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需求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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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图书馆在慕课教育中扮演着“慕课提供者”与“慕课服务者”的双重角色。无论是作为“慕课提供者”,还是“慕课服务者”,图书馆的行为都受到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制约。制度创新的思路包括:调整合理使用立法思维、引入合理使用判断原则、拓展图书馆的权利边界、赋予图书馆必要的义务等。
  关键词:图书馆;慕课;版权;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G251文献标识码:A
  “慕课”(英文缩写“MOOC”,或者“MOOCS”)不仅是当下教育界关注的焦点,也是图书馆领域的热门话题。在图书馆界对慕课的学术研究中,大多数学者认为影响慕课发展的最重要的非技术因素而是版权问题,特别是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乏力造成图书馆作为慕课提供者,抑或慕课服务者的角色的职能难以发挥。“合理使用”被认为是版权制度捍卫公共利益的最安全,也是最后一道“阀门”,而教育、图书馆又是最能体现公共利益的重要行业。所以,从利于保障慕课的深化发展出发,对现行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做出新的调整,使图书馆在慕课教育和服务中享有相对宽泛的作品使用权利是必要的。
  1基于慕课的图书馆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关系
  1.1图书馆的慕课提供者角色
  假若图书馆是“慕课的提供者”,那么其角色就相当于远程教育机构,特点是图书馆扮演了教育者的身份,通过向教育对象提供开放课程起到对慕课教育直接融入的效果。比如,中国科技大学图书馆开设的网络课程《文献管理和信息分析》、美国维克森林大学图书馆的《普通网络症状的治疗》等开放学习课程等[1]。图书馆作为慕课提供者,对教育资源的使用方式具有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一方面要将数以百计、千计或者更大量的“碎片化”资源通过汇编、摘引、剪接、录制等技术手段整合到数字课件和教学活动中,另一方面要通过网络展览、播放、放映、表演、传播等方式和交互与非交互传播途径向教育对象提供,而其中许多对作品的利用方式并不受到现行合理使用制度的认可与规范。也就是说,在既有合理使用制度框架内,图书馆无法系统性、逻辑性地将教育资源整合到慕教学活动之中,而如果图书馆受制于版权阻力放弃对享有版权的教育资源的使用,完全用公有领域资源或者开放资源作为替代,那么必定会使教育质量得不到保证。
  1.2图书馆的慕课服务者角色
  图书馆作为“慕课的服务者”,起到的是版权状态清理、版权费用结算、版权许可申请、版权使用指导等功能。在这些服务项目中,图书馆并不直接使用作品,似乎与合理使用制度无涉。其实不然,因为图书馆为慕课提供的诸多服务活动都必须以合理使用制度为准绳,不能超越既有立法框架。比如,美国杜克大学图书馆在版权申请服务中要求教师填写申请许可单,内容包括:慕课使用版权资源的目的,运用于什么课程,是否修改和评论,是否愿意添加购买信息的链接,这些资源是否会用于视频资料,学生是否可以利用这些资源,是否愿以超链接方式使用这些资源等[2]。然后,图书馆将申请者的答案与版权政策相对照,明确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或者需要通过授权许可、利用替代资源等渠道解决问题。如果合理使用制度缺失,或者模棱两可,图书馆的服务就失去了参照“坐标”,就存在盲目性。又比如,从国外实践看,许多大学都将制定慕课版权政策的任务交给图书馆来完成,这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实用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以法律制度为依据,不允许在法律规范之外自由发挥。比如,美国杜克大学图书馆、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图书馆等的慕课版权政策就明确指出“以版权法为依据制定本政策”。另外,图书馆开展的“版权利用指导”等服务同样与合理使用制度联系紧密。
  2图书馆从事慕课教育的合理使用制度缺失
  2.1慕课商业化影响
  “商业化”与合理使用的理念相悖。各国和各地区的合理使用制度普遍排斥以商业目的对作品的营利性使用行为。比如,美国国会《立法报告》指出,对合理使用目的与性质的考量涉及这样的使用“是营利还是非营利”。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对作品的所有营利行为都被假定不合理[3]。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虽然没有明确将“营利性”使用作品的行为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关于“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包含了相关内涵。图书馆从事慕课教育往往具有营利性。这是因为,慕课平台建设、技术研发和管理服务需要大量的资金,而仅仅靠政府的投入是满足不了图书馆需求的。国外实践证明,慕课教育要依靠资本的驱动,失去经济支持,图书馆的慕课教育不可能持续发展。国外许多图书馆之所以选择与慕课平台公司合作开展慕课教育的原因就在于此。公益性图书馆原本不具有营利性,但是与商业慕课平台公司合作后,性质会否出现异化呢?图书馆还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主体吗?对于此类问题,现行版权法律制度尚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2.2图书馆行为受缚
