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角色必须构成“正在被讲述的故事”,而不仅仅是讲故事的工具。显然,后一标准比前一标准更加严格,缩小了文学作品角色的保护范围。值得一提的是,在“起点网诉张牧野”一案中,我国法官正是采纳了后一标准,而该标准正如前文所分析,存在内生的矛盾。
  由此可见,小说角色现有的保护标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或者无法在逻辑上自洽。因而有必要提出一种新的标准,为角色的著作权保护提供更易把握的尺度。就此而言,美国法律中有关真人形象权的规定或许可以给予一些启发。真人形象是指可以用来指示自然人的身份要素,美国《纽约州民权法》规定,真人形象权的指示要素包括“名称、肖像或照片”。相应地,在判断是否侵犯真人形象权时,要看侵权人使用的要素是否能够指示出被侵权的人物,倘若回答是肯定的,则构成侵权。概括而言,可以将真人形象权归结为指示性要素的保护。虚拟形象(包括小说角色),是相对于真人形象的另一类形象,属于美国形象权体系中的第二大分支。基于小说角色与真人形象的相似属性,对前者不妨也给予指示要素的保护。具体而言,只要小说角色的构成要素足以指示该角色本身,那么对该构成要素的使用便意味着侵犯了该角色的著作权。当然,上述保护标准必须以角色具有独创性为前提。通常而言,角色的知名度越高,意味着其独创性越强,单一要素(尤其是名称)的指示性也会越强。这可能意味着,诸如哈利波特这样的角色,只需名称本身便可指示角色整体,从而使得他人对“哈利波特”文字的使用便可构成侵权。但显然,这种保护范围太过宽泛,难以让人接受。折衷的方式是,规定单一要素不足以指示角色本身,必须由名称、身份、外貌、个性等其他要素互相组合才足以指示该角色。
  三、结语
  著作权保护对象从作品整体向独创性表达的转变,是对著作权客体的进一步明确。具体到小说,其整体的文字组合无疑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其中包含的具有独创性的小说角色尤其融入了作者的智力劳动,也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我国法院虽然实际继承了美国法院有关小说角色的著作权保护标准,但由于该标准内含的逻辑矛盾,使得小说角色的著作权保护仍然有待完善。本文提出的“指示性要素标准”,在以独创性为前提的条件下,为小说角色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可能作出了进一步的澄清,同时为小说角色的侵权判断提供了可行的分析思路。概括而言,具有独创性的小说角色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侵犯小说角色著作权的行为是对角色要素组合(即名称、身份、个性、外貌组合)的抄袭再现;其中,名称虽然不足以指示某一角色,但卻是角色的必备要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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