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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鉴定结论有着高度的依赖性,本文首先从鉴定结论概念着手,论证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认证的必要性,随后有陈述了我国鉴定结论审查和采信的现状,最后就我国司法鉴定认证规则体系的建立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鉴定结论;采信;认证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证没有成文的采信规则可循,这就使得法官进行裁量时,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缺乏必要的规则约束,但在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法官确是有着很高的依赖性,如何运用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本文笔者将对鉴定结论审查与采信进行探讨。
一、鉴定结论的概念
在我国诉讼法中,鉴定结论是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是对于鉴定结论的内涵并没有作出规定。在学术界,学者对于鉴定结论的概念是有不同的表述,如认为“鉴定结论是指由具有科学、技术、工艺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诉讼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1];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鉴定根据法定职能,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指定,运用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技术和手段对专门性事项或者问题所作的鉴定后得出的结论”[2];综合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鉴定结论的一些共同特点:(1)鉴定结论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专业性。所谓专业性问题是指超出普通常识性的问题,比如建筑工程质量、视听资料的真伪、亲子关系等。(2)鉴定结论作出的主体是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人。(3)鉴定结论是具备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对专业性的事实进行评判后得出的结论,但是对于法庭来讲它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所以,笔者主张:鉴定结论是指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性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其掌握的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诉讼涉及的其所从事领域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结论。
二、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认定的必要性
鉴定结论不是“科学的判决”,不是具有绝对效力的证明,其效力与其他证据无异,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一)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认证
我国的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分类,鉴定结论是其中的一种证据形式。诉讼法中也规定了,证据要经过证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专家在案件中对于某些事实的鉴定不能替代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不能让鉴定人支配裁判,而应该打牌对于检验专业鉴定意见迷信的观念,防止鉴定人替法官判决之结论,所以必须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
(二)鉴定结论必须进行认证也是由鉴定结论的特性所决定的
首先,鉴定结论科学性决定了其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必须要经过认证。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在法庭上,越来越多的具有科学属性的鉴定证据在法庭上的运用,科学证据的运用也是为了弥补法官在某些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法官对鉴定结论却是越来越依重。但随着人类认识水平和能力的提高,以往被认为是科学的可能在今天或者是以后会被证明并非是科学的。同时,鉴定是基于一些原始材料通过专业知识或者专业技能得出的结论,结论会受到这些原始材料影响。可见,鉴定结论并非完全正确,也并非能够真实地反映所需证明的问题。所以,法官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不是盲目相信。其次,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和客观这决定了鉴定结论的在诉讼活动中要经过认证。司法鉴定的客观性要求鉴定是在理想环境下。在司法的实践中,司法鉴定活动是人类有意识的取证活动,从启动到认证的全过程中,都有人为意识贯穿,它不可能在纯粹、理想的环境中进行,会带有一定带有主观性,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相互夹杂的特性,需要法官依据原则和经验去判断,去筛选。
三、构建我国司法鉴定意见认证规则之建议
(一)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的认证
作为证据具有三大特点即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这是认定证据合法的前提,作为鉴定意见也应当具备这些条件。
1、司法鉴定意见关联性之认证规则
所谓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指的是诉讼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充分的联系,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鉴定意见应具备关联性是司法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首要条件。司法鉴定结论具备关联性认证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1)必须与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案件事实问题有充分的联系;(2)司法鉴定所利用的鉴定方法和所涉及专门性案件事实问题存在学科上的关联性;c、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在鉴定人所在的专门的学术领域。
2、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性之认证规则
鉴定意见合法性的要求,主要在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首先是要审查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2005年9月我国公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这两部办法确立了要对我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的统一的注册登记的管理制度。在对司法鉴定结论认证过程中,对实施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资质,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人只能是登记注册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法官也对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与司法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学科领域是否相相符也应当进行审查。不相符的,说明鉴定人越权是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定效力。其次法官也应当对鉴定意见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是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作进行了一些规定。我国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鉴定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规定。因此,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形式的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格式上审查,对于不符合基本格式要求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不予以认定。再次,法官对于鉴定人回避的审查,应当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作出不存在回避情形的承诺书,作出鉴定结论后发现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的,法官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不予认定。最后,应当完善鉴定人出庭责任制度。(1)在法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鉴定人当出庭;(2)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法官有权不采纳其出具的鉴定意见;(3)鉴定人违法出庭义务情节严重的,应当制定相关法律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3、司法鉴定意见来源真实性之认证规则
