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协调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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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存在密切的联系,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而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我国《物权法》的出台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明确其原始取得的性质。那么如何协调两部民事基本法中的两项重要制度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平衡,就成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时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概念
  
  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处分”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论上有广义的处分和狭义的处分之分。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而狭义的处分,专指“处分行为”而言。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而与第三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的行为。自从《合同法》颁布以来,其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就一直颇受争议,其中一个主要的争议就是关于如何使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相衔接的问题。一般认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就无效。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的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一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才得以在我国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明文确定。我国《物权法》是将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别方式加以规定的,由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可知,善意取得在我国是一种原始取得方式。
  
  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协调与平衡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仅适用于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如果转让人有处分权,则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善意取得。《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的规定一般可以解释为:在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以前合同的效力待定;若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合同有效;若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没能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就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而言,我国学术界对无权处分效力如何是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完全无效说、效力未定说和有效合同说,目前效力待定说为通说。这三种学说争论的焦点就在于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未能取得处分权,此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影响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标的物财产权?或者说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基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而取得财产权,还是基于独立的法律原因而取得财产权?这里还涉及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即法律是倾向于保护原权利人的财产权还是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既得财产权?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保护和交易便捷两种价值进行利益衡量之后作出的抉择。
  陈小君教授主编的《合同法学》一书中,认为无权处分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1)如果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已经根据该合同取得物的交付,并且其属于善意,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他取得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发生合同无效的问题,但这种无效不具有对抗作为物权制度的善意取得的效力。(2)如果相对人没有取得物的交付,在物的权利人及时介入并宣告无权处分之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相对人即不可能再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合同归于无效,相对人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在相对人已经先行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则发生返回价款的问题。(3)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即明知合同相对人为无权处分行为,则不可能根据合同取得物的所有权,即使物已经交付其所有权人也可以行使取回权。由此可知善意取得是以合同无效为前提的,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原始取得性质相吻合。问题在于,一是如果相对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了物的所有权但还没有交付价款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原权利人、无处分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根据上述观点合同已经无效,则第三人不再负有向无处分权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此时在第三人与物的原权利人之间将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原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利益。受益人取得利益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使得财产总额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这里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即为财产的消极增加一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本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是其取得财产时本应支付的价款,而不是其已经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财产。同时,在物的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发生侵权行为之债。物的原权利人在获得了第三人不当利益的返还后仍有损失的。可基于侵权行为之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二是第三人取得的物存在瑕疵以及因此遭受损害时的权利如何救济。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出卖人负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而原始取得物的所有权,即使物上原来存在权利瑕疵也已经因为善意取得的发生而被涤清。但是如果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本身存在瑕疵,或因为物存在的瑕疵造成人身、此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在合同已经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权益该如何保障?
  对此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仍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理由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有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存在的不足,王利明教授主张,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或相对人在订约时处于善意。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尽管因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仍然为效力待定,但增加了其成为有效合同的机会,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虽未善意取得但订约时是善意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合同都应当是有效的。如此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解决了前述观点中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如若标的物存在瑕疵,善意相对人就不能通过有效的买卖合同主张保护其权益的问题,此时,第三人就可以以有效的买卖合同为依据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是,此种观点是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为一种继受取得方式为前提的,这明显与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原始取得方式的规定相违背。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立法下,作为一种原始取得方式的善意取得应该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即合同因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处分权人事后没能取得处分权而被宣告无效,但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出发,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财产权,并可以以此对抗原权利人的追及权。诚如有的学者的观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但善意买受人应当受到保护,这一问题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至于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如若标的物存在瑕疵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如何保障的问题,应该结合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的法律加以保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原权利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在可能发生产品缺陷责任的情况下,生产者也可以主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等免责事由进行抗辩。所以应该由无处分权人因其先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向善意买受人承担责任,具体分为:若物本身存在瑕疵,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向无处分权的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及要求其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因为物存在瑕疵而造成人身、此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则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向无处分权的人主张责任。
  其次,善意取得的发生应该以无处分权人对转让财产的合法占有为前提,如基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为基础的占有即为合法占有。这里要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仅适用于对占有委托物的无权处分行为,对于遗失物、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权处分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涉及无权处分行为与拾得遗失物、不当得利以及无因管理等制度的关系问题。如刘某有一物不慎丢失,关某误以为是无主物而占有并以合理价款卖于张某,而且张某已经支付价款并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事后刘某发现物在张某处遂要求其返还,此时谁应当拥有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刘某应该为物的所有权人。如前所述,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述案例中买卖的标的物为刘某所丢之物,属于遗失物而非无主物,刘某仍为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张某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此案例所涉及的是无权处分与拾得遗失物和不当得利的关系问题。
  
  三、总结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没取得处分权时合同就归于无效,这样将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完全交由原权利人决定,对善意笫三人利益保护极为不利,因而主张在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无论原权利人是否追认,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都应有效。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其作为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可见《物权法》承接了《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即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时,该合同的效力就从效力待定的状态确定为无效,此时如果交易相对人为恶意,则发生返还财产等不当得利的适用问题;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发生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这样《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就能够得到协调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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