  在慕课教育中图书馆使用版权的行为受缚,原因是立法滞后导致既有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不能,使得图书馆开展慕课教育合理使用作品的诉求没有政策的支撑。比如,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的规定,教育目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只能针对“课堂教学”。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第3款允许通过网络传递作品,但是适用的也是“课堂教学”。“课堂教学”对作品的利用存在着时间与空间限制:从时间限制来讲,作品传播和利用的时间必须控制在“课堂时间”,“课外辅导”不在适用范围之内。从空间限制来看,作品传播的范围局限在教室的“物理空间”内,不得超出此范围。图书馆作为慕课的提供者,对作品的使用不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一方面,慕课条件下,图书馆对作品的提供突破了“课堂时间”的限制,具有全天候教学和学习的特征,师生可以随时访问和利用教学资源。另一方面,慕课是在“虚拟课堂”里进行,不再受到教室“物理空间”的制约,甚至能够覆盖到数个地区或者数个国家。此外,《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只有“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尽管在《条例》第6条第3款中延伸到“网络传播”,但是仍然无法包容图书馆开展慕课教育经常用到的展览、播放、放映、表演等作品利用方式。   2.3合同与技术制约
  即便法律赋予图书馆从事慕课教育较为宽泛的合理使用权利,也可能在合同机制下被弱化,甚至化为乌有 。因为,版权制度奉行“约定优于法定”原则,权利人出于版权垄断和获取利润的考虑,往往会利用合同挤压图书馆的权利(包括法律赋予图书馆原本应该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利),这已被实践所证明。“技术措施”同样可能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利形成“锁定”:假若权利人对作品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不破坏或者规避该技术措施就无法利用作品。由于故意破坏或者规避是违法行为,那么图书馆根据合理使用规定本来可以实施的行为就无法实现[4]。如果权利人对技术措施再施加合同保护,就会给作品加上“双保险”,图书馆更难突破版权的“围剿”,不能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开展慕课教学活动。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合同法》框架内,还找不到反制权利人利用合同挤压图书馆合理使用权的规定。尽管《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出于课堂教学的目的可以规避技术措施,但是对权利人利用合同保护技术措施从而制约图书馆合理使用权的行为却是无能为力的。
  3慕课视野下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
  3.1调整合理使用立法思维
  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商业化”和“营利性”似乎是图书馆开展慕课教育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迈不过去的坎。因为,“凡商业性质的使用肯定不是合理使用”的理念禁锢着立法与司法活动[5]。在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设置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四标准”中,“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被排在第一位的要素,是整个合理使用界定规则的“灵魂”[6]。但是近年来,国外司法实践出现了弱化“商业化”在对判断合理使用价值的倾向。比如,美国法院在“Campbell案”的审理中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具有营利性,但其对作品的“转换性使用”较之“营利性使用”更符合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2015年10月,美国国会图书馆在第六次修改“禁止规避版权保护系统之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规定”中,允许教育机构通过网络平台(该平台本身可以是营利的)向正式注册的学生提供慕课教学的教师,实施技术规避行为[7]。我国有学者认为,尽管慕课的商业机制在发展中需要明确,但是现阶段对慕课的商业性质的判断要更关注其开展的活动[8]。如何在慕课营利性与合理使用制度之间做出平衡与选择,考验立法者的智慧。另外,为了弱化合同、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的侵蚀,建议将图书馆、教学机构的合理使用制度由“任意法”转变为“强行法”,排除限制、削弱图书馆、教育机构合理使用权利的合同、技术措施的法律效力。
  3.2引入合理使用判断原则
