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宪法之根本法则是由以人本和自由为核心的价值法则、张扬人民主权的政治法则和体现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构成,同时宪法是价值法则通过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在公共领域里的运用,以约束权力和保障权利为核心。所以综合以上各项法则,则中国宪法应当从“改革宪法”向“宪政宪法”进行转变,作者以此为基点,来粗略讨论宪法根本性的几个理论问题。
关键词:根本性作用;宪法效力;公民权利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宪法的诞生是近代政治法律文明发展的最高境界,任何社会变革的终极形式都必然表现为宪政的变革;宪法变革能否成功直接关系着社会转型能否实现以及转型成果能否得到巩固,其重要使命就在于用新的宪政理想、宪法规范,以推动社会向更为民主文明的方向发展。总的看来,宪法变革主要是通过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制定、宪法惯例等方式来完成的。宪法解释在外观上不会给宪法造成硬伤,且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宪法变革方式,但长期以来却被束之高阁、无声无息。然而,在我国当下的时空背景之中,宪法解释有无其发挥作用的空间、支撑其运行的前提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则是首先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初看这似乎是一个很理所当然的问题,但是,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宪法有时在扮演着十分无奈的角色,变得是什么都管却什么都管不着。于是就有人认为,违反宪法不是违法,无须受到法律惩罚。有的法院对涉及宪法的诉讼以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而不予立案。因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宪法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际问题。宪法在我国应该居于所有法律法规的顶峰位置,应该起到根本性的作用。
二、正文:问题的讨论
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基本法、最高法或最高法规等,并用专门的条文或专章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性质。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与一般法的区别
宪法的根本法的性质就要求,一切法律和所有宪法关系的主体的行为首先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与一般法律比较起来,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一是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一些根本性的问题,而一般法律只是规定国家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比如刑法和民法。二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根据,是根本的活动准则。三是宪法具有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而法律的修改只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即可。四是宪法集中地概括表现了国家的立法精神和法制原则,是所有一般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基础。一般法律只是从某一方面反映立法精神和法制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宪法作为根本法所独具的,一般的法律是不可能具有的。宪法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效力是最高的。
(二)、宪法解释的几个功能:
1、语言文字的模糊性。作为法律规范物质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針对无限丰富的客观世界,是不可能 做到一一对应的精确表达的。这样,“字的含义表现在语言的使用过程之中”,便成为 制定法诞生以来人们必须接受的一种选择。同样在宪法制宪过程中,制宪者往往出于政治策略的考虑而故意或不得不使用模梭两可的语言来表达制宪意图以求得各 种政治势力之间的妥协,同时由于立宪技术的失误而导致文字用语偏离制宪意图的情况 也时有发生。这样,宪法规范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便在所难免。而宪法解释通过对宪法 条款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上的合理界定,便可有效地弥补宪法规范所存在的模 糊与歧义之处,从而使宪法规范成为一种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准则。
2、制宪内容的逐步完善性。当制宪者通过立宪程序选择了适当的行为模式并赋予其国家意志的特征以后,制宪作为一个过程便暂告结束。但是从动态上看,宪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 整性的接近而已”。所以,包括宪法规范在内的任何法律规范便不可避免地会有各种疏 漏和欠缺之处,宪法,这种“凝固的智慧”也终归会不可避免地落后于处于不断地变化之中并总是受不可预知的种种偶然性因素所左右的社会现实。立宪过程既是社会主体的 权利要求现实化的过程,又是人类追求现实政治秩序理想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没有终点,处于永恒的运动之中。
3、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具体说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是立法工作的法律基础,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例如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它们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另一方面,一般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内容,不能和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宪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应当具有最直接的法律效力。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各方面的根本性的问题,因此,它的直接法律效力无论从其内容还是适用的对象上讲,都应当比其他一般法律更具有广泛性。
