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行调解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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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稳步发展,经济活动更趋活跃,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多,维护社会和谐、保证社会稳定在政法工作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民行检察部门在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如何贯彻调解优先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将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向化解社会矛盾延伸,是贯彻民行检察工作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
  一、调解优先原则在民行检察工作中的意义
  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体现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自治原则,反映了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权利自治行为的尊重。作为民行检察抗诉职能的补充,民行检察调解工作与抗诉工作相比具有以下优势:
  1、节约社会管理成本
  司法权力作为国家实现其意志的保障性权力,是以社会公共管理费用支出为代价的,即诉讼活动中的公权力运行是以国家税收支出为前提的,诉讼环节越多,时间越长,需要的人力、物力越大,纠纷解决越不彻底,社会支出的管理成本就越大,司法效益就越低。在保证社会司法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不仅是一般司法活动的目标要求,更应成为民事诉讼活动和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遵循的标准。在多年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我们不难看出,由于受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程序的限制,一件检察机关办理的抗诉案件往往要经过数次的重复审查,由于诉讼环节多、办案周期长,不但减弱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而且使民事抗诉案件的办案效率一直较低,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通过采取“民行检察调解优先的做法,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能够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和解意见和理由,最终形成合意,就可以不进入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省去了提抗、抗诉、裁定再审、再审裁判、再审强制执行等许多程序,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免去了案件再次诉讼投入的巨大人力、精力和物力,实现效果与效率的共赢,彰显司法资源效用的最大化,社会管理成本的最小化。
  2、维护社会稳定、节约社会时间
  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的主要任务。节约社会时间,加速民事纠纷解决是民事法律工作的重要目标。社会稳定,社会矛盾减少,避免了不必要的内耗,就会使更多经济主体有更多的时间从事生产经营,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由于通过检察机关的说服教育工作达成和解或检察机关帮助调解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纠纷的解决结果,同意纠纷的处理方式,一般来说,案件矛盾能够得到彻底的解决。而在抗诉工作中,情况却有很大的差别。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只能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这往往使对方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偏离了中立的立场,导致再审后当事人仍不服裁判结果,矛盾解决不彻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同时,由于环节多,用时长,社会时间占用也较多,与和解结案相比抗诉工作显现出较多缺点。
  二、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机制
  首先应转变观念,确立调解优先的工作机制。一方面,随着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客观上有较大增加。另一方面,社会法治水平不断提升,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家庭纠纷、邻里矛盾等愿望也不断加强,形成民事纠纷引发的民商事诉讼案件近年来不断增多,为民事司法工作带来越来越多的压力。
  面对法院审结后进入民行检察申诉领域的各类案件,如何倾听群众意愿表达,及时掌握群众心理,疏导群众情绪,用调解手段彻底化解矛盾,定分止争,做到案结事了成为民行检察工作必须建立固定机制全面解决的问题之一。为此,民行检察工作一是要确立“调解结案优先机制”。即立足从源头上、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出发,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办案程序中始终体现“调”字优先,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结案。二是要正确处理调解与抗诉的关系,把履行检察监督权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司法公正与促进社会和谐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建立具体工作要求规范调解工作。民行检察案件承办人要通过热心接待、耐心听取、细心辨别、全心服务来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具体说就是要从制度层面来保障“调解结案优先机制”落到实处。在民事申诉案件各个办案环节建立的会见申诉人制度、风险告知制度、调解预案制度、调解履行制度等具体规定要注重对检察工作人员调解作用的考核,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促成当事人调解,并保障调解的效力。
  三、适用调解原则化解矛盾的具体方式
  1、改变思路,注重调解优先。克服重抗诉轻息诉的思想,严把抗诉案件质量,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把工作重心转移到民行案件调解息诉上来,做到抗诉与调解并重。在调解结案更有利于矛盾解决的情况下,如,案件虽有瑕疵,但抗诉条件不充分的;判决有错误,但抗诉可能会引发上访或群体事件的;由于诉求有错误,权利得不到保护的;家庭邻里有矛盾,和解希望较大的等类案件,优先启动调解机制,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2、实行风险告知制度,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民事案件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处分权,如一审后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既可以进行上诉,又可以等待裁判生效后向检察机关申诉。有选择权往往也意味着要承担选择的风险,如选择等待一审裁判生效后向检察机关申诉,当事人就会失去上诉权,由于抗诉不影响原判决的执行,当事人还可能面临执行的损失。同时,办理抗诉案件的时间可能会较长,而且抗诉也不一定会改判等等这一切都是在民事抗诉案件中当事人必须面对的风险。通过告知申诉的风险,提醒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正确看待民事申诉权利,能够帮助当事人客观评估自身申诉的风险,促使其愿意接受调解。
  3、立足效果,注重跟踪监督。民事检察调解的最终目标就是彻底解决纠纷,所以在达成息诉息访的效果后,必须坚持做好后续的跟踪问效工作。对于民事申诉案,必须注意与法院沟通联系,使调解工作与法院执行工作衔接协调、统筹一致,确保民事调解的法律效力和严肃性。对上访案尤其是群体访案件,不管是否完全属于职责范围内,都坚持首办负责制。
  4、因案制宜,确定调解方案。每件民行申訴案件都有各自的个性,所以把握个案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调解方案,避免千人一面的办案方式,做到有的放矢,是促成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
  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践行“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理念的需要,是增强民行检察监督效能,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的需要。检察环节通过运用非诉讼机制,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彼此都满意的调解协议,使双方避免因再打官司带来新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将申诉案件消化在诉讼程序之外,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这不但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解决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判决不服,到处申诉缠诉的司法后续问题,是当前民事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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