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合同履行中的侵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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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城市供热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供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纠纷。除了供热合同纠纷外,侵权纠纷也占据供暖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的大部分。经常出现的侵权纠纷主要集中在供暖前暖气试水、供热过程中的暖气漏水以及供热管网的维修过程中。通常在确认责任承担问题上对供热设施产权界定非常重要,它直接涉及到承担责任主体。因此,本文力图通过对供热设施产权界定以及供暖合同中经常出现的侵权问题进行分析,明确供暖合同履行中的侵权方以及责任的承担。
  关 键 词:供热合同;供热设施;侵权;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12.1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9-0080-04
  收稿日期:2011-06-30
  作者简介:王呈琛(1973—),男,吉林长春人,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社科部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
  近年来,供热合同履行中的侵权纠纷频有发生,我国在确定供热合同履行中侵权责任问题上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梳理不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等规定,可以界定出供用热设施产权归属的不同规定,从而判定供热合同履行中的侵权主体和责任的承担。
  一、供热合同中供热设施的产权界定
  目前,就吉林省长春地区而言,供热合同文本主要采用的是吉林省建设厅与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监制的《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文本,供热单位都采用这种格式文本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从该文本看,关于用热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在合同第4条进行了约定:“经供热人和用热人协商确认,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 )处。供、用热双方各自负责的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维修及更新改造负责。”此条规定非常关键,它直接关系到发生纠纷或侵权时涉及到的各方责任的承担。合同第4条( )中怎么界定,可以根据双方意思自治进行约定,因为合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合同。“契约的拘束乃契约的忠实,建立在对自己承诺应予遵守的伦理性、交易安全及信赖保护之上,为契约法最基本的原则,乃私法社会及市场经济以存在运作的基础。”[1]
  (一)供热设施产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那么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主要是指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3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由此,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就供热系统而言,是指通道、楼梯的供热管道和阀门。业主对这部分享有共有权,共有权是所有权,既然是所有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道、楼梯的供热管网的维修与管理的义务属于业主,业主有权自行管理或委托有资质的物业公司管理。而《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2007年10月12日经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第30条第1款规定:“住宅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可见二者规定不同。《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规范供热行业,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显然同《物权法》赋予业主的权利相冲突,具体为业主的处分权,因为处分权应由所有权人行使。对这部分所有权而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属于业主共同所有,故只能由业主自行主使权利,而不能用地方性规章加以限定。地方政府规章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同时也违背了《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地方规章在制定的过程中不能仅考虑有利于管理而不考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我国《立法法》第7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显然《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但行政管理要求的是依法行政,讲究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不仅指执法还需要在立法上合理合法。另外,我国《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其中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供热设施产权的法定与约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首先应遵守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约定的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有效,所以合同条款首先应当遵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契约自由乃私法自治最重要的内容,为私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中的供热设施的产权界定问题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可以突破这种规定,也就是说供热设施的产权分界线是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的。《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文本第4条( )中的约定可以不执行《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城市供用热管理办法》的规定,因为此两项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而是属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所以这种约定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况且( )中供热设施产权分界的约定极为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发生侵权行为时责任的承担主体。
  (三)供热设施产权界限不同约定的后果
  《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第4条的产权分界线,可以约定为“入户阀门井”或者是“阀门”。约定为入户阀门井之外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就应当维修与管理,造成的侵权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约定为入户阀门井是否包括阀门,约定不明,一旦是由于阀门的原因发生了侵权后果,应该怎样处理,我们认为,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如发生争议,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那么阀门井就应当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供热方维修与管理。这点与《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是吻合的,就是说它间接地承认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
  如果《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中第4条( )进行约定,就意味着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条款就要依据法定,就合同而言就是依据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应采用《物权法》的规定,原因是双方约定的合同能够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所以在起草合同法时特别强调合同的约定,只要在不违背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都是有效的。这有利于合同在全国的统一行使,不受地方规定的影响。从法律层面上看,如果依据合同的约定,在诉讼中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基于这样的情况,第4条中( )处可以不填,如果不填,对供热方是有利的,不填写也不违反什么义务,因为约定的东西可以改变,不填也是一种改变,这在发生纠纷时诉讼中对供热方很有利。
  二、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责任
  (一)供热前暖气“试水”与“注水”导致的侵权问题与责任承担
