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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但对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单,引起了学界的争议。我国通说持效力未定的观点,但是此说未能解决大量存在的非现货交易的现实问题。笔者则认为将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理解为有效的合同,更有利于保持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无权处分;判断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依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行为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
(1)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学界通说观点为债权合同效力未定,认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才有效。但是,如果将合同作为效力未定的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发生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债权合同为无效合同,那末第三人则无法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也无法向无权处分人追究其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对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远不足违约责任周延。
(2)从国际立法上看,许多立法例均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如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上述立法均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因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欠缺处分权而影响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立法规定,显然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出让方往往并为现实地对合同标的物享有处分的权利,只是在订立合同后,积极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以履行合同,实现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出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否认该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要求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这显然有悖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效率要求,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为有效,乃较为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并且,在制度层面上也没有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矛盾。
二、物权行为理论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影响
1.不同理论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不同规定
在物权行为理论中,由于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不以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权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因而债权合同当然有效。即使处分人没有处分权,交易相对人也仍然可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而至于有无处分权只会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效力。所以,依德国民法的规定,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而在非物权行为理论中,由于不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仅把物权变动看作是债权行为履行的法律效果,因而往往只考虑无权处分对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但对于无权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各国却规定不一。有的规定债权合同无效,如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有的则规定债权合同当然有效,如意大利民法规定:“如果缔结契约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还有的规定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如我国《合同法》第51条。
2.对非物权行为理论的否定
笔者认为,非物权行为理论最大的弊端就在于,无论其采取何种学说,均难以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无权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既不能绝对采用“无效说”或“效力待定说”,也不能绝对采用“完全有效说”。因为“无效说”或“效力待定说”就是把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的权利完全交给了所有权人,这对交易相对人十分不利;而如果采用“完全有效说”,又将权利交给了交易相对人,这对所有权人来说又显失公平。其实导致这种矛盾产生的真正原因,无非是没有将本该区分开的两种法律行为进行区分的结果。有关债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关于物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则是为了保护真正物权人的利益。若人为地将两种性质不同、保护方向也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硬性地合在一起,则难免会发生自相矛盾的结果。
对此,又有学者提出建议:以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善意来决定无权处分的效力。如果主观善意,则无权处分有效,交易相对人可以获得所有权;如果主观恶意,则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如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无权处分无效,交易相对人不能获得所有权。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似乎能使矛盾得到缓解,其实不然。因为实践中,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十分严格,许多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虽然主观不知情,但由于交易价格偏低或是无偿赠与,或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并非合法等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所有条件,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不能依善意取得最终获得所有权。
综上,非物权行为理论无法妥善解决所有权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因此只能对其采取否定态度。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这一立法目标来看,认定无权处分有效的确是一种立法的必然趋势。但这里必须应明确“有效的行为”到底是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因为我们在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对财产的静态安全的保障。就笔者个人的观点,应认定债权行为有效,以保证第三人充分享有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又可依据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性来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2]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无权处分;判断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依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行为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
(1)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学界通说观点为债权合同效力未定,认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才有效。但是,如果将合同作为效力未定的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发生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债权合同为无效合同,那末第三人则无法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也无法向无权处分人追究其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对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远不足违约责任周延。
(2)从国际立法上看,许多立法例均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如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上述立法均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因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欠缺处分权而影响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立法规定,显然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出让方往往并为现实地对合同标的物享有处分的权利,只是在订立合同后,积极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以履行合同,实现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出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否认该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要求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这显然有悖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效率要求,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为有效,乃较为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并且,在制度层面上也没有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矛盾。
二、物权行为理论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影响
1.不同理论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不同规定
在物权行为理论中,由于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不以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权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因而债权合同当然有效。即使处分人没有处分权,交易相对人也仍然可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而至于有无处分权只会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效力。所以,依德国民法的规定,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而在非物权行为理论中,由于不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仅把物权变动看作是债权行为履行的法律效果,因而往往只考虑无权处分对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但对于无权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各国却规定不一。有的规定债权合同无效,如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有的则规定债权合同当然有效,如意大利民法规定:“如果缔结契约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还有的规定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如我国《合同法》第51条。
2.对非物权行为理论的否定
笔者认为,非物权行为理论最大的弊端就在于,无论其采取何种学说,均难以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无权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既不能绝对采用“无效说”或“效力待定说”,也不能绝对采用“完全有效说”。因为“无效说”或“效力待定说”就是把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的权利完全交给了所有权人,这对交易相对人十分不利;而如果采用“完全有效说”,又将权利交给了交易相对人,这对所有权人来说又显失公平。其实导致这种矛盾产生的真正原因,无非是没有将本该区分开的两种法律行为进行区分的结果。有关债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关于物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则是为了保护真正物权人的利益。若人为地将两种性质不同、保护方向也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硬性地合在一起,则难免会发生自相矛盾的结果。
对此,又有学者提出建议:以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善意来决定无权处分的效力。如果主观善意,则无权处分有效,交易相对人可以获得所有权;如果主观恶意,则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如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无权处分无效,交易相对人不能获得所有权。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似乎能使矛盾得到缓解,其实不然。因为实践中,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十分严格,许多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虽然主观不知情,但由于交易价格偏低或是无偿赠与,或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并非合法等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所有条件,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不能依善意取得最终获得所有权。
综上,非物权行为理论无法妥善解决所有权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因此只能对其采取否定态度。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这一立法目标来看,认定无权处分有效的确是一种立法的必然趋势。但这里必须应明确“有效的行为”到底是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因为我们在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对财产的静态安全的保障。就笔者个人的观点,应认定债权行为有效,以保证第三人充分享有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又可依据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性来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2]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