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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新协定”)已于2014年3月28日在柏林正式签署。新协定于2016年4月6日生效,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对新协定进行了解读。
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新协定取消了旧协定中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新增了“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
关于常设机构,第一,新协定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在缔约国一方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则在该缔约国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旧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6个月。第二,新协定第五条还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旧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第三,新协定第五条规定,如果某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某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不同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应有的关系,则不应认为上述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旧协定没有上述表述。
关于关联企业,新协定第九条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对应调整内容,即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的税额进行调整。
关于股息的税率,旧协定只有10%一档,新协定第十条增加了5%和15%两档,分别适用于以下情形:1.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的资本,则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5%;2.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从投资于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在该投资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来自上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免税的情况下,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15%。
新协定删除了旧协定中允许来源国对其他所得分享征税权的条款。即对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无论其发生在何地,一律由居民国独享征税权。 新协定将德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在中国进行间接抵免的条件,由旧协定规定的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提高到20%。
新协定增加了第二十九条“其他规则”,规定以获取本协定优惠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得享受优惠,以及本协定不妨碍各国运用国内法来防止逃避税。
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新协定取消了旧协定中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新增了“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
关于常设机构,第一,新协定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在缔约国一方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则在该缔约国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旧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6个月。第二,新协定第五条还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旧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第三,新协定第五条规定,如果某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某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不同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应有的关系,则不应认为上述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旧协定没有上述表述。
关于关联企业,新协定第九条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对应调整内容,即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的税额进行调整。
关于股息的税率,旧协定只有10%一档,新协定第十条增加了5%和15%两档,分别适用于以下情形:1.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的资本,则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5%;2.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从投资于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在该投资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来自上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免税的情况下,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15%。
新协定删除了旧协定中允许来源国对其他所得分享征税权的条款。即对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无论其发生在何地,一律由居民国独享征税权。 新协定将德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在中国进行间接抵免的条件,由旧协定规定的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提高到20%。
新协定增加了第二十九条“其他规则”,规定以获取本协定优惠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得享受优惠,以及本协定不妨碍各国运用国内法来防止逃避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