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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技侦手段在检察机关自侦办案中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 随着社会法制进一步的完善,刑事司法取证要求的日益提高,检察机关对技侦手段的呼声越来越高。以我院去年办理的一个专案为例,专案中有一个极其重要的嫌疑人是外省的律师,案发后该嫌疑人更换了所有的通讯设备,杳无音信。我院及时层报省检察院协调省公安厅动用技侦手段,对嫌疑人的家属实施手机监听,最终成功对该嫌疑人实施了抓捕,为专案的成功拿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本文试图通过对技侦手段的现实运用和理论依据做一个浅要的探讨,以论证检察机关运用技侦手段办理自侦案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的秘密技术手段。技术侦查措施具有秘密性、合法性、专有性、强制性和客观性的特点。[1]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尤其是新律师法颁布以来,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制度更加完善,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规范执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些都对职务犯罪侦查提出了新的挑战,进一步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显得非常必要。同时,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現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等态势,但作为担负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重要职责的检察机关,却因侦查手段的单一、落后,而难以适应侦查这类犯罪的需要。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广泛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完善技术侦查制度的构建,以提升侦查破案能力、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水平。
二、职务犯罪侦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案件新的特点决定了需要技术侦查措施。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诱导腐败的因素大量存在,另一方面是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不断加大,在这种扩张力和抑制力的相互作用下,职务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信息社会中,职务犯罪的反侦查能力更强等。面临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特点,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如仍安于现状,墨守陈规,侦查方式如仍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阶段,没有新的突破和提高,是不能担当起党和人民赋予检察机关的反腐败历史使命的,在日益智能化、现代化手段的职务犯罪面前,职务犯罪的侦查亟需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以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二)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是适应新律师法的需要。从供、证关系的角度看,侦查模式可分为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和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我国传统上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其具体含义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的侦查模式正在由由供到证的传统模式转向由证到供的现代模式。但是,从近年来的实践看,我国的侦查模式,特别是反贪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而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越来越大,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保护途径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这种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侦查模式将会举步维艰,从而失去其应有的效果。职务犯罪侦查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过分依赖纪检监察机关的“双规”手段,不利于检察机关自身办案能力的提升和发展。
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现状
(一)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 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检察机关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同为侦查机关,但《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只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行使技术侦查权,而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国家安全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针对的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而职务犯罪案件并不属于这两类犯罪,实际上已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排除在外。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答复明确了对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仅有一个作为内部工作协调的“答复”,在合法性问题上是很难立足的。
(二)职务犯罪侦查借用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弊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技术侦查时,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不能自行实施。只能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由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但从实践看:一是使用不够规范。由于一直是借用,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没有进行制度建设,如没有进一步明确可以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具体范围、审批的具体程序;二是启动程序复杂。检察机关因侦查职务犯罪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后,再由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协助。而法律并无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必须如何及时配合支持。这种模式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并且,由于公安、国安人员并不具体负责侦查,无法深入了解检察机关的侦查意图,在协助过程中往往贻误战机。三是不利于保密。技术侦查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秘密性,而实践中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不利于案情的保密。当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为公安人员时更是如此。四是适用方式单一。传统的技术侦查手段有电子侦听、电话窃听、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线人、特情、卧底等,而职务犯罪侦查中目前使用较多的就是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的定位,对其他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极少,使技术侦查这一特殊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发挥作用受到限制。[2]
四、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制度构建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也理当由立法授权成为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主体,这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等高智商、隐秘性犯罪的客观要求,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同时也与国外立法通例相一致。即无论是否属检警一体的机制,只要有侦查职能,就同样要赋予技术侦查权。因此笔者以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统一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都是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必要时都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发现和侦查犯罪。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在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上,参照国外立法例,一般以列举方式或概括的限定条件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同时,还要考虑到一些案件的特殊性,某些案件尽管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属于特别严重情形,但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质,也可以规定对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这类案件如利用通讯技术进行的犯罪、在公开场合进行的犯罪、难以取证的犯罪等。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则应纳入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
1、申请。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公民的通讯自由、隐私权等基本人权,其适用必须严格限制。有观点认为,鉴于技术侦查只适用重大案件,因而对其申请主体应限于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3]。我们认为,目前县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承担着大量的办案任务,而地市级检察院部门在人力上并不充足,应赋予县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权。
2、批准。我国没有确立法院司法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基于我国的司法体制,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由检察机关审批为宜,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分权制约的情况,应由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负责审批。
(四)技术侦查中的人权保护和救济。只有有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才有可能保护人权。救济的措施主要有以下方面:(1)技术侦查结束后,应当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当事人,使其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2)保密、封存并及时销毁。保密是技术侦查必须的条件,也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和程序,只有如此才可以最大可能地保护所有相关人员的权利和安全,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技术侦查获取的结论也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地封存并做好保密措施,这样才可以保证当事人的人权。同时,需要对于那些不再需要的材料进行销毁,并且销毁也应有程序规范和监督措施。[4]
技术侦查措施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运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希望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和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进一步完善,技术侦查措施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逐步得到运用,积累一定的经验并逐步得到推广,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制进一步走向完善,走向成熟。
注释:
[1] 韦振团:《论技术侦察及获取证据的法律适用》,载《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 翦改言:《侦查职务犯罪亟需技术侦查措施》,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22日。