  图书馆从事慕课教育没有合理使用制度支撑的原因是立法滞后,症结之一是立法技术的僵化和缺乏弹性。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采用的是“封闭模式”,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与立法需求难以及时纳入到法律规范中来。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其他国家的立法当中。比如,斯文本科技大学的版权官员、澳大利亚数字联盟主席德里克·怀特黑德(Derek whitehead)认为,澳大利亚《版权法》之所以涵盖不了慕课,就在于立法模式落后,没有美国版权法灵活[9]。解决问题的一个重要思路就是在合理使用的立法中引入“判断原则”,采取“开放立法”。在国际上,“开放立法”主要有两种依据,即美国的“四标准”和《伯尔尼公约》创立的“三步检验法”。在我国学术和立法研究中,更倾向于采用“三步检验法”为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比如有学者认为,“三步检验法”将利于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扩张与延伸,而非作为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反限制措施工具[10]。《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第43条引入了“三步检验法”,并增加“其他情形”的规定,体现出开放立法的特征,这对图书馆开展包括慕课教育在内的新服务项目是非常有利的。
  3.3拓展图书馆的权利边界
  调整合理使用制度,使其适应教育和图书馆的发展是许多国家的立法选择。比如,美国《技术、教育和版权协调法案》(简称“TEACT法案”)第110条第2款规定,允许从事教育的机构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将合理使用制度扩展到远程教育。英国修订后的《版权法》第32条、第35条、第36条规定,允许通过交互网络向学生传播教育资源;在无法获得广播节目的前提下,允许教育机构出于非商业目的将广播节目复制后向教师和学生传播;出于非商业性演示的目的,允许教育机构在一年内对某件作品5%以内的内容复制;允许学生通过安全的网络获取教育资源[11]。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规定,经过“商业供应检验法”的审查后,图书馆和教育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络传播作品。面对慕课教育的需求,澳大利亚教育部门曾向其国家法律改革委员提出报告,呼吁立法增加宽泛的合理使用条款[9]。从利于包括慕课在内的远程教育发展的视角,建议我国《著作权法》、《条例》允许图书馆、教育机构出于非营利教育目的将作品适用于“虚拟课堂”,并将“注册学生”扩展为教育资源的接收主体之一,同时尽可能对现行法律条文中的“少量”、“少数”等模糊性规定具体化、清晰化,还要适当丰富图书馆、教育机构合理使用作品的方式。
  3.4赋予图书馆必要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孪生兄弟”,“限制”与“反限制”形影相随。合理使用是限制与反限制的统一,作品使用者有什么样的权利,就应该履行与之对应的义务。比如,《条例》第7条在赋予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同时,要求图书馆履行将传播作品的范围“限于物理馆舍内”、“不得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等义务。综览有关国家对网络条件下图书馆和教育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建议新的立法应要求图书馆在从事慕课教育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一,技术措施义务。图书馆要建立健全数字版权管理系统,采取技术措施保证只有慕课教师和注册学生接触与获取教学资源,能够有效防止教师和学生对教学资源的下载、改编、剪辑、再分发、再传播。第二,制订版权政策。图书馆要为图书馆员、教师、学生提供行为指南,提高他们遵守版权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有效性。第三,告知义务。图书馆除了一般性地宣示慕课版权政策外,还应针对慕课教育覆盖范围大、学生数量众多、利用作品方式多样而不易控制,法律风险较大的特点,重点对学生开展版权教育,尤其是要提醒学生注意防范相关的“风险点”。
  5结语
  Google的数字图书馆计划不仅仅是技术和资金方面的问题,更多表现为双方之间利益的冲突,Google的数字图书馆项目的合法化判决,为图书的数字化产业发展带来了良好的机遇。通过对博弈模型的分析结果,根据经济外部性准则和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理论,利用经济外部性,完善补偿机制,制定版税协议,在Google与出版商博弈过程中,必然能打破数字版权授权僵局,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和利益的最大化,以此为契机,该项目释放出来的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的前景,能够激励网络信息服务产业与传统纸质出版产业携手并进,在未来实现合作共赢。
  参考文献
  [1]周丽霞,王萍.数字图书馆与作者的博弈生存[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1,34(3):35-38.
  [2]周军兰.Google数字图书馆项目的多方博弈分析[J].大学图书馆学报,2006,24(5):20-27.
  [3]王文萧,刘立玲,朱方.版权与利益的博弈——以Google数字图书馆模式为例[J].出版广角,2013,(16):82-83.
  [4]熊艳玲.论版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的利益冲突及平衡[D].湘潭:湘潭大学,2004:16.
  [5]魏建,黄少安.经济外部性与法律[J].中国经济问题,1998,(4 ):17-24.
  [6]孙瑞英.网络信息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博弈双赢研究[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3,36(12):30-34
  (收稿日期:20160206责任编辑:马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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