确定司法鉴定的真实性首先要确定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真实性。首先,基于应排除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传闻证据,所谓传闻证据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而是传闻得来,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其他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次,关于非法取样所得出的鉴定意见的排除。关于这种鉴定意见的排除,其合法性不但其依据的材料取得的合法性有关即此鉴定材料是否合法,还与鉴定意见形成过程的合法性有关。如果鉴定依据的鉴材的取得违法,该鉴定意见都应当被排除,鉴定意见形成过程存在违法违规情况,该鉴定意见也应当被排除。大部分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对检材进行检测分析、判断所得出的。在我国法律中,对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是非法取得鉴定意见是否被排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但笔者认为依据“毒树之果”理论,以非法证据为依据取得其他证据应当排除,因为本身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所以依照非法取得的检材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一般应当加以排除。
(二)、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之审查与认证
对于鉴定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一般都是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进行的。但自由心证并不等于法官可以任意采信,其自由心证应当受到程序的约束。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司法鉴定意见的认证所依据的理由应当公开
为了增强司法公信力应当公开司法鉴定认证所依据的理由。首先,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是采纳鉴定意见还是排除鉴定意见,每一份鉴定意见在法院的判决书中都应当有所回应。其次,判决书中应当公开鉴定意见被采纳的理由,应当有理由阐述,使当事人理解鉴定意被采信或者排除的理由进而接受以此为基础的判决。这样会更有利于对法官进行有效地监督,提高审判的公正性。最后,在判决书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应,阐述对其异议予以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理由,在判决书中应当分析各方的观点和理由,阐述其理由,做到说理透彻,有理有据。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回应,这有利于使当事人服从判决,可促进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认同感。
2、司法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补强补强规则
许多作为间接证据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定案,而是需要与若干其他直接证据相互结合,形式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来证明案件事实。很多司法鉴定意见是运用新的鉴定技术和理论而得的,其依据的科学方法并未等到普遍的认同,单独运用该类鉴定意见定案,很有可能造成误判。所以,我们应当采用证据补强规则来对其进行规范,以减少误判,维护司法的公正胜。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1页。
[2]纪敏主编:《证据全书》(上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第279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通州区 101101)
关键词:鉴定结论;采信;认证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证没有成文的采信规则可循,这就使得法官进行裁量时,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缺乏必要的规则约束,但在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法官确是有着很高的依赖性,如何运用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本文笔者将对鉴定结论审查与采信进行探讨。
一、鉴定结论的概念
在我国诉讼法中,鉴定结论是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是对于鉴定结论的内涵并没有作出规定。在学术界,学者对于鉴定结论的概念是有不同的表述,如认为“鉴定结论是指由具有科学、技术、工艺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诉讼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1];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鉴定根据法定职能,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指定,运用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技术和手段对专门性事项或者问题所作的鉴定后得出的结论”[2];综合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鉴定结论的一些共同特点:(1)鉴定结论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专业性。所谓专业性问题是指超出普通常识性的问题,比如建筑工程质量、视听资料的真伪、亲子关系等。(2)鉴定结论作出的主体是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人。(3)鉴定结论是具备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对专业性的事实进行评判后得出的结论,但是对于法庭来讲它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所以,笔者主张:鉴定结论是指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性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其掌握的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诉讼涉及的其所从事领域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结论。
二、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认定的必要性
鉴定结论不是“科学的判决”,不是具有绝对效力的证明,其效力与其他证据无异,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一)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认证
我国的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分类,鉴定结论是其中的一种证据形式。诉讼法中也规定了,证据要经过证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专家在案件中对于某些事实的鉴定不能替代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不能让鉴定人支配裁判,而应该打牌对于检验专业鉴定意见迷信的观念,防止鉴定人替法官判决之结论,所以必须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
(二)鉴定结论必须进行认证也是由鉴定结论的特性所决定的