4、宪法法律效力的直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宪法的各项规定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活动的直接法律依据。如有关自治区的设立及自治区法律的制定等。二是宪法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直接法律上的约束力。如宪法第九条中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三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其他的一些基本法律中有些法律条文是直接来源于宪法。如选举法中关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当然,要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直接法律效力,必须使宪法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使宪法具有规范性、完备性、科学性和稳定性的特征。
5、宪法的过于细节性。对于一部真正体现宪政精神的宪法而言,制宪者不应仅仅着眼于眼前问题的解决或者具体方案的设计,而要具有超越时代的局限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只有当宪法的字面含义有这样足够的灵活空间、从而可 以通过解释使其适用于与宪法制定时完全不同的社会问题时,宪法才能获得最大限度的稳定。反观我国的立宪技术,往往过分关注于一些具体性问题,并试图敲定每一处细节,这使得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失去了必要的弹性和应有的应变能力。如在社会大变革时期,它难以包容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在这种情况下,要么是呆板的宪法规范反复地被社会现实所突破,要么是频繁地修改实在的宪法 规范以满足现实的合理需要;而更有利于维护宪法安定性价值的宪法解释,则难有多少用武之地。我国面面俱到、细致入微的立宪技术决定了宪法解释不可能在宪政实践中有多大 的作用空间。
三、结语:宪法的可操作性
因此,宪法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地位的确立,不仅需要宪法能够真实反映社会关系和本身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而且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证其在生活中得到遵守。在司法实践中让百姓看到宪法真正是一部法律效力高于其他一般法律的有用的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宪法真正起到国家的根本法的作用。
中国正在走进权利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人的尊严和自由借助权利语言逐渐成为社会进步和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人的愿望和要求通过转换为权利诉求而更多地依赖常规化、程序化的立法活动、司法诉讼和行政管理,而非更多地依赖道德关怀、行政裁量、社会运动乃至暴力革命;治理不仅因为民主权利的效能而逐步成为自治,而且因为以私人权利为公共权力的边界而必须走向法治。之所以说中国正在“走进”而不仅仅是“走向”权利的时代,仍是由于在体认、张扬和运用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的过程中,权利语言和权利设制越来越起到结构性的、决定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谢维雁:《宪法权威论略》。
[2]王磊:《宪法的司法化》。
[3]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载《 中国法学》 1996 年第6 期。
[4] 肖扬:《论宪法的权威》,人民法院报 2002.12.4
[5]童之伟:《论宪法学新体系的范畴架构》,载(法学研究) l997 年第5 期。
[6]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载《中国法学》 1996 年第6 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100)
关键词:根本性作用;宪法效力;公民权利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宪法的诞生是近代政治法律文明发展的最高境界,任何社会变革的终极形式都必然表现为宪政的变革;宪法变革能否成功直接关系着社会转型能否实现以及转型成果能否得到巩固,其重要使命就在于用新的宪政理想、宪法规范,以推动社会向更为民主文明的方向发展。总的看来,宪法变革主要是通过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制定、宪法惯例等方式来完成的。宪法解释在外观上不会给宪法造成硬伤,且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宪法变革方式,但长期以来却被束之高阁、无声无息。然而,在我国当下的时空背景之中,宪法解释有无其发挥作用的空间、支撑其运行的前提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则是首先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初看这似乎是一个很理所当然的问题,但是,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宪法有时在扮演着十分无奈的角色,变得是什么都管却什么都管不着。于是就有人认为,违反宪法不是违法,无须受到法律惩罚。有的法院对涉及宪法的诉讼以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而不予立案。因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宪法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际问题。宪法在我国应该居于所有法律法规的顶峰位置,应该起到根本性的作用。
二、正文:问题的讨论
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基本法、最高法或最高法规等,并用专门的条文或专章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性质。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与一般法的区别
宪法的根本法的性质就要求,一切法律和所有宪法关系的主体的行为首先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与一般法律比较起来,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一是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一些根本性的问题,而一般法律只是规定国家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比如刑法和民法。二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根据,是根本的活动准则。三是宪法具有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而法律的修改只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即可。四是宪法集中地概括表现了国家的立法精神和法制原则,是所有一般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基础。一般法律只是从某一方面反映立法精神和法制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宪法作为根本法所独具的,一般的法律是不可能具有的。宪法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效力是最高的。