[3] 宁新建:《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适用的制度构建》,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4期。
[4] 郑海:《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万载县检察院反渎局,江西 万载 336100)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的秘密技术手段。技术侦查措施具有秘密性、合法性、专有性、强制性和客观性的特点。[1]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尤其是新律师法颁布以来,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制度更加完善,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规范执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些都对职务犯罪侦查提出了新的挑战,进一步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显得非常必要。同时,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現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等态势,但作为担负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重要职责的检察机关,却因侦查手段的单一、落后,而难以适应侦查这类犯罪的需要。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广泛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完善技术侦查制度的构建,以提升侦查破案能力、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水平。
二、职务犯罪侦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案件新的特点决定了需要技术侦查措施。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诱导腐败的因素大量存在,另一方面是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不断加大,在这种扩张力和抑制力的相互作用下,职务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信息社会中,职务犯罪的反侦查能力更强等。面临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特点,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如仍安于现状,墨守陈规,侦查方式如仍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阶段,没有新的突破和提高,是不能担当起党和人民赋予检察机关的反腐败历史使命的,在日益智能化、现代化手段的职务犯罪面前,职务犯罪的侦查亟需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以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二)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是适应新律师法的需要。从供、证关系的角度看,侦查模式可分为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和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我国传统上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其具体含义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的侦查模式正在由由供到证的传统模式转向由证到供的现代模式。但是,从近年来的实践看,我国的侦查模式,特别是反贪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而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越来越大,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保护途径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这种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侦查模式将会举步维艰,从而失去其应有的效果。职务犯罪侦查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过分依赖纪检监察机关的“双规”手段,不利于检察机关自身办案能力的提升和发展。
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现状
(一)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 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检察机关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同为侦查机关,但《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只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行使技术侦查权,而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国家安全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针对的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而职务犯罪案件并不属于这两类犯罪,实际上已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排除在外。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答复明确了对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仅有一个作为内部工作协调的“答复”,在合法性问题上是很难立足的。
(二)职务犯罪侦查借用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弊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技术侦查时,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不能自行实施。只能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由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但从实践看:一是使用不够规范。由于一直是借用,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没有进行制度建设,如没有进一步明确可以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具体范围、审批的具体程序;二是启动程序复杂。检察机关因侦查职务犯罪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后,再由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协助。而法律并无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必须如何及时配合支持。这种模式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并且,由于公安、国安人员并不具体负责侦查,无法深入了解检察机关的侦查意图,在协助过程中往往贻误战机。三是不利于保密。技术侦查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秘密性,而实践中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不利于案情的保密。当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为公安人员时更是如此。四是适用方式单一。传统的技术侦查手段有电子侦听、电话窃听、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线人、特情、卧底等,而职务犯罪侦查中目前使用较多的就是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的定位,对其他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极少,使技术侦查这一特殊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发挥作用受到限制。[2]
四、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制度构建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也理当由立法授权成为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主体,这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等高智商、隐秘性犯罪的客观要求,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同时也与国外立法通例相一致。即无论是否属检警一体的机制,只要有侦查职能,就同样要赋予技术侦查权。因此笔者以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统一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都是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必要时都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发现和侦查犯罪。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在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上,参照国外立法例,一般以列举方式或概括的限定条件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同时,还要考虑到一些案件的特殊性,某些案件尽管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属于特别严重情形,但由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质,也可以规定对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这类案件如利用通讯技术进行的犯罪、在公开场合进行的犯罪、难以取证的犯罪等。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则应纳入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
1、申请。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公民的通讯自由、隐私权等基本人权,其适用必须严格限制。有观点认为,鉴于技术侦查只适用重大案件,因而对其申请主体应限于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3]。我们认为,目前县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承担着大量的办案任务,而地市级检察院部门在人力上并不充足,应赋予县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权。
2、批准。我国没有确立法院司法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基于我国的司法体制,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由检察机关审批为宜,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分权制约的情况,应由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负责审批。
(四)技术侦查中的人权保护和救济。只有有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才有可能保护人权。救济的措施主要有以下方面:(1)技术侦查结束后,应当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当事人,使其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2)保密、封存并及时销毁。保密是技术侦查必须的条件,也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和程序,只有如此才可以最大可能地保护所有相关人员的权利和安全,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技术侦查获取的结论也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地封存并做好保密措施,这样才可以保证当事人的人权。同时,需要对于那些不再需要的材料进行销毁,并且销毁也应有程序规范和监督措施。[4]
技术侦查措施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运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希望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和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进一步完善,技术侦查措施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逐步得到运用,积累一定的经验并逐步得到推广,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制进一步走向完善,走向成熟。
注释:
[1] 韦振团:《论技术侦察及获取证据的法律适用》,载《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 翦改言:《侦查职务犯罪亟需技术侦查措施》,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22日。
[3] 宁新建:《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适用的制度构建》,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4期。
[4] 郑海:《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万载县检察院反渎局,江西 万载 33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