首先,鉴定结论科学性决定了其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必须要经过认证。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在法庭上,越来越多的具有科学属性的鉴定证据在法庭上的运用,科学证据的运用也是为了弥补法官在某些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法官对鉴定结论却是越来越依重。但随着人类认识水平和能力的提高,以往被认为是科学的可能在今天或者是以后会被证明并非是科学的。同时,鉴定是基于一些原始材料通过专业知识或者专业技能得出的结论,结论会受到这些原始材料影响。可见,鉴定结论并非完全正确,也并非能够真实地反映所需证明的问题。所以,法官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不是盲目相信。其次,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和客观这决定了鉴定结论的在诉讼活动中要经过认证。司法鉴定的客观性要求鉴定是在理想环境下。在司法的实践中,司法鉴定活动是人类有意识的取证活动,从启动到认证的全过程中,都有人为意识贯穿,它不可能在纯粹、理想的环境中进行,会带有一定带有主观性,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相互夹杂的特性,需要法官依据原则和经验去判断,去筛选。
三、构建我国司法鉴定意见认证规则之建议
(一)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的认证
作为证据具有三大特点即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这是认定证据合法的前提,作为鉴定意见也应当具备这些条件。
1、司法鉴定意见关联性之认证规则
所谓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指的是诉讼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充分的联系,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鉴定意见应具备关联性是司法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首要条件。司法鉴定结论具备关联性认证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1)必须与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案件事实问题有充分的联系;(2)司法鉴定所利用的鉴定方法和所涉及专门性案件事实问题存在学科上的关联性;c、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在鉴定人所在的专门的学术领域。
2、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性之认证规则
鉴定意见合法性的要求,主要在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首先是要审查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2005年9月我国公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这两部办法确立了要对我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的统一的注册登记的管理制度。在对司法鉴定结论认证过程中,对实施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资质,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人只能是登记注册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法官也对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与司法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学科领域是否相相符也应当进行审查。不相符的,说明鉴定人越权是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定效力。其次法官也应当对鉴定意见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是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作进行了一些规定。我国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鉴定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规定。因此,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形式的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格式上审查,对于不符合基本格式要求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不予以认定。再次,法官对于鉴定人回避的审查,应当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作出不存在回避情形的承诺书,作出鉴定结论后发现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的,法官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不予认定。最后,应当完善鉴定人出庭责任制度。(1)在法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鉴定人当出庭;(2)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法官有权不采纳其出具的鉴定意见;(3)鉴定人违法出庭义务情节严重的,应当制定相关法律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3、司法鉴定意见来源真实性之认证规则
确定司法鉴定的真实性首先要确定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真实性。首先,基于应排除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传闻证据,所谓传闻证据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而是传闻得来,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其他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次,关于非法取样所得出的鉴定意见的排除。关于这种鉴定意见的排除,其合法性不但其依据的材料取得的合法性有关即此鉴定材料是否合法,还与鉴定意见形成过程的合法性有关。如果鉴定依据的鉴材的取得违法,该鉴定意见都应当被排除,鉴定意见形成过程存在违法违规情况,该鉴定意见也应当被排除。大部分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对检材进行检测分析、判断所得出的。在我国法律中,对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是非法取得鉴定意见是否被排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但笔者认为依据“毒树之果”理论,以非法证据为依据取得其他证据应当排除,因为本身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所以依照非法取得的检材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一般应当加以排除。
(二)、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之审查与认证
对于鉴定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一般都是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进行的。但自由心证并不等于法官可以任意采信,其自由心证应当受到程序的约束。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司法鉴定意见的认证所依据的理由应当公开
为了增强司法公信力应当公开司法鉴定认证所依据的理由。首先,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是采纳鉴定意见还是排除鉴定意见,每一份鉴定意见在法院的判决书中都应当有所回应。其次,判决书中应当公开鉴定意见被采纳的理由,应当有理由阐述,使当事人理解鉴定意被采信或者排除的理由进而接受以此为基础的判决。这样会更有利于对法官进行有效地监督,提高审判的公正性。最后,在判决书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应,阐述对其异议予以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理由,在判决书中应当分析各方的观点和理由,阐述其理由,做到说理透彻,有理有据。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回应,这有利于使当事人服从判决,可促进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认同感。
2、司法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补强补强规则
许多作为间接证据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定案,而是需要与若干其他直接证据相互结合,形式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来证明案件事实。很多司法鉴定意见是运用新的鉴定技术和理论而得的,其依据的科学方法并未等到普遍的认同,单独运用该类鉴定意见定案,很有可能造成误判。所以,我们应当采用证据补强规则来对其进行规范,以减少误判,维护司法的公正胜。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1页。
[2]纪敏主编:《证据全书》(上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第279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通州区 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