  众所周知,目前长春地区甚至是北方的大部分城市仍然采用的是利用热水注入供热管网的取暖方式,这需要每年在采暖期开始前向供热管网注水和采暖期结束后将水从供热管网中引出的问题。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主要发生在向供热管网导入水的过程中。一般分为“试水”与“注水”,二者虽一字之差导致的责任却不同。试水是正式履行供热合同前,为了检验供热设施是否正常而采取的一项检验措施。是合同履行前的行为,不是合同履行部分或环节。试水是注完水后把水放掉。而注水是正式履行供热合同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是为了供暖行为注完水后不放掉供热前的注水。供热前暖气进行试水,是检验供热设施是否漏水的一项工作,但并不是必须要做的,如果暖气在进行试水时供热方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从而造成热用户或第三人的损失,此时供热方存在着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如果供热前不进行试水,而是正式供热前进行的暖气注水,暖气漏水并不是供热方所管理的范围,那么供热方就不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注水是正常的履行合同行为,但注水造成的侵权,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产权界定问题的约定进行分析。
  (二)供热中暖气漏水的侵权问题与责任承担
  暖气漏水是经常发生的,如何界定其责任是问题的关键。因为它涉及到损害赔偿的最终责任承担问题。目前适用的法律条文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部分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大部分是财产问题,但不排除人身损害。供热方的侵权主要存在以下方面:
  首先,是暖气压力过大,暖气片老化,造成暖气片或暖气管爆裂,致使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在诉讼中,这类情况需要进行压力鉴定,鉴定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实践中大多因为鉴定费用过高或程序繁琐而很少使用,这样的纠纷大多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类的侵权属于对不特定多数热用户进行的侵权。如果仅有一家存在这样的现象,通常认为不是压力过大,而是室内供热系统老化或质量有问题造成的,那么供热方就没有责任。其次,是维修和管理不利造成的漏水,从而造成财产损失。这样就需要对前面所说的供热系统的所有权进行界定了。根据供热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产权界定在入户阀门井,那么在各自管理的范围内,谁有过错,谁就承担损失,因此产权界定非常重要,它涉及到的是责任承担和赔偿的范围等情形。
  目前,《物权法》与《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一致,解决的原则是用热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72条规定,通道、楼梯的供热系统的所有权属于业主,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物业公司管理的,由物业公司维修与管理。那么在楼梯间如果由于供热造成了侵权,如果不是由于供热单位的因素造成的损失,就应由业主或物业公司承担,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上述供热合同第4条( )内没有填写,如果填写产权界限,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因为合同的约定优先适用。
  (三)供热管网施工、抢修中的侵权问题与责任承担
  供热管网系统施工、抢修中的挖坑、安装地上供热设施等极易产生侵权问题。《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对行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上,如果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或者夜间没有安装照明装置,一旦出现行人受害,施工方应负举证责任并承担责任。当然,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免责,也适用一般的免责条件约束。例如:因不可抗力而致地下工作物致害受害人,受害人故意利用地下工作物造成自己的损害,都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地下工作物占有人的赔偿责任。[2]
  (四)其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这类情形主要是指供热阀门井盖由于第三人的损坏或被盗时,行人未加注意而致使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问题。虽然是被盗或第三人的损坏行为,供热部门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有管理义务的一方有先行垫付的义务。如果找到盗窃者,供热单位可行使追偿的权利。按照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可分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和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具体的赔偿方法分为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方法不同,因此对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3]实践中这样的侵权大多数是通过调解结案。这种调解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的,法院出具调解书,一次性给予解决。因为法院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调解签字后当事人均不能上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其中关于误工费问题,如果伤者的单位并没有因此而扣工资,也就是说其收入并没有因此而减少的就不应赔偿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如果是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的误工费按应交个人所得税额计算;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应对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反思,应充分认识到城市供热合同中的供热方与用热方合同的重要性。一旦双方在合同中划定供暖设施的产权界限,就会明确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与责任,这样,有利于责任明晰,更有利于合同的正确履行,减少分岐。因此,我们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长春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第4条( )处的约定很重要。在实践中,主要是供热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填写时不是受到供热方的严格限制就是经常被我们所忽视而留下空白,这样,一旦发生侵权,对用热人是极为不利的。对此处我们建议应完整填写。同时我们还应强调,填写时最好将供热产权的分界线约定到“阀门(包括阀门)”,而不是模棱两可地约定为“阀门井”或“阀门”,如果对此产生歧义,双方的责任很难确定,会给后续的赔偿问题带来诸多麻烦。
  第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合法合理的原则,应严格按照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合理立法,严格避免与上位法的冲突和矛盾。《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第30条在内容上就违反了上位法—《物权法》第72条的规定,因此,我们建议通过我国《立法法》第88条的法律途径对此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三,关于暖气“试水”与“注水”的通知问题。如前所述,我们认为,“试水”通知是一项法律义务,因此供热方应做好“试水”前的通知工作,即建议采用媒体通知和现场张贴通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试水的通知,并且试水的时间、地点、时长、会产生什么状况以及发生意外情况的简单处理方法和专业维修人员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均事先明确告知的内容,否则供热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供热前的“注水”是否需要进行通知,应该说此时的通知在法律上是权利而不是义务,通知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造成用热方或第三方不必要的损失而进行的提醒,通知既不是法定的义务,也不是约定的义务。因为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没有规定这样的通知义务,同时双方的供热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这样的通知义务。所以说供热前注水进行的通知是一项权利,不是一项义务。由于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能放弃的原因,供热方有权选择不通知,此时的通知其性质就是给用热方一个提醒。
  第四,关于暖气漏水的问题。我们认为,无论是发生暖气的压力过大还是暖气的管理和维修等问题造成的侵权,首先都应当做好现场的处理和保护工作,以避免多次侵权和扩大损失的问题发生。因此,发生漏水后,除应采取有效抢修的措施外,还应注意各方面的证据保全工作。当然,我们较为推崇的保全方式是公证部门带有影音信息的证据保全公证文书,或者是群众基层组织提供的现场证明文书。这样的证据不仅证明的效力高,同时也不易被推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概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2005.
  [3]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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