(二)、宪法解释的几个功能:
1、语言文字的模糊性。作为法律规范物质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針对无限丰富的客观世界,是不可能 做到一一对应的精确表达的。这样,“字的含义表现在语言的使用过程之中”,便成为 制定法诞生以来人们必须接受的一种选择。同样在宪法制宪过程中,制宪者往往出于政治策略的考虑而故意或不得不使用模梭两可的语言来表达制宪意图以求得各 种政治势力之间的妥协,同时由于立宪技术的失误而导致文字用语偏离制宪意图的情况 也时有发生。这样,宪法规范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便在所难免。而宪法解释通过对宪法 条款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上的合理界定,便可有效地弥补宪法规范所存在的模 糊与歧义之处,从而使宪法规范成为一种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准则。
2、制宪内容的逐步完善性。当制宪者通过立宪程序选择了适当的行为模式并赋予其国家意志的特征以后,制宪作为一个过程便暂告结束。但是从动态上看,宪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 整性的接近而已”。所以,包括宪法规范在内的任何法律规范便不可避免地会有各种疏 漏和欠缺之处,宪法,这种“凝固的智慧”也终归会不可避免地落后于处于不断地变化之中并总是受不可预知的种种偶然性因素所左右的社会现实。立宪过程既是社会主体的 权利要求现实化的过程,又是人类追求现实政治秩序理想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没有终点,处于永恒的运动之中。
3、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具体说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是立法工作的法律基础,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例如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它们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另一方面,一般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内容,不能和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宪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应当具有最直接的法律效力。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各方面的根本性的问题,因此,它的直接法律效力无论从其内容还是适用的对象上讲,都应当比其他一般法律更具有广泛性。
4、宪法法律效力的直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宪法的各项规定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活动的直接法律依据。如有关自治区的设立及自治区法律的制定等。二是宪法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直接法律上的约束力。如宪法第九条中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三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其他的一些基本法律中有些法律条文是直接来源于宪法。如选举法中关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当然,要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直接法律效力,必须使宪法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使宪法具有规范性、完备性、科学性和稳定性的特征。
5、宪法的过于细节性。对于一部真正体现宪政精神的宪法而言,制宪者不应仅仅着眼于眼前问题的解决或者具体方案的设计,而要具有超越时代的局限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只有当宪法的字面含义有这样足够的灵活空间、从而可 以通过解释使其适用于与宪法制定时完全不同的社会问题时,宪法才能获得最大限度的稳定。反观我国的立宪技术,往往过分关注于一些具体性问题,并试图敲定每一处细节,这使得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失去了必要的弹性和应有的应变能力。如在社会大变革时期,它难以包容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在这种情况下,要么是呆板的宪法规范反复地被社会现实所突破,要么是频繁地修改实在的宪法 规范以满足现实的合理需要;而更有利于维护宪法安定性价值的宪法解释,则难有多少用武之地。我国面面俱到、细致入微的立宪技术决定了宪法解释不可能在宪政实践中有多大 的作用空间。
三、结语:宪法的可操作性
因此,宪法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地位的确立,不仅需要宪法能够真实反映社会关系和本身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而且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证其在生活中得到遵守。在司法实践中让百姓看到宪法真正是一部法律效力高于其他一般法律的有用的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宪法真正起到国家的根本法的作用。
中国正在走进权利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人的尊严和自由借助权利语言逐渐成为社会进步和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人的愿望和要求通过转换为权利诉求而更多地依赖常规化、程序化的立法活动、司法诉讼和行政管理,而非更多地依赖道德关怀、行政裁量、社会运动乃至暴力革命;治理不仅因为民主权利的效能而逐步成为自治,而且因为以私人权利为公共权力的边界而必须走向法治。之所以说中国正在“走进”而不仅仅是“走向”权利的时代,仍是由于在体认、张扬和运用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的过程中,权利语言和权利设制越来越起到结构性的、决定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谢维雁:《宪法权威论略》。
[2]王磊:《宪法的司法化》。
[3]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载《 中国法学》 1996 年第6 期。
[4] 肖扬:《论宪法的权威》,人民法院报 2002.12.4
[5]童之伟:《论宪法学新体系的范畴架构》,载(法学研究) l997 年第5 期。
[6]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载《中国法学》 1996 年第6 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